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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票据行为的正当性解说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4-20 共7771字
摘要


    2005 年 3 月,国内首张电子票据由 TCL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①通过招商银行“票据通”成功实行签发,从此拉开了我国使用电子票据作为支付结算手段金融工具的帷幕。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有所不同,其本身是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及人们对支付结算电子化需求的产物。就票据自身而言,电子票据具备高效、便捷、易流通的特点,规避了传统纸质票据易遗失、被窃、被变造的风险; 就金融机构而言,其规避了人工传送或人工作业所要求的繁琐程序,并提升了业务处理的正确性和效率; 就企业而言,其利于提升资金管理效率,利于收款人对账或处理票据业务,降低交易双方的信用风险,提升了票据使用的安全性。电子票据的普及与推广,能更好地促进流通,有助于票据市场良性发展,也满足了金融市场多层次的需求。我国现行《票据法》并未提及基于电子票据所产生的票据行为及其相关制度。票据理论是否可以解释电子票据行为? 《票据法》的现有框架是否可以包容电子票据? 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一、电子票据行为的基本解说

  2009 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票据系统业务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电票办法》) 共规定了 86个条文,其中第 2 条规定: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同时,该办法第 3 章规定的电子票据行为( 第 27 条至第 70 条) ,囊括了出票、承兑、转让背书、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质押、保证、付款、追索共 8 种电子票据行为。从电子商业汇票的规定来看,《电票办法》所要调整的对象是典型的电子商业汇票; 从立法内容来看,《电票办法》所要调整的票据行为应该是所有与电子有关的受《电票办法》规范的行为。

  1. 立法形式考察

  《电票办法》具有自身的逻辑结构,在内容上包括总则、基本规定、票据行为、信息查询、法律责任及附则 6 章。从立法形式来看,以电子票据行为作为《电票办法》的逻辑主线,统领整个规范。类比世界各国和《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的立法形式,有关纸质票据行为的规定多采列举式。以我国立法为例,现行《票据法》在体系上由总则、汇票、本票、支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及附则 7 章组成,其在第 2 章“汇票”中规定了六种票据行为,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及追索权。换言之,我国《票据法》以列举的方式对票据行为及相关制度进行了规定。

  电子票据行为相关制度设计显然迎合了我国《票据法》立法的形式要求,有令其归入纸质票据法的内在考量。我国《票据法》中票据种类的规定是“三票合一”,汇票的立法形式是以票据流通流程为线索设计的,而《电票办法》中只规定了电子商业汇票一种票据类型,也是按照电子票据流转的顺序设计的,在这一点上电子票据行为与纸质票据行为的立法形式具有同一性。

  2. 电子票据行为范围界定

  票据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应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还需体现作为票据行为的特殊属性。按照传统票据法相关理论,票据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 狭义的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者说,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②对于广义的票据行为,无论是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 例如出票、背书等) ,还是非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准法律行为( 例如划线、涂销等) ,法律都会赋予其一定的效力。按照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了狭义的票据行为,即作为基本票据行为的出票,附属票据行为的背书、承兑、保证,也包括作为广义票据行为的付款等。它们均被规定在汇票一章内,这也是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分类方式。③电子票据行为同样是以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央行颁布的《电票办法》是确立电子票据地位的法律规范,其中第 2 条是关于电子票据行为的规定,但是由于电子票据作为一种新型电子金融结算工具,其使用时间尚短,在法学理论上没有形成相对完善的理论体系,故目前学界没有为电子票据行为设定准确的定义。从该办法的规定来看,电子票据行为是在票据权利创设、转让、消灭的过程中基于电子票据行为所发生的各种行为的总和,同时也规定电子票据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行为,电子票据行为如此界定其范围是按照票据行为理论的广义票据行为的方式规定的。

  二、电子票据行为在票据学说中的选择

  票据行为性质的理论被票据法学界称为“票据学说”或“票据理论”.票据行为是整个票据法的逻辑主线,票据行为理论是票据法的核心理论。对于票据行为的分类,学者们一般没有争议。因为对票据行为进行不同的分类,一般不会引起法律冲突或解释不明的问题,票据行为分类的立场不同也并不会引起票据权利、义务的变化。而对于纸质票据行为性质的认识,学者们论说纷纭。票据法学者集中讨论票据行为的性质,以解决交付欠缺等票据异常流转状态下受让人的保护问题。电子票据属于新兴事物,如前文所述,电子票据行为与纸质票据行为在立法形式和立法范围界定方面并没有冲突,这就为电子票据融入票据法扫清了形式上的障碍。但就票据行为性质而言,在以往票据行为理论的解释上并没有考虑“电子”的因素,电子票据相关制度与纸质票据相关制度有所差别,电子票据行为的性质与纸质票据行为的性质可否用同一个理论来解释,还是一个亟待阐释的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票据行为理论出发,衡量电子票据行为在传统票据理论视阈中的合理性。

