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立法冲突理论争议与解决机制(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1 共5780字
其次,依照现行《担保法》或者《物权法》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发生票据质押的效力,这一观点在论证上本身就有困境。一是,从优先受偿的角度而言,质押的核心是确保质权人的债权相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可以优先受偿,票据质押也是一样。但《担保法》或者《物权法》意义上的票据质押因缺失质押背书,质权人要想实现优先受偿有明显的阻力:质权人虽然持有票据,却无法兑现票据,只能依靠出质人,在出质人兑现票据的情况下实现优先受偿权,且因为背书不连续,付款义务人可以对质权人进行抗辩。这种情形完全有悖于质押优先受偿的基本精神。二是,有些学者提出质权人在出质人帮助其实现质权的请求被拒时,质权人可以依质权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赋予质权人代出质人行使票据质权的权利。如上文所说,通过诉讼规则进行解释没有说服力,而且这种情况下,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依据仅仅是质押合同,而非票据上的文字记载,如果仅仅因质押合同导致票据权利主体的变更,而不严格遵循票据的文义,势必会因此影响票据所记载事项的信用性,影响票据流通,甚至导致整个票据制度及规则的混乱。
再次,从票据立法例来看,关于票据质押的设立要件,各国比较一致。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作为票据立法上最有影响力的国际公约,第十九条明确了票据质押要采取背书的方式。大陆法系各国也采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模式。比较典型的是德国,《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对票据或者其他可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定质权的,只需债权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协议并移交有背书的证券即可。”《德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七十七条规定,票据设质须交付当事人有设质背书的票据方可设立。可见,《德国民法典》和《德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设质的规定具有一致性,即均规定票据质押需当事人合意并交付注明质押背书的票据。就票据质押问题,一般而言,法典国家在民法典和票据法的规定上,不存在明显的矛盾冲突。借鉴世界立法例,应当修改《担保法》和《物权法》,增加票据质押应以背书为之的内容,以统一票据质押设立规则。
我国现行《担保法》《物权法》在票据质押的设立规则上,未能顾及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导致与《票据法》的明显冲突。但实际上民法典的规定和票据法的规定可以达成和谐统一。虽然我国没有民法典,但可以通过修改《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消除其与《票据法》的矛盾冲突,使我国关于票据质押的法律规范融合成为和谐统一的体系。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文中简称《票据纠纷规定》),2000 年 2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02 次会议通过。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中简称《担保法解释》),2000 年 9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33 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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