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虚假诉讼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结合上述提出的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民事虚假诉讼在立法、司法、执法三个层面中遇到的困境或不足之处,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 一) 在民事诉讼立法上扩大虚假诉讼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
如前所述,虚假诉讼的内涵和外延绝不仅仅局限于恶意串通诉讼一种形式。如果立法上仅规定恶意串通为虚假诉讼,那么会给目的不纯的当事人以法律空子可钻,让他们可以继续利用民事诉讼程序损害他人利益,浪费司法资源,进而危害司法权威。
( 二) 建立民事虚假诉讼中正当当事人的救济制度。
笔者认为,除了要对虚假诉讼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以及追究刑事责任之外,还要进一步确立对正当当事人损害的救济制度。具体来说,可以在确定一方当事人恶意、滥用或串通他人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虚假诉讼后,法律首先应允许另一方正当当事人提出诸如误工费、利息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或借鉴执行案件中按拖延日期天数加罚利息等请求,补偿正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采用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以更多的法律制裁,使社会能够威慑于法律的权威,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其次,应确定恶意串通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应对合法权益受损的正在当事人承担法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从而建立比较完善的民事虚假诉讼中正当当事人的救济制度。[2]
( 三) 加强人民法院对具有虚假诉讼嫌疑案件的审查。
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民事诉讼形势下,要较好地规制虚假诉讼问题,做好人民法院及主审法官的案件审查是关键。具体来说,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加强审查。
1. 赋予法官对虚假诉讼案件明确的司法审查权和自由裁量权。
虽然,民事诉讼中遵循的是“当事人处分”原则,即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对争议进行和解撤诉,达成调解协议等,一般法官不予干涉。同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比较僵化,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官只能机械地运用证据规则得出裁判结果。这都不利于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赋予法官对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案件享有司法审查权及自由裁量权。
以常见的借贷案件为例,法官的司法审查权和自由裁量权可以体现在庭审程序或当事人调解程序中。即法官在这些程序中,应认真查清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特殊关系,综合考虑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地点、用途、原因、支付方式、支付凭证以及通过了解债权人、债务人的工作、生活状况,对外债务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是否具备支付借款和履行债务的能力,进而从“经验法则”中自由裁量出讼争的债权债务是否为真实的法律关系。
而对于恶意拖延诉讼程序的债务人,笔者建议对十分明确无管辖异议的案件,同样赋予法官比较宽松的自由裁量权,取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权,以加快审判程序的正常进行,避免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因为,一方提起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即使法律不再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其仍然可以通过向检察院提起民事申诉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从目前司法环境来看,赋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权并无太大意义,而其制度的存在无疑给债务人一个看似正当的理由拖延程序,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如在当前无法取消情况下,笔者也建议法院应该给管辖异议裁定和上诉裁定下达后,重新开庭审理规定明确的期限,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法院应对可疑当事人做好备案和建立案外人通报工作。
对于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当事人,法院应建立专门的备案登记。即将可疑的案件及其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详细记录,对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或调解过程予以完整的记录,并予以专门备案。同时,建议法院系统中对被裁定保全、裁判履行债务或已经被申请强制执行的债务人,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从而让主审法官能够在第一时间了解当事人的财产和资信状况,以利于法官对个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进行判断。此外,通过这些信息的设立,也可以使案外的正当当事人尽快了解债务人的诉讼状况,从而及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期减少虚假诉讼发生的可能,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四) 加强法律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在规制民事虚假诉讼中的作用。
如前所述,法院虽然是审查虚假诉讼的关键环节,但在其当前人力、物力少,工作压力大的情况下,除了笔者建议尽快实现法官助理制度,让法官从繁琐的程序性事务中解脱出来外,还可以通过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建立的法律监督制予以完善。
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其有很强的司法实践工作经验,但目前对于如何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的作用在实践中并未有效发挥。笔者认为,可以建立针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正当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立案制度,通过法律监督方式,经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文书及案件笔录等材料,发掘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及时提起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进而发挥自身在规制虚假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 五) 进一步完善社会诚信机制和规范律师执业活动。
从根本上说,虚假诉讼的频发,实际上是社会缺乏诚信的一种体现。有些债务人挖空心思逃避债务,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笔者认为,作为利用诉讼程序,实现自己不当利益的当事人,其危害性比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对司法和中国法治的破坏来得更为深远。因此,对于这些采取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也应该列入失信名单中并予以公布,使其在诚信社会中寸步难行,方能从本质上净化这些不法当事人,最终解决虚假诉讼问题。
而作为执业律师,本身也应该加强自身的道德素养,明确什么是可为的,什么是不可为的,不能违背事实和法律,为不当当事人规避法律责任筹谋和执行,真正担当起自己对社会和对法律的责任。当然,强调执业道德素养是柔性的,不是刚性的。因此,建议从法律上对律师明知当事人从事虚假诉讼危害他人合法权益却予以协助的行为给予处罚,进而减少虚假诉讼的发生。
综上所述,民事虚假诉讼是当前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其关系到多数正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也关系到司法权威和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问题,进而对社会公平正义和中国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也将产生比较深远的影响。由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对此问题作出了及时的反馈。但在笔者看来,实践中在立法、司法和执法层上仍存在很多问题和需要完善之处。因此,笔者结合自身实践体会,提出了一些尚不成熟的完善建议,期望以此抛砖引玉。
[参 考 文 献]
[1]王飞跃。 虚假诉讼研究[J]. 中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3,( 4) .
[2]吕斌。 民事虚假诉讼法律责任研究[D]. 合肥: 安徽大学,2014.
[3]远桂宝。 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J].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 1) .
[4]毕慧。 论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J]. 浙江学刊,2010,( 3) .
[5]江必新。 民事诉讼制度的逻辑和理性构建[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