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伴随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受利益的诱惑, 在民事诉讼领域通过恶意串通来掩盖不法目的的虚假诉讼现象呈高发态势。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就将虚假诉讼问题列为全国 15 个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点课题之一,浙江、江苏、江西等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陆续出台了相关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旨在重拳打击虚假诉讼。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2012年 8 月对《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正,从制度建设方面加大了查处和惩治虚假诉讼现象的力度。
但法律对于受到虚假诉讼直接侵害的案外人权益的救济途径的规定却过于简单且存在不足与疏漏,进而影响其在实践中的适用。 因此,如何理解并完善虚假诉讼案外人权利救济机制, 对案外人权益的全面保障、 帮助律师开拓全新的业务领域以及帮助客户防范法律风险等具体业务开展,都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虚假诉讼及案外受害人的界定
近年来各级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以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以及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的财产纠纷等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发现了大量的虚假诉讼现象,相关当事人以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等方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来谋取不当利益。 这些虚假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损害无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损司法权威性,最终危及社会和谐,已成为司法领域的顽疾。而要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 进而保护案外受害人的利益,首先要明确其概念。
由于我国法律目前未对虚假诉讼做出明确规定,使得各种理论观点不断提出,众说纷呈,虚假诉讼常与“恶意诉讼”、“诉讼欺诈”、“诉讼诈骗”等概念混同使用。笔者认为,鉴于虚假诉讼普通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并不断被各级法院发现并查处,因此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就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形成的共识, 应当成为我们界定虚假诉讼概念的直接依据。
1.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就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形成的共识
(1) 省级高院在民事审判中对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形成的共识
2008 年 12 月 15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该省民营经济较为发达、 虚假诉讼发案率较高的现状,制定实施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界定了虚假诉讼的范畴、类型、特征及规制措施,成为全国首例专门制定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审判指导意见的高级法院。 之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8月 24 日也下发了《关于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法院 2010 年 10 月31 日出台《关于强化审判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12 月 25 日通过的 《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12 月 26 日作出《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参考意见》,均对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与识别方法作出明确规定, 并提出了打击和防范虚假民事诉讼的具体举措。 而针对虚假诉讼多发的民间借贷领域,北京、上海、重庆、山东、安徽、江苏、浙江、内蒙古等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相继作出的有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指导意见, 均要求对民间借贷案中可能存在虚假诉讼问题进行针对性防范。
(2) 省级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涉及刑事犯罪的打击实践形成的共识
为遏制虚假诉讼, 加大打击虚假诉讼力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检察院于 2010 年联合颁发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检察院、 省公安厅、省司法厅于 2011 年联合制定下发《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检察院、公安厅于 2013 年联合作出了《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等,也对虚假诉讼的概念、多发领域及涉及犯罪的罪名等作出了界定,并明确了司法机关共同承担打击和预防虚假诉讼的责任机制,对虚假诉讼涉及刑事犯罪问题的打击查处的分工等问题形成了一定的共识。
(3)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的认识与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2 月 2 日印发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 号),对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现象,提出了明确的防范、制裁措施。 而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6 月 28 日印发 《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法明传〔2013〕359号),对各地执行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措施过程中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问题, 提出严格依法加大审查排除力度的要求, 并对涉及以房抵债等问题的纠纷案提出慎重对待、 妥善处理的对应措施。
2.虚假诉讼的界定
综上各地高级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对虚假诉讼认定的共识,结合 2012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 112 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和第 113 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两种虚假诉讼的认定情形,笔者将本文所提的虚假诉讼的概念界定为: 虚假诉讼系指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编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起诉讼,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以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定、调解或执行,逃避法律义务、获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3.从虚假诉讼的侵害类型来界定案外人的范围
鉴于参与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恶意串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 其必然是以未参加该案诉讼的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受损为代价。
