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有约定从约定的基本原则,我们可以从各个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名称中看出其医疗费用是否适用保险代为求偿权,如,吉祥人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住院定额医疗保险》、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绿舟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
等可判断出这类保险合同的险种险种是什么,可否适用保险代为求偿权,使人对保险性质一目了然,容易理解,法院也会审查合同约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保险合同对于保险险种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通常来说,人们将其视为不适用补偿性原则的人身险,而医疗费用又通常被作为人身保险的附加险,故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可将没有约定具体的医疗费用数额的看作是定额给付保险,不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就算是投保人是按照补偿性保险缴纳的保险费,最后因为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导致投保人产生合理期待的,作为在经济实力强势的一方和保险合同的起草者,理应由保险人来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律后果。
2.交强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顺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于 2007 年 7 月 1 日正式普遍推行。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对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损失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如果机动车不承担事故责任,则也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引出一个问题,保险人在承担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后,能不能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追偿呢交强险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种情况没有明文的规定,但以德国为代表的若干个国家均赋予了保险人关于交强险的代位追偿权,我们国家也可以对此予以学习与吸收,也增加具体规定,赋予保险人交强险项下的代位求偿权,使有责任的第三人无法因为交强险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而免除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强险项下的保险人在承担理赔责任后没有权利对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综合分析来看,我个人觉得比较有道理的是第二种看法。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认为,在交强险保险中,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理论根据如下,德国《机动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加害人和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台湾地区的侵权法也有如此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选择向加害人、或者保险人请求赔偿。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因交强险而免除,故赋予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以德国为代表的几个国家是基于保险人与侵害人对受害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论才认为交强险保险人应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当第三者是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而得到免除或减轻,所以,赋予了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18]
因我国法律规定的责任性质与上述国家和地区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我国交强险保险人并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48 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相关规定可以知道,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进行赔偿,即使保险人没有实施任何侵害权利的行为亦要履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需要侵权人进行补充赔偿。这么说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不是连带之债,而是一种法定责任,侵权行为人仍需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与保险人是否支付保险无关,因此交强险中的保险人无权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特殊情形下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
(一)不足额保险条件下的行使。
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的保险。这种保险具体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另一种是在未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形下,可保价值高于保险金额。不同国家针对不足额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有不同的立法例。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是不足额保险合同时,英国的立法例认为应该优先实现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1870 年的 North of England IronSteamship Insurance Association v.Armstrong 一案正印证了这一学说。[19]
船主为一艘船舶投保不足额保险,船舶价值 18000 英镑,保险金额 12000 英镑,后该船发生保险事故,该船舶整船毁损,之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 12000 英镑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赔偿后,向肇事船舶索赔 6000 英镑以行使自己的代为求偿权。实际上船舶损害造成的损失是 18000 英镑,肇事船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是 18000 英镑,但由于英国还是法律规定了限制责任,肇事船舶限制赔偿 10000 英镑即可。因此,保险人认为,其应获得 10000 英镑的代位追偿权,因为 10000 英镑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但被保险人认为,但被保险人认为,其与被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占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比例(三分之二)来获得各自的赔偿金额。故,保险人应获得的金额应为 10000 英镑的三分之二,而剩余的金额应归被保险人所有。因双方发生分歧,故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人获赔 10000 英镑。该案体现的观点是这样的:不管保险标的的价值与保险金额相比是高或者是低,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保险人就此获得了对第三人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代位追偿权。第二种学说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优先实现被保险人剩余债权,德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移转主张必须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第一种学说恰恰相反,该学说更注重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若投保了不足额保险,首先,在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获得损害赔偿金应先支付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如有剩余则有二者按比例进行分割。还有一种学说,以澳大利亚等国家为代表,第三人赔付的损害赔偿金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比例分配,目前,我国主流观点也是这种。在不足额保险合同中,事实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平等的共同保险人,应享受同等待遇,应受到平等的保护。未投保部分的保险标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享有权利并应承担义务,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金应当由双方按比例分配。
但是,我不太赞成这种做法。第一,以设置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宗旨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在投保了不足额保险的时候,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不可能高于其损失的实际价值,又怎么能获得双重赔偿呢。所以,按比例划分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金使被保险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害。而且,作为相互对立主体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同时受偿,就可能导致双方因赔偿不均发生纠纷,保险人可利用熟悉市场、索赔经验丰富等优势向第三人索赔,这样就难以保证被保险人的权益,更无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
