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法院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所遵循的停止侵害绝对适用的规则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开始出现例外情况, 最高院在“星河湾”一案中关于商标侵权成立但不停止使用的判决值得关注。一方面, 该判例体现了保障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准则, 肯定了商标侵权涉及的公共利益除了其他类型知识产权侵权可能涉及的内容外, 还涉及与保护消费者利益相关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 该案也表明法院在对商标停止侵害救济时所主要考量的具体因素。域外立法和司法经验向我国提供了诸多停止侵害救济例外的理论依据, 为此, 我国应结合商标法立法宗旨和司法实践需要, 对商标领域中停止侵害救济例外进行经验总结, 以保护公共利益的目标。
关键词: 商标权; 停止侵害; 救济例外; 考量因素;
1、 案情回溯
“星河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是“2015年中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 (案件来源参见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legal_case/content/2016-04/21/content_6596668.htm?node=33812, 最后一次浏览于2018年7月28日) , 该案主要涉及房地产企业在楼盘名称的使用中侵害商标权的问题。其引入瞩目之处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申明了商标权侵权案件中应当遵循善意保护原则并兼顾公共利益原则, 并且没有绝对化的判令当事人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 即未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
1.1、 案情简述
再审申请人即一审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简称星河湾公司) 、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 (简称宏富公司) 因与被申请人即一审侵害人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简称宏兴公司)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 (2012) 津高民三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 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星河湾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第1946396号及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富公司经许可使用1946396号商标经备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宏兴公司的行为未侵犯星河湾公司对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未侵犯宏富公司对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宏兴公司亦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1) 一中民五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 。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这是商标法为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出发点。消费者能否正确地将商品或服务与其提供者联系起来而不发生混淆, 是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重要标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1.2、 再审结果
最高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予以确认。但认为, 根据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其认为宏兴公司未经其授权, 擅自将“星河湾花苑”作为楼盘标识使用, 侵害了星河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和宏富公司对该“星河湾”楼盘名称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 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因此本案中宏兴公司将含有“星河湾”字样的“星河湾花苑”作为其楼盘名称侵犯了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考虑到包含“星河湾”字样的小区名称是经过民政部门批准且小区居民也已入住多年。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 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 故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 但在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3) 民提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http://wenshu.court.gov.cn/list/list/?sorttype=1&number=JDU94HVB&guid=7bb98f00-e1ea-18f9862f-b83264c63abe&conditions, 最后一次浏览于2018年7月28日) 。由此“星河湾”案件引发了人们对商标领域中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把握的进一步思考。
2、 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解构分析
