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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我国民诉中证人证言制度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0-28 共6412字

  题目:论述我国民诉中证人证言制度

目 录

 

  摘要(详见正文)

  关键词

  一  证人证言概述

  二  证人证言在中外民事诉讼中的立法情况

  三  证人证言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合理运用的途径和建议

  结语

  参考文献


  以下是正文

  摘要:本文通过对“证人证言”浅显的论述,从证人证言制度的概念叙述来 引入主题,对证人证言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了浅显的分析,系统的论述了世界主要国家现行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立法情况,并通过参考国外民事诉讼来探讨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未来,以实现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良性循环,希望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能够更加的完善,借此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继续深入。
  关键词:证人证言 特征 审查判断 立法情况 完善

  一  证人证言概述

  (一) 对证人证言概念的理解

  常怡主编的司法部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中对证人证言的定义是:“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证人证言是一种非常古老而又被普遍采用的诉讼证据,在世界各国各个时期的证据制度中,证人证言都是及其重要的证据方法。

  “证人证言”作为一个常用名词,从字面理解,就是指:“作证的人说的用于证明事物的话”。那么要理解证人证言,就必须先明白两个名词的含义:“作证的人”和“用于证明事物的话”。“作证的人”用法律术语表示就是“证人”,证人将其亲身的经历通过语言形式展示出来并能够对某一事物或观点加以证明的言语,可以称为“用于证明事物的话”,而“证人用言语证明案件事实”的这一过程用法律术语就叫做“人证”。如果仅以一般情况而言,“人证”的范围可以包含人的外在物质形象、主观意识反映等,只要是通过“人”表现出来的可以作为证明方法都在这一范围之内。  通过上段可以知道,单纯从中文角度理解“证人证言”,就可以简单的将“证人证言”理解为:“证人对某一案件事实通过语言形式做出的可以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方法,而实现这一方法的过程称为‘人证’”。可是如果将“证人证言”放入现代法律中来使用,问题就不是这么简单了。能够被归为“人证”的范围不再如之前的那般广泛,需要更细致、科学且符合逻辑的来讨论。首先,证人作证只能依靠自身通过语言(口头或书面陈词)来陈述,人外在物质形象,如伤痕等将不能归于“证人证言”。其次,“人证”的方式也不再是单纯的口述,还包含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二) 证人证言特征

  1  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

  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制度的一种长期的存在,正是因为其作为分辨案件真实的这一因素是直接来源于亲身经历或感知的“证人”身上,其本身具有客观上的不可替代性。这也解释了设定证人出庭必须本人;证人必须具有法律上的适格;不考虑证人的知识、学历、经验等一系列法规的原因。

  2  证人证言的不确定性

  虽然有些学者认为,证人证言就是证人主观见之于客观世界的反映,是客观世界发生的事实在证人头脑中留下的信息,然后该信息又通过证人陈述向外输出。但是,客观世界印射在证人主观脑海里的信息,却很容易由于证人主观世界本身的不稳定性所改变,证人或受外界因素干扰,或受客观知识限制,或受主观情感诱导,很可能会对反映在头脑里的客观事实进行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加工,从而导致证人证言真实性的不确定。有些日本学者认为,证人证言存在许多不稳定和不可靠的因素,很难期待它成为一种完全正确的证据方法。

  3  证人证言的排他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如果亲身经历或者了解案件情况,且可以对案情起促进作用的人或者单位,无论其本身是法官、律师、鉴定人还是翻译人等都应该履行证人义务同时采取回避制度以增强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因此,证人证言是具有一定的排他性。

  4  证人证言的多重性

  证人证言的多重性是指在一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每个证人对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都要做多次陈述,各次陈述之间往往会有程度不同的差异。首先是对取证人陈述,其次是对个别审查证人证言的人陈述,最后到要到法庭上来陈述。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证人甚至会重复5次以上的证言陈述,而这之间出现的差异,矛盾点则是司法工作人员有效辨识证人证言真伪重要方法。而其他证据种类,比如书证或者视听资料等,都较为稳定,除非鉴别方式有误,一般情况下都不会出现偏差,也不用像证人证言这样需要通过重复问话来考察其真实性。

  综上所述,正是证人证言具有的这些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独特特征,使其拥有了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特性,证人证言的重要性也因此尤显突出。而仅仅横向的对证人证言本身概念的定义和分析并不够。同时还需要纵向的进行中外的对比,才能帮助我们找出我国证人证言制度建立的理论根据,帮助我们完善并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继续深入。

