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 其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票据自身具有的流通性、快捷性、操作方便等特点, 使得票据在交付中的作用日益突显。随着票据流通速度的加快, 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 而善意第三人与票据的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不可避免。基于当前我国的票据法制度, 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与原权利人相比, 依旧处于弱势地位。因此, 协调好票据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使二者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有效保护, 在票据法上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善意第三人; 票据流通; 善意取得; 表见代理;
自人类开始以交换行为满足自身需求开始, 商品经济便产生了。票据最初仅被看作为“输送金钱的工具”.然而, 随着历史的推进与经济的发展, 票据作为一种高效便捷的支付手段已经愈来愈为大众所接受, 票据在经济中的地位无法取代, 因此也被人们广泛运用于生活中。法律的价值在于自法律生效后, 其能够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经济、社会发展等各方面需要。如果法律不能与现实生活紧密相连, 市场秩序、交易安全也就无法得到保障。基于票据产生的大环境, 票据法应运而生。随着票据流通速度的加快, 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也变得愈发重要。因此, 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必须予以重视, 只有充分保护票据流通中的善意第三人, 票据的流通性才能得到保障, 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也才会得到充分尊重。
一、票据流通中的第三人
实质上, 票据法律关系就是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的契约, 这种契约关系导致了票据法律关系具有极为突出的债权色彩。权利人得到一张票据后, 必然首先关心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 也就是契约的约定。债权的相对性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无论如果考量票据关系, 都能找得到与其有紧密关系的第三人主体①。
票据流通中的第三人是指基本当事人之外的票据法律关系主体。其分为以下几类:第一, 被背书人;第二, 持票人;第三, 票据的保证人。票据流通中的第三人加入票据关系成为票据法律关系主体, 通常是由于不了解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由于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之间必然会产生利益冲突, 因此为保护各方利益, 法律必然要实施特别的保护, 进行利益平衡。
二、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方式
目前已有的票据法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已经相对完备, 从保护手段来讲, 主要有抗辩切断和法律强制有效两种有效方式。
(一) 抗辩切断
作为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的限制, 抗辩切断是指票据债务人依据法律明确的法定事由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事由拒绝一般或特定持票人的请求的过程。抗辩切断缩小票据债务人能够提出的抗辩事由②, 其以自己与持票人或出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是无效的。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抗辩切断的理论依据③, 票据善意第三人不受票据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的限制。
票据的抗辩不外乎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然而, 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其可以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 因此也称为绝对抗辩原因。为了保护票据债务人, 对物的抗辩不能加以限制。票据抗辩只限于对人的抗辩, 其只能对抗特定的债权人, 也即不让抗辩的效力继续延伸。目前出现了一种新抗辩理论, 是指在传统分类之外增加一个“有效性抗辩”.这种分类也被我国一些学者所提倡。
横观中外有关票据抗辩的立法, 票据的抗辩切断方法可以分为两类:积极的抗辩切断方法和消极的抗辩切断方法。前者是列举出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的事由, 非列举的事由不得抗辩;后者则相反, 是将不得抗辩的事由进行列举, 只要事由不在这个范围内, 便可以抗辩。我国遵循后者也就是消极的抗辩切断方法。
(二) 法律行为强制有效
法律行为有效是在非正常流通的条件下保护第三人的手段, 其也是最有有效和广为通用的保护方式。在票据正常流通的情况下, 如果第三人取得票据是善意的, 那么他便取得了票据上相应的文义, 他自然也就享受完全的票据权利, 前手之间发生的票据行为和抗辩事由是无法对他造成影响的。然而, 若行为人交付票据有瑕疵, 例如意思表示不真实、票据被盗等等, 第三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就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 这也不利于票据流通性的保护。此时, 便出现了法律行为强制有效这种权利救济途径, 也就是通过法律直接规定转让行为有效, 以保护第三人预期取得的权利。票据法适用法律行为强制有效需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 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应合法并有效信赖;二, 由于某些原因第三人没能取得票据权利;三, 法律强制规定此种法律行为对第三人有效④。
票据具有流通性, 因此, 票据法更关注动态交易的保护而非静态权利。在一个交易中, 第三人做了许多前期准备工作, 后基于信赖和交易习惯作出一个票据行为, 然而此时若告知他因法律行为无效而导致他的权利义务均不成立, 这必然会导致第三人所付出的成本和预期利益付诸东流, 此时他只能寻求相应的赔偿以弥补损失。由于票据领域的技术密集性的特点, 这种情况根本无法适应票据市场, 不利于票据权利的保护和票据流通的安全, 因此法律行为强制有效是法律适应现实需要的具体体现, 法律与只现有实接轨, 才不会沦为一纸空谈, 否则, 法律将形同虚设。
