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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

来源:中国劳动 作者:杜人淮;徐宇
发布于:2018-10-25 共8700字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发展, 出现了一大批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由于新型灵活就业人员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用工形态和劳动关系, 对于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者权益更要加强保护, 制定非标准劳动关系法律, 实行分层的劳动保障体系, 以实现新型劳动关系的灵活安全。

  关键词:灵活就业; 劳动和社会保障; 互联网;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发展, 催生了“互联网+”下灵活就业的爆发式发展, 一大批新型灵活就业人员随着互联网兴起。新型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受雇方式可分为自雇型和他雇型两种, 自雇型由于用工者和劳动者是同一主体, 几乎不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争议问题, 而他雇型的双方主体关系复杂, 兼具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部分特征, 在劳动法律上未能针对互联网带来的新型劳动关系做出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 致使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出现工作时间过长、休息休假权利无法保障、劳动报酬不一致等一系列劳动权利不足乃至权利缺失的社会保障问题, 故文章接下来重点讨论他雇型下劳动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问题。

  劳动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存在问题的根源在于“互联网+”下加剧了用人单位的小微化、非正规化, 降低了劳动关系的稳定性 (王文珍、李文静, 2017) , 从而使得新的劳动关系难以按照传统的劳动关系形式受到保护。对此, 以李峰 (2017) 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 现有的劳动法原理已经很难解释这一现象, 现有的法律条文很难适应新的商业模式, 提出要勇于创新, 形成和制定更为符合这种新型经济形式的法律法规, 权衡和保护各方利益, 实现经济发展, 劳动者保障和社会进步的共赢局面;以王全兴 (2017) 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 “互联网+”对劳动领域的影响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大, 还没有颠覆传统的劳动法原理和劳动用工规律, 可以运用现有的劳动法分析框架和工具, 分析和解决“互联网+”背景下的劳动关系问题。笔者认为, 无论是把“互联网+”下的劳动关系重新进行定义, 还是把其纳入到原先的定义范畴, 其最终目的都是建立起灵活的社会保障制度, 以适应新商业模式出现的需要, 从而可以将新型灵活就业人员都能够纳入到社会保障范围。
 

社会保障

 

  一.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1.社会主义社会的应有之义

  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在德国的要求》中就明确指出:“建立国家工厂, 国家保证所有工人都有生活资料, 并且负责照管丧失劳动力的人”, 在《反杜林论》中着重强调社会保障基金对未来社会的稳定发展、政治安定、国民教育的重要作用 (1) , 并且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通过“六个扣除” (2)  (扣除用来满足公共需要的部分, 扣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等设立的基金) 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用途进行了详细说明。马克思、恩格斯认为, 社会保障是社会主义社会与生俱来的功能, 也是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的社会制度, 突显了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人文关怀与社会和谐理念。

  2.***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内在要求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使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 “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 全面建成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 为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指明了方向。

  3.中国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提高就业质量和人民收入水平的必要保证

  十九大报告指出, 就业是最大的民生, 要坚持就业优先战略和积极的就业政策, 破除妨碍劳动力、人才社会性流动的体制机制弊端。2017年, 仅高校毕业生就有795万人, 此外还有退役军人、残疾人等多种需要就业的群体, 随着我国劳动力成本逐步上升, 人口红利逐步消失, 产业结构不断优化调整, 劳动力结构性失业凸显, 传统的“个人-单位”就业形式一方面很难满足就业岗位需求, 另一方面由于一直以来劳动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和用人单位挂钩, 离开用人单位意味着放弃其提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不利于劳动力、人才的合理流动。依托互联网快速兴起的新型商业模式, 以其包容性和灵活性满足了现代社会对劳动力的灵活需求, 开拓了低端劳动力就业空间, 解决了一大批失业劳动者的就业问题, 有效缓解了政府公共服务压力, 同时, 由于其组织从属性较弱, 便于劳动力、人才的合理流动。只有充分保护这部分新型劳动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才能进一步稳定工作信心, 提高其积极性、创造性, 促进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4.当前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侵占的迫切需要