(一) 适用前提为被侵害客体及侵害行为的现实存在。只有被侵害客体在侵权诉讼时持续存在, 权利人才有权请求停止侵害;也只有侵害行为仍然持续, 停止侵害才有必要。如果被侵害的客体在诉讼时已毁损灭失或者侵害行为已经中止, 侵权人则只需对曾经发生的侵害行为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其他民事责任, 此刻停止侵害已无必要。
(二) 无需考察侵权主体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停止侵害作为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之一, 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其所保护的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 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 只要客观上权利尚存, 而且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权利人就有权为了恢复自己权利的圆满状态而要求停止侵害。这一点与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以侵权行为人有过错为原则并且需要考察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及其道德评价是完全不同的。
(三) 不以权利人遭受损失为要件。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产生是为了终止权利本身的缺损状态, 而不是对因权利被侵害而导致的利益扭曲进行矫正和对利益损失的权利人进行经济补偿。因此其适用不以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为前提, 只要侵害人的行为妨碍了或威胁到权利人支配其权利客体或专有权利时即可。
(四) 以禁止性的法律手段限制他人行为及自由。人民法院对侵害人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决着眼于在形式上禁止权利人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的行为或状态持续下去。由于这种禁止性的命令涉及对侵害人行为的限制、对某些既成事实的推翻和某种持续状态的终止, 故可能对侵害人的行为自由乃至社会的利益造成较大影响。
(五) 着眼于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停止侵害责任属于恢复性民事责任, 其着眼点在于权利状态本身, 其功能在于通过禁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使权利的圆满性得到恢复。与恢复性民事责任相对应的是补偿性民事责任, 其着眼点主要在于因侵权导致的利益损失, 其功能在于用经济赔偿的方式填补权利人因其权利受侵害而遭受的损失。
(六) 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会受制于诉讼时效, 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主流观点多将商标权视为准物权, 一种绝对权, 因此停止侵害请求权作为物上请求权则不应罹于诉讼时效。这种观点从民事责任的角度看就意味着, 如果超过请求保护某项权利的诉讼时效, 虽然权利人关于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请求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是其关于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请求仍然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3、 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3.1、 商标法中关于停止侵害的适用规定
民事基本法律并未规定“停止侵害”是侵权行为的必然后果 (《民法通则》共有三个相关条款, 其中, 第106条是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 第118条是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 第134条是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中, 该法第15条跟《民法通则》第134条类似, 列举了8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同样规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商标法》作为民事法律体系中的特别法, 其第60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和处理侵权行为成立的,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该条规定中使用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表述, 从文字上虽然没有明确是“应当”还是“可以”, 但该条款整体上辨析应该理解为是针对行政管理主体的一项法定职责, 即若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 应该同时责令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但是对于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行为, 从《商标法》第60条的文字表述上看并未述及必须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与之配套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也未对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行为是否必须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加以规定。