三、票据法对于第三人保护的现有制度
(一) 善意取得
票据善意取得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票据制度, 它是指受让人客观上支付了相应对价, 主观上为善意, 在无票据处分权人处获得票据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现象。
票据的善意取得要求: (一) 受让人的票据权利来源于无票据处分权人; (二) 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三) 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的方法必须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 (四) 受让人已支付相应对价。
(二) 票据的表见代理
票据的表见代理是票据代理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形。承认票据的表见代理, 在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其能够很好地保护第三人的权利, 从而促进票据流通。反之, 如果无权代理行为均由无权代理人负责, 这样会阻碍善意第三人行使票据权利, 从而影响票据的正常流通。
票据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 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但有理由足以让被代理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第二, 第三人主观是善意、无重大过失;第三, 票据上必须有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
四、现存制度对第三人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 票据善意取得的局限
我国对于票据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有别于目前世界范围的其他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为日内瓦法系, 其并没有明确规定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而只是通过法律原则表达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第二种是英美法系, 其认为善意持票人在很多情况下不属于正当持票人。我国采取反面解释模式⑤, 这是学习了台湾的立法模式。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 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 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上述条款我们可以得知, 我国规定了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 从而反面推出其他情况便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然而, 我国对于票据善意取得的前提是, 推定有效的交付契约已经存在于持票人与前手之间, 强调不必返还票据的状态, 但之后发现交付契约难以成立的情形, 对于这时权利该何去何从未做明确规定。除此之外, 并不是所有取得票据权利的善意持票人都能够主张权利, 只有很少一部分主体可以主张。可见, 我国对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并不健全, 善意持票人的权利没有充分得到保障, 而是使其权利置于极大的风险之中。
(二) 我国票据法表见代理制度的缺失
我国票据法对于表见代理未做具体的规定。在发生表见代理行为时, 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处分权, 其对于票据的审查也只需做形式审查, 而无需对票据的实质进行审查。若不规定票据的表见代理制度, 根据“签名人承担责任”原则, 无权代理及越权代理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承担责任, 若此时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的经济条件不足以承担善意第三人的损失, 那么造成的不利后果只能由善意第三人自己消化, 这也给善意第三人实现票据权利增加诸多阻碍, 最终不利于票据的流通⑥。因此, 承认票据表见代理, 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票据的流通性, 具有重要意义。
五、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 明确支付对价时的法律责任
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实质上是在连续背书的情况下相对人证明自己的权利, 是票据文义性的体现⑦。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中, 支付对价是一个必然构成要件, 有支付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 无支付则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 也就没有票据权利。我国这一立法规定是效仿了英美法系中的对价制度。然而, 英美法系中, 对于没有支付对价的善意第三人也给予保护, 对比我国将支付对价变成一个绝对条件, 使得善意第三人的票据权利在不支付对价时得不到有效的尊重和保障。对此, 我国应参照台湾的立法, 将支付对价从善意取得的要件中排除, 以对善意第三人进行更全面的保护。
(二) 明确后手对于前手背书审查的标准
在我国, 票据伪造的审查是一项技术性的工作, 而当前票据伪造问题已经十分普遍, 并且技术水平愈来愈高。伪造背书的间接后手可取得票据权利, 而直接后手是无法取得票据权利的, 但是直接后手极有可能是因为技术水平有限而没能查出票据的伪造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 让其承担丧失合法权利的后果是极其不公平的。因此, 我们应该规定, 后手对于前手票据背书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从而保护直接后手的合法票据权利。
(三) 明确规定票据表见代理制度
在上文的论述可以得出, 若不规定票据表见代理制度, 对于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发挥票据流通证券的效能都是不利的。因此, 我国票据法应明确规定票据的表见代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