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质押票据的真实性风险
1.票据本身的真实性风险
以票据宝为代表的绝大多数理财平台在接受投资时都宣称银行承兑汇票的风险只存在于银行破产的情况下,但这实际上存在着虚假陈述的情况。首先,从票据的真实性来看,目前克隆票、假票是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风险来源,由于投资者自始自终无法接触质押票据,只得依靠对承兑银行和网站平台的真实性审查,假如票据承兑行为或票据本身是虚构的,不仅投资者届时可能无法收回投资,互联网平台也可能触及非法集资的法律红线。其次,目前我国的票据真实性主要由《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予以规定,这些文件本身法律层次较低,规定的内容并不全面,即便如平台声称,银行和互联网平台都对票据的真实性进行了必要的核查,投资者也并不了解银行对票据承兑的具体结论,即银行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采取了合适的核查程序是否仍然对票据出具了真实性待定的结论,而只能依赖网站平台披露的信息进行投资决策。最后,既然互联网平台对票据的真实性进行了相应的核查并作出了真实性保证,理论上则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负有保证责任,然而在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应条款中,几乎任何网站平台都毫无例外地宣称其只作为信息中介平台,而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责任,这显然与其对票据真实性作出的承诺背道而驰,倘若出现虚假票据银行拒绝兑付,网站平台也难逃法律责任。
2.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风险
根据 1998 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金融机构对明知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进行违章承兑、贴现或者保证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2001 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也规定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如果企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而银行通过合理审查程序仍无法发现,也就是金融机构并非“明知”而是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则根据票据法的基础理论,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无效也将导致票据的无效,这样的融资方式也势必会造成投资者的损失。
(三)票据理财平台的信用风险
尽管互联网平台均声称资金严格实施第三方存管,且已为投资者办理资金安全保险等业务,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投资者只能依赖互联网平台披露的信息进行投资决策,倘若平台发生信用风险,势必会导致比单一融资方兑付危机更严重的资金安全问题,2014 年底新浪微财富旗下名为“中汇在线”的票据理财平台出现兑付危机正是平台信用风险的体现。据报道,该互联网平台出现兑付危机的主要原因在于平台将所获取资金输送给了平台主要负责人及其关联方,但关联方项目资金出现问题,导致平台无法按时还款,且平台无法提供该融资的质押票据和相关资料文件,可能存在平台虚构质押票据或挪用资金等不诚信行为,造成投资者可能高达数亿元的财产损失[6].事实上,即便目前关于互联网金融资金存管的制度不断完善,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如果网站平台虚构质押票据或挪用已质押票据进行再次质押,投资者也无法获知票据质押合法性或监管情况的真实信息,从而可能蒙受财产损失,这也反映出我国目前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的透明程度不高和规则不健全,倘若平台负责人卷款跑路,投资者很可能面临追偿无门的境地。
四、防范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风险的政策建议
(一)推动互联网票据业务与《票据法》、《担保法》等的衔接,明确互联网票据业务的合规性
互联网票据业务的发展带来了新的票据质押融资方式,同时也面临着与《票据法》、《担保法》等法律的合规性障碍,传统的法律体系应当主动适应互联网时代层出不穷的新问题,诸如远程投资中代行票据质押权、以一份票据向一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多个债权人出质等问题在我国还处于法律的真空地带,对此可以通过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等方式灵活及时填补相关法律漏洞。与此同时,在面对互联网金融的新型投融资方式时,法律监管应当秉持开放态度,在不与法律基本原则相矛盾的情况下鼓励金融创新,但同时也应当对其中出现的重大法律风险加以防范并尽量做到提前预防,明确相关金融创新的规则底线。2015 年 7 月 18 日,为鼓励金融创新,央行等十部委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对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信托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了监管责任,明确了业务边界,而对于互联网票据业务,虽然其本质上仍属于传统 P2P 业务的范畴,但有关其更细致的规则还需要继续予以完善。
与此同时,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监管,充分利用行业协会的会员制度,建立优良互联网金融生态圈,并逐渐形成互联网金融企业满意度标签,通过互联网行业协会的内部沟通评价,淘汰违法违规经营的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争取对票据理财业务的规范流程形成行业共识。2013 年 8 月,多家互联网金融企业成立了“互联网金融千人俱乐部”(IFC1000),并发布了拥有八条纲领的《互联网金融自律公约》,以此逐步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监管制度,促进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完善互联网票据融资信息披露制度