(二)重复保险条件下的行使。
重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就其对具有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的同一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这种现象仍然时有发生,但随着保险法规的完善和通讯手段的发达正在逐渐减少。保险人在重复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一般具有独特的理赔方法,由于是一个投保人对应多个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每个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都有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由于损害填补原则的限制,投保人即使重复投保,其获得保险赔款也不能高于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如果投保人重复保险是善意的,可依据分摊的方法来从各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金。方式有以下三种:其一,顺序责任。依据开具保险单的先后顺序,保险事故发生后,先开具保险单的先赔偿,后开具保险单的后赔偿。而且后开具保险单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数额应该高于前以保险人,对前以保险人未予以赔偿的部分给付赔偿。其二,限额责任。假设投保人只与一个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计算出其中一个保险人按照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应该支付多少赔偿金,在计算出所有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损失限额进行按比例分摊。其三,比例责任。把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进行汇总,然后计算出各家应该分摊的比例及按比例应承担的损失。
依据我国的保险法律,《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可以知道,对于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是按比例进行的,按比例分摊,每一个保险人要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要分以下三种情形:
其一,在有多个保险人的时候,如果其中一个保险人已赔偿了被保险人受到的全部损失,而其他的保险人虽然承包了相同的保险事故和保险利益,但是没有进行保险赔偿。这个已经进行全额保险理赔的保险人可以将其所赔偿的保险金额超过其按比例应承担的部分向其他未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的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举例如下,投保人甲,依据同一财产,向乙、丙、丁三个保险公司重复投保,投保金额分别为 2000 元、4000 元、4000 元。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3000 元。按比例计算,每个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给付金额是:乙保险公司给付的理赔金额仅应站赔付总额的五分之一,丙则是五分之二,丁亦为五分之二。则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是 600 元,丙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是 1200 元,丁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是 1200 元。如果乙在对甲进行理赔时不知道甲进行重复保险的情形,给付了甲全额即 3000 元,那么乙保险公司可以向丙、丁保险公司分别代位求偿 1200 元、1200 元。
其二,如果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在每个保险人都按比例分摊了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每个保险人都可按其支付的保险金额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上面的例子,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可分别以 600 元、1200 元。、1200 元的金额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其三,如果投保人恶意投保重复保险,其目的多数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高于其损失的经济利益。在有的保险合同中,有一个禁止他报的条款,目的就是,被保险人投保多个保险人,并且恶意隐瞒,不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就可以采取措施保护自己,解除合同,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同样依据以上的例子,甲投保人与乙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加入禁止他保条款,同时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丙、丁签订重复保险合同,在乙保险公司发现这种情况后,其可以宣布解除与甲的保险合同,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则甲就只能向丙、丁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两公司按比例分摊保险责任进行保险赔偿。我国《保险法》在第四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内容:为了有利于保险人确定赔付比例,重复投保人有义务告知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让人感到美中不足的是法条并没有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其已经重复投保的事实,可以比照《保险法》第十六条处理。该法条赋予了保险人在投保人在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达到影响保险人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由此可知,保险人可以向重复投保的的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因为其实恶意投保,不履行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的损失可以要求存在主观过错的投保人来赔偿。许多投保人通过向多个保险人投保,故意或过失地令保险人毫不知情,且保险金额远远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从不同的保险公司获赔更多不正当利益。而通过立法使投保人承担不为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可以很好的避免其发生。
(三)再保险条件下的行使。
保险人为了是自己的利益受损,分散自身的风险,有时会将部分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这种行为就是再保险。有两个问题需要考虑,再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吗?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时是否应扣除从再保险人处获得在保险赔偿金?对这两个问题,有两个不同的观点将提供不同的答案。拿陈欣所代表的观点来说,"关于再保险,其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保险标的和非责任保险是有区别的".[20]
可见,再保险人一般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因为被保险人就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不应再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有例外情况如,被保险人与合同外的第三那人共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且负责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可以对共同之害的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同时,再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因为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相反的,另一派学者则坚持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是不容置疑的。在不赋予再保险人代位权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减轻致损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笔者对第一种观点比较认同,原保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再保险是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这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不能对再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原保险人也不能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再保险赔偿义务为由拒绝或迟延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所以可以推断,保险人的保险代为求偿权不受再保险合同的影响。在保险实务中,再保险合同一般会出现如下条款:"再保险人对于赔款及理赔费用,依再保险份额负担,对该项赔款的救护或追偿所得,按其份额具有权利。"按照约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获得赔偿依据合同条款在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分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再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没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