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是指行为人在食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储存以及食品安全生产监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严重侵害市场经济抓秩序和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的经济分析即运用经济学的原理和分析方法,研究和探讨犯罪和刑罚问题的成本与代价。刑法的成本决定刑法具有内部不经济性。刑法成本由刑法自身成本、刑法的实现成本、刑法的机会成本、不必要的代价四部分构成。这四个构成部分有着相互的内部联系,但各个组成部分又有着自己独特的作用和地位,并有主次之分。其中,刑法自身成本处于主要地位并发挥决定性作用,它制约和影响其他类型成本的存在。刑法的经济分析想达到的境地是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益。著名的发展经济学家罗斯托在《经济成长的阶段》一书中提出,追求生活质量将是未来消费的必然趋势。所以,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阶段,人们对食品安全的关注无疑是比过去大大提高了。
从发展趋势看,对食品安全的控制最有效且最经济的方法,是风险评估和过程控制,而非对最终产品的检测。
20世纪60年代,美国兴起一门交叉性边缘学科———经济分析法学,即法经济学,随之以加里·S.贝克尔、理查德·A.波斯纳等为代表的著名法经济学家,便开始以独特的经济学视角及其分析方法,来研究犯罪和相关的法律制度。经济分析法学以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为基础,采用微观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创新及未来发展。
在食品安全犯罪中,从经济学的角度考察,经济分析法学首先以三个假定条件成立为前提:
第一,微观经济学理论认为,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每个人都被假设为一个“理性人”,其在发生某种行为时都会进行成本与收益的博弈。第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人必定会受到刑罚处罚,这符合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第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即犯罪情节的轻重直接影响着刑罚后果的严重程度。由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人的动机与年龄、学历、职业、家庭状况等各种因素有关,而每一个此类案件的罪犯实施犯罪的成本,也各不相同,导致人们对犯罪成本的分析也各不相同。美国法和经济学协会主席A·米切尔.波兰斯基指出:“经济学家之所以做假设,原因很简单,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如果不借助若干抽象的话,这个世界未免太难以理解了。”
一、食品安全犯罪成本分析
食品安全犯罪根源是因为犯罪的预期收益大于成本,是受“理性行为人”获利本能所驱使,唯利是图,无视法律法规,不讲诚信道德,不顾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走上犯罪的道路。由此可知,“理性行为人”的假设在经济学分析中是至关重要的。贝卡利亚的古典犯罪学说里,有一法律哲学理论———“理性犯罪人”。贝氏认为,犯罪是人们在欢乐和痛苦这两种支配感知物的动机之间权衡利弊的结果。
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提出了著名的“心理强制说”,认为“趋利避害的心理”每个人都或多或少有之。人们为什么会犯罪,是因为受到客观规律的支配而没有了自由,人们之所以犯罪是为了享受犯罪获得的乐趣和感性冲动的“自由”。
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与边沁的“功利主义”原则不谋而合,而理性人作为社会科学研究的一项基本理论假设并逐渐进路化(进路原意是指前进的道路,这里用进路化是来形容“理性人”这一假设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是不断发展的),经济学界对这一理论提供的帮助不少。美国著名的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加里·S.贝克尔用经济学分析的方法来解释人类行为:如果有人认为,做出违法行为的未来情况的估计效用,高于把其他的资源和时间精力应用于处理另外一种行为所得到的效用时,他就会去做违法的事情。可见,有人沦为“罪犯”不是因为他们与其他人的动机有什么不同,根本区别在于成本与利益差异的客观存在。
卢建平认为,“犯罪经济人”也即“理性犯罪人”是“利用不合理的,非法的甚至犯罪手段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
综上,犯罪行为人作为“理性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其做出的“理性行为”。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人在选择要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时也就像经济活动中的选择一样,他们会对比犯罪行为的成本和收益,从而权衡犯罪行为可能带来的效益和损失。