  1. 票据行为学说概览

  各票据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票据行为的性质,当署名后交付给相对人之前,因被盗、遗失脱离署名人而转移到第三人手中,或者保管人违反委托保管的意思使票据进入流通等所谓交付契约欠缺的情况,因并不是基于行为人的意思使票据发生移转,在署名人和受领人之间票据债务不成立,历来是被当做物的抗辩,这是现行法上的当然结论。但是,为保护票据流通,就必须设法排除交付契约欠缺的抗辩,于是就产生了各种学说及对应的配套理论,基本说来,占支配地位的票据理论主要有单方行为说和契约说。

  “单方行为说”认为,票据行为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产生,票据债务人因出票、背书等单方意思为自己设定票据债务。单方行为说又分为发行说和创造说。依发行说的观点,票据署名人基于自己的意思移转票据的占有,票据署名人在票据上的债务发生。④若行为人不将票据交付相对人,则票据行为不成立。所以,与契约说同样,欠缺交付的时候,就无法对善意取得人进行保护。对此,创造说认为,根据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署名就会发生票据债务。⑤所以,哪怕之后票据被盗、遗失等交付欠缺的事态发生,署名人仍要负担有效的票据债务,善意受让票据的取得人就可以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16 条第 2 项( 中国是参照《票据法》第 12 条) 取得票据权利。概括地讲,创造说对交付欠缺的任何场合,票据持票人因善意也会受到保护。但创造说的问题是,签章人哪怕把票据保留在自己手中,票据行为也照样成立,这在理论上恐怕很难自圆其说。⑥契约说认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是基于交付人和受领人之间的契约( 交付契约) 而发生。⑦概言之,契约说确认票据行为是双方的契约行为,要求行为的完成有票据记载、交付,同时还要有相对方的承诺。

  交付是出票要约的意思表示,接受是收款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契约说包括三个要素: 记载、交付、承诺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就是要求双方都要进行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一致,行为方能成立。但是,没有交付,出票人当然不负票据债务,请求人主张票据债务不成立就成了物的抗辩,这样善意票据取得人也就得不到保护,为解决这一与票据流通不协调的结论,德国法学家 Jacobi 提出了权利外观理论。

  根据 Jacobi 的理论,票据上的债权债务依票据授受的交付契约而成立,即使交付契约无效或不存在,对于具有归责性地引起交付契约有效的权利外观的署名人,对信赖这一外观,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取得人,必须像有效的交付契约一样,负票据责任。⑧相对而言,契约说和发行说虽然都有不能直接解决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缺点,但结合权利外观理论后,法律效果与创造说就已经没有了什么太大的区别。

  2.“单方行为说”解释电子票据行为性质的障碍

  实际上,单方行为说之所以不能解释电子票据行为,源于《电票办法》第 27 条关于出票的规定。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的操作流程不同,导致票据行为的效果不同。对于电子票据的制作,首先由出票人完成记载事项后将电子票据提交到发送行,发送行通过系统平台提交提示收票的请求,由系统平台将相关信息发至接受行系统,再由接受行将信息传至收款人系统,当收款人选择签收票据后,整个出票行为才得以完成。如果不将票据进行发送,对方不进行签收,出票行为就不会生效,接入机构也不会将其作为票据信息记录下来。创造说和发行说的根据在于,票据作成证劵本身就可实现有价证劵的价值,因为票据的记载事项是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义务的意思表示,至于是否收到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在所不问。

  对于电子票据,单纯的完成电子票据出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并不意味着负担债务,因为根据《电票办法》第 23 条的规定,“票据行为人可撤销该行为的申请”,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完成必要记载事项并不意味着出票行为的完成,也不发生票据上的效果。所以,用单方行为说的理论无法解释电子票据行为。

