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消费者食品安全权的保护需要多方面的努力,但是科学立法才是最大限度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途径。要建立统一的,互补的、操作性强的食品质量安全法律体系,笔者认为目前应从以下作出完善。
1、体系框架内的立法衔接
目前关于食品安全的主要法律规范是以《食品安全法》《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专门立法为顶端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居中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位于底部的金字塔式结构框架,但框架内的法律互相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和相互矛盾的现象,而且非常普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造成执法混乱的结果。比如,处罚幅度不一致的问题: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85条规定,有“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0 条规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这些情形其中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那就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50 条规定处罚,但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因为没有《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0 条规定处罚,很显然,对经营不合格的食品,即缺陷食品,处罚幅度差距很大,这些不协调之处都是必须在制定新法、修改旧法时应该统一起来的。
2、完善食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对于被侵权人来说 , 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 , 具有补偿性质 , 但是在食品侵权这一特殊领域 , 侵权人的加害行为达到一定的恶劣程度 , 一般的补偿性赔偿不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 , 即惩罚性损害赔偿 , 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 , 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 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权人主观恶性程度大 , 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的情形。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诸多法律问题尚没有明晰,但是鉴于消费者食品安全权的重要性,及时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到食品侵权领域是有必要的。
2009 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就可以理解为《食品安全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已经有了规定。2010 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47 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就意味着在所有的产品领域,包括食品领域,凡是恶意生产、销售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死亡和健康严重损害的,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且《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上不封顶的惩罚性赔偿,提升了消费者的维权收益,提高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是,上述几部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修改草案已经通过,且于 2014 年 3 月 15 日实施,按照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赔偿的规定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侵权损害赔偿,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加大了对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但是,仍然受到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的适用条件是:对于生产者而言,一是不合格食品,二是受有损害;对于销售者而言,还要求主观态度上“明知”;赔偿限度扩大为价款的十倍。《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适用的条件第一是明知,即恶意的产品侵权;第二,是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这些严格的适用条件很容易造成经营者以不知等为借口逃脱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且,惩罚性赔偿的限度最多是价款的十倍,由于食品价格一般比较低,十倍的惩罚相对于经营者巨大的获利来说,仍然起不到威摄作用。我认为,惩罚性赔偿对生产者应不以主观恶意为前提,因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很大程度上都是生产者故意为之,只要有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就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赔偿限度不封顶。因为根据欧盟《产品责任指令》(85/374 号指令)赔偿数额可高到 7000 万欧元,美国的对消费者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则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我国在世界上已经是第二大贸易进出口国了,所以,我国《食品安全法》修改时也应参考适用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因食品安全问题导致的损害赔偿加大惩罚性赔偿数额,明确可给予侵权损害赔偿的三倍以上赔偿数额,使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和国际接轨。
3、成立消费者安全保障基金
三鹿事件出现后,三鹿集团资不抵债申请破产,2009 年法院作出了破产终结裁定,让众多的受害者的赔偿化为泡影。当赔偿主体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受害者的赔偿问题如何解决?必须有一个成熟的赔偿体系来作最后的保障。我国应成立专门的食品领域的消费者安全保障基金,当地政府在分享了企业税收的同时,由于监管不力必须为此买单,政府出资加上社会的捐款,另外还有对食品质量出现问题的企业的一部分罚没款,作为基金的来源,由当地政府食品监管部门专门管理,专款专用,确保食品消费受害者的赔偿得到实现。
4、结束语
亡羊补牢,犹未为晚。食品安全事故在我国的不断发生,给我们每个人敲响了警钟,促使我们深刻反思,也让每个消费者更加重视自己的食品安全权的保护,因为保护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权就是对人民幸福负责,是对生命的珍惜,对人权的重视,相信只要我们全社会一起努力,使食品的质量安全得到强有力的保障,伟大的中国梦就一定会实现。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 惩罚性赔偿研究 [J]. 中国社会科学 ,2000(4): 112.
[2] 吴越 ,李兆玉, 李立宏,译 . 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全集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