  由于新型灵活就业下的劳动方式与传统的不同, 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这也就导致了原先对劳动者权利的一些规定面临困境, 为诸多侵害劳动者合理权益的行为打开了法律制度上的漏洞, 如果不加以重视和保障, 这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受侵趋势将难以遏制, 甚至恶化。

  5.社会保障对象“公民化”的大趋势

  我国社会保障主要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构成。《社会保险法》总则第1条“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 和第2条“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明确指出社会保障对象是我国公民而不仅仅是传统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在2014年“为了加强社会救助, 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的《社会救济暂行办法》以及国家为改善和提高全体公民的物质、精神生活而制订的各种社会福利法律规范中, 所针对的群体都是用“公民”这个词。

  当前,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已经率先把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其中, 突破了传统劳动关系下的保障范畴, 在这个“公民化”方向下, 把作为我国公民的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全面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来, 保障其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将是大势所趋。

  二.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现存问题及成因

  1.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劳动关系定义困难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所长常凯 (2017) 认为, 这是由于当前中国劳动关系正在由个别劳动关系的构成和调整向集体劳动关系的构成和调整转型。现阶段, 劳动关系往往以劳动合同的签订为依据, 但由于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较少, 组织上的从属性弱于雇主和雇员的关系, 更多的是经济上的依赖性, 无法用“事实劳动关系”的三条标准来认定, 导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难以界定。学界围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进行讨论, 但在现实执行中, 由于缺乏劳动关系的判断依据, 往往不把其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1) 。

  2.法律上未能对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做出针对性保障

  当前, 中国劳动法律机制仍主要集中于“个人-单位”这个正规就业领域, 在新型灵活就业领域形成了较大的空白和缺陷。一是缺乏时效性, 未能及时根据新就业形态的出现修改法律内容;二是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针对性不强。劳动者的劳动保障问题本应寻求劳动法律的帮助, 但现行劳动法律以劳动关系为依据, 当一些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出现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时只能寻求《民法》保护。但是, 《民法》以公平公正为原则, 与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不同, 其保护劳动者范围和程度也不及《劳动法》, 故劳动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不一定能等到及时合理的保障。

  3.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社保问题突出

  在养老保险方面, 一是当前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率低。不少就业不稳定、收入偏低的新型灵活就业人员没有经济能力去参加社保, 再加上当前法律对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的限制和行政管理、劳动监督上存在障碍等诸多因素;二是社会保险在实际执行中存在诸多问题。在养老保险方面, 由于灵活就业养老保险政策推行较晚以及长久以来社保意识的缺失, 致使一部分大龄劳动者可能超过了法定缴费年龄 (2) , 从而丧失了养老保险的权益。此外, 个人缴纳费用高 (3) , 异地“无障碍”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困难 (1) , 也是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面临的突出问题。

  在医疗保险方面, 目前主要针对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的大病统筹模式相比于统账结合模式, 由于只设统筹账户, 不设个人账户, 不贴近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的实际需求 (2) , 虽然以河北为代表的部分省市已经开始重视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人账户建立问题, 提出双重比例法 (3) , 然而, 在全国范围内为新型灵活就业人员设立个人账户仍任重道远。而且, 较大的缴费比例 (4) 和较长的最低缴费年限 (5) 对参保信心是巨大的考验。

  在失业保险方面, 随着新兴互联网行业准入门槛较低、雇主可以随时解雇灵活就业人员并且没有经济补偿, 新型灵活就业人员面临巨大的失业风险。再者, 新型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参加失业保险并没有明文法律规定, 是否可以缴纳失业保险根据当地规定执行, 当前只有南京玄武区等部分地区可以自行缴纳失业保险。

  在工伤保险方面, 一是责任主体的落实难。对于存在多个用人单位的新型灵活就业人员, 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由哪个用人单位开设社会保险账户, 一些用人单位互相推卸责任, 导致工伤保险难以落实;二是工伤认定难。新型灵活人员的工作特点往往无法通过“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这两个基本条件来认定工伤, 对于单独工作的新型灵活就业人员而言这方面取证困难更大;三是法律保护难。当前法律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明确规定从而将其排除在外, 用工主体没有法定缴费义务, 新型灵活就业人员也没有参保缴费途径, 可以参保的商业保险并不能有效保障大多数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风险性 (6) 。