在最高院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方面, 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特别强调了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对侵害该类商标权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与此同时, 该司法解释在第21条重申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 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从上述与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出,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行为并非当然适用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3.2、 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救济方式规定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4条第1款, TRIPs协议以授权的方式给予各国可以针对侵权行为判令停止侵权, 但并未将此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加以规制 (英文译作:order to desist form infringement, TRIPs协议第44条第1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 特别是应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如若这些受保护的客体是在某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从事这些客体的交易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获得或订购的, 则各成员无义务给予这种授权。”) 。考察其他国际条约, 在商标权领域中发生的侵权行为, 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或选择适用均不违反相关国际义务。
3.3、 司法政策层面的新发展
最高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中, 就如何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 妥善适用停止侵害责任, 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给出了指导意见:“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 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 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 不判决停止行为, 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 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 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 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 但不影响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该意见是对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最为直接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 最高院的该项指导意见是从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宏观层面进行指示, 并非是针对商标领域的特别规范。商标权的保护跟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无本质区别, 旨在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免受侵害, 激励创新和维护良好声誉, 以取得市场垄断优势并使市场秩序良性运转。
商标领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用规则存在特异性, 该差异主要体现在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范畴有所不同。商标领域涉及的公共利益除了促进有效竞争等公共利益之外, 还涉及与保护消费利益相关的公共利益。因为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后, 消费者可能对商品的产地、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 侵害商标权行为通常不仅仅涉及商标权人和侵权人, 还涉及普通消费者。《商标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规定保障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律关系中的一项基本准则。
消费者利益的存在, 使得商标的使用跟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商标法对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应该是其保护的在一般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之上的更为广泛的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泛指作为消费主体之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在社会主义社会, 消费者利益和生产者利益是统一的。劳动者既是生产者又是消费者, 既是生产的主人, 也是消费的主人。一方面, 劳动者作为生产者, 必须生产物美价廉的符合社会需要的消费产品, 才能得到理想的经济效益, 获得较多经济利益;另一方面, 作为消费者, 可以从社会得到物美价廉的消费品, 使自己的消费需要得到满足, 实现消费者利益 (消费者利益, 英文:Consumer Benefit, 主要包括: (1) 安全, 即保证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2) 公平, 即消费者在与经营者在交易中能够获得公正、平等的对待, 消费者获得的商品和服务与其支付的货币价值相当) 。
4、 域外立法和司法的经验借鉴
目前, 我国在立法上并无明确的停止侵害救济例外制度, 但是国际上一些知识产权法律比较先进的国家不仅有理论依据, 其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可供参考。
4.1、 美国
