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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产业操纵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标准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6 共655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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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责任保险对侵权损害赔偿的影响:以侵权纠纷解决为中心

  在以侵权责任为核心的侵权损害赔偿对责任保险的定价和经营产生影响的同时,另一方面,责任保险也对侵权损害赔偿产生着深刻影响。随着责任保险逐渐渗透到侵权损害赔偿的各个环节,随着保险公司(保险产业)在侵权纠纷的解决中具有越来越大的主导力,责任保险对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进程、法律适用、争议解决、司法裁判等各个环节产生影响。本章将逐一论述。

  4.1 保险产业操纵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标准

  责任保险对侵权损害赔偿的影响首先反映在保险产业以强大的经济实力为基础,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进行游说活动,与政府或立法部门博弈,提出行业诉求,争取对本行业有利的侵权损害赔偿领域的法律和政策,从立法层面对整个侵权贵任体系产生影响。不过,这种影响往往不易察觉,是经过“私下联系”而产生的,是不公开的,是在台面下进行,只有通过对保险产业的经营运作和立法过程的细致观察才能发现这种“不公开”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很多情况下,保险产业是通过保险行业协会这一利益中介组织与立法或政府部门联系,进而对侵权立法施加影响的。这种影响从下文美英两国的侵权立法改革实例中可见一斑。