  在生育保险方面, 对女性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影响巨大。怀孕的女性在灵活就业领域本身就缺乏竞争力, 有些甚至因为怀孕而失去收入来源, 对于不少收入处于中低水平的劳动者是一个巨大的负担。虽然, 已有南京、合肥、沈阳等部分地区试行把生育保险纳入医疗保险, 但始终没有上升到国家制度层面, 在覆盖面和保障力度上存在局限。

  4.现行管理方式不适应新型灵活就业人员需要

  一是管理经验不足, 社会保险办理机构缺乏为新型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办理的经验, 长久以来积累的对企业办理社会保险的那套流程经验难以继续胜任, 特别是很多信息化程度较低的地区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必须本人现场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人员众多、程序繁琐复杂, 给办理参保缴费的双方都带来不便;二是机构设置不合理。当前办理社会保险主要分市级和县区两级, 在垂直关系上, 两级经办机构设置上存在诸多重复, 分工不明确, 容易造成责任推诿、资源浪费等现象。在平行关系上, 由于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地区调动较频繁, 在转移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上尚未实现全国范围内有效畅通的对接。由于可以自行选择参保机构, 市级互联网相关产业往往比县区发达, 大多数新型灵活就业人员集中在市级, 出于办理方便的心理考虑, 目前大多数新型灵活就业人员选择在市级社保机构参保, 造成市级社保办理机构工作量过重。

  5.权益保障机构执行力不够

  虽然, 有专门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和社保办理机构, 但无权强制要求用人单位给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参保费、停止侵害劳动权利行为。而作为有权强制执行的法院, 一是通过司法途径时间耗费较久, 无法及时立刻要求用人单位停止侵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行为;二是当前劳动法律对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的保障体系尚未全面, 仅劳动关系之争就已经持续数年, 审判的结果不一定能完全保障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三是在我国实际上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具体执行权利的是人社行政部门而不是法院 (1) , 在执行时这就涉及到两部门间是否协调统一的问题, 对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是否真正落实产生风险。

  三.对策

  1.将《劳动法》保护基准由劳动关系延伸到劳动, 在劳动法体系框架内保护好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由于我国对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有着较完备的劳动法律保障, 民法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深度、广度上不及劳动法体系那么有针对性, 所以, 笔者更倾向于把劳动法保护基准由劳动关系延伸到劳动, 在劳动法体系框架内保护好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由于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劳动关系的复杂性、模糊性, 判断其是否是劳动关系难度较大, 即使在美国、欧盟这些互联网率先起步且高度发达的国家, 对于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标准认定也没有明确定论, 而是交由司法个案处理, 不敢冒然修改劳动关系标准。与其在劳动关系上纠结, 不如把劳动法保护基准由劳动关系延伸到劳动, 减弱社会保险与劳动关系的关联性, 以保护各种劳动形式下的劳动者, 体现社会主义社会下对劳动的肯定、对劳动者的尊重, 这一说法目前已经被很多国家应用 (2) 。

  在具体路径上, 可把新型灵活就业人员作为非标准劳动关系的一种纳入劳动法体系, 创新保护形式 (1) , 将一些现行劳动法律同时适用于标准劳动关系和非标准劳动关系。同时, 另外制定专门的法律适用于非标准劳动关系 (2) , 如针对新型灵活就业人员无法公平就业问题出台灵活就业人员就业保护法、反歧视法等专门法规;针对收入不稳定的现实情况制定最低支付保障规则, 尤其需要制定劳动者在非本人原因不能工作状态下的支付保障规则, 以此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劳动尊严。

  2.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在参与方式上, 破除现有“个人-用人单位-社会保障权益”的模式, 转变为“个人-社会保障权益”模式。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上, 加快建立全国统筹的社保机制 (3) 和数据库, 加快实现五险合一管理和社保基金“跟人走”, 彻底解决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