  3.“契约说”解释电子票据行为性质的优势

  保护交易安全一直是立法者所欲实现的目标。“契约说”将票据视为票据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契约行为,因此,双方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真实与否、作成票据所依据的交易成立与否等票据外的因素都会对票据行为的成立施以影响。基于需要特殊的电子媒介和计算机程序及固有系统支持的特点,电子票据的作成与纸质票据的作成差异较大。契约说的观点旨在解决票据已作成但尚未交付相对人而可能产生的问题。例如,遗失、盗窃或基于非出票人的意思而丧失票据占有的情形。按照契约说,电子票据出票人的意思表示需要受领者的承诺方能具有法律意义,依其对直接相对人及其后的电子票据取得人的意思到达发生意思关系。使用电子票据的企业或财务公司申请电子票据业务,需要开办网银,并接入固有的电子票据系统。由于程序的设置,出票人处必须填写记载事项,不允许空白,这也是为什么电子票据属于记名票据的原因。如果有空白的记载事项,将不能进行下一步骤的操作。在没有完成必要记载事项填写的情况下,电子票据不能完成出票行为,不能继续点击按钮进行操作。所以,在出票期间,不存在“丢失、遗失”的问题,这意味着电子票据的作成与交付避免了时间和空间的约束。另外,在申请开通电子票据业务时,银行提供了数字证书、安全控件、动态口令卡、U 盾等安全措施,加之银行范围内本身还有很多其他的安全措施,即使完成了必要记载事项的填写,其他人也无法继续操作。这就使得契约说视阈中因票据作成和交付相分离而产生的争议不复存在了。

  另外,从现有法律资源的角度看,我国《票据法》第 20 条规定: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这一规定与学界公认的采契约说的英美法规定类似。如《英国汇票法》第 2条将其解释为“‘签发’是首次将格式完备的汇票或本票交付持票人”.《美国商法典》第 3-102 条解释“‘签发’是指首次将票据交付于持票人或汇款人”.同时,我国《票据法》第 12 条规定有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内容。

  按反面解释的规则,这等于要求票据行为的成立需有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可以认为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应属契约性质,《电票办法》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性质吻合,电子票据行为对固有法律资源具有依托性。

  三、电子票据行为与契约说契合立法分析

  仅就狭义的票据行为而言,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与票据理论的契约说都是一致的,下文以代表性的出票和背书加以说明。

  1. 电子票据出票行为与契约说的契合

  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无论是纸质票据还是电子票据都必须经历出票这一过程。没有出票存在,背书、承兑、保证就无从谈起。出票人按照票据法上所规定的方式完成出票行为后,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从而使票据完成而进入流通领域,票据权利按照票据文义发生,出票人负担票据法上的义务。⑩ 中间机构指的是全国电子商业汇票中心。《电票办法》第 27 条至第 29 条分别规定了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出票人以及必要记载的相关制度。第 27 条规定: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回。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据此,电子票据的出票行为须作成并交付。而契约说的理论特征就在于票据的作成与交付。电子票据的作成,即出票人填写电子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后,将电子票据发送给汇票中心,⑩接入机构会将电子票据的票面信息和行为信息进行记录,在电子系统内留下相应的信息即完成了作成。汇票中心向收款人发送出票人的申请,收款人接受出票人的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后,电子票据出票行为中的交付才得以完成,系统才会提示出票成功。如果收款人驳回了出票人的申请,电子票据出票行为就不能成立。换言之,电子票据的出票行为即包含了作成与支付。《电票办法》第 20 条也体现了这一特征,其规定: “出票人签发电子票据时,应将其交付收款人”.

  事实上,我国《票据法》第 20 条和《电票办法》第 27 条对于出票行为的规定在用语上是十分相似的,由此可见,这两个条款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当然,除了契约行为的属性,因为电子票据操作流程的特点,电子票据的出票行为与纸质票据的出票行为仍然存在很大区别。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一经作成,就不可以退回。无论是电子票据的出票还是纸质票据的出票都意味着创设了票据权利与义务,票据一经完成出票,就说明其已经作成并进入了流通环节,此时即不能随意退回。《电票办法》第 27 条后半段规定: “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回。”这就很明确地说明了电子票据完成记载事项发送到汇票中心,尚未到达收款人处,行为人可以撤销该行为申请。如果票据经过交付,收款人记载了签章,电子票据就进入了流通领域,此时即不能办理退回手续了。电子票据出票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依其对直接相对人以及后手的意思到达而发生意思关系,对于电子票据行为将电子票据上的意思表示依电子票据交付而到达于相对人,因相对人有承诺的意思而成立契约,相对人承诺的意思大多以相对人持有票据为要求。

