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界到现在都没有对仲裁第三人下一个合理的定义。在本文中,我们暂且用此定义: 仲裁第三人是指与正在进行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但与仲裁标的存在利益牵连的人。我国目前没有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但是从立法趋势来看,适当的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大势所趋。
一、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合理性
( 一) 此制度是仲裁理念与仲裁性质的完美诠释
仲裁与诉讼是两个具有不同理念的纠纷解决的方法。仲裁相较与诉讼,具有更大的便捷性、灵活性、兼容性、和谐性。仲裁的性质也是众说纷纭,笔者比较认同: 契约论和民间论。契约论认为: 仲裁权并不是从法律或者司法当局获得的权力,而是从仲裁中当事人那里获得的权力; 仲裁的过程中体现更多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而非国家意志。民间论认为: 仲裁体现了更多的社会自治性。仲裁权不是源于国家权力而是来自当事人的认同和信誉。
仲裁第三人制度看似无法体现仲裁理念,但是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 仲裁第三人制度不但没有影响仲裁制度的理念和性质,反而增进了这一制度的功效。
首先,仲裁第三人制度体现了仲裁的便捷性和灵活性。如果将仲裁第三人制度适当的引入仲裁机制,那与仲裁标的存在利益牵连的第三人便可省去许多麻烦的工序,只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就可以参加仲裁,这样既不会有损第三人利益,也使程序变得更加便捷灵活。其次,仲裁第三人制度体现了仲裁的兼容性和和谐性。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但是诉讼已经有了诉讼第三人制度。目前的仲裁制度根本不能兼容所有的现实情况。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可以兼容一些不能解决的现实问题。最后,仲裁第三人制度诠释了仲裁的性质。仲裁第三人制度体现的更多的是社会的自治,而非国家权力的运作。这也是仲裁性质的体现。
( 二) 此制度是程序公正与效率的体现
仲裁程序与其他程序一样,都追求: 公正与效率。试想,仲裁程序中没有第三人制度,那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与案件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就不能得到救济,利益就得不到保障。
这样会导致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脱节,也会影响到仲裁程序的公正。公正都不复存在了,那公众对仲裁程序的信任何在?
另外,效率是仲裁程序追求的另一个目标。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仲裁能够迅速的解决双方纠纷。如果仲裁将第三人制度纳入范畴之内,也就是把同一纠纷中的当事人或者有数个有牵连的纠纷纳入到一个程序中合并处理。这样,无论是对仲裁机构还是对当事人,第三人都意味着效率的提高。公正与效率是辩证的关系。效率的提高,换来的也是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
二、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限制
仲裁第三人参加到仲裁程序中应当有严格的限制。一旦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相应的限制机制也应当快速建立。
( 一) 对第三人权利进行限制
设置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 赋予第三人实体权利,使第三人能参与到仲裁程序中来,最终使各方都获得公正的裁判。为了实现此目标,需要赋予第三人一定的权利。但是,第三人的权利并不是无限的,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样,才能保证不影响仲裁当事人权利的行使。
一方面,由于与仲裁标的有利害关系,所以第三人可以就所争议的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并且提出支持此主张的证据。另一方面,因为仲裁主要解决的是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因此第三人一定要受到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仲裁协议的限制。对第三人权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 不能对仲裁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选择仲裁程序,不能选择仲裁员等等。
( 二) 对第三人主体身份的限制
仲裁第三人应当是除仲裁当事人以外的对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利害关系的人。笔者认为: 仲裁第三人要想进入到仲裁的程序中,首先需要审查第三人是否与仲裁标的有利害关系。其次,需要审查第三人是否是除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此句话的涵义是: 仲裁第三人应该与仲裁协议扩张理论中的当事人相区别,不能将两者相混淆。最后,一旦第三人参与到仲裁中来,仲裁员就要严格审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
( 三) 对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时间的限制
仲裁第三人参与的时间,必须是仲裁活动已经开始后,仲裁程序终结前。这一时间限制,是由仲裁本身的性质来决定的。因为第三人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所以第三人应该视自己的情况来决定到底参加不参加仲裁程序。
三、结语
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是仲裁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需要做的是对第三人制度进行完善的制度设计,这样才能有益于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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