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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侵权损害赔偿对责任保险的影响:以侵权责任的不确定性为中心
3.1 拥抱风险、厌恶不确定性:保险中的风险与不确定性之考辩
早在1921年,被誉为“先知”的富兰克H奈特就在其博士论文《风险、不确定性和利润》中阐述了风险(risk)与不确定性(uncertainty)的区别。尽管奈特的初衷是从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出发,揭示理论上的完全竞争与实际竞争之间的本质区别,进而寻找利润(profit)的来源,但文中对风险与不确定性的界定方式和利用理念也恰好是现代保险产业从事风险经营的基础。奈特认为,风险与不确定性最大的不同在于两者的结果分布是否是可知的。人们可以凭借科学或者经验计算风险结果的概率分布,不过,对于无法计算或确定概率的风险,则是不确定性。虽然奈特的着眼点是为了探寻企业利润的来源,并且论述的基础也是建立在企业的情境之上。不过,奈特在论证过程中利用的工具一一即风险与不确定性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一一却对本章的论题以及论述背景大有裨益。可以说,奈特的“风险”与“不确定性”之考辩为后来的保险研宄提出了一个基本的概念框架。
在风险弥漫的现代社会中,人们积极开发并利用各种制度来降低风险,明确责任。在商业保险中,保险公司利用保险金在一定范围的人群内分散风险的集体化手段构建了数量众多的风险池,扮演着“风险收集者”的角色,从事着经营风险的生意。为何保险公司能从购买和经营风险的生意中盈利呢?这种风险的购买行为初看像赌博,但事实上并不是。如果客户把钱提供给赌博者,他并不能确定在损失发生时赌博者有足够的资金进行偿付。与赌博者不同的是,保险公司首先获得客户的风险,然后将原始风险转化为确定性,再将这种确定性以与预期支出成本相等的保险费形式向客户出售保险。保险公司通过这种途径来获取利润。保险公司所获得的是客户的风险,并不是纯粹的赌博,因为客户向保险公司转移的风险是保险公司可以掌握和预计的,并且保险公司比客户更精于降低风险。通过这种方式,我们可以把保险公司看成一家制造业的工厂,其生产的产品就是确定性。
在这一过程中,保险公司主要利用了两种机制将风险转化为确定性一一聚合(aggregate)和分离(segregation)。首先,保险公司利用大数法则将大量的不相关的(即统计上独立的风险)同质风险聚合起来,预测该风险集合(即风险池)中的损失总额,以预交保费形成的保险基金来对损失给予补偿或者给付。大数法则的运作,可以将个别风险单位遭遇损失的不确定性转化为风险单位集合的损失的确定性。随着风险池内样本数量的增加,可能性的分布会逐渐趋于平均值。换句话来说,对个体而言是随机和风险的事件如果聚合起来,其发生的概率就会变得可预测。
虽然保险公司利用了聚合的方式将无数的个体风险汇聚在一起形成风险池,但是由于生活环境或经营领域的差异,个体所呈现的风险程度也存在着差异。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聚合来准确地预测某个聚合风险群发生损失的可能性,但是如果保险公司依据聚合群的平均风险来向每位客户收取保险费,那么保险公司就面临着诸如逆向选择(adverseselection)的问题。风险水平在平均风险水平以下的低风险客户将为其损失发生的可能性支付额外的保险费,同理,高风险客户则可以支付较少的保险费。如果客户所支付的保险费与其所承担的风险程度之间的不一致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那么这些低风险客户可能会退出这个风险池。因此,“保险人正在与风险池中承担相对较低风险的被保险人进行博弈,这些被保险人可能会选择那些能给其所致风险进行精确定价的保险公司”。由于逆向选择,保险公司无法给予低风险客户其要求的确定性,因为保险公司无法向他们收取与其预期损失相当的保险费。换言之,保险公司在聚合的过程中制造了确定性,但是却不能把这种确定性给予独立的客户个体。因此,为了把这种聚合的确定性发展为个体的确定性,保险公司使用了另一种机制:分离。保险公司将高风险和低风险分隔,使它们分别进入严格区分的风险池,于是就降低了每一个风险池中所包含的风险的范围。低风险客户越接近风险池中的平均风险水平,产生逆向选择的可能性就越小。因此,保险公司通过设定尽可能与风险池中低风险客户发生损失可能性相当的保险费来为低风险客户提供确定性。于是聚合和分离共同作用保证了确定性的实现。
不过,保险公司在风险经营的过程中也会遇到不确定性。保险公司所要控制的不确定性并不是概率性结果本身。对保险公司而言:风险的特征在于风险概率估算的可靠性,所以我们才能把风险当成一种保险成本进行经营。这种估算的可靠性来源于其所遵循的理论规则或者穗定的经验主义规律。……但真正的不确定性则与可计算的风险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对真正的不确定性事件的分类不存在有效的基础和根据。
