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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及优化向度

来源:秦智 作者:吴璇
发布于:2022-09-29 共4478字

  摘要:作为平衡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利益分配的一项重要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在比较法上有着票据权利说、特定请求权说、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等多种观点,如何将其妥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制度框架所吸收是学界争议的重点。为了避免理解与适用的歧义,首先应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纳入民事权利的范畴,肯定民法上债权规则的适用,并对其适用情形、利益返还范围及行使期间等进行明确,以期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制度设计予以优化。

  关键词:票据法; 利益返还请求权; 制度优化;

  作者简介:吴璇(2000.9-),女,汉族,浙江东阳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民商法学。;

  基金: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支持项目,项目名称:“宣传”的泛“广告”化及其法律规制——以互联网新媒体的迅猛发展为背景(项目编号:202110353005);

  一、问题的提出

  票据曾被喻为“可以获得金钱的魔杖”,其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或见票时无条件按票面所载金额向收款人或持票人付款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在鼓励交易、促进商事流通的背景下,票据法利用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的文义性、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独立性等制度将票据受让人相关权利的保护落到实处。除此之外,为了进一步保护持票人的基础债权,票据法第十八条还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即持票人出于时效原因或欠缺必经手续而使票据权利丧失时,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有在其所获得的利益范围内请求利益返还的权利。

  一般认为,我国法律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在于当票据持有人在法定期间内怠于履行票据权利,或不践行保全手续时,侵犯了持票人应得以实现的票据利益,出于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等原因,票据债务人不仅免于负担票据责任,且得到了对价,这于情于理都有违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所以,为了让利益返还请求权在票据领域更多地发挥其衡平作用,笔者将从其在比较法上的理论与定位出发,对现如今存在的票据权利说、特定请求权说、不当得利请求权说以及民事权利说进行利弊分析,重新审视我国的票据利益返还制度,提出关于适用范围、行使时间等相关问题并提出建议,以期梳理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完善路径。

票据风险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比较法学说分析

  (一)票据权利说

  根据该学说,以票据关系为基础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但此权利不是由票据行为外化而来,只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在票据权利丧失之后所生成的一种权利。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学者又提出了“修正的票据权利说”。此说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视为票据权利之下的“变形”或“残存”。[1]前者更偏向将其认定为票据权利,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出现变形之后产生的权利。而后者则把利益返还请求权解释成残留于消灭的票据权利之上的法定权利,可视为票据权利的替代物。虽然从命名的角度来说都意在厘清票据权利和利益返还请求权间的直接关系,可其实质上仍是以票据权利为基准的变形或残存,并未对票据权利说的本质进行突破。这与我国票据法所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着紧密联系而又不是发生于票据行为之上的直接法律关系,仍有很大不同;且票据权利与利益返还请求权之间仅有时间先后之间的关系,该说实际上是扩大了两者的实际联系,所以此说并不妥当。

  (二)特定请求权说

  特定请求权说在日本及我国占主导地位,且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同。该说指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法律之缓和票据的严格性所规定的特别请求权。其既不属于票据权利,也非不当得利请求权,而是直接由票据法所单独规定的特有权利,实质上可归属于“票据法上的权利”。该说之所以将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权利相分离,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利益返还请求权在票据权利全部消灭后才能存在,所以与票据权利自然不同;第二,利益返还请求权虽被理解为票据权利的变形或残留,但事实上却仍然以其所依托的票据权利之特征来解释票据权利之存在,以及其决定、内容、和实现等。如此,利益返还请求权最终仍离不开票据权利的实质特征。

  (三)不当得利请求权说

  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在德国法中较为典型。依据《德国票据法》第89条,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民法中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种。对该说理论界赞成者居多,但反对者亦不少,具体争议集中在出票人受有该利益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其中反对者多认为不当得利虽不违法,但也并不适法,将其与基于合法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相提并论,有不甚妥当之处。即票据债务人获利的原因,并不符合无法律原因得利这一成立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而只是基于基础关系合法取得。[2]但赞成该说的学者同时指出,根据王泽鉴教授的观点,不当得利规则是为了让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依据所享有的利益,所考量的“正当性”命题并非针对不当得利的过程,而是保有利益。[3]所以票据法虽承认出票人或承兑人以利益返还请求权为基础,在基础关系的背景下即使时效届满,也能获取利益这一过程的正当性,但并不承认出票人或承兑人能正当化地保有该利益。从法教义学的角度看,票据法通过明文条款规定关于持票人在超过时效或其他事由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况下,能够要求出票人(承兑人)返还所受到的利益,就明确表明了立法者并非具有使其因时效届满等理由而最终受益的目的。缘此,利益返还请求权中的“不当”并不是对受益人所作行为的否定,而是在宏观上从价值评判视角对利益的归属和保有作出的评价。[4]