  二  证人证言在中外民事诉讼中的立法情况

  (一)  国外证人证言制度的概念及其立法情况

  1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证言制度

  证人证言这一概念的定义内涵在英美法系国家更为广泛,凡是“经过宣誓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所表达的”都可以认定为证人证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上,不考虑证人的诉讼地位,外延极其广泛,甚至精神病人和儿童也可以被认定为证人。由于英美法系偏重陪审团,注重言辞效力,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证人证言被提到了一个相当高的高度,美国有一句法谚:“无证人既无诉讼”同属一个法系的美国和英国在证人证言制度上十分相似,其证人的概念也采用广义说。在美国和英国,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全部是由当事人负责,证人也是当事人指定和质询。英国证据法还规定不得强迫当事人传唤证人,也不能主动依照职权传唤证人。英国《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第53条1款规定:“在刑事诉讼阶段,所有人都有资格给出证据”。美国证据法规定了证人交叉询问机制以及传闻证据等来保证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资格。但是,在民事诉讼活动和诉讼程序中,凡是主张或辩护的一个因素是由州法提供裁决规则的,则关于证人的资格应适用州法作出裁决。”建立了证人的适格制度。第603条规定 了宣誓或者庄严肯定制度。

  2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证言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证言在概念上采取的是狭义理解,即证人是专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也就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证人是陈述自己亲身经历或感受的人,是不可以被替代的。例如《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证人是可能知悉某种有关对审理和解决案件有意义的情况的信息材料的人。区别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证人放在公法的基础之上进行理解,法官询问证人是一种义务,证据的收集也主要以公权力为主,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影响下,法官对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上缺乏信心,因为大陆法系固有的一些特点,证人证言的不稳定性尤为突出,相比于英美法系很难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规定了证人不到场的后果,第383条规定了证人资格限制,第391条、第392条、第393条规定了证人宣誓制度,以及397条规定交叉询问,第401条规定了证人费用的补偿,并制定了《关于证人和鉴定人请求补偿的法律》。法国立法在证人证言制度上也比较完善,特别是证人作证义务、宣誓制度方面及损失补偿。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21条规定“应根据证人的要求法官准许证人获得他可 以要求的佐证损失补偿。”

  (二)  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立法发展情况

  纵观我国五千年悠悠历史,证人证言在审案断案中都能或多或少的发现其身影。例如《周礼·地官·小司徒》中的:“凡民俗,以地比正之。”就是指知情邻居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再比如《唐律疏议·断狱》中的:“其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以其不堪加刑:故而不许为证”就是说拷讯得来的证供是合法的;再比如《周礼·秋官·司盟》中记载:“盟万民之犯命者,诅其不信者亦如此”等等。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司法制度的不断改革和进步,相继有1956年的《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总结》、1979年《刑事诉讼法》、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89年《行政诉讼法》、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等法规、司法解释出台。这一系列的改革和进步,使得我国现行的证人制度逐步完善。但是,又因为我国受到大陆法系影响,证人制度仍然不能摆脱职权主义审判思维,证人的地位、权利和保护程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保障和落实。

  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发展、社会环境等多种因素导致证人证言制度在整个证据制度中不如英美法系国家那样举足轻重,但目前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都保留着言词证据,可见随着历史的发展,证人证言制度仍然保持着不可被替代的地位。

  三  证人证言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合理运用的途径和建议

  (一)  对证人资格的认识

  规定证人适格性是为了加强证人证言的法律可信程度,一般情况下,需要经历过证人资格审查后,才对证人的证言进行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资格的原则性规定在第70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但是我国关于证人资格相比于其他国家立法,仍然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英美法系国家对证人有着广义理解,凡是宣誓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证人资格的限定也比较宽泛。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资格的认定过于抽象和模糊,例如“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的规定,很容易在无形中扩大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范围,造成《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人范围缩小。为此我国《民诉证据规定》又进一步的在第53条第2款:“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关于证人证言的法规这仍然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如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证资格、单位证人、证人回避制度等。

  综上所述,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注重证人资格的审查程序,法庭应当让增加证人的申辩权利,让证人自己表示其真实可靠,并且所述内容与案件事实有联系,拥有作证资格,随后法庭对此进行审查后做出其是否确具有作证资格的认定,而不能仅仅听凭申请其出庭的当事人一面之词。否则,就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剥夺。相比之下,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条规定:除非出示充分的证据确认证人对所要求作证的事实个人知悉,否则证人不得就这一事实作证。此规定使得证人作证资格成为了证据采集的前提事实。在我国,虽然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做出了证人资格审查的一些规定,但仍未正面的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证人适格的问题都被遗留到了庭审认证过程中去,变得无足轻重,这种状况很难维护公平公正的审理。

