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论文(8篇专业热门范文)之第五篇
摘要:在我国民航运输业快速发展的同时, 空中乘务员人身权利保护问题逐渐凸显, 对空中乘务员人身权保护的法律研究势在必行。第一章概述部分简要介绍空中乘务员人身权相关情况。第二章从国内保护和国外保护两方面简要介绍了目前对空中乘务员人身权已有的保护措施第三章立足于国情, 探讨对于空中乘务员人身权保护出路的具体设想。总之, 空中乘务员作为特殊群体, 对其人身权的保护法律研究, 不仅有利于促进民航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也有利于促进对普通人人身权保护的法律发展。
关键词:空中乘务员,人身权,民航
一、概述
(一) 空中乘务员的定义
空中乘务员 (Flight attendants) 又称为空乘、空服员, 是指在航空器上任职, 从事服务及与飞行有关的其他服务的人员[1]。
(二) 空中乘务员主要的人身权利
空中乘务员依法作为民事主体, 享有人身权利。人身权亦称人身非财产权, 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总称, 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 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专属性权利[2]。本文将着重对空中乘务员的生命健康权, 身体权, 名誉权进行探讨。
1. 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人身权利中最重要的表现, 空中乘务员亦不例外, 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近年来航运业务得到空前发展, 民航飞行任务逐年增加, 从而空中乘务员身体负荷不断加重。高空辐射、噪音污染、超负荷工作这些不良职业环境因素, 给空中乘务员带来了许多伤害。根据调查显示, 对1999年和2016年民航在职的空中乘务员在两个年度的体检结果分析, 1999年和2016年空中乘务员患病率分别是为55.30%和70.57%, 存在显着差异。而从2016年空中乘务员患病情况分析, 所患疾病集中于航空职业病和临床常见病 (1) , 肌腱炎、静脉曲张、腰肌劳损、感音性耳聋和盆腔炎位居前五, 检出率均超10%[3]。由此可知, 空中乘务员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并且, 存在机舱空气质量恶劣, 危害空中乘务员健康权的情况, 且此种情况目前仍未能得到有效管控[4]。
2. 身体权
在讨论身体权之前, 首先得清楚“身体权”到底是什么。通说认为, 身体权是自然人依法保持其肢体、器官或其他组织完整并对其予以支配的人格权;在身体权中, 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整体的完全性即完整性[5]。而航班延误、餐食服务等事关乘客利益的问题, 通常使得空中乘务员不得不面对乘客的人身攻击, 辱骂甚至殴打, 使其身体权受到侵害。
3. 名誉权
名誉权是一种由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 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6]。名誉权承载了公民的个人形象以及社会对其的综合评价。在频发的“空闹”事件中, 空中乘务员是乘客的首要发泄对象, 辱骂、争执, 不仅使空中乘务员的名誉受到极大损害, 也使航空公司的形象遭遇危机。
(三) 空中乘务员人身权利现状堪忧
近年来, “机舱斗殴, 乘客殴打乘务员”这样的新闻屡见不鲜, 其不仅时有发生, 而最后的处理结果都不了了之。空中乘务员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已是不争的事实, 而我国却鲜有对于空中乘务员来说合理的结果。
建设法治强国是我国长期以来的奋斗目标, 为建设法治强国, 我们需要完善各种法律, 关于人身权利保护相关法律也不例外。在我国现行法律中, 关于人身权利保护的法律相对缺少, 这从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维护空中乘务员人身权利的难度。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 涉及对空中乘务员人身权利法律保护的部门法主要有劳动法、刑法、航空法, 在这三部法律中, 保护侧重点不同, 但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 对人身权利保护仍然相对较弱。在《劳动法》中, 对空中乘务员作为劳动者的人身权利保护方面只是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无具体的实施措施, 以致空中乘务员作为劳动者在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很难得到及时有效救济。