  《电票办法》之所以规定在没有交付电子票据前,出票人可以办理退回手续,是考虑到电子票据的票据行为是在 ECDS 系统内完成的,信息具有公开性,系统内部不会存有任何记录,也意味着电子票据没有完成出票行为。作成和交付是出票行为的两个必备要件,缺一不可。以作成而论,电子票据的作成与纸质票据的作成都是指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署名。交付是指出票人基于自身的意思表示而使票据脱离自己的占有而转让。从文义解释来看,《电票办法》对出票行为明确要求这两个要件,符合契约说的特征。

  2. 电子票据背书行为与契约说的契合

  在运行过程上,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相似,都是以票据权利创设、票据权利移转、票据权利行使为逻辑主线的。票据是有价证券的一种,票据制度把可流通的权利证书与普通的合同性权利文件加以区别,创设目的在于助长流通。而背书行为则是一切有价证券权利转让的方式。《电票办法》第 39 条至第 41条规定了电子票据的背书行为,设定了电子票据权利转让的唯一方式---转让背书。

  根据持契约说的学者 Fontenay 的观点,票据的交付即为票据的要约,票据持有人对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是承诺的意思表示,票据行为依此契约而完成。日本大多数学者对于其他票据行为持有“单方行为说”态度的比例较大,但仅对背书行为这一项解释为“契约说”的观点较多。持有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背书行为不是以负担债务为目的的单方行为,而是以票据上的权利让与为目的的契约,所以应该将其解释为债权让与契约。

  《电票办法》第 39 条规定: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持票人将电子票据记载签章并转让给他人,表明了持票人让与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电票办法》第 20 条也规定了背书的交付,“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人……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以签收作为被背书人的承诺意思表示。电子票据制度作出如此安排设计的原因在于,电子票据具有特殊的载体,而作为传统有价证券票据的载体是“纸”并以占有为前提。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的区别首先在于权利的公示方式不同。电子票据在银行登记后,必须处于特定系统被操作,才会产生电子票据使用权限。票据是物权与债权合一的有价证券,作为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可观性和可触性。电子票据不具备现行《票据法》对票据形式的要求,以电子为媒介的外观形式却突破了纸质的票据形式,故采契约说更符合电子票据制度助长流通的本质。

  四、结 语

  不同学说在票据法学家眼里有很大的差别,各种学说理论逻辑进路不同,但法律效果则可能最终趋同。传统票据理论解释电子票据行为的意义就在于新事物的出现需要有正确的理论指引,传统的理论为新事物提供了理论基础,而新的事物对于传统的认知,是其发展的根基。

  从以上出票和背书两种典型票据行为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现行《票据法》制度的框架内可以包容电子票据。票据理论中的“契约说”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并可以明确地回答电子票据行为作成至交付之间的权利归属问题,而其他理论则采取了回避或至少是模糊的态度。从我国《票据法》与《电票办法》的条文出发,就能判断票据行为的性质属性,以出票和背书行为为例佐证契约说的合理性。当然,电子票据行为中的保证行为和承兑行为也符合契约说的特征,在此不作赘述。那么,从商法的整体来看,票据法是有关商事交易本身的行为法,其要求自由迅速,受自由主义支配。票据行为理论是票据法的核心理论,从行为的角度来解释电子票据制度,票据理论为电子票据制度提供了足够的支撑,为将来电子票据进入高层次的法律平台奠定了基础,也为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建构以及电子票据理论的双重探索提供了契机。

  自电子票据诞生以来,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开始使用电子票据,促进了票据市场的发展,也增强了整个金融市场的创新能力。从法律研究的角度看,票据法学者对电子票据的研究寥寥,通过票据理论解释电子票据行为只是处于尝试的层面。在传统票据法与电子票据的融合方面,还存在很多有待深入探讨的论题。既存的电子票据相关法律规则包括《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电子票据业务管理办法》等,但是这些规则无法达到构建完整电子票据法律体系的要求。应然理论可以为实然制度提供学理解释,更应当成为实然制度建构与发展的理论先导。不论理论上的争议是热烈还是寡淡,电子票据作为一种新型票据将被广泛使用于我国商事领域的趋势已经不可逆转,相关的法律规制需求亦会不断增强。按照契约说的逻辑,我国现行电子票据制度可以获得理论上的正当性,可以被融于传统票据法的立法体系与理论体系之中,而更为重要的是,立法者应该按照契约说的内在构造与相关理念,审时度势又高瞻远瞩,对我国电子票据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正与完善。如此,对于适用电子票据的法律也是一个经济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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