  (四)民事权利说

  除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具体性质定位存在争议外,其是否属于民事权利亦有不同争论。其反对者认为,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解释为民事权利并不符合严格的法律逻辑和理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以民事关系为基础,但持票人与出票人间可能缺乏民事关系这一基石。还有学者主张:如果以民事关系为依据,在持票人由于时效届满而失去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应对持票人按基础关系约定的款额让出票人支付的请求予以允许,但我国法律规定应返还的范围仅需按照出票人实际所得利益进行厘定,这显然不能将持票人与出票人间的关系单纯解释为普通的民事关系,而应当作为票据法的特殊规定。因此,利益返还请求权丧失了民事关系基础,自然不能称其为民事权利。此外,若票据发生了其他情况的移转,持票人与出票人并非基础关系的直接当事人,那么两者所具有的只是票据关系,民事权利就更无从谈起。

  但笔者认为,在持票人与出票人间是否具有民事关系尚需深入探索的情况下,就仅从当事人之间无民事关系为由来认定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属于民事权利的观点有待商榷。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虽然一般不是直接前后产生法律关系,可这不代表民事关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消失,票据作为使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产生票据关系的桥梁,当该桥梁断裂时,票据背后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票据关系的消灭而丧失。另外,我国票据法更是于条文中将其明确为“民事权利”,在立法上为该观点提供了支持。缘此,该权利在请求权特征中具有民法普通债权的性质,除票据法另有规定外,有关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转让、行使以及时效等问题,皆可以适用我国民法上与债有关的法律规范。

  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路径完善

  (一)明晰性质

  明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其适用的关键。从上文分析的诸多学说来看,我国学者对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尚未形成一致统一的看法,且我国票据法第18条亦以“民事权利”一词将其简单盖过,这极大地造成了理论与实务上的分歧。因而,为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正确适用,首先应对其性质予以明晰,在允许适用民法债的一般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其“民事权利”的表述具体化,避免其因表述不够明确而引发理解和适用上的歧义。

  (二)明晰适用情形

  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于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时效届满,或因票据的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两种情况。针对第二种情形,多数学者持批评意见,其主要理由为,依照逻辑推导,票据记载事项一旦欠缺即该票据即自始无效,无效的票据因为丧失了票据权利,就更谈不上票据权利的丧失和利益偿还问题。所以,将该情形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适用情形,不甚妥当。实际上,以上学者的批评性观点透露出了这一条款本身存在的立法技术问题——语言表述存在重大的逻辑漏洞,故为了解决这一逻辑矛盾,将票据法第18条中“因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修订成“因记载事项欠缺致票据无效而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似乎更加妥帖。

  (三)明晰利益返还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出票人或承兑人利益返还的范围仅限于“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此利益是否应涵盖利息则争议不断。一部分学者指出,由于票据权利无法行使是持票人自身的过错,故返还范围应仅限于票据上明确记载的未支付金额,不包括利息部分并不会导致有失公平或不适当的结果。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利息是票据上标明的尚未支付金额的合法孳息,对其返还是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因此,为了避免给实务造成困扰,返还的利益是否包含利息还需要进一步对其加以明确。

  (四)明晰行使的起始时间

  除利益返还的范围需明晰外,明确其行使的起始时间亦十分关键。当票据权利时效与民事权利时效不一致,尤其是前者先于后者终结时,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开始于何时,学界莫衷一是。有意见认为,应当从票据权利时效结束时开始,此时,针对民事权利与利益返还请求权期间存在的重叠范围,会造成以下结果:一种是权利人在解决纠纷时会趋利地选择利益返还请求权或者民事债权请求权进行适用,有可能导致返还义务人的不利益;另一种是给了权利人同时向承兑人请求利益返还请求权,以及对出票人请求原因关系上的民事债权的,从而给了双重不正当获利的可乘之机。第二类意见则指出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当于民事权利时效期间结束时方能行使。但这也会造成适用困境:一是不仅有将其附属于民事权利之嫌,而且当民事权利请求权时效届满时却能取得票据法的请求权,于情于理均有不妥;二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续期间还可能因为民事权利请求权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而大大推迟,更不利于顺应票据交易的效率和便捷目标,使其与票据制度的设计目的有所出入。因此,如何衡平秩序与效率在利益返还请求权中的价值排序,即需要将其行使时间予以明确。

  四、结语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创设在于预防利益失衡导致的不公。出于商事交易便捷的需要,立法者要求当事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需遵循更为严格的手续和更为短暂的消灭时效,这不可避免地会使当事人丧失票据权利的可能性增大。因此设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就是为了对持票人丧失的票据利益进行及时补救。本文以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为起点,结合我国的具体适用要件,对健全我国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制度提出了适当思考。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展开,立法机关应从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司法审判准确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角度出发,对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进行深度修改、完善,探索合理高效的票据使用体系,使得司法审判更加准确,公平正义得到有效维护。

  参考文献

  [1]徐晓.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废除[J].法商研究, 2015,32(3):11.
  [2]杨震、董慧江.票据法论[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9:119.
  [3]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43.
  [4]于永芹.完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思考[J].法学2011(9):5.

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
原文出处:吴璇.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及优化向度[J].秦智,2022(06):3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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