同样, 我国目前在法律监督方面的立法缺失也比较大, 法律法规还没有涉及到监督保障的领域, 许多工作仍要依照单位的规章制度给予一般处理结果。这不但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 还会给部分只追求经济利益的航空公司提供可乘之机。我们需要的不仅仅是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还需要建立一整套的监督机制加以保障。
二、已有保护
(一) 我国空中乘务员人身权利保护制度
为了应对日渐增多的“空闹事件”, 我国于2016年2月1日正式实施《民航旅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办法 (试行) 》, 并且中国航协将定期从民航局获取不文明行为旅客信息, 记录信息保存期限为一年至两年, 自信息核实之日起计算。
《宪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2) 而作为乘客发泄愤怒首当其冲的对象———空中乘务员, 更是时常面对被泼开水, 辱骂等情形。面对这些情形, 空中乘务员虽然有愤慨难过, 却大多选择忍气吞声, 以接受乘客“道歉”收尾, 这严重侵犯了空中乘务员的人格尊严权。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保护公民人格尊严非常重要的法律依据。其第八条中有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及要求赔偿抚慰金。
同样地, 在刑法中也有保护空中乘务员人身权利的相关规定, 第123条:“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 危及飞行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 ”;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4) ”此外,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有对于扰乱航空器内行为的处罚有所提及。
(二) 国外空中乘务员人身权利保护制度
相比较而言, 其他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对于空中乘务员的人身权利保护更为严格。例如, 日本在1997年就设立了专门的航空对策委员会, 以规制旅客在飞行途中对乘务人员实行暴力攻击或人身权利侵犯行为。根据该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航空公司或机组人员有权拒绝因为过量服用酒精类饮品而做出不当行为的旅客乘坐飞机;如果有旅客对乘务人员实施暴力攻击或骚扰辱骂等行为, 机组人员有权使用胶带等工具将该旅客临时控制。
其次是英国, 它在1999年修订了空中航行的有关条款, 在新增条款中规定, 旅客对机组人员的任何威胁、侮辱、谩骂行为可被处以2500英镑或高于2500英镑的罚款, 或者低于2年期限的徒刑。同时, 英国《2009年航空法令》中规定, 对于严重威胁航空器安全的行为人将处以罚款5000英镑和监禁5年的处罚;包括醉酒扰乱航空器正常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当履行职责或者干扰航空器正常运行的行为, 也将面临罚款5000英镑和监禁2年的处罚;哪怕只是轻微的口头威胁或骚扰也可能面临最高罚款2500英镑的惩罚[7]。
俄罗斯也出台了相关法令, 在航班飞行的过程, 如果乘客存在抽烟 (除在特定的吸烟区) 、撒酒疯或者不遵循机组人员的正确指挥的行为, 机组人员有权依据该法令正当地拒绝乘客所提出的要求。并且很多航空公司对该项法令做出认同的意思, 甚至特意建立了一个网站用来记录有严重影响航班安全飞行的旅客的信息。而且, 一旦被航空公司载入“黑名单”的行列, 必须保证在接下来的五年之内都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才有可能被重新许可乘坐飞机。
并且美国在《联邦航空法》中规定:如果旅客在飞机上的某些行为被认为已经威胁到航空器正常运行以及其他乘客的安全, 机长有权利采取包括使用暴力方式迫使行为人强行停止、限制性管束行为人活动以及紧急着陆在内的各种应急安全方案;一旦可以确定机组人员或航空器受到的威胁来自于旅客, 机长甚至有使用武器的权力。违反该项法令的旅客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可以被判处20年徒刑甚至于终身监禁。