实践中常见民间借贷纠纷、 对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交通事故或医疗事故纠纷、 对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对股东权益纠纷、以房抵债纠纷等案件中的虚假诉讼所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其他个人或单位组织。
但也有虚假诉讼当事人在特定时期、 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中, 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市场公平竞争或规避国家政策的情形,如: 针对改制中的国有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就可能存在虚构法律关系侵吞国家资产的情形; 对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赠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就存在以假离婚、分家析产、转让房屋等形式获取非法拆迁利益的情形; 对司法个案认定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中的虚假诉讼, 必然损害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危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司法认驰程序设立的初衷;前文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法明传〔2013〕359 号)指出的“在‘国五条’等房地产调控政策实施背景下,为规避税收、 限贷及限购政策, 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假离婚’、 借名买房、 二手房买卖中签订阴阳合同、虚构债务后协议以房抵债等现象”,由此产生的虚假诉讼, 扰乱和冲击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了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
另外还有一些大城市出台车辆限购令的政策后,为了二手车的过户所衍生的系列虚假诉讼, 冲击了国家政策的执行。针对上述两大虚假诉讼的侵害主体, 本文界定的案外受害人仅指未参加到虚假诉讼参与者的诉讼中,但实质权益受该虚假诉讼形成的判决、调解及执行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影响而产生利益受损的个人、单位组织。
二、我国法律对虚假诉讼中案外受害人救济保护的规定
上文中浙江、黑龙江、广东、江苏等省级高院颁布的在民事审判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以及浙江、江西、江苏等省法院、检察针对虚假诉讼涉及刑事犯罪问题的打击查处联合作出的规范意见,对发现、查处虚假诉讼并对其参与者进行制裁打击,提供了直接依据,但由于法律制度的固有漏洞、 虚假诉讼参与者的精心准备及司法机关缺乏查处经验等原因, 一些虚假诉讼仍然无法被发现与查处, 从而直接造成这些虚假诉讼参与者获得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使得案外人权益将会受到极大损害。 因此通过法律赋予案外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并拓展救济渠道、机制,比司法机关的防范、查处打击举措更有利于保护案外人权益。
通过考察域外相关立法, 虚假诉讼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通过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救济案外人权益; 二是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即由案外人起诉请求撤销生效裁判中与其权益相关的部分获得救济; 三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案外人另行起诉制度, 即由案外人以原审当事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主张权益,获得新的判决得到救济。[1]对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笔者发现我国对虚假诉讼案外人权益救济制度与域外立法模式有所不同,虚假诉讼中案外人权益保护与救济机制主要表现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事前保护制度与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及申请再审程序等事后救济机制相结合的综合救济机制。
1.作为案外人权利事前保护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自 1982 年制定后, 历经1991 年 重新制订并经 2007 年 及 2012 年 两次修订,1982 年制订《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48 条“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 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 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判决前, 可以申请或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调整为第 56条)的内容至今仍保留完整。根据该条第三人制度的内容, 若案外人知道他人提出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与自已直接相关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可以第三人名义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而在案外人以第三人名义参加的诉讼中享有当事人的权利,通过提出主张、进行质证、答辩、上诉等方式完全可以阻却虚假诉讼形成不利于自己的生效判决、调解等,因此第三人参与诉讼制度至今仍在事前保障案外人免受虚假诉讼的损害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2007 《民事诉讼法》 修正时新增的第 204 条(2012 年《民事诉讼法 》修正时调整为第 227 条 )与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 条的规定,共同构建了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案外人对因虚假诉讼进入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据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限是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内作出裁定,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时,还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以阻止法院对争议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最终实现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保护。 因此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作用在于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上法律关系和排除强制执行的双重作用,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将当事人之间就执行标的物的实体争议和能否强制执行一并解决。
从而对实体权益已经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予以事后救济的保障。