根据奈特的看法,不确定性与风险的区别在于决策者能否预知事件发生最终结果的概率分布。不确定性是指由于人们缺乏对事件的基本知识,对事件可能的结果知之甚少,所以无法通过现有的理论或经验进行预计和定量分析。保险公司不能像对待风险的方式一样,通过统计特性对不确定性进行控制和管理,而只能对不确定事件及其后果进行主观预测。于是乎,摆在保险公司面前的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概率判断,一种是自信的风险概率判断,一种是不自信的不确定性概率判断,作为天生的规避不确定性的市场主体,保险产业对这两种判断呈现出截‘然不同的态度:拥抱风险,却厌恶不确定性。
那么,结合本文的主题,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在责任保险的经营过程中,保险公司面对的不确定性是什么?前文己经介绍过,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有天然的寄生性,所以,我们可以设想,侵权责任的不确定性对责任保险的定价和经营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3.2 侵权责任不确定性的勃兴:以大众市场中的产品责任为例
根据上文对风险与不确定性的界定方式,可以发现,对于投资者而言,两者之间的界限建立在投资者的主观认知能力和认知条件(主要是信息量的拥有状况)的基础上,具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实践中,某一事件处于风险状态还是不确定性状态并非完全由事件本身的性质决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决策者的认知能力和拥有的信息量。而这种认知能力与认知条件的具备与发展实际上也是市场主体在市场发展过程中对市场认识的完善过程。随着决策者认知能力的提高和掌握信息量的增加,不确定性决策也可能演化为风险决策。
保险公司作为风险经营者,必定无所不用其极地希望将各种不确定性转变为可以预见和估算的风险,或者将不确定性的模糊程度降到最低。在贵任保险市场上,承保人面对的最大的不确定性就是内生于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各种不确定性因素,从侵权法规则到侵权法原则再到侵权法的救济方式,保险人在责任保险的产品设计、承保以及理赔过程中都面临着诸多不确定性,并反过来对责任保险经营造成各种不确定的环境。本节旨在对侵权责任的不确定性进行挖掘和描述,进而为后文论述侵权责任不确定性对责任保险定价和经营的影响奠定理论基础。
之所以选择产品贵任作为例证来考察侵权责任的不确定性,一方面是因为产品责任是现代侵权法中发展得最为迅猛的领域,尤其是随着大众市场(massmarket)的发展,传统的侵权法规则、原则以及救济方式在产品侵权责任中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这些变化中蕴含着诸多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是因为产品责任保险是非常重要的一种责任保险,产品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很大程度上被产品责任保险分担了,因此,研宄产品侵权责任中的不确定性对于后文考察不确定性对责任保险的影响具有重要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产品侵权责任领域内不确定性的出现并非一日之功,而是随着整个社会尤其是大众市场旳兴起而逐渐萌芽和勃兴的。以美国为例,可以说,美国的侵权责任法在大众市场兴起后获得了新的生机,侵权责任形态也发生了新的改变。尽管因产品带来伤害或疾病的责任可以上溯到13世纪,但现代产品责任法仍然是20世纪大众消费品市场繁荣发展的产物。
大众市场是工业化时代的产物,指某特定产品的最大消费者群体,②其特点是让产品和消费者同时去差异化或最低限度地差异化。在大众市场中,某一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可能衍变为众多消费者受到的大范围损害,某一特定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其他的权利人。这与19世纪末期的责任形态大不相同,在当时,“我们的侵权法来自于之前古老的过错、攻击、排傍及其他类似的孤立且缺乏概括性的概念,赔偿就落到法律判决它们落下的地方”,当时的法院还在尝试着将令状制度下高度个体化的责任规则与更普遍的过失责任原则结合起来。
