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对于民事诉讼电子送达涵义的理解,学界有不同的表述,但都认为民事诉讼电子送达是信息化时代的产物,是一种区别传统纸质送达、需要借助电子设备完成信息传送的新型送达方式。①只是他们对电子送达中“电子”的范围理解有所不同,即电子送达中的“电子”是只限定在法条列举的传真和电子邮件,以及司法解释增加列举的移动通信,同时包括电话、网上公告等其他形式。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电子送达中的“电子”不应当被限定在传真、电子邮件和移动通信三种方式内,从立法目的来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能够实现送达目的的方式都可以被认定为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因此,民事诉讼电子送达指的是为了告知受送达人诉讼信息或者将有关的诉讼材料发送给受送达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采用电话、传真、移动通信、电子邮件、网上公告等能够确认收悉的电子数据传输方式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外的诉讼文书的一种送达方式。
2012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 87 条第 1 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至此,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在立法上得以明确规定。2015 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电子送达的适用规则。信息时代,电子送达因其高效、便利的显著特征,有着极其广阔的发展空间。然而,由于立法尚未细化,电子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基本特征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及能否完成预定的诉讼任务。①送达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对象是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内容是诉讼文书,送达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到来,信息技术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在司法领域,电子送达也悄然兴起,深刻地改变着司法的理念和国民的法律意识。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新型送达方式,具有一些独特特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形性
传统送达方式是以纸张作为载体,虽然送达信息本身不是实体,但必须通过实物载体记录才能传递。电子送达则是一种“无纸化”送达,通过电子设备,所有的信息都被数字化了。法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输入电子系统,通过中间交换设备发送至目的节点,受送达人在电子设备的终端进入电子系统,就可以接收到信息。这一整个传输过程都被虚拟化,信息在传递过程中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不会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只有在经过一系列处理程序后通过声音或屏幕显示才能为人识别。
(二)技术性
传统送达方式不需要借助现代高科技产品,对设备和人员的要求都较低。电子送达则是借助现代通讯与网络技术,在电子平台上建立起来的,是将现代通讯技术与网络技术有效运用于司法实践的具体体现。电子送达对现代技术要求很高,需要在高科技环境下才能有效运行,信息输入、存储和输出的全过程都必须借助一定的硬件设备、应用软件和操作系统等技术平台。同时,电子送达平台的运行、送达信息的安全、送达内容的保密等都需要专门技术人员的操作和维护。由此可见,电子送达作为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具有很强的技术性,没有通讯设备和网络技术作为支撑,电子送达将无法实现。
(三)即时性
传统送达方式在诉讼文书的发送与签收之间存在着长短不同的时差,很难实现信息的即时传递。电子送达则是借助通讯与网络,不受实际空间距离和自然环境影响,其速度几乎等同于即时到达。无论何时何地,只要受送达人具备相应的通讯网络技术就可接收诉讼文书,无需受到受送达人送达地址是否明确以及是否有适格接收文书的人在送达地址接收等限制。同时,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电子送达结果可以在第一时间反馈给法院,减少法院送达支出。在程序性信息的传递上,法院实现与受送达人及时有效的交流,大大缩短了诉讼时间,提高了司法效率。
(四)实用性
传统送达动用大量人力、物力,消耗大量时间、纸张及其他司法资源,受到各种现实环境制约,送达效果不尽人意。电子送达中,法院无需指派专门送达人员长途跋涉耗时费力送达诉讼文书,可以节约人力、时间、车辆、纸张等事务成本,降低司法消耗;受送达人无需前往专门地点领取文书,不受时间和地域限制,无需额外消耗时间和金钱在程序性事项上,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进入 21 世纪以来,现代通讯和网络技术发展迅猛,并广泛应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特别是移动电话和互联网的普及,使电子送达的实用性越来越得到突显。
二、我国推行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应然性分析
法院“送达难”是制约司法效率的重要因素,电子送达正式入法对解决法院“送达难”问题意义重大,司法实践是检验一项诉讼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的唯一标准,考量信息时代民事司法活动对司法效率和司法资源配置的要求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面临的送达负担,从保障民事诉讼目的的角度来看,推行电子送达的应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时代高效司法的现实需要
