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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中的再保险机制的作用

来源:农村经济与科技 作者:高岑
发布于:2020-02-20 共6269字
农业保险论文专业推荐10篇之第九篇:农业保险中的再保险机制的作用
 
  摘要:农业再保险不仅可以有效分散原保险人的经营风险、提高原农业保险人的承保能力, 还可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经济保障。现阶段我国农业再保险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 农业再保险体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通过对美国、加拿大、韩国、日本、印度国家的农业再保险发展模式加以分析, 针对我国面临的农业再保险体制不完善、立法不完善、财政支持力度不强、农业再保险监管薄弱等问题提出完善农业再保险立法、选择适合我国农业再保险发展的模式, 增加农业再保险监管力度等措施。
 
  关键词:农业保险; 农业再保险; 模式; 财政支持;
 
  农业保险是政府保护农业、稳定农村经济、保障农民收入、增加农民福利、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有效工具之一。同时也是世贸组织框架下世界农业“绿箱”政策的重要走向之一。自农业保险恢复复办以来, 我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不断增加, 农业保险的发展也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但是在全球气候多变, 极端天气增加的大背景下, 如何更加有效地对抗农业风险对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显得极为重要。农业保险各方均意识到构建财政支持下的农业保险巨灾风险的分散机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从我国农业保险的实践来看, 各地纷纷将巨灾风险准备金作为分散风险的主要工具, 但是可以指出的是我国对再保险方式运用较少。但是, 国外有着较为成熟的农业保险体系的国家, 多以农业保险再保险的方式来应对所面临的农业风险。对比分析表明, 农业保险再保险不仅可以有效分散原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还可以吸引市场力量分散农业巨灾风险, 并且充分发挥财政支持的作用。农业保险的再保险机制作为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风险屏障, 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农业保险
 
  1 我国农业再保险的发展现状
 
  2003年以前, 我国农业保险是以法定分保的方式运作的, 但是效果不尽人意。2003年之后, 中国再保险 (集团) 公司向试点农业保险提供商业再保险, 这项业务也处于亏损的状态。此间我国农业保险再保险的发展缓慢, 直至2014年11月, 由人保财险等23家公司和中国财产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24家公司组成中国农业保险再保险共同体 (简称“农共体”) 。“农共体”作为国内农业保险风险分散的平台为我国农业保险提供了可靠的再保险保障, 是提高整个行业农业风险管理水平的重要一步。但是现阶段我国农业再保险市场仍然处于起步阶段, 农业再保险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2 国外典型农业再保险发展模式分析
 
  从全球范围来看, 美国、加拿大、韩国和日本等国家由于农业保险发展成熟, 不仅有着较为发达的农业保险制度, 而且这些国家还有着比较完备的农业再保险体系, 虽然这些国家的农业再保险发展模式不尽相同, 但是这些国家的农业再保险的成功发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2.1 美国——政府所属再保险机构模式
 
  美国的农业再保险制度是现阶段运行农业保险再保险的国家之中最为完善的。美国的农业保险再保险模式是一种政府主导参与型模式。1838年, 美国出台《联邦农作物保险法》, 该法明确了农作物保险的目的、性质、经办机构等诸多农业保险制度上的内容。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 (Federal Crop Insurance Corporation, FCIC) 成立于1938年, 起初主要负责经营农作物保险。1947年, 美国颁布《标准再保险协议》 (Standard Reinsurance Agreement, SRA) , SRA规定私人保险公司经过批准的保单可以获得FCIC提供的再保险。依据1980年修订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 私人保险公司不仅可以参与农作物保险和再保险, 还可以只做FCIC代理人, 随着政府财政和优惠政策的鼓励之下, 许多私人农业保险公司纷纷承保, 直至2001年, FCIC基本不再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仅负责经营再保险业务。SRA最早于1947年颁布, 但直到1980年后才开始真正实施, 此后SRA在实践中摸索完善, 2014年进行了最后一次修订。SRA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概念界定;第二部分再保险;第三部分补贴、开支、费用和支付;第四部分一般条款。再保险的形式上, FCIC提供比例再保险与非比例再保险。SRA规定了业务层面与公司层面这两个层面的再保险保障。
 
  可以看出, 美国农业再保险制度的模式是由政府所属的再保险机构为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提供农业再保险服务。私人保险公司不仅可以获得来自政府的保险优惠政策, 并且可以向FCIC或私人再保险公司进行分保。政府在美国农业再保险中处于核心地位, 除此之外美国政府为了推进农业再保险, 各种农业再保险项目大部分都享受政府的税收减免或者补贴政策, 这种政府所属的农业再保险机构模式虽然有效应对了农业巨灾风险, 但也给政府赋予了较大的经济压力。
 
  2.2 加拿大、韩国——设立政府再保险基金模式
 
  加拿大、韩国为了应对农业巨灾带来的农业风险, 都在其农业保险立法中建立了政府农业再保险制度, 其特点是规定设立政府再保险基金, 负责办理农业再保险业务, 是典型的政府农业再保险基金提供农业再保险的模式。
 