  4.1.1 责任保险“危机"与侵权法改革的兴起

  上文已述,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主要是1984-1986年),美国保险市场进入紧缩状态,出现了所谓的“责任保险危机”:责任保险保费飙升的同时,保险供给迅速下降。保险费的飙升对当时的社会运作过程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众多个人和群体对不断高企的责任保险成本表示出急迫的关切,担心大量的侵权诉讼会对国民经济效益及技术创新带来不利的影响。
  对于责任保险危机的成因,一直以来众说纷纟云,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是保险公司的共谋,?有人认为是保险公司为弥补前期经营失误而剜肉补疫,有人认为是由于国家对于保险业的不当干预导致保险危机,也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危机是因利率引发的责任保险周期性变化。?不过,在当时责任保险危机的背景下,保险产业和其他大型公司公开指责触发责任保险危机的导火索是侵权法体系内生的各种不确定性:侵权责任的范围、侵权法的原则以及法官在侵权案件中判决的赔偿数额中充斥的诸多不确定性促使民众开始以赌博的心态利用侵权法规则进行各种无意义的诉讼(frivolous litigation),进而导致诉讼爆炸,保险公司理赔率大幅提高,运营成本骤增。
  他们认为,美国侵权法制度的初始设计目标是性能好、效率高并且能实现公正恰当的处理结果。但越来越多的证据证明美国的侵权法制度开始被滥用,并且使美国日益成为一个诉讼泛滥的社会。各种无意义的诉讼以及失去“控制”的陪审团开始迫使保险公司逐渐升高保险费率,使保险变得无法负担甚至是使民众根本无法从市场上获得保险。正如Kenneth Abraham总结的那样,“对保险费率的增长程度和增长的突然性的貌似最合理的解释是,1985年之后,财产和灾害保险公司对其预测责任范围能力的信心下降了,而这些责任范围则是其出售保险单之后所必须面对的。”甚至连美国司法部1986年在对危机调查之后,也力主此种见解,并且认为只有对侵权法进行大规模改革才能渡过这场危机。
  美国侵权成本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表
  我们可以通过对美国1980-2002年侵权成本(tort cost)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的比较可以发现(见图4.1),自1986年美国经历最大的侵权成本年度增长率以来,美国的侵权成本在十几年间一直保持处于相对高企的平稳态势,不过自1986年以后,比重呈逐年缓慢下降趋势,直到2001年相对平稳态势结束。
  为了缓解危机、扩大盈利,保险产业开始通过行业协会整合行业力量,发布大量广告,意图将美国人的观念从当时普遍的“保险危机”观念转变成“诉讼危机”观念。?此外,数量众多的保险行业协会运用多种资源形成各种公共关系联盟,?采用“政治”模式对待改革,利用强大的游说能力对各州的立法机构施加强大压力,资助司法和政治候选人,发起各种形式的活动,其目的在于将自己的改革主张推到各州、国会的政治议程上来,告知他们缓解危机的唯一途径就是限制侵权责任,给受害人向法院起诉施加难度。保险产业建议:(1)通过侵权立法改革设定侵权损害赔偿的限额,降低对受害人的赔付额度;(2)使受害人得到赔偿的过程变得更加艰难,以降低或者稳定侵权诉讼成本,尤其是商业和政府机构面临的侵权责任成本,从而实现保险费率的稳定,甚至是降低保险费率。
  于是乎,在保险产业及其行业协会等经济组织的推波助澜下,?立法者对保险费猛烈上涨的反应相当迅速。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一场席卷全国的旨在限制侵权责任扩张的侵权立法改革运动在美国展开。虽然有些州早在1985年就开始实施侵权法改革,但1986年才是美国各州通过立法改革重新构建侵权责任体系的高潮。1985年,全美共有12个州实施了侵权立法改革,随后的1986年内有22个州开始进行侵权法改革,这其中就包括美国人口数量最大的几个州,比如加利福尼亚州、纽约州和佛罗里达州等。另外还有12个州在1987年进行改革。不过,在1985-1987三年中仍有4个州?没有实施任何侵权法改革。
  虽然美国的侵权法改革以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为始点,并且于1986年达到了一个暂时的顶点,不过,美国侵权法改革运动实际上横亘整个80-90年代,并且从改革内容上也涵盖了从连带责任、非经济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到平行来源规则和律师收费等各个方面。其核心就是降低受害人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增加受害人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难度,通过对侵权责任进行限制来降低保险费、提高保险公司的承保积极性。
  这里需要交代一个问题,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侵权贵任是责任保险的盈利来源,无侵权责任也就无责任保险,也愈发没有责任保险公司的利润。从一种极端的角度出发思考这个问题,如果没有侵权责任,责任保险也就没有必要了。那么,责任保险公司为何希望限制侵权责任呢?正如有学者问道:
  保险公司支持所有形式的侵权法改革,不过,他们把最大的力量集中于对损害赌偿救济的立法限制上,尤其是对疼痛与痛苦(pain and suffering)的赔偿。保险公司支持此种赔偿限制的动机是值得研究的,因为保险公司的这一立场看起来似乎与其自身利益相怜。毕竟,限制原告在诉讼中可以获得赔偿救济的数额将降低对保险公司的产品需求。那么,保险公司为何要支持这种将降低其收益的改革呢?
  在对侵权责任进行限制之后,保险公司的收益可能会发生很大的下降。有实分证研究表明:对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损害赔偿设定限制可能会压低和解和判决的赔偿金额,压低后的赔偿金额可能会低于没有设定法律限制情形下15至20个百分点。从长远来看,这种损害赔偿的天花板限制将降低保险费,从而也将大大降低保险公司的利润。所以,保险产业为何要为这些侵权法改革措施进行游说呢?
  如果我们结合上一章关于侵权法内部的不确定性对责任保险定价经营的影响的相关内容,这一问题就不难理解了。侵权法改革通过以下途径而进一步扩大了保险产业的利益:
  (1)大大降低那些前几年己经承保并收取保费但责任成本(liability costs)尚未发生的责任保险单的成本;
  (2)大大降低法律的不确定性从而减少保险费内部固有的模糊性。“保险公司可能将因损害赔偿限额所导致的盈利损失看做为了提高其成本可预测性而值得支付的代价”,因为,这样一来,通过侵权法改革所避免的由不确定性遭致的成本将远远高于因为损害赔偿的设置而减少的收益。