反观今日,个体所处的经济环境己然形成一种为侵权责任制度的改革创造新条件和新环境的大众市场,新环境中对个人权利的侵犯方式、责任规则、判断标准与救济模式与早期情形大相径庭,但这种发展也伴生着一种副产品,即侵权责任的不确定性日渐生长,并且对法律体系之外经济市场(特别是本文论述的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产生羁洋和阻滞。由此,我们有必要重新梳理侵权责任在大众市场兴起过程中出现的发展和动向,以审视大众市场的兴起与侵权责任的不确定性以及责任保险市场之间的关系。
3.2.1 侵权责任范围的扩大以及权利请求频率的不确定性
贯穿整个19世纪,美国的产品责任一直拘囿于合同责任的框架内,以Winterbottomv.Wright案为代表,原告只能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提出赔偿请求,无法依靠侵权法原则获得救济。这种救济方式的后果就是诸多受害人由于没有与生产者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而败诉。不过,这种局面被卡多佐法官(BenjaminNCardozo)在1916年打破,在MacPhersonv.BuickMotorCo.案中,卡多佐法官推翻了长期以来支配美国法院并使制造商摆脱责任的“契约当事人相互关系”原则(privitydoctrine),而从制造商的社会义务出发,认为制造商不仅对其合同相对人有义务,而且对产品的最终用户也需承担义务,如果制造商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致使产品出现缺陷并给用户造成损失,他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接下来的几年内,卡多佐法官在MacPhersonV.BuickMotorCo.案判决中展示的新原则风行全美,并且被逐渐扩展。最后,这一判决中蕴含的理论发展成为对供应厂商施加过失责任(negligenceliability)的普遍规则。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的嬗变彻底改变了产品责任的认定方式,推动美国侵权法往前发展了一大步。
不过,在适用过失责任的情形中,消费者和用户作为原告需要承担过重的证明负担。于是,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EscolaV.CocaColaBottlingCo.案中,特雷诺(RogerTraynor)法官在并存意见(concurringopinion)中指出,过失规则将涉及无法克服的证据问题:受害者通常并不处于反驳制造商合理注意证据或确认产品缺陷原因的最佳地位,因为受害者必然不可能像制造者那样对产品的制造过程如此熟悉。于是,以1944年的Escolav.CocaColaBottlingCo.案为起点,严格责任被美国法院创制出来。但严格责任真正成为一项普通法原则却要等到几乎20年后的Greenmanv.YubaPowerProducts,Inc.案。1963年,加州最高法院接受了特雷诺法官关于严格产品贵任的观点。⑦随后不久,严格产品责任被1965年《第二次侵权法重述》采纳,1971年,美国共有28个州针对缺陷产品适用了侵权法重述中的严格责任,1976年,这一数字扩大到41。②从1965年《第二次侵权法重述》采用严格产品责任开始,美国产品责任法进入了“倾向原告”的时代,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黄金时期。严格产品责任因而也被称为20世纪美国侵权法上“最激进和最壮观”的一幕。⑤严格责任的出现标志着美国产品责任制度走进了一个新的时代,即从合同救济转向侵权救济,从过失责任转向严格责任。这些转变反映了大众市场环境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的改变及其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不过,随着大众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很多在《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没有出现的问题逐渐显露出来,其中最明显的改变就是对产品缺陷的认识己经远远超过之前制造缺陷(manufacturingdefect)的局限,而扩展至设计缺陷(designdefect)和警示缺陷(warningdefect)。