3.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2007 《民事诉讼法》 修正时新增的第 204 条(2012 年《民事诉讼法 》修正时调整为第 227 条 )所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 号)第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确立了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 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 直接申请再审及执行程序中 “案外人书面异议———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裁定申请再审”的两种申请再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 案外人主张保护其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权利; 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 案外人主张的是足以排除依据生效裁判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 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 据以执行的原裁判错误地判令债务人将案外人所有的特定物交付给债权人;其二,据以执行的原裁判错误地将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案外人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并判令债权人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情形下,据以执行的原裁判即使有错误也不会损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有申请再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积极性的只能是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案外人。[3]因此,对虚假诉讼已经形成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并直接侵害案外人权益的, 案外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再审申请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无疑也是进行自我保护与权益救济的重要机制。
4.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案外人事 后自救提供了新路径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 》第 56 条 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意味着我国在立法上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撤销他人之间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要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必须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由于在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中,该案外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其程序权利没有得到保障, 如果该案外第三人参加了他人之间的诉讼,则该第三人可以在该诉讼中,通过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4]因此, 可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了第三人在其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最终权利受损时的救济诉权, 对遭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给予了事后保障的机会和权利, 对遏制虚假诉讼应有独特功效。
三、现有案外人权益救济机制存在不足问题
鉴于司法机关与立法者更侧重于如何发现和惩处虚假诉讼问题, 从而导致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权益保护机制的相关法律条款极为简单且多有疏漏, 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不足及缺憾。
1.第三人制度对案外人权益保护的缺憾
第三人制度是唯一能够在判决作出前保护案外人权益的制度。根据第三人制度,案外人参加到诉讼中去,只能在诉讼开始到判决作出之前,案外人可以通过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提出申请、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方式加入到诉讼中。但由于缺乏信息沟通机制与有效的通知, 加之法官因结案压力而忽视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慎审查, 使得本来可以提1从了解诉讼信息而无法及早参与诉讼。[5]尤其是在虚假诉讼中原被告恶意串通、 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场合, 当事人必定想方设法防止案外人知晓诉讼的事实。在此情形下,第三人制度对于案外人权利的保护就显得无能为力。 其次, 案外人参加诉讼, 需要向已经受理案件的相关法院提交申请或者等待通知。再次,虚假诉讼的法律关系与事实是当事人虚构出来的,根本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抗,此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无法以辅助一方对抗另一方的身份加入原诉。 可见我国的第三人参加之诉制度并不能解决虚假诉讼中所以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2.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设计上之不足
首先,执行异议的审查机构不明,未必能够保障公正。案外人就争议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之裁决部门负责审查, 而同属一个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既负责执行之具体实施行为,又负责执行异议之裁决,必然让当事人产生“相互护短”之合理性怀疑。其次,强制前置程序的设置侵犯了案外人之诉权,也无法提高效率。将法院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异议之诉的强制前置程序, 执行机构以执行裁决权代替审判权处理实体权利争议违背审执分立基本原则, 且凭空为案外人行使诉权设置了一道屏障。 案外人就争议之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 无论基于合法维护权益还是非法拖延执行之意图,对于执行机构作出的不利于其主张的裁定,必然会提出诉讼。 因此案外人异议之前置处理程序被架空,成为了无用的设置,其不仅没有发挥过滤争议之作用, 反而限制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实质上降低了执行效率。 最后,因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之程序处理, 导致案外人提出诉讼的期限缩短为裁定送达之日起 15 日,案外人没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证据收集保全, 聘请专业人士咨询等诉讼前期准备工作,会大大影响案外人充分、顺利地行使诉权。
3.对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的限制过窄及矛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的规定尽管对《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做了一定的扩大解释,增加了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规定,但却限制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该条规定要求案外人必须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若虚假诉讼当事人仅虚构某一法律关系并骗去了确认之诉的判决, 则案外人不能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获得救济,却必须承受本诉既判力之扩张效果,实为不公。[7]另外,根据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 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申请再审。仅从字面上来看,这一条款就存在着前后矛盾之处。如上文所分析的, 该款规定的是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之外申请再审的情形,然而既然是执行程序外,又何来“执行标的物”之说?可能的解释是,此处的执行标的物实际上指的是。那么该特定物实际上,实际上显示出立法者仍然没有跳出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执行程序混杂的固有思路。[8]
