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团诉讼的内涵
集团诉讼发源于美国,后来也被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美国的集团诉讼渊源于英国衡平法院的“息诉状”,通过“息诉状”发展出了“代表诉讼”,这是集团诉讼的近代原型。
所谓集团诉讼就是指一个人或数个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或共同的利益,代表集团成员提起诉讼,法院对诉讼的判决结果,不仅适用参加诉讼的成员,对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意想不到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集团诉讼为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提供了得到救济的可能,有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二、集团诉讼的构成要件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集团诉讼的构成要件为:
( 一) 集团一方的当事人众多,以至于实际上所有的集团成员无法共同进行诉讼。在考察集团的当事人人数是否众多时不能单纯的以集团成员的数目来决定,而是应当结合人数和其他影响共同诉讼的因素一起进行审查判断。
( 二) 集团的所有成员存在共同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
( 三) 集团诉讼代表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是在集团中典型的请求或抗辩。只有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请求或抗辩,才能够代表其他成员进行诉讼。
( 四) 代表人能够公正和充分的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
三、集团诉讼的功能
( 一) 惩戒违法行为,保障公民权利
集团诉讼的最根本的目的就在于惩戒违法行为,保障公民权利。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小额多数损害的案件和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层出不穷,由于法律的不健全,使得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惩戒,公民的权利也得不到保障。而集团诉讼的设立正是解决这种现代型纠纷的良方。集团诉讼不仅关注小额的消费侵权、环境问题、产品责任等,还关注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使得那些违法行为无处遁形。在一定意义上,集团诉讼能够惩戒违法行为,并使公民或团体的权利的得到有效的保障。也可以对已经实施和可能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营者起到警示作用,从而有效地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
( 二) 有利于诉讼经济效益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实践表明,集团诉讼集若干个别诉讼为一个诉讼,有助于提高诉讼经济效益和诉讼效率。在多数人诉讼中当事人可能会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即使有受害人向同一法院起诉,法院采取合并的方式来解决,将其作为普通共同诉讼来处理,但是这种方法的作用是有限的。虽然普通共同诉讼可以把分别起诉的当事人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法院处理纠纷时花费的人力、物力,但是由于它并未改变存在多个诉讼标的和多个当事人这一事实,所以不仅合并的每个当事人都要自己出庭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而且法院需要对每个诉讼请求分别作出裁判。而集团诉讼是具有足够的利益相关性的、数量众多的个人或组织提起,或者针对改革人或组织提起的诉讼,因而它与一系列或者单个的诉讼相比更富于效率,能够在一次单一的诉讼当中就多数人的权利或责任进行判决。
仅仅通过一个审判程序便可救济大量的被害者,这既节省了审判的费用,又使得救济制度有可能实现经济上的合理性。与传统的纠纷解决方法相比,集团诉讼显然是一种解决这种多数人的纠纷的有效方法。
( 三) 激励受害者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从而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实质性平等
虽然民事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实际上的地位可能是不平等的。比如在消费者侵权诉讼中,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处理纠纷的经验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相对于那些大型的企业、公司来说。集团诉讼制度的出现改变了这种消费者单枪匹马与经营者理论的局面。
集团诉讼将分散的消费者集合起来,形成一个强大的被害者集团,并为其营造一个处于优势地位的超大型组织平等地进行权利斗争的奋斗环境,以实现与加害企业间的地位平等化。这不仅可以增强消费者的信心,鼓励其与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也可以实现民事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的目标。
( 四) 可以防止裁判相抵触
对于事实相同、性质相同的案件,如果法院的裁判结果不一致,往往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甚至使他们认为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产生怀疑。同时不一致的裁判也可能会严重损害我们司法的权威性。采用集团诉讼可以可能地使众多在法律和事实上相类似的诉讼合并成一个集团诉讼,从而达到降低诉讼成本和避免诉讼重复。由于美国主要采用的是退出制集团诉讼,因此只要诉讼的相关成员没有明示退出诉讼,则最终要受到裁判的约束,这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防止了裁判的相抵触。
总之,集团诉讼作为一种现代型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小额集体侵权的受害人得到救济成为可能,为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提供了正义,尤其是在消费者和环境保护等领域的作用尤为突出。值得我国在完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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