2015 年 7 月 18 日发布的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要健全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然而究竟何为“充分”的信息披露,目前仍未形成明确的共识,从目前主流的互联网金融产品来看,互联网平台对融资方或第三方的信息及时披露和跟踪披露不完善仍然是滋生金融风险的主要原因。在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中,以票据宝为例,首先,网站平台只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照片,并未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相关证明文件或平台查询记录,可能存在质押票据虚构或被挪用的风险。其次,对于融资企业,互联网平台也不提供其详细的财务信息和信用状况,只是对融资方和投资项目进行简单的信息介绍,并且未对此类信息进行跟踪获取。
最后,对于第三方票据持有者或商业银行,网站平台仅披露票据承兑银行的名称,而不披露承兑银行对银行承兑汇票作出承兑承诺的具体意见和相关证明文件。在高度不对称的互联网理财信息环境中,不仅使得投资者面临更大的资金安全风险,倘若未来发生资金承兑问题,投资者即便提起诉讼也难以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维护财产权益。
(三)尽快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征信制度
在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中,风险控制始终处于关键地位,而征信体系建设是风险控制管理的核心内容,健全发达的征信体系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消除信息不对称并降低道德风险。目前,我国正在逐渐建立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体系平台,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信用信息系统为基础,对从事 P2P、第三方支付、众筹、互联网信托等业务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也应当纳入企业征信系统的建设中,对存在可疑资金动向、存在资金使用不规范或有过违信承兑记录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重点监督。与此同时,对互联网金融融资方在要求其披露相关信息的同时也应当对其进行信用评估,禁止有过严重违信记录的个人或企业在信息披露不完全的情况下再次进行互联网融资,最大程度避免互联网金融平台欺诈情况的发生。
自 2014 年底至 2015 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相继公布了企业征信(北京地区)和个人征信(全国范围)首批从业机构名单①,包括宜信公司、网信金融、阿里巴巴旗下芝麻信用公司、腾讯旗下的腾讯征信公司和拉卡拉旗下的拉卡拉信用公司等多家互联网金融公司都相继获得了企业和个人的征信牌照,并且未来也将会覆盖更多的互联网金融公司,建立统一高效的金融机构信息基础数据库,切实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诚信体系建设。
(四)完善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
1.投资者应当加强金融理财的风险意识
对于高收益、低风险的理财产品不要盲目追随,在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前应当充分了解投资产品的基本结构和法律风险,树立谨慎的理财投资意识。对此有学者提出,我国可在中央银行内部机构中增设金融服务管理局,专门负责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和金融维权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其提供及时有效的保护。
2.应当加强投资者隐私信息保护力度
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投资者的信息保护作出了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投资者信息遭到泄露的情形却屡禁不止。对此,一方面应当完善投资者信息保护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应当加强信息泄露处罚执法力度,对故意泄露投资者个人信息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从严惩处,并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采取适当措施加强投资者个人信息安全机制建设,充分保护投资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3.完善金融消费者诉讼渠道
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网络金融机构应当增设专业化、常态化的投诉受理部门,与金融投资者展开充分协商,并鼓励进行自律监管调解。但如果金融消费者没有很好的低成本维权渠道,或者互联网机构过于强势,而自律监管机构又缺乏有效措施导致自律监管失效,政府监管机构就应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代理人实施强制监管。我国立法应当畅通金融投资者的诉讼渠道,进一步完善互联网相关的小额诉讼制度,确保网络金融纠纷能够得到妥善、高效的解决。
参考文献:
[1]王红霞。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的现状及发展建议[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15(3)。
[2]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着。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60.
[3]董学立。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一元化[J].法学研究,2014(6)。
[4]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与出路[J].法商研究,2003(1)。
[5]傅鼎生。票据质权设立规则冲突现象必须改变[J].东方法学,2013(6)。
[6]李娜。中汇在线 2.5 亿票据理财涉险资金去向成谜[N].财会信报,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