  4.1.2 侵权法改革对侵权损害赔偿立法标准的影响

  (1)连带责任制度改革

  连带责任是指如果需要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中的一个或几个主体无法支付损害赔偿金,那么剩余主体中的任何一方都有责任支付全部的损害赔偿金。
  在诉讼法上,原告可以在单独之诉或数个单独之诉中任意起诉某一、几个或全部侵权人。如果受害人并未起诉全部责任人,那么被起诉的责任人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其应当支付的份额。因此,根据连带责任制度,原告可以从被告人群体中的任何一个主体那里获得全额的赔偿。?如果被告中某一主体无法支付赔偿金,而另一位被告恰巧是经济实力强大的公司。那么,受害人可以利用连带责任制度起诉经济实力强大的公司,此时,公司不仅需要支付判决中规定的自己需要支付的份额,还需承担另一位无力支付判决金额的被告人的份额。
  支持连带责任制度的人认为,连带责任规则的合理性在于,连带责任能够使受害人要求有责任的各方都承担贵任,从而使受害人获得足额赔偿的最佳机会,假如没有连带责任,很多无辜的人就要被不公平地限制获得赔偿的机会。当原告自身具有过失一一无论过失有多么细小一一而无法获得赔偿时,连带责任规则的作用就体现的更加明显。但是,这种情况已经不存在了,因为基本上目前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已经采用了比较过错规则(comparative fault),比较过错规则允许具有过错的原告获得部分赔偿。因此,连带责任规则的变化,不仅是传统侵权法改革,也是由责任保险危机引发的“侵权法改革”运动所寻求的。美国有一些州甚至在这场运动兴起之前就对连带责任规则进行了改进。
  积极推动废除或修正连带责任的结果是全美大约有43个州已经进行了连带责任的改革。改革旨在限制多方主体参与的案件中企业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程度。虽然改革之中也不乏反对的声音,例如,有学者认为连带责任的废除或限制是严重的概念混潜与被告游说团体强烈政治压力相结合而产生的结果,?但是,这并没有影响改革的进程。
  由于涉及连带责任改革的问题的复杂性,美国各州釆取了不同的措施来取代原有的连带责任规则。根据1999年《第三次侵权法重述》在各州改革基础上的总结,?全美的连带责任改革可以分为六种类型:1)完全保留普通法上原有的连带责任规则(10个州);2)如果原告不存在过错,则适用连带责任规则(2个州);3)按照过错程度的大小,采取纯粹的“个别责任”(severalliability) (18个州);4)按照过错程度的大小,重新分配那些“无法确定”的份额(5个州);5)仅在某一被告的过错程度超过法律规定的份额时,适用连带责任规则(12个州);6)仅在存在经济损害的情况下,适用连带责任规则(3个州)。

  (2) 非经济损失赔偿改革

  对非经济损失赔偿金的改革措施就是要对非经济损失赔偿设定数额限制,对其计算规则设定更加具体的规定。虽然各州对非经济损害赔偿的限制措施大相径庭,但各州却共同地把设置赔偿最高限额作为改革非经济损害赔偿的手段。侵权法改革后,美国有大约一半的州对非经济损害赔偿没有任何限制,并且也没有出台任何制定法。个州对限制非经济损害赔偿的做法甚至有明确的宪法禁止性规范。?大约有10个州通过出台制定法来限制人身伤害诉讼中的非经济损害赔偿,但是这些限制性规定各有不同。?例如,可能在赔偿金的绝对数额上不同(从250,000美元到1,000,000美元不等),也可能在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上不同一一例如,赔偿金的限额可以是一个具体数字、一个数字区间或者是基于某些标准而变化的数字(如年份乘以每年赔偿金标准)。在严重毁容、物理伤害、某些特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如故意侵权)、不法致死(wrongful death) ?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等情况下气各州的规定也不相同。这些旨在减少人身或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侵权法改革措施会大大地降低当这些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时对责任保险成本结构产生的无法预料的冲击,进而有助于保险公司提髙在成本预测时的正确性,减少模糊性成本,保持保险市场的稳定,这些都解释了保险公司为何支持这种侵权法改革。