  (二)  对证人权利保护的认识和改善

  我国《证据规定》第60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及方式。”从以上规定中的 “经法庭许可”这个词汇不难看出虽然我国在证人保护上有立法条文,但其背后的职权主义思维仍然存在。询问证人应该是当事人应得的权力,但是法庭却将此种权利收归己用,使得询问证人不再是当事人诉讼基础权利的体现。而这种质证程序的不完善,使得双方当事人对己方证据和对方提出的证据需要法官同意才能进行解释和辩论,法官可以随时中止双方质证。我国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认证实行的是法官自由判断为主,法律做出规定为辅的制度,虽然《若干规定》第78条做出了“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做出判断”的规定,可是因为现阶段我国法官队伍来源多元化,业务素质参差不齐,致使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的认定出现臆断的现象普遍。

  综上所述,为了实现职权主义向当事人注意的转变,强化庭审功能,增强当事人的抗辩性,使法官处于中立、超然的地位,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对证人询问的过程中,也必须有一套相应的规则来引导用以确保真实性。同时也要完善对证人及其亲属的法律保护制度。2007年,李国福到北京举报颍泉区委书记张治安违法占用耕地、修建豪华办公楼“白宫”等问题。李国福返回阜阳市当天就被颍泉区检察院带走,随后被拘留、逮捕。2008年3月13日凌晨4时55分,阜阳市颍泉区豪华办公楼“白宫”举报人李国福在安徽省第一监狱医院死亡。事件发生后,李国福的家属也受到匿名人士的威胁。12李国福作为“白宫”案件的非匿名举报人,其检举内容皆是该案件的直接证据,如果立案,其本人也将会是该案件的证人之一。如果对李国福及其家人缺少相应的立法保护,又有谁敢站出来和恶势力作斗争。

  (三)  对证人免证权的认识和改善

  证人免证权,是指公民在法定情形下有权拒绝充当证人或者拒绝回答某 些问题的权利。法律保护的不仅仅是原告或者被告那么简单,法律保护的是所有人的利益。因此当牵扯到个人隐私、职业秘密、商业秘密、国家机密,个人或者单位有权利拒绝作证避免损失自身的利益,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证人证言可能导致这些人员名誉受损时,证人可以拒绝作证”。建立证人免证制度,是因为“我们即珍视审判,也珍视我们生活中的其他价值,我们并不只是为了作证而在美国生活,我们保护有作证特免权的社会关系,是因为这些作证豁免权对社会至关重要”13。由此可以看出证人免证体现了一种由于价值冲突产生的各方利益取舍平衡的博弈,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国家都会赋予证人这种“拒绝”的权利,来平衡国家各个阶层利益之间的矛盾。

  在中国古代社会就有“亲亲相隐”“父为子隐”等等制度存在,在我们现代社会,仍然要尊重和考虑这种传统价值观,并且,如果非要让一些亲属关系的人或者利益关系的人来作证,又怎么能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相比于亲属之间或者个人隐私的免证,因为职业关系或者国家秘密的免证就更容易理解了,如果心理医生、牧师可以随便透露你的个人秘密,又何来信任,社会又怎么会和谐发展。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建立相应的证人免证制度,从基于特定身份;基于特定职业;基于国家秘密三个方面赋予证人免证权,以达到社会的和谐发展。

  结语

  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是沿用历史最为悠久的诉讼制度之一,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民事案件的事实判定起着不可忽略与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证人本身容易受到环境、主观因素以及各种客观因素的干扰,再加上证人证言制度的不完善,致使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出现许多难以解决,影响审判判定的问题。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多年的探索和研究,其中关于证人证言制度的立法也在不断完善,对证人的重视程度也在不断加强,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我国诉讼法体系受到大陆法系传统上的职权主义影响,对证人概念的偏差理解,导致对证人证言制度的重视程度远远无法和英美法系国家相比。目前,我国立法在证人制度上尚存在许多不足和问题,亟待完善和解决,本文正是通过对证人证言制度的浅显论述,通过中外证人证言制度立法情况的对比,对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立法和完善提出了一些粗浅的意见。当然,由于本文篇幅有限,对证人证言制度的分析还不够细致和深入,仅希望能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贡献微薄的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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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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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萧榕《世界著名法典选编》(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7、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
  8、(德)罗森贝克 著,庄敬华 译:《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9、毕玉谦:《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0齐树洁:《民事诉讼法备考与拓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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