美国的禁令制度对应我国的停止侵害制度。美国虽是判例法国家, 但是美国却有《专利法》《版权法》等知识产权立法。在这些成文法中, 美国确立了禁令制度, 同时也为适用禁令救济的例外留有余地 (参见美国《专利法》第283条规定, 依据公平原则, 法庭可以以自己认为合理的条件下达禁令;《版权法》1009条规定, 法院可以在其认为合理的条件下发出临时和永久禁令, 以防止或制止此种违法行为;《兰哈姆法》第1116条规定, 法院应有权按照衡平法原则和法院认为合理的条件颁布强制令) 。上述法律中所提及的“合理条件”, 表现为美国法院在排除禁令救济适用时所遵循的“四要素测试法” (即不可弥补的损害规则、不充分规则、相对损害规则和公共利益因素。参见贾小龙:《知识产权侵权与停止侵害》, 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 第70-78页) 。不过, 直到2006年出现的eBay案才推翻了美国法院之前所遵循的绝对化适用禁令原则 (该案一审地区法院判决认定eBay等构成专利侵权, 但拒绝颁布永久禁令。二审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认为, 一旦侵害人侵权成立, 除非有例外情况, 则应发布永久禁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重审该案并撤销了二审法院判决, 推翻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长期奉行的永久禁令适用的自动禁令规则) , 美国法院开始重视运用“四要素测试法”, 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 不再绝对化颁发永久禁令, 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做出是否颁发禁令的决定。eBay案的影响还延及以同样的标准适用于临时禁令。受eBay案影响, 各级法院对颁发禁令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愈加慎重。
4.2、 德国
在德国, 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给予停止侵害救济时并没有奉行停止侵害绝对化原则。停止侵害救济例外须考虑侵权者的主观心理状态, 同时需要权衡诉讼双方的利益得失。德国的停止侵害救济例外制度在本质上可解释为是赋予侵权人的一种抗辩权, 考量因素除了保护权利人、侵害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外, 还包括公共利益, 只是德国法院对公共利益的把握非常严格。
4.3、 日本
日本的差止请求权对应的是我国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但是必须说明的是:在日本的知识产权立法中, 并没有明文规定限制权利人的差止请求权, 仅在个案中出现过差止请求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已出现的此类案件以那霸地方法院审理的风景图片集侵权纠纷案为典型, 该案最终没有支持权利人的差止请求权, 允许侵权人继续发行涉案的若干拓片集。客观地讲, 类似限制权利人差止请求权的判决在日本的判例中极少出现, 其是否也已形成制度化也存在较多争议。
4.4、 可借鉴的停止侵害救济的考量因素
尽管由于立法习惯和司法传统等原因存在差异, 这些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观念较强的国家普遍存在着对停止侵害救济慎重适用的态度仍值得我们学习。在我国司法政策和司法判例基础上, 基于美国法中“四要素检测法”所取得的经验来看, 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重点考察以下因素:
(1) 竞争关系。双方存在的商业竞争关系越强, 越应该强化停止侵害救济方式的适用力度。这是是否责令停止侵害的主要考虑因素, 若不责令停止侵害则无异于默许和鼓励侵害人先行侵权, 待事发后再强迫权利人给予侵害人强制许可, 这不仅违背权利人的真实意思, 更可能削弱原告的竞争优势。
(2) 市场属性。在侵犯商标权的案件中, 判断侵害人应当承担在何种范围和程度上承担侵权责任, 权利人持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一个重要的参考标准。法院在考虑是否适用停止侵害时, 应将争议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及社会知名度详加考察。一般而言, 商标使用的范围越大、知名度越强, 越应当慎重适用停止侵害之排除。判断商标的知名度除了侵权产品的销量及市场份额、商标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等直接方法外, 通过间接衡量侵权人主观上意图攀附商誉、攫取商业价值的恶意等因素也是选择是否适用停止侵害救济的参考标准。涉案商标知名度越高, 商标对涉案产品的销售贡献度越大, 与应当适用停止侵害的倾向正向关联。由于商标侵权行为对其产品、服务获利的贡献度是具体计算侵权人赔偿数额需考虑的因素, 因此侵权人的商标侵权行为致使其产品、服务利润越高, 则法院越要适用停止侵害。
(3) 主观心态。此因素应该同时从权利人和侵权人双方同时考察。一方面, 需要考虑商标权人是否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主观心态;另一方面, 需要考察侵权人是否具有意图攀附商誉、攫取商业价值的恶意, 致使给商标权人造成不可挽回损失和给侵权人带来的损害程度。如若判令不停止侵权给商标权人带来的损害大于停止侵权给侵权人带来的损失, 则不应当排除停止侵害的适用。
(4) 公共利益。考察此要素时, 不仅基于对停止损害进行限制是否会导致商标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失衡的对比关系, 而且必须注意的是商标法领域因存在涉及更为复杂的消费者利益, 不能将其他资产领域在该问题上的处理方法直接照搬到商标领域。既要考虑商标侵权使用所涉及的主体的相关利益, 同时要考虑到相关消费者的利益。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 (第二版) 》中所规定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停止侵害之情形, 因为这两种侵权行为可致消费者混淆,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这也体现了商标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在停止侵害救济方式的限制上的差异。在商标侵权领域, 因侵权使用而形成的公众的稳定认知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商标法领域的公共利益, 停止侵害一旦适用会对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这种不良影响将损害公共利益。
