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华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坤仔。
华力公司诉称:冯坤仔在华力公司任职,2009年11月冯坤仔因建房,向华力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冯坤仔在2009年11月份的工资表上签收确认。
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2010年12月及2011年1月,华力公司分别在冯坤仔当月工资里扣除人民币各500元用以归还该借款,冯坤仔尚欠华力公司借款39000元,并拒不归还,故华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冯坤仔立即偿还借款39000元,并计算借款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
冯坤仔辩称:华力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并非事实。
首先,以工资单形式确立借贷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惯例,而事实上冯坤仔是华力公司员工,现因华力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等,冯坤仔提起劳动仲裁,华力公司现为报复冯坤仔,虚假制造借贷关系。其次,华力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存在多处漏洞,华力公司现出示的证据与其在劳动仲裁所提供的考勤资料互相矛盾,上述工资单在仲裁时并没有提交,而是在仲裁败诉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才提交,且冯坤仔在工资表上签名时,除了姓名其余处均是空白的。最后,华力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华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华力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持工资表3份起诉至本院,其中工资表支付周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的工资表载明以下内容:“……2.冯坤仔基本工资770元加班16小时144元加减项目借公司¥40000.00元(肆万元)实发工资40914元”。该工资表中亦记载其他工人工资组成及签收情况,冯坤仔等在工资表的收款人签章一栏签名确认。
其中工资表中支付周期为2010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及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的工资表中“冯坤仔”一栏的空白处均载有“还借款500元(伍佰)”,亦同时记载其他工人的工资组成及签收情况、冯坤仔等在收款人签章一栏的签名记录。
另查明,冯坤仔与华力公司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经劳动仲裁后,冯坤仔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于2011年9月28日分别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6日,法院作出(2011)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力公司向冯坤仔支付2011年2月1日至6月8日期间工资。
华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部分改判后现该案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工资表用于记载工资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等内容,不应添加其他与工资计付无关内容。华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书写“借公司¥40000.00元(肆万元)”
以及“还借款500元(伍佰)”,显然不符合工资支付台账的形式要求,亦不符合借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
第二,梁英强称借款40000元由出纳罗添南交付给冯坤仔,工资表由欧锦垣负责制作填写,“借公司¥40000.00元(肆万元)”以及“还借款500元(伍佰)”等内容亦由欧锦垣书写,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华力案例研究公司通知罗添南、欧锦垣、邓荣在指定期限内出庭说明款项交付细节经过等,但上述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庭,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梁英强的单方陈述亦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实际发生的依据。
第三,经查,支付周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的工资表反映梁英强实发工资1185.6元、潘坊坤实发工资1185.6元、李金钦实发工资1185.6元、罗添南实发工资914元、林杏芳实发工资1000元。双方在庭审中证实梁英强任职华力公司经理,罗添南任职出纳,林杏芳任职会计,潘坊坤与李金钦任职维修师傅,显然上述人员是华力公司的中高层管理人员或主要技术人员,现工资表反映上述人员领取的工资数额明显低于本市2009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华力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冯坤仔关于上述工资表并非真实工资台账的辩称应予采信。
第四,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因此,华力公司有义务设置财务账册、支出收入凭证名册以及资产负债表等统计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财务状况及收支情况。若冯坤仔确实于上述期间向华力公司借款40000元及还款1000元,则华力公司应在财务账册中对上述款项进行明确记载。
现华力公司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财务账册及相应支出收入凭证等供法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5条的规定,华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华力公司关于借款支付所提交的工资表不能与财务账册相互印证。
华力公司不能在借款凭证、款项支出来源、借款交付细节经过等方面作出充分举证及说明,且其提供的证据存在违背商业交往应遵循惯例的情形,故法院对华力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中山市华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华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华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工资表中“姓名”栏与“基本工资”、“加减项目”、“实发工资”栏的书写笔迹、笔迹颜色不相同,华力公司解释工资表是由几个人共同制作完成的。
另,二审中华力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账册未对涉案的40000元进行记载。二审法院另认为:首先,华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分别存在“姓名”栏与“基本工资”、“加减项目”、“实发工资”栏的书写笔迹、字迹颜色明显不同情形,华力公司虽解释工资表是由几个人共同制作完成的,二审法院认为该解释并不具有说服力,使得冯坤仔所持的“自己在工资表上签名时,除了姓名其余处均是空白的,工资表上的其他内容均是事后添加”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可信性。
其次,华力公司二审期间提出鉴定时间一致性的鉴定申请。即便是能够鉴定出“借公司¥40000.00元(肆万元)”的形成时间与“冯坤仔”签名系同一时间形成,仍不能排除冯坤仔在工资表上签名之后,华力公司相近时间内在工资表上添加其他内容的可能性。故在华力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上述字迹为同一时间形成的鉴定结论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对华力公司的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其为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存在较大瑕疵和疑点,不足令人信服,其应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中山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工资表嵌入借款是否具有借据或借款合同效力及债权请求人是否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借贷纠纷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届满的法律要件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对以下两个要件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一是借款合意的存在,即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二是其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
一、工资表嵌入借款是否具有借据效力
1.借款的基本形式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借款合同涉及一定数量的货币,与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借款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在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贷合同中,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种情况下借款合同是要式合同,便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便于催收贷款,为其通过诉讼程序收回贷款等法律活动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便于金融机构检查和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同时也约束银行等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考虑到在民间自然人之间借款中,当事人之间出于信任,可能只出具借据或者借条甚至口头达成协议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规范相对任意,作出了例外规定,不如采用金融借贷合同的书面形式那样正式、严格,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多采用的是借条或借据形式达成协议,没有采用严格正式的借贷合同形式,在诉讼中也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民间借贷合同可能会因各种原因出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瑕疵,即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条款的违法性,而导致借贷合同的条款部分或者全部无效。一般情况下,若没有以上效力瑕疵情况,法院对借据或者借条的有效性应予以认定。
2.工资表内嵌入借款不符合借据的基本形式
民间借贷,即民间的一种融资行为,是借款人不通过官方金融机构,而在公民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的法律行为,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借据是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且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上注明金额的债务,是一种凭证性文件,用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发生的书面凭证,系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法院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而工资表,顾名思义就是发放工资的表格,主要体现的是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也就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组成的书面表现,主要包含劳动者姓名、工资组成、各种保险、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等,并未包含借款一栏。部分工资表中含有加减项目一栏,此加减项目是与劳动有关的工资或者津贴的加减,与借款无关。
工资表表格里面并没有借据一栏,若公司借款给劳动者,应当要求劳动者出具借据,而不是在工资表表格内自行添加借款金额。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例外形式并没有包含公司的工资表或者工资条。工资表中嵌入借款的形式不符合借据的基本形式,不能证明借款的合意并已交付。
二、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1.非金融借贷是实践合同,并非诺成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合同各方就合同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相对,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生活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由此可见,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生活借款合同只有当实际交付借款时才真正生效。
2.原告对借款的交付负有举证责任
从前述分析来看,非金融借贷是实践合同,不是诺成合同。既然是实践合同,那么只有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债权请求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
结合本案,华力公司应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基本义务。从华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来看,其并未载明已向冯坤仔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华力公司且未能提供收据、转账凭证、汇款凭证或收付利息凭证等佐证其已向冯坤仔交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由此,华力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既使工资表嵌入借款的形式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