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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制的产生及发展趋势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6-26 共2606字

  公司资本制度对于推动企业持续稳定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贯穿于公司建立、运行以及发展壮大全过程,是企业立法的基础环节,能够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都有各自的利益。对于公司而言,是维护公司均衡发展和平衡运营的重要基础,也是公司具备独立支行机制的必要条件;对于股东来说,在公司资本制度中必须要体现出股东应享有的权利,也要对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进行明确,以此确定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对于债权人而言,资本制度是公司债务责任的总担保,能够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世界已有公司法中,已经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进行明确,一般可以分为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三种。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
  
  (一)法定资本制。该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后来被广泛应用于法系国家,具有极高的应用价值。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要通过特定章程对注册公司的资本总额加以记录,发起人要一次性全部东募足或者认足,这种认足方式指的是发起设立开始,而不能够分对次来进行资金募集。该资本制强调股东对于增资的绝对主动权。一旦公司成立,公司资本如果发生变动,必须由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集体决议,其他替代方式均是无效决策。另外,法定资本制必须要在设立时,一次性缴纳股款和发行,不允许出现分期或者拖延现象。如果公司成立时提出这种要求,那是更为苛刻的,称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二)授权资本制。英美法系国家创设了授权资本制,与上面提到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定资本制不同。在公司建立之初,必须要及时登记注册资本额,设立股本发行额,当做备案来用,股东资本不需要一次性付出全部股本,只符合相应的条件,就可以成立公司。

  当公司成立之后,由公司董事会随后发展并进行募集。授权资本制的优点,使公司发行股份的时间更加灵活,投资人更愿意接受。

  (三)折衷资本制。无论是授权资本制还是法定资本制,各有自己的优点和缺点。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对两者优缺点研究,在此基础之上,发明了一种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两者之间的,名叫折衷授权资本制和认可资本制,大部分学术界统称为折衷资本制;认可资本制也称许可资本制,在公司成立之初,就要求必须全部资本发生并募集足额,才能够成立公司,但同时允许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定年限内,在不经股东大会批准的前提下,按照超出注册资本的比例组织新股发行,最大限度的增加注册资本。

  二、中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制的产生及发展
  
  (一)《公司法》的产生--严格法定资本制。上世纪九十年代,我们国家在《公司法》中,确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具体规定如下:(1)对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进行规定。例如:对于股份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情况,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以行业为标准划定最低注册资本。(2)对无形财产比例和股东出资类型设置较高“门槛”.且无形财产的出资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3)在公司设立之处,公司章程中确认的各自承诺的出资额度股东应当一次性缴足,否则不能成立公司。

  我们国家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是由于当时的历史环境造成的。上世纪九十年代《公司法》制定时,我们国家正处经济转型期,市场经济还不发达,资本市场不成熟,市场法律、法规不健全。在当时的环境下,之所以在法定资本制度上实施严格的管理,是基于当前市场环境匹配情况。

  (二)严格法定资本制的弊端。1、我们国家上世纪九十年代《公司法》中,对公司注册的资本额度限制较高,在具体执行章程中,要求必须要一次性足额缴纳资金,无形中抬高了投资者进入市则场的难度,也使投资设立公司的资金成本增加。2、可能导致违规投资的投资者出现。由于最低注册资本金非常高,会使采取弄虚作假投资者大量出现,用欺骗的手段规避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容易扰乱市场秩序,加大市场风险。

  (三)《公司法》对法定资本制的变化特点。2005年,《公司法》进一步修订,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相对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公司法》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对于国内公司的建立与发展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1、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额度降低。《公司法》修改之后,将注册有限公司资本额度,从最初的10万元调整到现在的3万元,而股份制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度,也由1000万元调整到500万元。

  通过这种调整,能够降低公司准入“门槛”,鼓励社会性投资创业,提高资本市场活力,另一方面,对公司资本的闲置导致的浪费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规避。2、部分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选择更为灵活的分散方式,进行注册资本的缴纳。使得公司建立资本首期成本大大降低,激发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活跃市场气氛。

  三、国家《公司法》法定资本制改革趋势展望
  
  (一)授权资本制不适合中国目前发展状况。立足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司资本设立授权资本制并不合适。首先,如果实施授权资本制,必须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做事前保障,而我们国家的事前保障制度并不完善。在没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之前,盲目采取授权资本制可能会造成债权欺诈或者滥设股权现象,从而产生更大的信用危机。另外,采取授权资本制度,除了有法律保障的事前制度,还要有法律保障的善后制度。

  (二)认可资本制的展望。就我们国家现阶段的经济发展、信用发展、公司发展的现状而言,对于实施法定资本制相对符合我国国情。然而,随着我们国家市场经济改革步伐的加快,加上全球化经济的同步发展对我国的影响,与西方国家资本制度相比,国内的市场经济环境还不够完善,基本制度有待于进一步补充。要实现与发达国家同步接轨的目标,建立完善的资本制度,我国的《公司法》

  还要进一步进行修改,可以尝试使用折衷资本制度中的资本认可制。虽然,这种制度要求公司在建立之初,必须要一次发行募集足够的注册资金,但也给出适度的优惠条件。如公司成立之后,允许按照超出注册资本约定比例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这样的发行新股可以不经过股东大会通过,具有灵活性。可以值得一试。

  四、结束语
  
  公司资本制度在现代公司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从原先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向之后宽松法定资本制转变。但是从长远来看,折衷资本制中的认可资本制更加适合我们国家以及国内公司,应当成为未来我我们国家《公司法》的前进方向。

  参考文献:

  [1]赵万一。商法(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杨宇帆。论公司法中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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