且从美国联邦航空管理局制定的条文可以看到, 违法扰乱航空器秩序、危害机组人员人身权利的乘客需要缴纳的罚金上限, 已经从开始的1100美元升到25000美元。同时还有规定, 在机舱内实施抢劫, 盗窃, 谋杀 (含未遂) , 一般杀人 (含未遂) , 人身攻击, 严重伤害, 接纳或给予赃物, 不同程度的性侵害以及猥亵行为都属于刑事犯罪, 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8], 且暴力袭击或侵犯机组人员, 扰乱机组人员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影响其职责的能力的行为也将会受到刑法制裁。[9]此外, 联邦航空管理局还有权对以暴力袭击或威胁机组人员或其他人员, 对飞机上的人员安全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及个人进行民事罚款, 视其情节还可以给予行政处罚。[10]
同样, 美国也实行了航空旅客“黑名单”制度, 根据授权, 运输安全管理局建立了禁飞名单和飞行受限制名单[11], 并允许航空公司自行设立自己的航空运输黑名单, 例如美国联合航空公司规定了18个拒绝旅客登机的情形, 包括破坏行为、攻击或暴力行为;拒绝服从机组人员指令或阻碍机组人员执行职务;对航空公司员工或其他乘客实行攻击行为;过度使用药物导致实行威胁其他乘客和机组成员的行为等等。[12]
加拿大也于2009年设立了航空旅客黑名单制度, 它的“黑名单”是由安全情报局、交通部和皇家骑警共同组合而成的委员会拟定, 并向交通运输部部长提交草案, 最后由其交通运输部部长确定最终的“黑名单”名列, 并且向全国公布。和美国类似, 加拿大的许多航空公司在其一般运输条款中列举了多项将会被拒绝登机的行为, 其中包括:服用过度酒精类饮品或者服用被禁止使用的药物;实施了令人不安、侵扰他人的行为或暴力袭击行为;给其他旅客或机组人员的安全带来困扰;阻止机组人员执行其合理正当地职务;在机舱内的禁烟区抽烟等等。[13]
联邦运输安全委员会是加拿大法律规定的负责管理航空运输安全的机构, 假如乘客在机舱内的行为被认为危害到了飞机的安全或者扰乱了公共秩序的正常状态, 机长有采取强制的控制措施以保护飞行安全的权利, 并且在必要的时候, 机长可以决定积极地实施降落行为, 而导致此次事故的旅客将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被起诉至法院, 最高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而且, 加拿大航空公司已明确表示, 一旦乘客被禁止乘坐飞机时, 该公司有权自由决定禁飞时间的期限。
瑞士有规定“违反《联邦航空法》中关于安全管理规定的乘客, 如果情节严重, 最高罚款可达4万瑞郎”。韩国在《航空保安法》中规定, 涉嫌扰乱航空器的安全运行的, 最高可以被处以15年徒刑, 其中第23条更明确规定“1、为了保证飞机和旅客的飞行过程的安全, 任何人不能做出下列行为: (1) 谩骂他人或者发出高分贝的噪音而破坏秩序的行为,(2) 吸烟 (除部分已划定的抽烟区域) ,(3) 喝酒或大量不合规的服用药物后对他人造成伤害,(4) 使他人感到遭受了性骚扰或性侵害,(5) 不遵循《航空法》第61条第2款, 违规使用电子产品或设备,(6) 没有得到机长的许可尝试进入驾驶舱内。2、任何旅客都不允许采取强制暴力、威逼恐吓、或者欺骗的手段, 打开任何舱门、紧急出口和设施等可能威胁到飞行安全的行为。3、任何旅客都不允许控制或占领航空器或者在飞机安全着落后拒绝离开飞机。4、在飞机上的所有人都应该遵循机长和机组人员合法且正当的指令, 不能对航空器进行破坏行为以及影响飞行安全。”同时, 依据《航空安全和保安法》第50条的规定, 违反第23条规定的内容最高罚款能达到10000美元左右, 依据该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 违法行为如果情节恶劣的, 最高可以判处3年或5年徒刑 (5) 。
在国际上, 《东京公约》于1963年在第1条做出了“本公约适用于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到航空器及其人员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 以及扰乱航空器优良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不论其是否构成犯罪”的规定。本条款适用于不法旅客侵犯空乘人员的人身权利, 但没有明确列出属于违法行为的行为。民航组织秘书处的不轨乘客研究小组特地起草了一份文件, 对这一不足之处加以补充。体现在国际民航组织的文件A33-WP/35LE/6号的附件B中的如下几条规定:
1. 阻碍或者侵犯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以及其他的违法行动:
(1) 通过肢体语言或者口头表述侵犯、要挟或者威吓机组人员, 致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2) 拒绝履行机长或者机组人员代表机长确保飞行安全或者保护乘客或者财产的安全以及维护飞机的良好的秩序的合法说明。