  (3) 惩罚性赔偿金改革

  各州的制定法在以下方面对惩罚性赔偿规则进行了以下修正:
  第一,尽管有些制定法对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特殊规定,但是立法者还是借用其他字眼重复强调了普通法上原有的“不管危险后果、故意或恶意”的行为标准。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实施了需要进行惩罚的特定的故意的(intentional)或者鲁莽的(reckless)行为,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金。有些制定法则要求将直接施加于原告的恶劣意愿或故意侵权行为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要件。
  第二,改革后的制定法中经常包含一些程序性条款,但这些规定并没有对原有的普通法程序作出太大改变。具体而言,它可能包括以下内容:1)为评价被告行为应受遣责性的程度或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使原告负担“清楚且可信”证据的举证义务,或者借助刑法上的“超越合理怀疑”原则,来加重原告举证义务;)在所有案件或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案件的“侵权责任成立与否”部分与“惩罚性赔偿责任成立与否”部分分别审理,不得合并审理;)通过对陪审团的异议、庭审法官或上诉法院对裁决的复审等手段建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则。
  第三、各州制定法大多对惩罚性赔偿金额进行了限制。有采取固定限额的,也有采取根据案件相关因素采取浮动限额的。有些州的制定法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不得适用惩窃性赔偿制度。这些情形主要有:1)被告是政府主体时。2)被告行为遵守了行政法规或政府标准。3)被告行为能力欠缺。4)被告已在其他法院被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除非先前判决确定的金额“不足”。
  第四、有些州的制定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将由原告和政府共同“分享”。州制定法主要依据以下因素确定分配方案:1)惩罚性赔偿金总数额;2)资金用途;3)某些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不得由政府所分享(例如,侵权行为仅针对原告时)。这种措施已经被俄亥俄州最高法院所采纳,它主张应就每个案件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是否应由政府来分享,并要求将当惩罚性赔偿金达到3千万美元时,将其中一部分赠与俄亥俄州立大学的癌症研究机构。(4)无意义诉讼改革、时效法改革与律师费用改革.
  侵权法改革运动经常宣称无聊诉讼过多,已经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重要问题。法院往往釆用终结诉讼或简易判决等手段来防止无聊的诉讼请求呈现在陪审团面前。并且,各州为防止无聊诉讼的泛滥采取了广泛的禁止措施,这些禁止性措施包括:1)某些普通法上的诉讼,例如恶意检举或诉讼程序之滥用)《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第11条(禁止提出不正当的、无权限的或不受支持的诉讼请求2)和第37条(民事证据调查不合作的禁止);3)某些具体规定“无聊诉讼”的制定法;4)防止律师从事无聊诉讼的职业规范。
  侵权法改革运动中对无聊诉讼的改革建议大致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限制原_告提出侵权之诉的诉权以及限制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这样就可以对无聊诉讼的产生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第二,有一些建议旨在对当时的禁止措施进行一些细小的改动。例如,对无聊诉讼的提出施加强制性的、刚性的惩罚(不管是不是具有程序法上的效率);再比如,对无聊诉讼行为确立一种"客观”的标准来衡量一个“理性律师”是否知道案件缺乏法律或事实上的基础,这就取代了以往建立在主观信任基础上的诚信标准。?第三,庭审前的案件蹄选机制已经被一些州所采纳,尤其是在医疗过失责任案件中。?这些改革措施有助于对提起无意义诉讼的原告施加成本压力,这样就对限制这种原告并没有多大胜诉机会的诉讼提供了经济上的刺激因素。
  律师费用改革方面,一般认为,美国的胜诉收费制度在大体上是合乎伦理的,它已经成为帮助受害人进行司法诉讼救济的一种重要措施。但是,胜诉收费的金额大多占案件和解协议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金的30-40%,就数百万元的侵权案件来讲,这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因此,胜诉收费制度也成为侵权法改革讨论的焦点之一。
  目前,各州均采取了职业标准来禁止律师收取不合理的费用。除此以外,有一些州己经对胜诉收费制度附加了制定法上的限制。这些限制经常釆取“赔偿金越高,则胜诉收费比例越低”的递减方法。在采取这些限制措施的各州中,最少有6个州就人身伤害或非法致死案件限制了胜诉收费制度的适用;最少有9个州就医疗过失责任案件限制了胜诉收费制度的适用。旨在限制律师收费数额的改革措施对原告提起侵权诉讼的行为施加了抑制因素,这样一来就降低了预期保险成本(expected insurance costs)。原本可能会提起诉讼的原告也许因为这种限制就不提起诉讼。
  时效法改革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时效开始起算的日期不同:可能是购买产品之日,可能是伤害发生之日,还有可能是受害人意识到自身因产品受到损害之日;第二个方面则是在起算日期之后多久时间内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美国有将近一半的州有适用于产品责任的statutes of repose,这对产品卖方的侵权责任设置了特定的时间限制。这些改革措施减少了由责任保险保障的尾巴长度,并因此使保险人更加容易地预计这些保险单下的责任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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