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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5 共7342字

  四、票据权利之单纯交付转让。

  问题引入:甲取得票据后,仅在背书人处签章,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后甲将该空白背书票据交付给乙,乙未签章,直接将票据交付给丙,丙在背书人处签章,丙能否取得票据权利?

  以上问题主要涉及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认定。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票据权利的单纯交付转让问题只限于在无记名票据或空白背书票据情形下探讨。本文以下着重探讨一下空白背书情形下票据权利的单纯交付转让问题。

  ( 一 ) 票据的空白背书。

  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略式背书、不完全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仅由背书人签章的背书。《票据若干规定》第49条对《票据法》的绝对严格性作了一定的修正解释,即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存在多次空白背书转让票据的情形,持票人有无权利补记他人名称为被背书人,从而使空白背书成为完全连续背书。许多域外立法直接规定,最后持票人无须补记,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基于这种推定,最后持票人也可以在各次背书栏内补记应被推定的被背书人 ( 下一次背书的背书人 ),使票据成为完全背书。

  在我国票据实务中,多次空白背书转让票据的情形大量存在,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承认持票人补记他人名称为被背书人的类似判例。⑧当背书人以空白背书把票据转让给第一后手时,意味着背书人允许第一后手在背书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为被背书人。

  当第一后手再把票据以空白背书转让给第二后手时,意味着允许第二后手在第二次背书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为被背书人。但此时,由于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栏处依然空白,第一后手没有补记的情况下把票据转让,而转让是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进行的,因此,第二后手在第一次背书栏内补记第一后手的名称不违反第一后手的意思。依此类推,最后持票人补记多次空白背书票据的各次被背书人时,不应认定无效,一般应确认其和各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自行记载有相同效力。

  ( 二 ) 空白背书票据的单纯交付转让。

  我们认为,应当承认空白背书票据以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首先,从域外立法看,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均规定票据权利的转让有背书转让与单纯交付转让两种方式,记名票据必须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以及空白背书的票据既可以背书方式转让,也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其次,票据属于典型的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生命所在。在我国票据实践中大量存在空白背书票据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的现象。票据当事人有以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的现实需求。再次,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不存在障碍。因背书连续,最后持票人行使权利时并不与票据文义记载相冲突。当背书人以空白背书把票据转让给后手时,首先意味着背书人允许后手补记自己的名称为被背书人。同时也包含该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是否一定记载为后手本人并无特别要求,对被背书人记载后手以外的人存在一种默示。当后手以单纯交付方式把票据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票据上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时,背书人的票据责任并没有因此而加重。因此,当后手基于合法交易把票据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在票据背书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为被背书人,应当允许并确认其效力。

  五、民间票据买卖之相关问题。

  问题引入:甲持有票据后,既未将自己补记为被背书人,也未签章,而是交付给刘某并委托其帮忙贴现,刘某仅向甲支付部分贴现款,并将票据卖给乙,乙在票据上签章后又将票据卖给丙。甲以丙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能否要求丙返还票据?

  ( 一 ) 民间票据买卖的合法性问题。

  民间票据买卖,又称民间票据贴现,日常生活中俗称为倒票,是指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只允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从事票据贴现业务,不允许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限制,限定票据的性质为真实票据,不允许直接签发票据融资,除贴现外,也不允许转让票据融资,即票据只能是基础交易关系支付结算的工具,原则上不得把票据直接进行买卖。

  我们认为,首先,实践中票据买卖的行为大量存在。其次,先存在因借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后用票据予以偿还,与票据买卖的同时交票同时交款,在性质没有区别,如对同一性质行为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法律将难以自圆其说。再次,从国外立法看,基本上对票据融资采取允许态度。所以从长远来看,我们对票据的融资功能应持一个宽容的态度。从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来看,司法对企业间借贷等民间融资行为正呈现逐渐放宽的趋势。基于此,审判工作中不宜轻易否认民间票据买卖行为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

  ( 二 ) 民间票据买卖与票据权利取得。

  受让人通过民间票据买卖取得票据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原因关系,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理解则认为买卖票据本身就是真实交易关系。

  我们认为,不论何种理解,也无论对民间贴现的合法性采取何种立场,民间贴现均属于原因关系范畴,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出发,为保障票据流通、促进票据功能的发挥,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则上对票据关系不产生影响。只要转让人不是以票据买卖为常业,受让人在善意且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应认可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也持相同观点。

  六、票据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

  问题引入:收款人甲在汇票上签章后,将汇票交给乙,而未将乙记载为被背书人。乙在既未签章也未补记被背书人的情况下将汇票丢失。乙遂申请公示催告,丁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该汇票的背书情况依次为:甲、丙、丁。现乙提起诉讼,要求丁返还票据。乙和丁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 一 ) 实际持票人的举证责任。

  实际持票人主张其应享有票据权利,实际持票人首先应对票据本身的有效性和形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票据法》第 31 条规定,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无需对取得票据的原因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票据因继承、公司合并、破产等事实导致背书不连续的,实际持票人应对背书不连续的有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实际持票人是失票人的直接后手,而失票人主张与实际持票人之间不存在原因关系的,根据《票据法》第 13 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实际持票人应对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实际持票人主张自己从失票人处受让票据,其应举证证明已向失票人履行基础合同关系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实际持票人主张自己并非从失票人手中直接受让票据,而是从第三人处通过单纯交付方式取得空白背书票据的,实际持票人应举证证明从第三人处受让票据的有关事实。上述案例中丁只要举证证明票据系有效票据、背书连续,且其为最后被背书人,即完成其举证责任。乙主张丁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乙应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以丁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为由,认定丁不享有票据权利。

  ( 二 ) 失票人关于其主体的举证责任。

  当实际持票人持有背书连续的有效票据时,失票人认为自己丢失票据,自己系票据权利人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失票人要举证证明自己是曾经持有过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失票人在失票前在票据上背书或其前手已记载其为被背书人的,通过票据本身的查验即可证实;失票人在失票前既未在票据上背书,也未被记载为被背书人的,失票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前手已将票据交付于自己。上述案例中,乙作为原告,为证明其有权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乙应提供甲的证明,以证实自己系甲之后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 三 ) 失票人要求实际持票人返还票据的举证责任。

  在失票人举证证明自己是曾经持有过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的前提下,失票人要求实际持票人返还票据,还应进一步举证:第一,实际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既包括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也包括不具备善意取得要件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第二,失票人失去票据占有后,没有其他合法持票人存在。

  实际持票人虽然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如果票据流转过程中,在失票人之后、实际持票人之前还有其他票据权利人,有权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是该合法持票人,而不是失票人。上述案例中乙还应进一下举证证明以下事实:丙、丁均不享有票据权利,且涉案汇票尚未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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