2. 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或者飞机正常秩序和其他违法行为:
(1) 不论何人在民用航空器上进行虐待儿童、对他人人身攻击、性骚扰等一系列的行为都上升至犯罪行为。 (2) 在民用航空器上, 任何人的行为危及飞机安全或者破坏良好的飞行秩序都构成犯罪: (a) 攻击、要挟或者威吓其他的乘客———利用行为或者言语,(b) 故意损坏公共财物或他人财产,(c) 饮用酒精或者服食在一个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导致神志恍惚、意识不清晰的。
3. 在民用航空器上的其它违法行为。
在民用航空器上做出下列行为之一的都属于犯罪行为: (1) 在盥洗室或者其他可能危及飞机安全的场所吸烟,(2) 破坏飞机上其他安全装置, 如感烟式火灾探测器,(3) 在不允许使用电子设备的情况下使用方便携带的电子设备。
除此之外, 《关于不轨/扰乱性旅客所涉法律问题的指导材料》的《第288号通告》由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在2002年6月颁布。并且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4日, 国际民航组织于蒙特利尔针对当时的情况对《东京公约》进行了适度修订, 达成了《关于修订<关于航空器上的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 本次修订主要扩大了在航空器内可能受到惩罚的犯罪或者非法行为的范围。对于“不法”和“破坏性”行为, 为了给予机组人员有效的法律保障, 授予飞机着陆国和经营者所在国以管辖权来管理航空器上的犯罪和行为。
三、完善空中乘务员人身权利保护的法律对策及建议
(一) 完善我国航空法体系
1. 我国现行的民用航空法律体系法律规定的不足
我国现行的民用航空法律体系法律规定尚不全面, 且我国航空保安法领域研究薄弱, 立法滞后, 诸如《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以下简称《民航安保条例》) 等许多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时依据的现实情况与现如今我国民航的具体情况相去甚远。且关于民用机场及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的规定仅在《民航安保条例》中有所体现, 其第25条规定了一系列在航空器内禁止实施的行为, 包括打架、酗酒、在禁烟区吸烟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等, 但是关于因这些行为或其他行为而侵害空中乘务员人身权利的规定尚未有明确规定, 如日本规定“如果有旅客对乘务人员实施暴力攻击或骚扰辱骂等行为, 机组人员有权使用胶带等工具将该旅客临时控制”, 美国对于“暴力袭击或侵犯机组人员, 扰乱机组人员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影响其职责的能力”的行为规定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我国也可参照国外相关规定, 将《民航安保条例》第25条扩充细化, 以完善民航保护法律法规。
除此之外, 《民航安保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第二十五条所列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同样《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存在历时已久, 立法滞后等问题。而且, 《治安管理处罚法》普遍适用的特性决定了其对航空安全无法给予充分的考虑:《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航空安全有关的规定体现在第三章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中的第二十三条以及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中的第三十四条, 但也类似《民航安保条例》中未对维护空中乘务员人身权利保护进行规定, 而只是规定了扰乱航空器秩序、非法拦截航空器以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等方面的宏观约束。其零星且不够具体细致的法条不足以有效规制航空旅客“不轨”行为, 维护空中乘务员人身权利。并且在民航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乘客予以处罚时衔接也存在问题, 有些行为在其中找不到而无法有效地实施处罚。比如《民航安保条例》中对禁止在航空器禁烟区吸烟, 而这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就找不到对应的条文, 无法直接进行法律对接;如果必须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 其依据也只能是第二十三条下的扰乱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这一条例, 但这很显然是不够充分的。适用脱节事实上削弱了我国民航法的有效施行, 不利于空中乘务员人身权利的保护。
