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在对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时候有可能会失败,第三人在保险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候有如下抗辩理由:其一,其会以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来对抗保险人;其二,用被保险人对抗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保险人。第三人对抗保险人不只有一种抗辩事由,合同法以及侵权法上规定的都可以成为第三人的抗辩事由,而第三人用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抗辩事由仅仅局限在被保险人放弃求偿的权利。
不用多说,若行为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就应该遵守承担民事责任并接受民事制裁这个规则,但应减轻或免予承担民事责任在存在法定抗辩事由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时候。"那么什么是法定抗辩事由呢,法定法定即指是由法律所直接规定的,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其他人有过错等等都是法定抗辩事由;约定抗辩事由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过自己的意愿订立有关抗抗辩事由的条款。在合同中约定抗辩事由的行为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但这种意思自治不得违反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例如,"双方当事人不得预先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2]
本人试具体说明。王某经营一个仓库,为李某保管一批货,同时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后来仓库起火,货物完全毁损,警方查明,仓库起火是刘某因报复故意点燃的,此时,王某应采取措施履行保管合同的义务,防止损失扩大。经过评估,货物的损失价值 30 万元,而这 30 万元中的 8 万元损失只要王某采取措施是能防止这部分损失发生的。保险公司理赔给王某 30 万元后,向刘某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时,这多出来的 8 万元损失是由于王某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的,遂刘某有理由针对这 8 万元损失部分向保险公司主张抗辩。此时刘某只需要付给保险公司 22 万元。
(三)第三人援引的被保险人对抗保险人的抗辩事由。
保险人依据保险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的权利,第三人依据被保险人放弃向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双方达成和解来向保险人进行抗辩以达到其不进行损害赔偿的目的。
1.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分两种情况。保险人一早便知道被保险人早就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还没有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针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了放弃,即使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第三人可以此抗辩保险人,拒绝其代位求偿。即使保险人实现并不知道这一事实,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仍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如果保险人在发现了这一事实以后,可否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呢,我认为,因被保险人的过错,保险人可以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应承担这一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的有义务将其弃权这一事实告知保险人,若不告知,不利后果由被保险人承担显然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我国《保险法》第 17 条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规定了被保险人没有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告知保险人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
2.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相关法律关于以下行为还没有作具体规定:在时间点上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订立行为已经完成,但是基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还没有发生,即第三人还未对财产标的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在未征得保险人同意的情形下,却事先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了放弃,或者就还没有发生的保险事故对第三人进行原谅与第三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这无疑会成为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绊脚石,因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可以以上两种行为来抗辩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法运行实践以及思想研究的双重领域里,其对在以上情形发生时,保险人是否还应该对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存在不同的做法有想法。其中一部分学者认为保险人免责说:"如果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保险事故还未发生前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放弃,这一放弃行为直接导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受到损害,保险人是可以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的。"[23]
也有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来看的保险人非免责说,保险法的宗旨及精神实质是保护被保险人受损害得到弥补以及应该尊重合同预先订立的条款,不应该使保险人免责在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以美国州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为例,该州最高法院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没有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订立免责协议进行禁止,那么被保险人当然的就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进行理赔。"[24]
对照上述观点,第一种观点明显不能自圆其说,保险事故还未发生时被保险人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放弃,此时的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保险人亦未进行理赔,此时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未实际产生,所以谈不上损害;第二种观点是在保险法运行中考虑到兼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种中庸与平衡的考量,没有充分的理论做支持。还有一部分声音觉得保险人不想给付保险人关于代位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金还可以依据可以用我国《保险法》第 46 条第 3 款的规定。
基于被保险人确实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人也不赞同此说法。因为其是建立在虽然被保险人没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进行放弃,但是确实是其过错造成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基础上的。如下例,被保险人投了保险的汽车被撞,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正确的关于理赔的法律知识,其觉得既然汽车已经进行了投保,那么汽车受到损害就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所以就忽略了对肇事司机的车牌号以及姓名的记录有追踪,也没有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找不到明确的索赔对象,缺乏确凿的证据而和丧失代位求偿权没有区别。根本无法行使这一权利。这就对保险公司的权益造成了损害。这时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26]
所以,本人认为,在上述时间点上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做出了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意思表示,而被保险人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又没有将这一情况乱告知保险人,其并没有遵守合同法上的所说的如实告知义务即没有诚信,保险事故若不幸真的发生,那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放弃的这部分权利有权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
3.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对第三人弃权我国《保险法》第 46 条第 1 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4.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后。
我们都知道,保险人履行一定义务后即获得对第三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这个义务就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弥补,保险人即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当然有权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保险人已经支付的那部分其并没有权利进行处理。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被保险人不是不可以进行弃权,但是必须在发生保险事故前或者保险人进行理赔后,如果未取得保险人同意,则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也不可以用此理由来抗辩对抗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 46 条第 2 款规定:
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理赔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做出的弃权的意思表示没有经过保险人同意,此行为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另外,第三人对抗保险人的抗辩理由是被保险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是有过错的,被保险人必须要对保险人不能获得赔偿承担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 1916 条第 3 款、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956 条第 4 款、我国澳门《商法典》第 1009条第 1 款、我国《保险法》第 46 条第 3 款均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四)责任人有范围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限制。
不特定的第三人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对象,而我国现行保险法相关法律对第三人的范围并未作明确规定,从立法宗旨看,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主体即第三人。那么,损害保险标的人的数额是两人或两人以上,是否都能将它们归类为第三人,我认为将它们认定为第三人并无过错,但是,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特定约定,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能否对造成损害的一切人进行代位追偿,下面举一个例子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
丙拥有一辆轿车,为防止被盗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其向保险人投保了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40 万元。该车发生了被盗的保险事故,保险人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车主进行了理赔。保险人在理赔后,认为车主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戊应对轿车被盗负责任,遂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不料戊拒绝保险人的请求。
戊认为其不符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约定的第三人,因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如此表述的:"如果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即车被盗抢而灭失或或有其他损害,对事故负责任的应该是进行盗抢的人,此时保险人可以获得被保险人的追究第三人的权利和保险标的上的全部利益"因此,物业服务公司依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合同约定,认为第三人应是轿车的盗抢者,而其只是物业服务公司不是实际的盗抢者。保险人依据自己的合同约定无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向物业服务公司进行追偿。这里的争议之处就是对轿车的丢失负有一定过失责任的物业服务公司不是实际的盗抢者,其能否可以成为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对象。可以这么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于第三人为盗抢者的约定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与真实处分,符合有效的构成要件,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承认这一约定是有效的,故而,物业服务公司戊可以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人为盗抢者为理由进行抗辩,拒绝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权。有评论称"在本案件中,有意思的是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自己为自己做出了限制,将自己的追偿权处于不利的位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人为盗抢者,于是其只能向盗抢者行使代位追偿权。而物业公司不是盗抢者只是对车负有保管义务从而得以逃离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行使。"[27]
从上可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做出的关于第三者的约定会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带来障碍与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