据估计,制造缺陷仅占美国产品贵任索赔案的5%,大量的产品责任索赔是由于设计缺陷(大约占60%)或指示、警告不适当(大约占35%)引起的。这样一来,保险公司在产品责任保险中面对的侵权范围和侵权救济请求频率都将陆然增加,而且这种范围和频率的增加对保险人公司而言是一种无法通过经验统计进行概率计算的不确定性。这是因为,由于严格责任范围的扩展,侵权法在大众市场的环境中被置于大范围损害的核心,以往产品责任案件可能只涉及由某一产品的制造缺陷所导致的单一事故,但在产品责任扩张至设计缺陷与警示缺陷的背景下,新的产品责任便不仅仅涵盖某一特定的消费者或某一特定的制造商,而是扩展至某一产品的所有消费者,因为在大众市场上,由于消费者和产品的“去个性化”,某一产品的所有消费者都被置于设计缺陷或者警示缺陷造成的风险中。现在,产品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已经构成产品责任案件的主体。比如,在美国数量众多的石棉侵权诉讼中,受害人都主张了产品的警示缺陷。据统计,从20世纪60年代末至今,石棉诉讼案件多达730,000起,总成本至少高达700亿美元。虽然石棉侵权案件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案件,但反映了侵权责任的范围远远超过了法院第一次使用严格产品责任时的侵权贵任范围。因此,从更普遍的角度看,产品责任现在不再限制于那些零散的未被归类的侵权行为,而常常被用来对大众市场中产生的众多同质性损害进行救济,进而导致侵权请求频率的陆增。
3.2.2 合理注意义务标准的不确定性
除了侵权责任范围的扩大以及权利请求频率的增加,在大众市场环境中,法院对合理注意(reasonablecare)义务标准的把握难度越来越大,尤其是在判断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时,何种注意程度为合理的问题越来越难以把握,由此导致过失规则中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进一步放大。在产品责任早期阶段,传统的安全操作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和程度。但伴随着大众市场的发展背景,法官们幵始认为,适用传统的安全操作方式作为过失判断标准变得不那么合理,于是“到最后,法院总是得在个案中指出哪些义务是被要求实现的,哪些预防措施确实是十分紧急而必要的,因此,即便生产行业普遍没有考虑这些预防措施,也不能对他们的这种疏忽寻找借口。”在拒绝以传统安全操作方式为标准来判断生产企业是否存在过失的过程中,法院的观点是:市场均衡将会导致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的供应,这也是大众产品市场的特征。
这种态度的决然转变取决于消费者在市场中的地位以及获取产品安全信息的高额成本。在大众市场出现之前,市场上的产品种类以及产品的复杂程度还未达致如此高的水平,从而让消费者放弃对产品风险进行评估或者主动寻求相关的安全信息。但在大众市场,产品变得越来越复杂。消费者对某一特定产品的购买决定(比如汽车)可能会涉及大量有关安全问题的决策,这些由大众市场导致的巨大的信息成本阻碍了消费者获取产品风险的充分信息,从而迫使消费者决定放弃对产品风险的评估,屈服于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传统安全操作方式。由此,可以预见,未被调整的市场交易将会导致制造商生产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这也解释了法院为何在判决中逐渐放弃以传统安全操作方式为标准来判定合理注意义务,转而采用独立的侵权责任标准。尤其是当产品缺陷从制造缺陷扩展到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时,对产品缺陷的认定变得更加困难,于是法院就开始采用模糊不清的责任规则来处理产品设计或警示缺陷问题。3"设计缺陷方面。一直以来,美国法院都被设计缺陷的概念困扰。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的本意,判断缺陷和不合理危险的标准在于消费者的期待,。但是由于消费者期待标准固有的一些局限性,所以,后来美国有些州法院事实上采用了“风险一效益”标准(risk-utilitytest)来判断产品设计的危险性,在产品产生的社会效益和其可能带来的风险之间进行权衡,力图在产品效用和安全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契合点。不过,虽然“风险一效益”原则变成判断产品设计和警示缺陷的标准,但法院在适用这一标准的过程中仍然有很大的灵活性,适用的结果对受害人、被告或者保险公司而言会产生极大的不确定性。美国学者大卫欧文(DavidOwen)在对美国法院如何定义“风险一效益”标准进行调查后得出了以下结论:
关于设计缺陷的平衡标准应该如何界定现在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被广泛接受的观点。与此相关的一个发现是,在美国各州之间,或者在同一个州的不同判决之间,甚至是在同一份司法判决中,平衡标准应该被如何界定也有很大的变化。除此之外,法院经常不加分析地借用之前判决中的孤立的与平衡标准相矛盾的观点来修补这一标准。另外,许多法院都在承认需要平衡诸多因素的同时,却没有对这些不同的因素进行区分,也没有解释对这些因素应该如何进行平衡或者它们相互间如何发主作用。
警示缺陷方面,法院适用责任标准的不确定性更加严重。在充分研究了美国判例法之后,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中产品责任一编的报告人认为产品警示中不确定性更加严重:
在未尽到警示义务的案件中,过失原则形同虚设。在大多数警示缺陷案件中,警示诉因只要求原告装腔作势地说出几个警示短语。毫无疑问,从原告的角度看,没有实质性注意标准或者没有证明因果关系特定要求的侵权诉讼具有很大的诱惑。从更广阔一点的社会视角来看,这种侵权行为太过于非法而无法实现公平。
可见,在产品责任领域侵权责任范围扩大的基础上,侵权判断的标准也逐渐难以把握,而且治理产品设计和产品警示的责任规则中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不仅仅对单独的个案,对整个大众市场也会产生整体性的影响。因为在大众市场环境中,制造商对产品安全标准的界定方式来源于市场上的众多消费者,任何某一特定案件中的侵权行为都会对处于相同或相似境遇的权利人产生相似的影响(categoricaleffects)。在早期的普通法裁判中,某一特定案件的诉讼并不会对他人产生太多影响,但是在大众市场中,法院或陪审团对某一案件中责任的判定和分配都会从整体上影响大众市场中的生产者或者消费者。
可见,由于大众市场的兴起,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已经按照与以往不同的方式联系在一起,产品责任的范畴从传统的制造缺陷转向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并且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现在依然是产品侵权责任范畴的主流,导致侵权责任范围迅速扩大,权利请求频率大幅增加。另一方面,随着产品侵权归责原则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到过失责任再到严格责任原则的嬗变,侵权责任规则、侵权行为判断标准中浸淫着越来越多的不确定性,并且这种不确定性在大众市场中会因为个体权利主张的普遍效应(widespreadeffects)而被逐渐放大并扩散到整个市场,这些都是由大众市场的动力机制所推动和决定的。这种日益扩大的侵权责任体系的不确定性会映射到侵权责任的转移和分配过程中,从而使参与侵权责任分配和赔偿过程的贵任保险人面对诸多不确定性。与保险人精于计算的“风险”不同的是,这些伴随着大众市场勃兴以及产品责任法发展而出现的侵权责任的诸多不确定性对于保险人而言还过于新鲜,以至保险人无法通过传统的概率统计来计算这些不确定性的成本并将其分摊到保险成本和保险费用中。于是,氤氲在侵权法不确定性环境中的责任保险人需要时刻警榻并克服这种不确定性给其带来的损失。
3.2.3 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
在产品侵权案件中,法官或陪审团判决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存在着诸多的不确定性,这其中以非经济损失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不确定性最为明显。经济损失一般是指客观的可以衡量的金钱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收入损失、丧葬费、财产损失、修理或者重置的成本、生意机会或工作机会的损失等等。非经济损失则是指主观的,非金钱的损失。一般包括身体的疼痛、精神的痛苦、导致的各种不便,情绪悲痛、社会地位以及同伴关系的丧失、名誉的损害以及个人的耻辱感。为了获得更大的谈判空间(当然也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律师费),一般而言,产品侵权案件受害者的代理律师都会要求原告支付其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三至四倍的非经济损失赔偿金。不过,非经济损失的最终赔偿数额需要由陪审团根据案件的证据确定。庭审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并可以采用特殊的裁决形式将经济损害和非经济损害分别计算。但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除非当事人主动申请,一般是采用总括的损害赔偿裁决,即在填补性损害赔偿的基础上,确定一个总的赔偿数额。
