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作出建设全国性电子票据系统的决定,200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 Electronic Commercial DraftSystem )正式上线运行。2010年6月28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顺利在全国推广完成,截至2011年11月底,接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机构共有325家,至2012年1月31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总数为1214972笔,金额34152. H亿。电子商业汇票的每月出票、承兑、贴现、转贴现主要业务呈现波浪式增长的趋势。可以说,我国真正进人电子票据发展的快车时代。但不论国外国内,电子票据都是一个新事物,施行于1995年的我国现行《票据法》不可能针对电子票据作出立法规范。电子票据与传统纸质票据有共同之处,而差异也很明显。共同之处说明,传统票据法的有些规定可直接适用于电子票据;而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的差异性则对《票据法》提出了挑战,《票据法》必须对电子票据的特殊性作出回应。银行业人士指出: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已成为电子票据发展的瓶颈。法律制度的完善离不开理论上的充分研究。学术界对电子票据的概念进行了厘清,在此基础上对电子票据的性质进行了研究,对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电子签章等问题进行了探讨,指出我国《票据法》应该承认电子签章与手书签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拓展票据法书面形式的外延等。但也有学者通过对美国的支付命令进行分析,认为电子票据在本质上是支付命令,并提出电子商务立法中不能将“功能等同”作为一项原则。③这种观点的必然推论是电子票据并非票据,不能纳人《票据法》调整。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是否等同,直接关系到电子票据的立法模式选择,是一个需要从理论上进行详细说明的问题。本文将以电子票据的票据属性作为出发点,提出《票据法》确立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效力等同原则的具体措施。当然,现有《票据法》侧重于票据作为支付手段的调整,忽视了票据融资功能的发挥,在电子票据逐步推广并被广泛使用的情况下,《票据法》应如何做出回应以保障电子票据融资功能的实现呢现有《票据法》是一个系统,该系统经过数百年的发展趋于定型化,电子票据进人《票据法》的视野后,《票据法》中某些具体制度就需要进行深层地修改,从而保持其内部合理性,也是一个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票据种类法定下电子票据的属性
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票据的流通性,充分发挥票据的作用,各国《票据法》普遍采取票据种类法定主义,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我国《票据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该款虽然没有对票据在内涵上进行界定,但此处的票据显然不包括电子票据。以至于有学者提出,电子票据在《票据法》正式规定并由人民银行主持制作可全流通的标准化统一电子票据系统后,才会产生。确实如此,在票据种类法定背景下,电子票据被票据法正式确认之前仍不是票据而只能是一种付款的指令。那么,我国《票据法》应否承认电子票据呢?
作为一个新事物,电子票据在不同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对其性质的界定迥异,主要形成了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种处理方式是:电子票据并非票据,它是一种支付指令。例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16条用“可转让记录”(Transferable record)来指称电子票据、电子记录的发布者明确承认的可转让记录以及该电子记录与由不动产担保的贷款相关。可见,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提出了一个全新的概念--“可转让电子记录”,用来表述电子簿记式证券或票据。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中也没有采用“电子票据”的概念,而是以“支付指令”取代电子票据,“支付指令”的概念与票据的概念居于同等地位。因美国法律的支付指令不限于票据的电子化,还包括了其他在线支付方式,所以电子票据是支付指令的一种具体形式,并非票据。另一种处理方式认为: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的主要差别在于其存在形式,由此而造成了签章等具体制度上的差异,但现有《票据法》的大部分规定对电子票据是适用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则直接使用了电子票据的概念,明确电子票据包括电子汇票、电子本票与电子支票,将电子票据与其他电子支付方式区别开来,而与《票据法》联系起来,并规定电子票据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日本则在2001年6月,国会通过了第一个里程碑式的电子商业票据法,它实际上是传统纸质票据在信息时代的电子化,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基本一致。针对科技发展带来支付方式上的变化,美90国将电子票据与其他在线支付方式统一起来立法,这不得不说与其实用主义的立法理念有关。而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崇尚法律的体系性,明确区分电子票据与其他在线支付方式,将电子票据作为票据在信息时代的新形式,并且根据电子票据本身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规则。参照上述两种立法方式,我国学界关于电子票据本质主要有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采支付指令说。该说认为,电子票据的内涵是指:
借鉴传统纸质票据的功能,由发送人依法发行的,通过发送银行向接受银行发出的或通过发送银行向另一家银行发出的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货币给受益人的电子指令。简而言之,电子票据本质上即是一种资金传递的电子指令。③支付指令说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创造了“支付指令”和“安全程序”的概念来解决计算机技术在支付领域中的应用所产生的支付指令的电子化及支付指令认证的电子化问题,并取得了极大的成功,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另一种观点采票据说,认为:“电子票据中应重点加以强调的是票据而非电子化,那么其法律问题研究当然要以现行票据法为依托,探讨其电子化之后产生的问题。”⑤电子票据的本质是票据。票据说认为,电子票据应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应针对电子票据的特殊性做出相应的修改以协调与电子票据之间的关系。