4.案外人缺乏向检察院申请检查建议或者抗诉的机会
虽然 2012 年新修订的 《民事诉讼法》 新增第209 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查建议或者抗诉的情形,但早在 2011 年 3 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第 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 行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该规定将抗诉的范围仅仅限制在可能“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情形,而大多数虚假诉讼侵害的只是案外人的个人利益。当只涉及个人利益的案外人对原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 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时,只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实质上却不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查建议或者抗诉。[9]
5.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规定过于简单抽象导致实践操作中的困难
第三人撤销之诉仅有《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三款的规定,目前没有提出该诉的适格当事人、审理方式、法律后果等实体与程序性规定,更无明确、细致的配套解释,不可避免地将会产生一些较难操作的实践性问题。 如实体上该诉提出的前提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所设定的“有证据证明”究竟是要达到“证明”的标准还是“释明”的标准,[10]未予明确,直接影响了法院受理及举证要求。而且作为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提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间, 到底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未予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应该如何界定,也无明确的、客观的标准予以判断,极易在司法实践中被有不良动机的案外人滥用权利救济, 为其以故意拖延诉讼的手段来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实现提供了方便。
另外,在具体程序上,该诉应列谁为被告没有明确规定,是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双方当事人,还是有利害关系的其中一方当事人? 如果列了与有利害关系的其中一方当事人为被告, 那么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应继续参加诉讼? 审理程序是适用特殊程序,还是是适用一般诉讼程序?如果适用一般诉讼程序,那么是适用两审终审,还是一审终审? 当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 若原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则此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若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 经法院审理后令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被改变,则此时原诉的当事人应如何主张权利?若原生效法律文书仅是被撤销,那么接下来应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法院重审还是告知诉讼当事人另案诉讼?[11]这些实务性问题只能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具有实践性且细化的司法解释或由上级法院出台相关指导意见来引导司法实践来解决了。
四、虚假诉讼中案外人救济机制的完善
1.完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使 案外人通过事前保障方式阻却虚假诉讼对案外人的损害
首先,扩大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范围。为对应虚假诉讼的具体情形, 可适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便适用, 不能适用的则需要在无独立请求权之下, 再增加一种并非辅助人的案外第三人制度, 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利益同原被告都冲突,不同意原被告任何一方的观点,亦为避免判决对自己的不利影响。[12]从而形成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独立起诉方式参加诉讼、非辅助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独立参加诉讼及依附于原被告一方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三种第三人范围。
其次, 确立法院对案外第三人的诉讼告知制度。法院在审查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案件时,应及时将案件的真实情况通报给利益相关的案外人,由案外人决定是否参加的制度, 并明确案外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 就丧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从而确保案外人及时参加诉讼来防止虚假诉讼的得逞, 并有助于减少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
2.建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 制度,案外人有权就侵害后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虚假诉讼具有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法律应承认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笔者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修改时,可以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一类特殊侵权责任 ,将虚假诉讼列入独立的侵权行为而使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案外受害人提供应有的损失救济。虚假诉讼的制造者对案外受害人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为诉讼所支出的物质损失, 还包括精神损害,损害后果严重的,还可以引人惩罚性赔偿。
只有让虚假诉讼当事人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才能更加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13]这样才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调动受损害一方当事人与虚假诉讼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 又能够增加虚假诉讼行为人的风险, 威慑其放弃实施违法行为的念头。通过对虚假诉讼行为的侵权法律制裁,对行为人进行遣责和非难,有效地教育虚假诉讼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认识和行使诉讼权利, 预防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14]
3.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重构
我国现行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主要体现司法解释中,立法层级不高,且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基本法,面临着“造法”的质疑。[15]为此,笔者建议今后修法时应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予以明确规定。 同时对现有司法解释只能对“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 的申请再审限制予以删除,以拓宽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此外还应赋予案外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查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 以使虚假诉讼形成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可通过检察督查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而多方面保障案外人权益。