综合来看, 一方面我国对于空中乘务员人身权利保护的法律十分欠缺, 另一方面因为法律的滞后、衔接等问题, 使得空中乘务员人身权利受到侵犯不能及时有效得到保护, 航空法体系急需完善。
2. 完善我国航空法体系
我国应立足我国国情, 适当借鉴欧美国家的航空法律规则, 如2.2中美国《联邦航空法》、韩国在《航空保安法》中的规定对我国现有航空法律体系进行修订和完善。可以对现行的《民用航空法》进行适当的修订和调整, 或者制定《航空安保法》;无论是修订民用航空法还是制定安保法, 都应指出在航空器内实施不同程度扰乱航空秩序 (如谋杀, 普通杀人, 人身攻击, 抢劫, 侮辱诽谤等) 导致空中乘务员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行为, 或者直接攻击、威胁空中乘务员以及各种程度的性侵害、猥亵行为应归为刑事犯罪, 应受到刑事处罚, 并且根据行为性质区分处罚力度, 使罪责刑相适应。
同时还可以由国务院出台相关条例, 借鉴美国《联邦航空法》, 创建统一全面的保护空中乘务员人身权利的规章标准, 作为一个章节纳入民用航空法或者安保法中。
(二) 其他建议
比较于外国对于可能侵害到空中乘务员人身权的行为的惩罚力度, 我国目前的情况是, 部分旅客实行了侵害空中乘务员人身权行为的不文明行为, 却难以得到相当的惩戒[14], 甚至一通大闹之后反而从航空公司获得赔偿。既不能有效的规制引导旅客文明出行, 也不能合理的保护空中乘务员的人身权利。
对于如何保护空中乘务员的人身权利, 除了修改完善刑法和航空法体系, 我国还应借鉴外国保护制度, 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保护制度。如《民航旅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办法 (试行) 》, 我国也开始建立航空“黑名单”制度, 但是与外国的黑名单制度相比较, 我国的“黑名单”制度还尚显不足。“黑名单”制度的建立, 本是为了约束旅客的不文明行为, 旅客的不文明行为是空中乘务员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一大重要来源, 约束规制旅客的不文明行为, 带来的益处是多方面的, 其中必然包括对于空中乘务员人身权利的保护。
完善“黑名单”制度, 一在于“黑名单”制度的制定主体:美国是运输安全管理局制定;加拿大则是由交通部、皇家骑警和安全情报局组成的委员会草拟航空旅客黑名单;而中国是由中航协联合各大航空公司确定的黑名单制度, 中航协从性质上来说就不能像美国和加拿大等国的制定机关一样代表国家机关的权威公正, 依我国国情, 以民航局作为统筹制定黑名单的主体是较为可行的;二是我国目前“黑名单”制度的入选规定还不够具体透明, 我国已规定“十类不文明行为”, 还可以借鉴美国和俄罗斯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入选“黑名单”制度的行为分类, 以更好分类规制旅客的不文明行为, 使旅客的“不轨”行为得到相当的规制, 尤其当其“不轨”行为危及空中乘务员人身权利却还不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形下, 使其得到适当的处罚;另外, 我国必须加强和完善对于“黑名单”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出台详细操作规范, 就目前而言, 我国尚没有关于航空公司如何采取限制措施的明确细则, 遂出现了模糊地带, 即对于旅客不同程度、不同性质的“不轨”行为, 应该施以何等措施, 如何实施, 实施时间、范围等问题尚没有明确否认规定, 要解决这部分模糊地带, 操作细则和实施监督缺一不可, 这还需要国务院或民航局出台详细的规范文件。
我国对于外国的成熟航空保护体系的参考借鉴, 有利于促进我国在民航业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体系, 不仅有利于保护空中乘务人员的人身权利, 更能促进我国民用航空体系的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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