加里·S.贝克尔是第一个采用经济学分析方法应用于犯罪学领域的学者。他认为,“犯罪”其实也是一种产业或重要的经济行为。他把犯罪与以满足人的需求为目的的其他经济行为,如生产、消费等作为同样的事物看待,认为其中也存在成本收益及最优状态等典型的经济学问题。在他的这一经济学分析体系下,犯罪成本主要包括直接成本、精神成本、机会成本和刑罚成本。犯罪成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犯罪成本是指一切与犯罪相关的社会总支出,而狭义上的犯罪成本仅指犯罪行为人因为实施犯罪而付出的代价。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加里·S.贝克尔将其犯罪成本主要分为四个方面。
一是直接成本。也即物质成本,是指犯罪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付出的必要经济成本。在进行犯罪前,行为人会做出一些准备。例如,在作案前,犯罪人要收集一些信息所要产生的成本(行为人购买作案的工具,对他人行贿等成本)和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成本。另外,犯罪人作案结束后,为了逃避刑罚、藏匿自身或者逃跑所产生的成本。
二是精神成本。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精神成本可以被概括为道德成本。孔子曰:“人之初,性本善。”犯罪行为人也会因为犯罪而受到良心的谴责,犯罪行为人自身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产生畏惧心理及内疚心理,如此一来,犯罪行为人基于精神上的压力,会放弃犯罪。
三是机会成本。简单地说,机会成本是指为了得到某种东西而必须放弃的东西。在犯罪经济学中,机会成本则是一个关于时间的概念,大家都知道时间是无价的,时间流逝就再也不复返了。因此,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放弃通过合法方式完成其工作所获得的收益,也就产生了机会成本。正是因为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其收益是远大于其成本的,所以才会有很多人冒险去实施该类犯罪。
四是刑罚成本,即因为犯罪给他人生命、财产、名誉等权利造成损失而受到的法律上的制裁。刑罚成本的大小又受到三方面的影响:第一,刑罚的确定性,是指犯罪行为人被抓之后要受到哪种判处是明确的,不是模糊不清,无法做出处罚的,换句话来说,就是犯罪行为人被定罪量刑的概率。第二,刑罚的严厉性,是指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受到法定刑的轻重。第三,刑罚的及时性,是指行为人犯罪后是否尽快得到处罚的成本。
研究食品安全犯罪,我们应将其犯罪动机的影响因素进行量化。一个理性的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会考虑直接成本、精神成本、机会成本和刑罚成本这四个方面,这些成本高低,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人的决策。
二、食品安全犯罪收益分析
美国法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认为,如果犯罪能够获得的收益比成本高,就会有人去犯罪。其收益是来自行为的各种不同的有形或无形的满足。
犯罪收益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后获得非法利益和满足,这种收益可以被分为两类:一是物质收益,这种收益是指犯罪人完成犯罪行为后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大部分犯罪行为人都是为了获得金钱利益或者不是直接以金钱的方式展现的其他一些利己收益(例如,可以升职),这种收益是可观的。二是精神收益,主要是指犯罪人通过其犯罪行为获得精神上或者心理上的满足。如果某人认为将来的某事件肯定会发生而打赌时,他所关注的是这件事是否来临,但来临的程度与所打赌的数额成正比。若这件事被法律禁止,则他与犯罪有利害关系。他还可能受到两重影响,一方面来自金钱的收买,另一方面又与庄重的刑罚结下不解之缘。
例如,成就感、报复感、反社会反民众后的快感等。在食品安全犯罪中这种收益很少见,但是也会有一些心理反常的行为人,为了精神收益而实施犯罪。
根据吴恒主办的网站《掷出窗外———面对食品安全危机,你应有的态度》上写的《易粪相食———中国食品安全状况调查(2004—2011)》,我们可以了解到2004年—2011年各地区关于食品安全问题新闻曝光数量及排名,如图1所示,2006年—2012年《掷出窗外》网站报道的关于几种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率,如表1所示。
通过对上述图表的分析,缘于食品安全监督主体的监管不力,在实施监督行为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犯罪行为人的直接成本下降,同时犯罪行为人的心理也不会因此产生很深的内疚感,致使其犯罪的道德成本下降。然而在假设刑罚不变的条件下,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会综合对比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在经济学中,人们把这一过程称为成本———收益分析,即“理性人”的决策,用社会生态学家的话更能形象生动地描述:犯罪行为人就像一个战略投资者,他们会进行预测规划、在脑海里进行预演、对成本收益进行预算。因此,犯罪的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关系,对犯罪行为人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它决定着犯罪行为人是否进行犯罪、选择犯罪的种类以及犯罪的方式。加里·S.贝克尔(GaryS.Becker)提出的预期收益的公式:预期收益EU(expect edutility)等于犯罪成功的可能性P(s)(possibility of success)乘以预期从犯罪行为中得到的利益G(gains)减去犯罪失败的可能性P(f)(possibility of fail-ure)乘以失败后就会随之遭受的损失L(losses):EU=P(S)×G-P(f)×L。
