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法》18 条立法规定
第 18 条规定: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仅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我认为这一法条的规定目前存在一定争议,对此法条规定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票据法》18 条存在缺陷
( 一) 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应为无效票据,便无票据权利
票据记载事项分为绝对记载事项欠缺和相对记载事项。本票规定应当记载一部分必要记载事项: ( 一) 应当有“本票”的记载字样; ( 二) 承诺无条件支付; ( 三) 一定的确定金额; ( 四) 收款人的名称; ( 五) 出票的日期; ( 六) 出票人的签章。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 一) 应当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 三) 确定的金额; ( 四) 付款人的名称; ( 五) 出票的日期; ( 六) 出票人的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汇票和本票相对应的欠缺上述规定的记载事项时,票据就视为无效。第 18 条记载: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仅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所以,如果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的话,那么依照票据法就应当视为是无效的票据,所以就谈不上票据的权利了,因此,第 18 条的描述便存在争议。
( 二) “民事权利”一词不应该适用于票据法规定中
“民事权利”一词使用不当,不应当是民事权利,而应当是票据法本身规定的权利,也就是票据法上的“利益偿还请求权”.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或者保全手续的欠缺而丧失,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限度内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虽然我国是采取民商合一主义的体制的,所以票据法作为商事特别法也应当属于民法的领域,那么,称票据权利为民事权利也未尝不可,但是如果只是在票据法的条款中,将其特定的恳求权称之为民事权利,就有些不符合规定了,而且票据法中专门的名称“利益偿还请求权”便符合规定,那么便不需要“民事权利”这一定性了。如果从领域归属的角度看,民事权利、恳求权、特定恳求权、优点返还恳求权是四个从大到小的规定,民事权利应当出现在民法总则当中而不应当出现在票据法当中,所以,票据法中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替换“民事权利”的这种做法是最恰当的。
( 三) “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表述不当
“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表述使票据法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保全手续的规定形同虚设,那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就不会起到应有的保护责任。将“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改为“返还由于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而得到的额外利益”,这样规定既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又让票据终极债务人对自己应付的责任负责,若是规定“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有可能使终极债务人多承担责任,这是不公平的。
( 四) “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应改为“票据上的终极债务人”
“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不能够涵盖全部可追究的债务人。若出票人被别人伪造签章,那么对于票据的具体情况就不了解,所以,就不应当负任何责任,那么持票人就无法实现利益返还请求权了。如果规定背书人和保证人为终极的债务人的话,真实签章的背书人和保证人在作出背书保证行为时就相当于答应了保证受让人的债权,那么他就承担与出票人和承兑人相同的票据责任,如果终极债务人既不是承兑人或出票人,也不是保证人或背书人,却是在票据上签章的无权代理人的话,那么,无权代理人必然也承担票据责任,这样规定,就防止了无权代理人免于承担应有责任的情形。因此,应当将“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改为“票据上的终极债务人”,这样便可以包含各种可能,有利于更加全面的保护持票人的权利,有助于平衡好所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三、《票据法》18 条修改意见
根据《票据法》18 条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应该将 18 条改为: “若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不享有票据权利时,应当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可以请求票据上的终极债务人返还由于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而得到的额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