4.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完善构想
为最大化地发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效能,增强其可操作性和实务性, 指导其迈入规范化有序的运行状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完善。
首先,取消执行异议前置程序的规定,并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分立。 赋予案外人可以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直接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 避免案外人异议之诉受到执行异议审查之裁定送达后 15 日内必须提出否则失权之制约,使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权保护期更加合理。同时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剥离,使案外人异议之诉独立存在运行。
其次,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细化,将案外人对争议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 合法占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不属于于债务人所有的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的情形纳入异议事由范畴。
再次, 将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法院和审理机构进一步具体化,参考专属管辖的规定,将案外人异议之诉纳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并归由管辖法院之民事审判机构审理较为适宜。[16]
5.进一步细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急需以司法解释形式细化相关程序规定,使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在实践中有效运行并防范被滥用,笔者认为主要应明确解决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的范围,有助于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有效运用。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结合第三款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仅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原告和被告当事人,如果原诉讼有独立请求第三人的, 该第三人应当作为被告, 从而可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一并解决实体权利是否成立的问题。 若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将该第三人作为被告,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诉中的地位实际上就是被告, 因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也依然应当作为被告。
其次, 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不仅及于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 还及于生效的裁定和调解书。再次,细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裁判方式及其效力。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管辖法院, 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有关程序性规定审理, 并明确确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生效判决拥有撤销原判决、 裁定或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最后, 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颠覆原有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导致原有的既决事项发生改变,因此,如何防止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是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首要问题, 以免进一步影响裁判的安定性[17]。
五、虚假诉讼中案外人救济机制在律师实务中的运用
面对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利益的现象的蔓延, 法院查处与打击虚假诉讼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大, 有关个别律师参与虚假诉讼被发现、 查处的案例也已经不时在报端出现。 有的律师被当事人提供伪造证据材料、 恶意串通所蒙蔽,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虚假诉讼; 而有的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 通过与当事人会谈、 搜集证据, 已经发现该案系虚假诉讼, 但受利益驱动仍违规进行诉讼代理; 极个别律师与诉讼当事人串通一气,唆使诱导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并牟取非法利益。
这些律师有意或无意参与虚假诉讼, 虽是极个别现象, 但仍严重影响群众对律师行业的客观评价, 损害了整个律师行业的外部形象。 笔者认为, 任何律师一方面应恪守职业约束与执业纪律, 坚决制止已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试图,杜绝参与制造虚假诉讼; 另一方面应不断提高虚假诉讼识别能力和应对能力, 指导帮助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 阻止并终结虚假诉讼, 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律师实务中, 律师可以充分利用现有法律对虚假诉讼中案外人权益救济保障机制, 在不同阶段做好案外受害人利益的维护。 首先, 根据法院的通知或案外人查实, 代理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 全面阻止可能发生的虚假诉讼; 其次, 在案外人发现他人通过虚假诉讼取得损害自身利益的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 但尚未进入执行阶段时, 律师可代理案外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再次, 当虚假诉讼形成的法律文书进入执行阶段, 案外人发现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律师可接受委托果断采取措施, 代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在异议被裁定驳回后, 仍可代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或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申请, 还可以代理案外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并申请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总之律师面对虚假诉讼, 绝不能是始作俑者, 而应当是终结者。
注释:
[1]郑学林、刘小飞:《民事诉讼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及制度构建》,《人民法院报》2012 年 6 月 20 日第 7 版。
[2]章武生、金殿军:《案外人异议之诉研究》,《法学家》2010 年第 5 期。
[3]吴婷:《论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12 年第 9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