正是通过理性的分析,他们认为犯罪所获得的收益大于其正当收益,才会放弃能够获取正当收益的机会,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分析启示:刑罚是一种必要的恶
刑罚是国家创制的、对犯罪人使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人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然而刑罚却是一种必要的恶。刑罚正当性规范根据的背后,有着深刻的价值意蕴,即无论是站在国家、被害人还是犯罪人的立场,刑罚都是有价值的,这不仅仅是刑罚功利性的体现,也是人类功利性的所在。
(一)刑罚的必要性
著名的德国刑法学家冯·巴尔曾经指出:“刑法奠基于对那些不道德的行为不可避免的道义非难,这些不道德的行为危害了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条件。”
刑罚不仅是事后制裁而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以及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来保护民众权利,从而起到犯罪预防的作用。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中的“卫生”改为“安全”,并将该条与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改为“并处罚金”。这些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刑事立法的改进,进一步保障了食品安全。
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人的惩罚,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财产刑,即对犯罪行为人进行一定的财产惩罚,这样会起到警示作用;二是资格刑,这种惩处是剥夺犯罪行为人的某种资格,其要再进入原来的工作领域就会受到限制;三是自由刑,就是对犯罪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约束;四是死刑,这是最严酷的刑罚,是通过剥夺犯罪行为人的生命,从而永久地剥夺犯罪行为人的再犯能力。
(二)刑罚的有效性
虽然有时犯罪成本较高,但是对于食品安全这类犯罪,更是有高额的利润可得,同时也验证了经济学中“风险越高,利润越大”的这一说法,致使犯罪行为人怀着“侥幸心”,在其非法收益和国家刑罚之间做博弈,最终放弃合法方式取得收益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正如现代西方著名的经济学家鼻祖亚当·斯密在其所著的《国富论》中阐述,“经济理性人”的基本特征之一便是“自利的动机是他们与生俱来的本性”,所以说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所做的博弈是必要的,因为行为人要衡量在其犯罪中是否对自己有利。下面,笔者将建立经济学中的博弈论模型,来阐述犯罪行为人的那种“侥幸心”。那么什么又是博弈论呢?博弈论是在对局中人理性行为假设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在食品安全犯罪中所运用到的博弈论,是当一个犯罪行为人A的选择行动会受到另一个与此有关的局中人B的策略选择的影响;反之,该策略的选择又影响犯罪行为人A的行动时,为选择最优的行动结果,该如何做出决策的问题。下面笔者将用刑罚博弈矩阵模型,来描述这其中的关系。
以A表示犯罪决策人,以P=食品安全犯罪,不犯罪表示犯罪决策人的策略集合。以B表示刑罚决策人,Q=刑罚,不刑罚表示犯罪刑罚决策人的策略集合。U:P×Q→R∧2为支付(又称盈利)函数表示各种不同的策略组合下两个局中人的收益状况。表2所示在不同策略组合下的收益矩阵,见表2所示:
下面,笔者就表2中的矩阵所显示的情况,做一详细分析:
(1)U1(刑罚,犯罪)=(0,-1)表示犯罪决策人A实施了犯罪策略,而犯罪刑罚决策人B秉公执法,及时地、确定地对犯罪决策人A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这时A的收益就是-1。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没有达到预期的收益,反而,要受到严厉的刑法惩罚,因此其收益为-1;而犯罪刑罚决策人B对自己的职责已经履行,并获取了职务收益,无不当得益,因此其收益设为0。
(2)U2(刑罚,不犯罪)=(-1,0)表示犯罪决策人A在犯罪刑罚决策人B所决策的刑罚种类、轻重的威慑下,遵纪守法,没有实施犯罪,那么A就没有犯罪的预期收益,即为0;但刑罚决策人B却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A进行处罚,这种处罚是不恰当的,B为此应当承担这一错误行为的后果,故其最终受益为-1。
(3)U3(不刑罚,犯罪)=(1,1)表示犯罪决策人A实施了犯罪策略,然而犯罪刑罚决策人B却没有对其进行严重的刑罚,甚至任由其实施犯罪行为,此时,A实施犯罪后达到预期收益的效果,这时A的预期收益为1;而由于犯罪刑罚决策人B不刑罚的渎职行为,才致使A的犯罪行为发生,B却没有履行职责,也没有受到责任追究,职务待遇仍旧不变,这时收益与担负的责任不对称,应该是不当得益,因此收益设为1。
(4)U4(不刑罚,不犯罪)=(0,0)表示犯罪决策人A虽然在犯罪刑罚决策人B没有实施刑罚下仍然没有决策实施犯罪,那么这种情况下,A的预期收益就是0;刑罚决策人B对A的不犯罪行为不刑罚,其收益自然为0。