我国已迈入信息化高速发展时代,电子信息传播渠道的普及已经成为了最显著的特点。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6.49亿,全年共计新增网民 3117 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 47.9%,较 2013 年底提升 2.1 个百分点。①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通信业经济运行情况》显示,截止 2015 年 2 月份,我国固定电话用户总数达到 2.47 亿户 , 固定电话普及率达到 18.3%;移动电话用户总数达到 12.89 亿户,移动电话普及率达到 94.5%;互联网宽带接入用户达到 2.03 亿。2015 年 1-2 月,全国移动短信业务量完成 1232.7 亿条。②2015 年 2 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召开“宽带中国”2015 专项行动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全面部署实施“宽带中国”2015 专项行动,深入推进落实“宽带中国”战略,加快建设网络强国和制造业强国。③“工业和信息化部”的专项行动预示着未来基础网络设施建设将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用户体验和应用创新模式也将获得巨大支持,中国互联网在网民规模和应用深度上都将实现进一步发展。信息时代的到来不仅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也影响司法服务,互联网、电话等电子信息传播渠道的普及,为人们了解司法信息提供了便利,通过电子方式获取司法信息也成为人们的一种需求。合理利用现代通讯设备,提高司法效率是现代司法的客观要求。因此,信息化时代,送达方式信息化、电子化是满足人们需求和实现高效司法的必然选择。
(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客观要求
司法资源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物质基础。同世界上其他资源一样 , 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资源是一种稀缺资源。在某一具体民事案件中,除了本事件之原、被告以外, 尚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使用法院( 诉讼制度)或即将使用法院资源,所以不应为了某一事件之审理花费过多之劳力、时间或费用 , 以致阻碍了其他诉讼事件之进行。④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的司法资源,特别是人均司法资源存在明显不足。此外,司法资源在一定时期内相对稳定,但是诉讼量在不断增加,司法资源与法院需求之间的矛盾日期突出。现有条件下,在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效保障司法效率的前提下将司法成本降至最低,才能充分挖掘司法资源潜力,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资源作用。推行电子送达,能在人力、物力上节省法院开支,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到更需要的地方,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人口流动加大给传统送达造成障碍
改革开放以来,城乡二元化结构发生急剧变化,进城务工和经商的人口激增。用工制度发生变化,就业形势灵活多样,出现了户口空挂、人户分离现象,并且这种现象越来越突出。以往人户一致的情形被打破,法院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时,按照户籍登记地址向受送达人送达出现了困难。有时因为受送达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而难以送达;有时因受送达人人户分离,无法确定经常居住地而难以送达;有的受送达人居无定所,法院难觅行踪而无法送达;当受送达人是单位时,有的因逃避债务等原因四处流动,办公地点时常变化;有的则是地地道道的“皮包公司”,根本就没有正式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人口流动加大给法院送达工作造成困难,传统送达方式难以适应这种新趋势,影响送达率。电子送达借助的是现代通讯设备,只要受送达人能提供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或传真号码等任意一种接收方式,无论其身在何处,法院都能及时送达诉讼文书,不受地域限制。
(四)案件数量激增给法院工作带来负担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推进,法律日益走进普通群众的生活中,人民群众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选择不断增加,特别自 2007 年 4 月 1 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正式施行,诉讼费用的收取大幅下降。
诉讼成本降低导致案件数量急剧上升,法院审判任务日益繁重,送达工作也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210件,审结9882件,比2013年分别上升1.8%和1.7%;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565.1万件,审结、执结1379.7万件,同比分别上升10.1%和6.6%.①法院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审判压力大,送达也面临困难,仅仅依靠法院送达人员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法院工作带来负担,也影响了司法效率。虽然法官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但法院编制的增长空间是极为有限的,近年来,国家严格控制法官数量,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呈现案多人少的困难局面。由此可见,单纯采用传统送达方式,必然无法适应案件数量激增的现代民事司法的要求。电子送达具有高效和即时的特征,推行这种送达方式弥补了传统送达的缺陷,可以大大减轻由于案件数量增加给法院带来的负担。
三、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现状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专门规定到民事诉讼立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随着社会的变迁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电子送达的地位日益得到凸显。有关电子送达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对送达方式的列举上,没有涉及具体操作上的技术问题。由于立法规定不明确,司法解释也没有进一步阐明,电子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立法内容