(5) 许可历史。虽然在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前, 可能权利人和侵权人有过相关商标权的许可交易, 但不能将其看做权利人为了获得经济利益会作出再一次交易的当然许可。其可以作为在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时的参考因素, 但侵权人以诸如“法律或事实上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成本过高”的理由进行抗辩, 自然无法判令停止侵害, 也可以作为用于权衡是否适用停止侵害的考量因素。另外, 我国虽奉行“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 但自由市场并不忽视企业通过不断使用获得商标权益的努力, 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的强度始终处于动态发展中。但如果法院孤立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 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 强行割断侵权人与诉争商标的联系, 就忽视了商标权的弹性特点。也有可能导致实力较强的公司恣意侵夺小型企业的商标, 进而引发弱肉强食的恶性竞争。
5、 对房地产企业的启示
通过本案, 房地产企业应该意识到涉及有关商标权的保护策略和风险防范时应该关注以下因素:
(1) 明确房地产商标的本质属性。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商标共分45类, 与房地产最相关的有:第19类即非金属建筑材料, 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第36类即不动产事务;第37类即房屋建筑、修理、安装服务;第42类即建筑物的设计、咨询服务。因此, 房地产商标属于服务商标。房地产商标涵盖了企业信誉、建筑和管理质量、居住者的区位市场、企业文化延伸服务等。企业根据自己规划, 预先进行了多方位甚至全方位的商标注册申请, 也可以为企业今后进入其他行业奠定了品牌基础。房地产作为一种特殊性的行业, 应从所属类别、名称、标识、设计等方面加以充分认识, 以维护自己合法的正当的权益。
(2) 注册商标的名称区别于民政部门所核定的小区名称。房地产开发商往往基于商业宣传和扩大影响的考虑, 倾向于以自己拥有的注册商标作为建设完成的楼盘名称使用。即以商标名称加之于待出售的楼盘名称。实际上, 楼盘的名称经民政部门核定为地名后, 仅保证在所属区域内与其他楼盘不重名, 但其他行业和企业名称不受限制, 仍可以使用。而商标专用权取得后, 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告等商业活动, 可享有专用权。因此, 这样的做法往往适得其反, 淡化或混淆了商标的识别功能。
(3) 服务商标应该定位于区别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房地产企业在进行服务商标定位时应力求在服务商标个性和形象风格上与竞争者有所区别。还可以考虑目标消费群体的属性, 与目标消费群的需求相吻合。服务商标一旦确立, 应当一以贯之, 不可轻易更改。如果服务商标形象定位更改频繁, 将淡化本企业的服务商标个性, 破坏了服务商标属性气质, 最终难以建立强势的、影响力大的服务商标。与此同时, 房地产企业在选定楼盘名称及进行先期商业广告宣传时应该加强企业知识产权资产尽职调查工作, 避免侵犯他人已经存在的商标权、名称权、肖像权的等其他合法权利。具体而言可以通过查阅并验证权属证明文件、网络检索、咨询商标代理机构、查询商标公告、商标注册簿等途径对权利证书、缴费凭证、变更手续通知书、他项权协议及登记备案文件、许可使用或转让协议及登记备案文件、发行人及是否有纠纷等情形详细调查, 避免因误用而引起潜在纠纷。
(4) 商业广告宣传中宜综合使用多种宣传媒介, 准确锁定市场定位。在创立服务商标初始阶段, 要做好服务商标命名、对外宣传等辅助战略的支持和配合。服务商标的命名最好做到简明、易识、好记, 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拗口词语, 便于信息的传递, 同时要求寓意美好, 具有广告效应。目的在于带动项目的营销, 最终为服务商标的树立铺平道路, 便于广告宣传的后继铺展。
(5) 重视售后服务, 维护商标形象。完善的售后服务同样是创立服务商标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优质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 是一个服务商标住宅小区的延续和完善, 也是现代住宅的重要组成部分。当房地产服务商标初步创立成功之后, 就涉及到一个后续维护的问题。就是维护服务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 保持服务商标对消费者的持续影响力。这就要求开发商一如既往的履行服务商标创立之初的承诺。卓越的质量体系是创立服务商标最根本的支撑。现代房地产的质量包含房地产项目的工程质量、规划设计质量, 人文环境质量等。同时要求交通枢纽设施, 生活服务设施, 文化体育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
(6) 持续实施服务商标创新, 妥切实施服务商标延伸策略。服务商标的创新与延伸, 就是把已树立起来的服务商标使用到其他种类服务上去。采用服务商标创新延伸策略推出新产品, 借助服务商标延伸, 用着名服务商标推出新产品, 使后者的定位更为方便、容易。将产品进行定位, 使之具有自己的特点和个性是产品取得竞争的重要手段。借助服务商标的市场覆盖率, 原来的消费者在使用时所建立的良好体验和感受, 可以提升服务商标声誉, 产生积极影响;妥帖的延伸策略又可以使更多的消费者接触、了解该服务商标, 从而提高服务商标知名度。如果企业拥有的成功服务商标正好能准确地传达新产品定位所需要的信息, 新产品定位就显得容易多了。如果服务商标延伸获得成功, 还有可能进一步扩大原服务商标的影响与声誉。在房地产产业方面的服务商标延伸可以包括装修, 室内设计等。他们之间相辅相成, 互相促进, 达到双赢的结果。
6、 结语
停止侵害适用于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 但并非是只要存在侵权行为, 就当然责令停止侵权。一直以来, 停止侵权当然论在我国占主流地位。法院通过疏导的方式, 限制停止侵害的适用, 着眼于公共利益又无损市场秩序, 也实现了商业社会有序发展的公共政策目标。在“星河湾”商标案中, 虽然最高院认为原审侵害人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在考虑了小区居民已经入住多年, 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星河湾公司商标权, 若判令停止使用该商标名称, 会导致小区居民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失衡。根据民法原则, 兼顾公共利益, 未判处侵权人禁止将商标权人的商品房服务商标当作小区名称使用。在本案中, 法院不适用停止侵害并未从根本上危及原告的利益根基和开拓潜在市场的可能性同时节约了社会行政成本, 还方便了小区居民的生活。因此, 判断不适用停止侵权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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