针对非经济损害赔偿的批评主要集中在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判定标准的不确定性上。合理性方面,批评者认为即使精神痛苦和创伤是“真实”的伤害结果,它仍不能用金钱价值来“修复”或“替代”这些精神伤害,金钱(无论数量多少)并不能真正起到“赔偿”的效果,因此非经济损害的赔偿应该得到限制或废除。在非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广受调病的是陪审团在决定非经济损失的数额上往往缺乏明确的指导规则,从而造成最终的赔偿数额在个案之间形成极大的不确定性。
一般而言,各州都会有相应的陪审团指令(juryinstruction)来界定什么是非经济损失,并且告知陪审员在发现非经济损失存在之后如何计算非经济损失。陪审团指令一般都会告知陪审员需综合个案所有的具体情节和环境来决定非经济损失的数额。在决定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时,指令常常提示陪审员需要考虑这种损害是暂时性的还是永久性的,这种损害在将来是否能够逐渐被转移或者得到缓解。虽然基本上各州都有陪审团指令,但是非经济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还没有一个精确的固定标准:
陪审员已经向外界透露,他们发现法院会给予他们指引,告诉他们如何将身体和精神损害赔偿计算到最低水平。在一个产品责任案件中,陪审员说他们使用了“约略估计”程序(guessestimation)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另一项研究发现陪审员使用了不同的方法来计算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模糊的陪审团指令有可能导致了高度多变的损害赔偿金。遭受相对而言更严重损害的原告希望能够获得更高的损害赔偿金(即某种程度的钦向公平(verticalequity),但是,那些遭受相似人身或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金往往相差巨大(即缺乏横向公平(horizontalequity))。陪审团指令通过允许陪审员依靠不同的方法计算人身和精神损害从而导致高度多变的损害赔偿金。不同的方法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结果。采用一种方法计算出的损害赔偿金有可能是采取另一种方法计算结果的两倍。
一般来说,在对非经济损失赔偿金的计算中会采用以下方法:参考先前的裁判、记录损害赔偿金平均数额的公开出版物,或者是适用经验法则。如上文所述,这种并不统一的计算方式导致的结果就是在一个州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域内,甚至是一个法院的不同陪审团之间判决的非经济损失赔偿金的数额相差非常巨大。有学者认为,陪审团在裁定非经济损失的数额上没有清晰的标准甚至违反了正当程序(dueprocess)。
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一般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在侵权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与赔偿金(compensatorydamages)两者是分开进行评估核算的。惩罚性赔偿金被用来作为对那些恶毒的(malicious)、邪恶的(evil)或者欺骗(fraudulent)行为的惩罚,并且对其他人进行威慑惩戒。惩罚性赔偿主要服务于以下两个目的:震慑和矫正正义。就震慑功能而言,当填补性损害赔偿不能提供足够的震慑作用时,惩罚性赔偿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在“侵权法改革”运动兴起之前,在美国,一共只有三个州不允许惩罚性赔偿。虽然许多侵权法改革的支持者也认为惩罚性赔偿是相对稀少的,但是他们批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诱使请求惩罚性赔偿金案件的大量增加:它们(惩罚性赔偿案件)的频率和幅度在近年来大幅增加……并且习惯性在民事诉讼中出现。陪审团对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难以预测,赔偿金数额也越来越接近天文数字。这一切都严重扭曲了和解、诉讼程序,并且导致相似案件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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