2003 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6 条规定 : 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此时,电子送达已经初见端倪。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将这种通过电子途径传递司法信息的方式限定在用于传唤双方当事人,并且这种方式只能适用于简易程序,送达文书种类和适用范围上的限制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电子送达的推广。
2006 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 10 条规定: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明确赋予电子送达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中的效力,是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立法上的进步。但是,将电子送达限定在涉外送达,显然不能满足高效司法的现实需求,还需进一步扩展。
2012 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 87 条第 1 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至此,民事诉讼电子送达正式入法。
2015 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135 条第 1 款在《民事诉讼法》第 87 条第 1 款的基础上增加列举移动通信作为送达方式,同时将送达媒介界定为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该条第 2 款明确了送达日期的认定。第 136 条规定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明确。
《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标志着我国诉讼文书送达方式的多样化和送达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法律的规定只涉及电子送达的表面问题,具体的适用方式、内容以及实践中如何操作都没有明确。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受送达人合法权益,还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对以上问题作出回应。
(二)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种新型的送达方式,在肯定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其中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难以确认收悉
采用电子送达,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保证受送达人能够确认收悉,做到这一点,电子送达的效力才会得到承认。传统以纸质材料为载体的送达方式,受送达人都能现场或是事后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确认收悉,但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方式送达,会受到空间分隔和现有技术的制约,在实践中法院往往难以确认是否送送达人本人收到并查阅诉讼文书。
传统的签收看似简约,实质上有效解决了证明受送达人收到诉讼文书、签收是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和证据固定三个问题。而电子送达很难获得受送达人的直接回复,即使有回复也不一定能作为送达回证,因为我们无法确认电子邮件回复是否是受送达人本人回复,而非被冒充。同样,电话和传真也不能确认接听和接收的就是受送达人本人。这种情形下,实际受送达人可能没有及时看到诉讼文书,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就会受到侵害,这也违背了推行电子送达的初衷。
2. 难保信息安全
电子送达在传送诉讼文书时,采用的是经过处理的电子信息的形式,不论是法院还是受送达人,传送和接收电子信息时对信息的处理都要借助电子设备和网络通讯设备。网络在给人们的生活提供各种便利的同时,也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和风险,不仅程序本身可能会出现恶意攻击,相关信息还可能被人为恶意篡改。
生活中,利用网络、电话和短信等实施诈骗的行为时有发生,在这种复杂的社会环境中,难免会有一些不法分子或出于恶意或纯属娱乐而伪造、篡改或偷阅诉讼文书信息,致使送达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得不到保障。即使诉讼文书安全到达受送达人,在受送达人的存储设备上,其内容也很容易被修改或删除而不易被察觉和证实。
以网络技术为例,目前,计算机网络系统大多采用软硬件“防火墙”、杀毒软件等一般性物理隔离技术,缺乏对非授权用户进入、采用口令破解程序等高技术破坏、窃取手段的特殊防范措施。电话和传真号码本因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但由于电子时代社交网络、搜索引擎的广泛使用,通讯公司的失职以及公民个人隐私保护意识淡薄,个人信息很容易被不法分子窃取并加以利用,难以保证送达信息的安全。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下,数字签名①密码存在被破解的风险,经过加密的数字签名和手写签名一样可以被伪造。信息泄露、破坏信息的完整性、假冒、抵赖等安全威胁给电子送达的发展造成障碍。
3. 存在程序风险
送达完成后,受送达人在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就得到确定,送达直接关系到受送达人的诉讼权益。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新型送达方式,程序上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风险:
送达程序如何启动。电子送达的启动应当以当事人自愿选择为前提,但对于这一启动程序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具体操作中往往会被忽视。实践中,可能出现一些法院没有事先征得受送达人同意,单纯为了送达的方便而强行启动电子送达程序。这种侵害受送达人自主选择权的行为可能导致受送达人无法按时收悉诉讼文书,也可能引起受送达人的不满,损害司法活动的公信力。
送达文书格式如何明确。无论是纸质文书还是电子文书,文书格式都应当是统一和固定的,否则,受送达人就难以辨别诉讼文书的真假,也有损司法活动的严肃性。电子文书格式是否参照纸质文书的格式法律没有明确,各地法院制作的电子文书不规范或过于简单会造成受送达人不易理解和接受,影响受送达人对诉讼文书的认可程度。
送达日期如何确定。送达日期的确定关系到受送达人的诸多权益,受送达人能否及时得到充分通知会影响整个诉讼活动的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日期为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法院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以上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不同送达方式如何确定送达日期,容易造成认定上的不确定和混乱。
4. 存在技术障
电子送达作为现代科技在送达领域的应用,其顺利实现需要借助相应的技术。在现有条件下,电子送达不仅存在硬件设备和软件技术上的障碍,还存在立法技术上的障碍。
从硬件设备上看,移动通信虽然越来越普及,但并没有完全实现人人都有移动通信设备;传真、电脑和网络虽然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但仍有部分群体没有掌握这些资源。这样一来,电子送达的实现必然受到影响。从使用情况上来看,即便具备相应的电子设备,但基于个人知识水平不同、个人喜好差别等原因,如有人不会使用电脑,有人不喜好使用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技术等,电子设备的使用率难以保证。从法院自身情况来看,法院尚未建立和形成完整的电子送达体系,缺乏相应的电子送达专用设备和专用配套系统,电子送达的可操作性差。
立法技术的不完善也是推行电子送达的技术障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87 条第 1 款的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可以看到,关于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只明确列举了传真和电子邮件两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增加列举了移动通信,“等”字所包含的范围并不明确。理论上不同学者对法条有不同解读:
有的认为,目前只可采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列举的传真、电子邮件和移动通信送达;有的认为,所有可以实现电子数据传输的方式都可用于电子送达。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对法条的理解也不尽相同,电子送达方式多种多样,难以统一。立法技术的不成熟给司法实践造成困难,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电子送达的发展。
四、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完善措施
《民事诉讼法》修正前,就有学者提出对其适用应设定严格条件,认为电子送达要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需满足下列条件 : 不违反条约义务;送达对象限于电子商务参与者或电子送达协议签订者 , 用传统方式不能有效送达 , 不为送达目的地国反对 , 能证明受送达人收到并阅读了送达文件。①可见,要在民事司法活动中推广电子送达,必须设立严格的适用条件,防止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追求司法效率而忽视司法公正。
为了充分发挥电子送达方便快捷的功效,同时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电子送达在具体适用上还需进一步完善。
(一)明确收悉方式
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能否确认受送达人收悉送达信息,直接关系到送达是否有效。为了保障电子送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送达前,可通过电话或使用即时通讯软件进行相关情况的核实;送达后,可要求受送达人及时回复,确认其是否收悉,将电话录音或相关电子数据进行保存,作为送达的依据。随着实名制的推行,法院对于受送达人所提供的电话号码或者邮箱可进行主动核实,要求通信服务商、网络服务商提供相关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根据电子商务领域的“不可否认”机制①,在受送达人否认收悉的情况下,法院亦可要求中立的第三方服务商提供其所传输的数据记录及电子送达内容的备份,证明受送达人确已收悉。法院应当妥善保存电子送达的内容、送达日期、是否送达成功及反馈的结果等信息,并及时打印入卷,以备查阅。
身份认证技术②和“提交不可否认”机制的应用是解决确认收悉问题的关键。身份认证技术主要根据你所知道的信息、你所拥有的东西或者独一无二的身份特征这三种基本方法来证明你的身份。数字签名技术③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身份认证技术的一种,其应用于电子送达,通过核对签名是否本人笔迹,确认诉讼文书是否真实以及是否签署的事实。同时,通过数字签名也能追溯送达信息是否法院发出以及信息由法院发出后到受送达人签收前是否做过修改的事实。这样,数字签名就可用来防止电子送达过程中信息被恶意删除或篡改。
“不可否认”机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来源不可否认、接受不可否认和提交不否认。美国律师协会在准则中将其定义为:“对消息签署的身份以及消息完整性的有力的和实质性的证据,它足以防止一方成功地否认消息的来源、提交和送递以及其内容的完整性”.④“不可否认”机制在电子送达过程中主要用于记录文书信息进入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后的流向,包括记录诉讼文书的发出主体、发出时间、接收主体、接收时间等,法院只要运用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向受送达人发送诉讼文书,无论受送达人是否接受,电子数据系统都会保留相关记录;也包括记录诉讼文书的内容,防止受送达人删除文书信息后无法证明其是否收悉,同时能防止文书信息被恶意篡改后受送达人无法查证而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保障信息安全