  2.2.1 加拿大。
 
  1921年在加拿大第一次展开商业性质农作物保险, 最终以高赔付率宣布失败告终。1959年加拿大通过了农作物保险的立法, 逐步开始了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探索历程, 直至现在加拿大农业保险是由省级政府成立的农业保险公司进行经营, 不允许其他商业性保险机构参与。加拿大的《农作物保险法》规定联邦政府为举办农业保险的省提供农业再保险。具体在联邦农业部成立“农作物保险基金”, 该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由签约省的农业保险公司所交纳的再保险费组成。这些基金主要为举办农作物保险的省签约提供再保险业务。加拿大各省的所属保险机构可以向省级政府或者直接向联邦政府购买再保险服务。加拿大的再保险基金有省一级建立再保险基金的单一再保险基金以及由联邦和省共同建立再保险的双重再保险。在遭受农业灾害后, 理赔款首先由省一级的保险费储备金来支付, 支付不足的, 可从“农作物保险基金”中提取资金用于支付。在双重再保险下, “农作物再保险基金”上的余额不足以满足分保需求的时候, 可以向联邦财政部申请临时贷款, 此贷款虽然可以不计算利息, 但是要求尽快偿还。农业再保险基金的建立为加拿大应对农业巨灾和承担农业风险提供了保障。
 
  2.2.2 韩国。
 
  韩国在《农渔业灾害保险法》中规定, 政府可以从事灾害保险的再保险业务。为了应对农业巨灾带来的农业风险, 韩国建立了由国家支付保险金的农业保险再保险制度, 在农林水产食品部设立了农渔业灾害再保险基金, 给农业再保险业务提供必要的资金来源。农林水产食品部长依照法律在韩国建立基金账户, 并且依照韩国总统令将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等部分业务委托给指定的受托管理人。经营农业保险的水产、山林合作组织、保险公司都要与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签订明确缴纳保险费、有关政府支付保险金的事项等协议。农渔业灾害再保险基金的资金主要来源包括再保险费、政府、其他机构以及其他基金的捐款、基金运营收益金、其他收入等。
 
  2.3 日本——政府与商业再保险机构共同提供农业再保险模式
 
  日本的农业保险是一种政府支持下的相互社模式, 有着非常强烈的互助性。一些有关国家民生的农作物如小麦、水稻等实行法定的强制保险。在应对农业风险上, 日本构建了多重风险保障机制。日本的农业保险组织由低向高分为三级, 第一级为农业共济合作社;第二级为农业共济联合会;第三级为农业共济再保险特别会计处。农业共济合作社设置在市、镇、村, 其作为基层组织向本地区的所有成员承保, 同时向农业共济联合会进行分保。若农业共济联合会赔付款项的资金不足时可向农业共济基金申请为其提供再保险, 农业共济基金是1952年由农业共济联合会与政府共同出资设立的, 起到了稳定收支平衡的作用。日本构建的多重风险保障机制, 将农业生产的风险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分散, 为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的稳定提供了保障, 日本政府与农业保险机构共同提供的农业再保险模式成为日本农业保险的重要内容。
 
  2.4 印度——政府主导下商业化再保险公司模式
 
  印度和中国都属于发展中国家, 均有着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农业生产力较低、应对农业巨灾风险能力较弱的国情。印度在举办农业保险以来一直都对农业再保险的发展较为重视。印度农业保险主要是由农业保险专门机构或者国家保险公司提供的, 主要承保的作物多是农作物, 并且是选择本国重要的农作物进行承保, 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 印度的农业保险大多是强制保险。印度的农业保险运行主要由联邦政府以及邦政府按比例负担保险赔款和保费补贴;保险公司实施具体的农业保险计划, 承办农业再保险业务;其他保险参与主体, 如银行等则配合各种保险的销售以及投资。印度的农业再保险业务并没有经过系统的统筹规划, 其主要是在政策的引导之下在各类保险计划以及农业保险试点工作中展开的, 在农业再保险业务中政府具有主导作用。印度的再保险机制主要是由国家经营的农业保险公司承办农业再保险业务, 然后再分保给国际农业再保险公司, 主要有伦敦再保险市场以及新加坡的再保险市场, 可以看出印度的农业再保险是由政府主导的并具有显著的商业性。印度发展农业再保险的过程之中的一些成功经验对我国农业再保险的发展具有很大的启示作用。
 
  3 我国农业再保险的发展障碍
 
  3.1 农业再保险体制需要进一步完善
 
  现阶段我国农业再保险体制的发展是比较滞后的, 尽管国家出台了许多发展农业再保险的相关政策, 但是大多数只停留在书面之中, 很少付诸实际的行动。随着我国农业保险市场的逐渐扩大, 目前我国农业再保险公司的规模对于整个农业保险再保险的需求来说是远远不够的, 国际再保险公司在我国的保险市场上占据了将近一半的份额。这种缺乏竞争的农业再保险组织机制令我国农业再保险的发展举步维艰。虽然现阶段我国“农共体”平台已经搭建起来并正式运转, 但是有关农业再保险的体制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3.2 法律规范不足
 