综上所述,从该模型中我们能够推出,犯罪决策人A不管使用什么策略,犯罪刑罚决策人B实施不刑罚行为的收益总是要优于刑罚的策略,为了自己的收益最大化,犯罪刑罚决策人肯定会选择不刑罚。而犯罪决策人就会考虑到犯罪刑罚决策人可能实施的这种不刑罚策略,为了自己的收益最大化,犯罪决策人的最佳策略显然是实施犯罪,以实现其预期的犯罪收益。所以该博弈均衡解为(不刑罚,犯罪),这是犯罪决策人A与刑罚决策人B两方均衡的策略选择。该模型所反映的现实意义是,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监督机关或者执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予严厉刑罚的情况下,无论他坚守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其待遇都未发生变化,不负责任的不刑罚策略肯定会是优先抉择。勤奋或懒惰都能获取同样的酬劳,作为趋利避害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理性决策人,谁会选择勤奋而多出力气呢。考虑到犯罪刑罚决策人B将采取不刑罚的行为,犯罪行为人因此抱有“侥幸心”,相信只要自己足够小心,就可以避免刑罚的处罚,进而为了追求最大化的利润而进行犯罪,又如图2所示。
在图2中,如果未来的法律制裁风险系数较低时,预期刑罚曲线将与犯罪效益曲线相交。我们将这两个点设为E、F,在从E到F这一片区内,犯罪的刑罚成本小于预期的犯罪收益。这个时候,有些跃跃欲试正准备犯罪的罪犯,会在预期收益的诱惑下,踏上犯罪的不归路。与此同时,相应的犯罪严重的为K1和K2。也就是说,对于预期犯罪成本和预期犯罪收益的权衡,不仅对采取是否选择去犯罪,起决定性作用,还对其采取什么手段去犯罪,起着决定性作用。因为犯罪的严重程度,也决定了预期成本和预期收益孰大孰小。
通过对图2的分析,我们发现,采取刑罚手段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是必要的和有效的。因为犯罪效益受到犯罪成本的影响,为了打击该类犯罪,我们还要从犯罪成本上寻找突破口。只有提高犯罪成本,让犯罪行为人认识到犯罪收益小于通过合法方式所获得的收益,才会有效地降低该类犯罪,切实解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
(三)从经济学的角度降低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率在经济学中有这样一个公式:利润=收入-成本,从这一等式中,我们可以看到,利润、收入、成本三个要素是紧密相连的,而利润在犯罪行为中表现的是行为人所获得的预期收益,这种预期收益是犯罪行为人在进行理性衡量下得出的。假设同类型的犯罪所得的收入是基本相等的,那么在实施犯罪行为中产生的犯罪成本越小,其得到的收益越大,而一个实施犯罪的人获得较高收益时,其他人也会因为欲望的驱使,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提高犯罪成本显得十分必要。上述分析食品安全犯罪受预期成本和预期收益的影响,降低犯罪发生率可从两个方面着手。
一是从食品安全犯罪的成本出发,加大行为人的直接成本。一方面,我国可制定严格的非法收入监督体制,一旦发现收入来源不明,相关部门应该立即调查,对被查处者给予严厉的处罚。这样可以有效地打击受贿行为,同时也为犯罪行为人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而行贿,提高门槛,进而让其很难进行下一步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各个监管部门,应加大监管工作力度。公安部门可以在网上发布犯罪行为人的相关信息,在全国范围内发出犯罪行为人的相关信息,这样有利于抓捕犯罪行为人,从而有效地防止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逍遥法外。此外,切实地贯彻食品安全监督举报的奖励制度。当每个人都相互监督的时候,犯罪行为人获得犯罪行为的信息、工具的成本也就随之提高了。
二是从社会人的角度出发,唤醒犯罪行为人道德上的良知,加大犯罪行为人的精神成本。各个地方的食品安全部门,应该将每年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予以统计,统一发布出来,让大众媒体传播,让犯罪行为人知道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性,以及它所带来的危害。其中潜在的食品安全犯罪人也会认识到此种行为带来的恶果。毕竟在这个社会当中,一个人不是单独存在的,他有家人、朋友。他能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自己身边的人带来损失。而这就唤醒了犯罪行为人道德上的良知,这种良知在某种程度上会让其再度考虑是否要进行犯罪,甚至放弃犯罪。
法律不仅要明确规定该类犯罪的轻重程度,还要体现它的及时性。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及时地受到惩罚,才能威慑其他潜在的犯罪行为人,最终有效地降低犯罪率。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如财产刑,这类刑罚是最为廉价的,不用修建监狱,犯罪行为人也不会被隔离社会,但能够实现预防和惩罚犯罪,同时还能给国库带来一定的收入。波斯纳说:“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鼓励适用罚金刑而不是适用自由刑。
这就在于,自由刑的社会成本要高于从有偿付能力的被告处征收罚金的成本。”
但是这种罚金刑,对于富人来说,很难起到警示作用,因此,我国要完善罚金金额制度。通过严厉的法律制度,把生产不安全食品的成本内化为企业自身的成本,并对监管机构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的“不为”行为,发挥强有力的约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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