传输环境的安全问题是电子送达中的关键问题。物质保障是实现电子送达的基础。就送达方(即人民法院)而言,物质保障包括设施设备的配备与通讯网络技术的应用。设施设备的配备方面,一是要根据不同的电子送达方式配备相应的通讯设备,如电话、传真机、电脑与网络等;二是要依照不同的通讯设备配置送达凭证的保存设备,如电话送达应当采取录音方式保存,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应当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通讯网络技术的应用方面,一是可以设立专门的送达电话,以保障电话送达的实现与送达凭证的收集与保存,如设立专门的录音电话;二是可以建立统一的电子邮箱,不仅保障电子送达的真实性、可信度,方便受送达人核实查验,还有利于弥补电话等其他电子送达方式的不足,让受送达人更全面直观的了解送达内容和送达情况。与此同时,法院应当加强对送达人员的技术培训,使他们掌握最新的信息技术,做好传输环境安全维护工作,在信息安全受到威胁时,能及时排除隐患。
综合运用加密、数字签名和访问控制等技术,保障信息传输的安全。加密技术中,法院将诉讼文书信息转换成密文,不能直接阅读,受送达人收到信息后通过法院提供的解密技术将密文转换成能够直接阅读的文字;数字签名技术中,法院用自己的密钥对诉讼文书进行编码运算,生成不可读取的密文,然后将密文传送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为了核实签名,用发送方的公用密钥进行解码运算,还原诉讼文书;访问控制技术中,首先对用户身份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同时利用控制策略进行选用和管理工作,当用户身份和访问权限验证之后,还需要对越权操作进行监控。通过认证、控制策略实现和安全审计三个步骤识别和确认访问系统的用户、决定该用户可以对法院系统资源进行何种类型的访问,以此来维护传输信息的安全。
(三)完善送达程序
“在‘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这样的作用包含着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使由于程序进行蒙受了不利结果的当事者不得不接受该结果的作用;第二方面则是对社会整体产生的正当化效果。”①为了实现这种“正当程序”,电子送达程序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设计:
与受送达人签署《电子送达确认书》。为了确保电子送达程序的规范性,法院采取电子送达的案件,必须在征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签署《电子送达确认书》,这是启动电子送达的必经程序。《电子送达确认书》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电子送达的法律效力;告知受送达人确认收悉的途径;告知受送达人视为送达的情形;要求受送达人对送达方式做出选择;要求受送达人提供明确的送达地址等。法院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受送达人自愿做出选择,双方达成合意后,能确保诉讼文书的顺利送达,保障受送达人对相关诉讼信息的知情权。
明确电子送达文书的格式要求。电子送达方便快捷,但由于送达结果与受送达人诉讼权益息息相关,因此,不能只追求司法效率而忽视相关程序,法律应当对电子送达诉讼文书的格式做出严格规定。无论采取何种电子送达方式,诉讼文书的格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应与传统纸质文书格式保持一致,防止不同法院或不同送达方式送达的文书格式出现不一致,造成受送达人的混乱和对诉讼文书效力的质疑。
明确电子送达的日期。按照法律规定 , 采用电子送达的 , 以诉讼文书经电子数据传输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只要法院发出电子诉讼文书并收到电子数据传输系统提供的送达回执,无论受送达人是否及时回复,都视为诉讼文书已经送达。以电子邮件送达为例,只要法院发出的电子诉讼文书进入到受送达人指定的邮箱地址,则以该时间节点为送达日期。
( 四 ) 建立送达平台
“法律总是滞后于科技的发展,但是法律不应对新技术的出现袖手旁观”②。为了确保电子送达的公信力和电子送达环境安全,人民法院应该拥有官方的电子数据发送平台,人民法院的主体身份应在名称中得到体现,数据发送平台的名称和地址应该通过公告的形式向外界予以公布。
建立实名制的送达系统,法院向案件受送达人发送写有登陆网址和数字签名码的短信,受送达人收到信息后只需登录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系统,输入证件号码和电子签名码即可下载查阅,还能确保受送达人获取信息的真实性。文书传送过程中,对文件进行加密处理,保证文书传送的安全;在文书签收时支持签收回执功能和签收行为认证功能,防止对签收行为的抵赖。受送达人成功下载送达信息后,系统会自动显示转换后可阅读的送达信息,受送达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及时下载送达信息时,系统会提示操作人员将诉讼文书转成传统送达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建立起自己的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系统,给电子送达平台的建设和推广奠定了基础。
为了解决送达过程中的技术障碍,在建立电子送达平台的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技术。电子送达的方式可以采取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明确列举司法实践中具有可行性的送达方式,并概括这类送达方式的一般特征,便于不同法院在具体操作中自行把握,避免出现偏差。
结语
电子送达在国内尚属新鲜事物,理论和实践上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解决。然而,随着电子科技的快速发展,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电子通讯方式在人们生活中广泛普及,电子送达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将越来越普遍。完备的法律规范和先进的电子技术是电子送达的基础保障,理论界要结合实践中的具体问题继续探索,为电子送达的发展提供更多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