  在保障内容上, 既要贯彻落实习主席强调的全覆盖和底线思维 (4) , 又要坚持自愿和强制并存的原则, 对于新型灵活就业人员面临风险较大的社会保险强制其参保 (如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保险) , 对于风险较小的保险坚持自愿的原则, 政策鼓励引导其参保 (如生育保险) 。

  在缴费的主体上, 牢牢把握雇主责任制这个核心。

  在缴费比例上, 降低社会保险缴费比例, 这将成为目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点和发展趋势。同时, 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险缴费比例, 既可以按收入为划分标准 (5) , 遵循“多缴多得、少缴少得”的原则, 鼓励高收入群体选择较高的缴费档次, 对于低收入群体可以给予特定的缴费优惠政策, 也可以按照年龄 (6) 等其他要素为划分标准, 增强缴费的合理性。

  在缴费途径上, 一方面发挥信息技术的优势, 加快网络化管理和服务;另一方面创新管理模式, 按照属地管理模式对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社保经办管理服务延伸到街道、乡镇、社区, 方便其就近办理。

  3.加强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群体的话语权

  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 要完善政府、工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协商协调机制,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一方面, 政府要通过行政手段限制雇主的侵权行为, 比如要求实行统一的工资标准、放假标准、工作时间标准;另一方面, 发挥工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创新工会形式开展集体协商。可以按照地域建立工会, 也可以根据行业来建立工会, 如快递人员总工会。

  4.加强地方政府在保障当地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的突出作用, 完善地方法规作为补充, 努力提高新型灵活就业人员收入水平

  地方法规作为增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灵活性的重要体现, 既可以填补全国层面法律缺失的一些漏洞 (1) , 也可以进一步增强法律的保障力度 (2) 。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率低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收入水平较低, 因此, 地方政府一方面需要针对其就业特点提供岗前培训服务, 增强其竞争力, 进而提高收入;另一方面, 切实加大社会保险财政支出力度, 设立专门的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就业促进基金, 通过税费体制改革尽量减轻税费负担, 为他们的发展松绑。

  5.注重司法审判, 注重以判立法, 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系统的司法审判体系

  由于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出现时间较晚、劳动关系复杂、国内外可借鉴案例少、缺乏法律明确标准, 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例频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统计, 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就受理了140件与互联网有关的劳动争议案件, 其中极为典型的案件有118件 (3) 。由于中国国情的特殊性, 不能盲目照搬国外审判结果, 应该始终坚持以保护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权益为核心, 完善提供审判依据的法律法规, 明确和统一审判标准, 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审判来为今后司法审判提供借鉴经验, 避免出现同一个争议两种审判的现象。

  劳动无贵贱, 相对于正规就业群体, 新型灵活就业人员有其特殊性, 但是作为劳动者, 作为国民, 同样应享受对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不应存在群体歧视, 劳动法律所提供的保护不能因是否存在传统劳动关系而有所不同。由于新型灵活就业人员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用工形态和劳动关系, 总体上还是新生事物, 应该采取包容审慎的态度, 在发展中规范, 在规范中发展, 这也是李克强总理一直强调的“一个新事物诞生的时候, 我们确实不能上来就管死了, 而要先看一看。这既是给它一个成长的机会, 也是为了暴露监管漏洞, 让随后出台的监管政策更加公平有效。”正因为这个新事物尚未成形, 在发展和规范过程中, 对于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者权益更要加强保护, 顺应我国社会保障对象“公民化”趋势, 实现新型劳动关系的灵活安全。

