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就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作出说明。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被告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排污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原告应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仅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担,亦赋予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上的实际可操作性,也是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因而,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条予以分析。
一、弥补《民事诉讼法》中环境公益诉讼类型单一的不足
环境侵权不仅应包括污染环境的行为,更应包括破坏生态的行为,这已经成为环境法学界的共识。《民事诉讼法》仅将环境公益诉讼限定在污染环境这一单一类型内不仅缩小了环境侵权的概念,人为的将破坏生态行为排除在外,更与现代环境法治理念相违背。因而,将破坏生态行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当中具有进步意义。
二、虽然细化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规则,但仍有不足之处
首先,根据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理论的要求,原告仅就存在侵权行为和自身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即可。但是,该条仍要求原告就“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作出说明”。
那么,何谓关联性?证据法上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其本身就是一个抽象的、模糊性的概念,让人捉摸不透。另外,原告就关联性的说明应达到何种程度?在法律上并没有具体的要求。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来说,关联性标准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
如果从实质性意义这个角度来考虑,该条即要求原告就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实质性的联系进行说明。这显然是不可能,无异于让原告就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与主张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相违背。笔者认为,此处有关关联性说明的表述不严谨,容易让人产生误解。按照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将“并应就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作出说明”予以删除。
其次,该条将被告予以区别对待。即如果被告的排污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原告应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的排污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被告就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分类是不合理的,是法律退步的表现。《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早已明确规定,因环境侵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无论污染者排污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只要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达标排放并不意味着就没有损害,因为损害是长期累积、排放物质通过环境媒介相互作用而产生的,具有原因上的复杂性。
如果因为是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就让原告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利于救济受害人。因而,笔者建议,将该条第三款删除。综上,该条应表述为:“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三、与《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关系
《征求意见稿》中第12条的规定是环境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规则。虽然具有上述不合理之处,但是,明确分担了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仍具有积极意义。笔者认为,从广义上来讲,环境公益诉讼实质上仍然是环境侵权诉讼的一种,两者主要区别在于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而环境侵权诉讼则保护的是特定受害人的利益。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但是,就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具体规则而言,两者在适用上不应有区别。笔者认为,可以将《征求意见稿》中的举证责任分担视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具体适用细则,虽然有不合理之处,但仍具有进步意义。
四、结语
尽管《征求意见稿》中存在着一些不足,但其仍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笔者认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仍应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同时,明确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即受害人应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自身所受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应对因果关系不存在及存在其他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韩德培编.环境保护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