我个人认为,要准确把握我国电子票据的本质,必须从我国的实践出发,而不能脱离我国的实际情况。
2007年6月,我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上线运行,该系统综合运用影像技术和支付密码技术,将纸质支票转化为影像和电子信息,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将支票影像和电子清算信息传递至出票人开户行提示付款。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可见,在我国电子票据实务中,没有将电子票据与其他在线支付方式一并作为支付指令而制定适用统一的规则,而是将电子票据与票据相联系,我国法上的电子票据不过是票据的电子化而非支付指令;且将电子票据作为支付指令,将妨碍电子票据的流通,尤其是融资功能的实现。
我国实践中已经将电子票据作为票据处理,且电子票据仍没有与传统纸质票据严重脱节,《票据法》应该对电子票据作出回应,使票据的内涵与外延都能够包括电子票据《在我国已经将电子票据界定为票据且在实务中已经将其作为票据使用的背景下,我国《票据法》应该确认电子票据的正当性而非否定。
二、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效力等同原则
电子票据的本质属性是票据而非支付指令。那么,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必然存在效力等同的问题,这应该是《票据法》修改的一个核心问题。我个人认为,《票据法》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人手实现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效力等同的目标。
{-)坚持功能等同原则下的特殊调整
计算机技术在经济贸易领域中的应用对传统民商法的许多制度造成了挑战,最为典型的是意思表示的工具由纸面变成了数据电文。为解决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问题,许多学者和立法者通过将数据电文的效用与纸质功能进行类比,将传统书面规范体系分层剖析,从中抽象出功能标准,再从电子商务交易形式中找出具有相应效果的手段,以确定其效力,所采取的对策是对传统制度中的概念进行重新解释,以使其适应新技术的需要,此即所谓电子商务立法的“功能等同”(Fuctional equiva lent) 方法。我国很多学者将“功能等同”作为电子商务立法的根本方法,甚至有人认为应该将“功能等同”作为基本原则写人电子商务法之中。当然,也有学者对功能等同问题提出不同看法,刘颖教授从功能等同方法违背了 “立法的科学化”原则和“立法的法治化”原则、交易工具发展史上往往是由介质的不同发展为法律关系的不同、电子商务产生了新的主体等三个方面对功能等同方法提出了质疑,进而认为“功能等同”不仅不能成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唯一方法,更不能成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而只能是解决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一种过渡方法。③无论是支持还是否定功能等同方法,不过是对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共性与个性认识在量上的差异而导致的质变。其实,电子票据作为电子商务发展的表现形式之一,是传统票据在计算机时代的表现,它与传统纸质票据在功能上等同,即电子票据不但具有支付功能,还具有信用功能与融资功能等。因此,在功能等同方法的背景下,现有《票据法》同样适用于电子票据,但现有《票据法》必须以修订或扩大解释的方式对电子票据的客观存在进行回应,例如《票据法》可以在签章部分承认电子签章的效力等,如果以另立电子票据法旳方式调整电子票据关系,则电子票据法与现有《票据法》在内容上势必存在很多重复。所以,功能等同能够避免立法重复,节省立法成本。且电子票据毕竟是一种新的票据形式,随着电子票据的推广,传统纸质票据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例如从2006年5月起,丹麦政府拒收来自40万家供应商的纸质票据,规定只接收电子票据。纸质票据将逐步消亡,未来的《票据法》调整的对象将仅剩电子票据。通过修订《票据法》或扩大解释《票据法》的方式能够提供《票据法》的生命力,功能等同仍然是处理电子票据立法的恰当之选。中国人民银行正在筹建全国电子票据交易中心,该中心一旦建成,将承担起包括电子汇票在内的所有电子票据集中登录保管职责。
(二)介质效力等同原则
电子票据的介质是电子数据,从我国《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来看,电子数据也属于书面形式。但从我国《票据法》第108条与《支付结算办法》第9条的规定来看,不论在票据立法还是票据实务中,票据的书面形式都有严格的限制,只能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它不但要求书面形式,还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票据法》并不承认票据的电子化形式。而我国电子票据业务首先由各商业银行推出,是一个自下而上的过程,不是自上而下的。“自下而上”的后果是,各家商业银行网上操作系统不一致,电子票据的格式各有特色,银行经办人员很少接触他行的网上银行系统,对本行签发他行接收或他行签发本行接收等网银操作流程不了解。在电子票据领域形成了 “政出多门”的局面,严重影响了票据的使用与流通,电子票据格式化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创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后,对电子商业票据的格式、制作等都作出专门规定,在实务上统一了电子商业汇票的格式。但是,电子形式的票据尚需要在《票据法》这一更高层次的法律上得到确认,建议《票据法》第108条之后增加第3款规定:“电子票据的格式和制作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而《支付结算办法》第9条也应作出相应的修改,承认票据的电子化形式,实现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衔接。