  参考文献
  [1].常凯.中国特色劳动关系的阶段、特点和趋势:基于国际比较劳动关系研究的视野[J].武汉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7, 70 (5) :21-29.
  [2].董保华.劳务派遣的法学思考[J].中国劳动, 2005 (6) :10-13.
  [3].李峰.分享经济背景下劳动关系探析:以网约车为例[J].中国劳动, 2017 (1) :13-17.
  [4].王全兴.“互联网+”背景下劳动用工形式和劳动关系问题的初步思考[J].中国劳动, 2017 (8) :7-8.
  [5].王文珍, 李文静.平台经济发展对我国劳动关系的影响[J].中国劳动, 2017 (1) :4-12.
  [6].张成刚, 祝慧琳.中国劳动力市场新型灵活就业的现状与影响[J].中国劳动, 2017 (9) :22-30.
  注释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3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5:538.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19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63:20;21.
  3 在地方法规上, 《哈尔滨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2015年) 总则把其定义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临时性、季节性服务并获得相应劳动报酬, 且未与任何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在司法审判上, 上海市审理的首例网络主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案, 审判结果认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4 目前, 灵活就业人员男性退休时间为60周岁, 女性55周岁, 需要缴纳满15年。
  5 以2016年北京的基本养老保险为例, 传统“个人-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下个人只要缴纳8%, 单位12%, 而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比例是20%, 全部由个人承担, 是传统“个人-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下个人缴纳费用的2.5倍。
  6 基本养老金全国统筹方案并没有出台, 各地统筹层次、统筹制度不一, “无障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会影响到各个统筹区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7 统筹账户只能在住院时报销费用并且难以取现, 个人账户可以用账户内金额去门诊和定点药店买药, 天津等部分地区医保个人账户已经可以自由取现, 这对于收入不稳定的新型就业人员来说降低了投保的风险。
  8 参保的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按8%或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按8%比例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按5%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不建立个人账户,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办理退休手续后从当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9 以2017年沈阳为例, 传统“个人-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比例为2%, 而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的缴纳比例为6.8%, 超过其费用的三倍。
  10 虽然各地区略有不同, 但大致男性要求25-30年, 女性20-25年。
  11 商业保险以事故责任作为赔付依据, 这与工伤保险赔付贯彻的劳动者本人无过错原则不同, 在索赔时被保险人仍面临举证问题。《社会保险法》第38条和第39条中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诸多不需要劳动者个人承担费用的待遇, 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发生工伤事故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 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 工伤保险能够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最大程度保障受损对象的利益, 有效保障劳动者今后康复和维持正常生活的开支, 但商业保险就达不到这个标准。
  12 高芳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及对策研究[D].南昌大学, 2016.
  13 日本劳动组合法中把劳动者定义为“不问职业的种类, 依靠工资、薪金等其他准于此之收入而生活的人”, 劳动者不一定要接受用人单位雇佣, 英国集体劳动法中使用的“劳动者” (worker) 而不是范围较小的“雇员” (employee) 。
  14 例如在工伤保险上, 江苏太仓、南通已经实行了设立“职业伤害保险”这种模式, 在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 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而不是原先社保机构来具体经办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的重大职业伤害保险, 用以替代工伤保险的保障作用, 规避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工伤认定难、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缺失等问题。
  15 陈敏“.非职工”群体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探析[J].政治与法律, 2017 (2) :151-160.
  16 一直以来, 我国社保基金以省市为统筹单位, 导致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在异地工作时社保关系转移交接面临众多问题
  17 一是托住普遍的基本保障的底, 满足人们基本生存和发展需求, 二是托住特殊困难人群的底, 对他们进行特殊救助和扶持, 三是托住急需救助人群的底, 帮助他们渡过生活中不期而遇的各种难关。
  18 广东、武汉、上海的缴费基数在60%~300%之间可自由选择, 苏州更是有18个档次可供选择。
  19 以贵阳为代表的地区在医疗保险上把新型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年龄进行多重标准划分, 年满35周岁及其以下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调整为3.4%, 35周岁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调整为4.4%, 减轻了35周岁以下新型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负担。
  20 比如, 虽然当前《社会保险法》中的工伤保险把新型灵活就业人员排除在外, 但却在很多地方性或者其他部门的规定中得到保护。
  21 如广东省在制定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同时鼓励各地建立地方养老保险金作为补充。
  22 王文珍, 李文静.平台经济发展对我国劳动关系的影响[J].《中国劳动》, 2017 (1) :4-12。

原文出处:杜人淮,徐宇.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研究[J].中国劳动,2018(10):4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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