  农业保险作为一个高风险、低收益、组织管理困难的险种, 农业保险的运行需要政府的支持和政策的引领, 而农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则是农业保险的核心。
 
  从国外农业再保险的发展经验来看, 农业再保险的相关法律一般是在类似的《农业保险法》中进行规范的。经验得出, 农业再保险较为发达的国家几乎都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来规范农业保险制度的实施, 对农业再保险基金、农业再保险合同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农业再保险法律法规的完善是农业再保险制度完善的重点, 也是其农业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相比之下, 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农业再保险的描述很少, 在《农业法》中并没有再保险的相关内容, 只是在《保险法》第28条、29条之中对再保险的概念、再保险接受人、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再保险的分出人义务作了简单的规定。由于我国农业再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不足、没有形成系统化的法律设计, 我国农业再保险的推进效益受到了极大的影响。
 
  3.3 国家财政支持力度不够
 
  我国对农业再保险的财政支持力度还不够, 缺乏对再保险行业发展的引导和扶持政策, 在农业再保险领域的表现更为突出, 由于国内再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有限, 只有少数再保险公司在国内开展农业再保险业务。此外, 一些农业保险试点项目采取了货币形式以外的业务补贴形式, 农业再保险公司不能直接分享此类非货币形式的政府补贴, 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再保公司的积极性。我国的农业再保险安排面临着比较大的困难。虽然各个国家农业再保险的发展模式不尽相同, 但是都与其政策的支持密切相关。
 
  3.4 农业再保险监管层面薄弱
 
  我国的《保险法》和《农业保险条例》, 都没有对农业再保险的合同管理和业务经营规则进行规范。我国农业再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对农业保险法律体系的建立有着重要的意义。农业再保险监管的缺失, 不仅不利于建立公平、开放、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 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政府财政支农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所以建立和完善农业再保险监管体系是我国农业再保险健康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4 国外典型农业再保险发展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4.1 完善农业再保险立法
 
  美国对《标准再保险协议》进行了多次重大修改, 美国农业再保险法律的调整为完善农业再保险提供了制度保障。中国在201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农业保险条例》中提出“国家建立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和“鼓励地方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随后2014年1月1日财政部实施的《农业保险大灾准备金管理办法》在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层面对建立大灾风险准备金制度进行了规范。我国农业再保险立法在不断完善, 但是现有的农业再保险法律法规还是远远不够。我国应当加快立法, 明确农业再保险制度的功能定位、市场准入制度、农业再保险理赔制度、农业再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等, 通过完善农业再保险立法促进我国农业再保险的健康发展。
 
  4.2 选择合理的农业再保险经营模式
 
  美国采取的是商业公司直接承保, 联邦公司提供再保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由于联邦公司隶属于美国联邦农业部, 所以联邦公司的再保险服务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农业再保险作为农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农业再保险不能缺少国家的引导与支持, 所以, 我国农业再保险的经营模式可以考虑逐步设立农业再保险基金的模式, 在该模式下, 农业保险的业务可以继续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 而再保险业务则可以暂时考虑以商业再保险过渡的方式进行, 逐步过渡到政策性农业再保险体系。首先, 在众多经营良好的商业再保险机构中由政府制定的专业再保险机构与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签订再保险合同;其次, 积累一定经验时再由政府出资设立全国统一的农业再保险机构, 可以借鉴美国的再保险做法, 设立国家农业再保险专项基金, 并由国家的农业再保险机构负责运营再保险业务, 管理国家农业再保险专项基金。
 
  4.3 增加农业再保险的财政支持
 
  国家应对农业再保险给予一定的财政支持。具体方式如:第一, 在农业保险机构投保农业再保险的时候给与一定的保费补贴, 为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减轻一些财务负担。第二, 农业再保险机构的经营初期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第三, 在紧急情况下为农业再保险经营机构提供财政贷款, 支持农业再保险经营机构发行金融债券筹集资金。第四, 国家应对农业再保险基金实行政策补贴, 保障农业再保险专项基金的功能。
 
  4.4 加大对农业再保险的监管力度
 
  由于我国农村地区广阔, 农业在我国的国民生产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应成立专门的农业保险监管机构, 专门指导和监管农业保险和再保险的实施状况, 并且对农业保险和农业再保险的实施加以监督, 应不断创新监管方式, 不仅要加强监管, 并且在监管的同时要营造有利于农业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环境。首先, 要把控农业再保险机构进入市场的门槛。其次, 充实和完善农业再保险的监督内容与对象。最后, 积极引导建立行业自律, 不断提高农业再保险监督人员的专业素养, 维护农业再保险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
 
  5 结语
 
  农业再保险不仅仅是对农业保险的一种支持, 更是使农业保险走向良性循环的制度安排。我国应汲取国际上农业再保险发展的成功经验, 建立多层次保险与风险分担、政府与市场共同参与的农业保险和风险防范机制, 不断完善农业再保险立法, 根据农业再保险发展需要增加政府的财政支持力度, 同时加大农业再保险的监管力度, 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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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安财经学院
原文出处:高岑.国外典型农业再保险发展模式分析及其启示[J].农村经济与科技,2019,30(02):21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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