将来一段时间内,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并存将是一个客观事实。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之间相互转化就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例如,办理电子票据贴现业务暂时没有与此配套的便捷操作指南,客户办理电子票据贴现业务的需要在网上提出申请的同时仍需要提供纸质的贴现凭证、贴现申请书和贴现协议;而在没有开展电子票据业务的银行与开展电子票据业务的银行之间也存在着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转换的实际需要。2005年W月26日发布了《电子支付指引》,该指引规定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可以互相转换,两者具有同等效力。个人认为,二者相互转化必须遵循下列两个原则:其一,同一性原则。同一性原则要求纸质票据与电子票据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等必须同一,二者在权利上不能存在任何差异。其二,存一原则。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纸质票据转化为电子票据的,电子票据生效,纸质票据失效;电子票据转化为纸质票据的,纸质票据生效,电子票据失效。在《票据法》承认电子票据的条件下,我国《票据法》必须对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的转化作出回应。
(三)电子签章与手书签章效力等同原则
电子签章具有身份识别性、资料完整性及不可否认性等特征,可防止冒名传送假资料、防止资料内容被篡改、防止当事人否认传送资料的功能,比传统手书签名具有优越性。
2005年4月1日生效的《电子签名法》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确定了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效力等同原则。但现行的《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所以二者还存在相互承认的冲突。有的人提出,2005年10月26日发布了《电子支付指引》,巧妙地解决了这一问题。②所以又有92学者提出,该指引确认了在电子票据中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与手书签名效力等同,但该指引并不是从法律层面上进行的立法,也不能取代《票据法》。我们应该从法理角度分析《票据法》与《电子签名法》两个法律之间效力的关系,《票据法》于1995年通过,而《电子签名法》于2004年通过,《电子签名法》属于新规而《票据法》属于旧制,且《票据法》为一般法,《电子签名法》是关于电子签名的特别法,关于电子签名的效力认定应适用《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无需对《票据法》进行修订。③我个人认为,《电子签名法》已经对电子签章的效力做了规定,但《票据法》成立在前,《电子签名法》生效在后,前者没有对《电子签名法》的援引性规定而造成学者之间的争议,现有《票据法》关于签章部分的规定必须修改,明确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的效力等同。
三、票据法要保障电子票据的融资功能
与纸质票据不同,电子商业汇票使支付和融资变得更加便捷,汇票交易效率得到很大提升交易时间由几天缩至几小时、几分钟甚至几秒,足不出户就能完成汇票在全国范围内的交易和流转,使汇票交易过程更为灵活、方面、经济、高效。且在实务中,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从6个月延长至1年,融资成本更低(一年期也可执行贴现利率,电子银行汇票开票手续费仅为0.05%),能够吸引企业选择电子商业汇票作为支付和融资工具,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并对现有的其他短期融资品种形成竞争优势。我国《票据法》必须对电子票据融资功能做出回应,修改不适应票据融资与投资业务的相关规定,对电子票据融资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做出回应,以满足电子票据融资与投资业务的现实需求,我国《票据法》至少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出回应:
(-)突出票据法促进融资的立法宗旨
我国《票据法》第1条是关于票据立法宗旨的规定,本条没有将保障票据的流通、促进票据融资作为票据法的功能之一。在电子票据尤其是电子汇票出现后,票据的流通与融资功能愈显重要,我国《票据法》第1条关于票据法的功能也必须发生变化,以适应电子票据融资的实际需要,建议增加促进票据的融资功能的立法。
(二)进一步明确票据的无因性
从票据流通角度看,票据的后手对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则多无法查证,也无须查证,否则将有损票据的流通性,更遑论票据的融资功能了。电子票据尤其是电子商业汇票推上市场后,其流通功能也即融资功能显著增强,作为一种理财产品越来越受到投资者的青睐。《票据法》第10条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5条、第40条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显然对票据的流通性与融资性具有致命性的打击。
又因为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对他们之间“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对价是知情的”,所以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是否支付对价等票据原因关系产生对人的抗辩事由。因此,笔者建议将《票据法》第10条修改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对价主张抗辩。” 一方面维护了票据的流通性,另一方面又平衡了直接收受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5条、第40条也应作出类似的修改,否则电子商业汇票的流通功能、融资功能将大打折扣。
(三)延长电子票据尤其是电子汇票的付款期限
电子票据较传统纸质票据的流通性更强,如果投资者将其作为理财产品,实现企业融资,就需要一个更长的有效期间。我国《票据法》第25条规定了汇票的付款日期、第78条规定本票的付款日期为2个月、第90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没有付款日期。电子支票的主要功能是结算或支付手段,其融资功能较弱,而汇票与本票的融资功能较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而传统纸质定日付款的汇票的付款期限为6个月。可见,实务中已经延长了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日期,这对电子汇票的融资具有积极意义,《票据法》必须对此加以确认。
四、保持票据法内在体系旳科学性与合理性
一部法律就是一个整体,保持法律内部整体的科学性、协调性对实现立法的目的具有重要价值。《票据法》作为一部法律,其内在体系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关系着票据功能的实现,对票据司法、守法也具有重要意义。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效力等同说明《票据法》的规定对电子票据同样适用。但电子票据在介质、签章、功能等方面又存在一些特殊之处。通过修订或扩大解释《票据法》的方式将电子票据纳人《票据法》的调整范围,立法者必须考虑《票据法》内在体系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使《票据法》各种规范相得益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