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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现状与焦点问题探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3-11 共3008字
论文摘要

  当今社会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多,特别是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更是成为案件的争议点。目前,我国形成了以管控为特点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制路径,在某种程度上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我国《合同法》倡导的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这两者互相矛盾。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当前法律对利率的规制是否合理完善,有待商榷。但不可否认的是,如今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存在高利率借贷、利率约定不明确、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等问题,亟需国家完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

  一、民间借贷利率概述

  要分析民间借贷利率现存的问题,必须认清民间借贷利率的本质。

  (一)民间借贷利率的含义

  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同借贷资本总额的比率。

  利率是单位货币在单位时间内的利息水平,表明利息的多少。从借款人的角度看,利率是在单位时间内占有、使用货币所应付出的对价与借贷资本的比率;从出借人的角度看,利率是借出货币所获得的报酬率。

  (二)民间借贷利率的特征

  首先,民间借贷利率体现的是一种收益性。利率用公式表示为,利息/本金,体现利率的主要内容是利息。民间货币资本家收取的利息是其出借资本而获得的利润,正是民间借贷利率收益性的体现。

  其次,民间借贷利率具有不确定性。通常,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受市场经济中的资金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国家货币政策和借贷期限、借款用途等因素的影响,因而无法形成统一的利率标准,使得民间借贷的利率具有不确定性。

  最后,民间借贷利率具有不合理性。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化程度比较低,加上市场中出现非法竞价行为,或者借款人因情势所迫、处于弱势地位,不得不接受高利率借贷,这明显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自然体现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不合理性。

  二、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现状与焦点问题探

  (一)司法实践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约定不明确的问题探究

  当借贷双方就借贷合同中是否有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时候,我国《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对此的规定就大相径庭。《合同法》规定为“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借贷意见》第8条和《民通意见》第124条都规定依“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笔者认为,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根据不同性质的借贷而适用不同的推定规则。一方面,在生活性借贷中发生利率约定不明确时,应适用《合同法》。一般在生活性借贷中,当事人借款的目的是为满足个人生存最基本的需求或者是为应对家庭中的紧急事件,实属无奈之举,借款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出于保护弱势群体,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借贷案件时,可以按《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来裁判。另一方面,在生产性借贷中,借款人多是为了满足生产经营的需求,进而通过生产经营活动创造利润,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是利润的一部分。生产性借贷中借款人的经济能力明显高于生活性借贷中借款人,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生产性借贷纠纷时,可以适用“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

  (二)高利贷的法律规制现状与现存问题

  西方对高利贷有着深入研究的法学家边沁认为:“在法律和政治层面上,高利贷就是收取高于法定利率利息的借贷。在道德层面上,高利贷只要收取超过人们通常所接受利率的利息”。我国对利率上限的把握主要是依据《借贷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我国确立的是以“四倍”利率上限为中心的高利贷管制模式。着名经济学家陈志武说:“限制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结果将会导致利率与实际借贷风险脱节,民间借贷抗风险能力大为削弱”。以“四倍”利率上限为中心的高利贷管制模式有如下问题:

  第一,以“四倍”幅度设定利率上限的制度缺乏理论数据的支持。茅于轼先生甚至认为,这里的四倍是毫无根据的,应该立即废除。笔者认为,以“四倍”为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这个规定已经经过20多年时间,在这期间我国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宏观经济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也就意味着,民间借贷利率也应该逐步市场化,“四倍”利率上限也需要一定的调整。

  第二,以法定银行的贷款利率作为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基准不合理。《借贷意见》第6条采取与正规金融利率挂钩方式,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实际上,银行确定贷款利率所考虑的因素与影响民间借贷利率的因素不完全相同,因此单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来限制民间借贷的利率并不合理。

  第三,以“四倍”利率上限统一对待所有民间借贷,忽略了客观上存在的差异性。《民通意见》区分了生活性借贷和生产性借贷,但《借贷意见》在利率上进行“一刀切”的规定。

  根据有关数据显示,生产性借贷是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利率一般都会高于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到五倍。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统一的利率上限与实际借贷情况无法协调,按民间借贷的分类分别规定利率上限才是符合我国民间借贷情况的做法。
  
  (三)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利率规制

  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处理这种问题首先应当理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性质。逾期利息,是借款人逾期占用本金,依法需要支付的对出借人的合理补偿。根据《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不管订立借贷合同时双方是否有约定,出借人都可以主张逾期利息。

  违约金必须由双方事先约定,当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就可以通过违约金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学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适用规则及其利率上限的关系有不同观点,笔者赞同“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性可以并存,但不能合并计算”的观点。首先,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性质以及设定目的不同,违约金的设定针对的是延迟履行行为本身,而逾期利息仍然是利息;第二,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对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应受借贷利率上限的限制,利率上限是对借期内的借贷合同内容的限制。

  对于二者的计算应依据相关规定各自计算合理数额。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约定期内的利率计息。而对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当遵照《合同法》第1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中有关违约金的规定。

  三、结语及建议

  本文分析了民间借贷的利率在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而民间借贷利率的是民间借贷的核心,因此,合理规制民间借贷利率对完善民间借贷规则能起到纲举目张的作用,能促进民间借贷在金融市场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完善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需要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情况,推动立法建设,尝试建立以疏导为特征的新型利率规范机制,比如说适当放宽利率管制,推行分类的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体系。当然,除了完善法律规制外,政府应该建立相对应机制。如经济学家樊纲所指:“一个没有政府认真去发展和建立规范体系的金融领域,一定是高利贷盛行的领域”。政府应当减少干预,但是应更多地扮演监督的角色,确立地方监管机构,建立利率监测制度;建立民间借贷合同的登记机构,建立利率备案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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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徐先森.民间借贷利率监管制度的完善———以高利贷的规制为中心[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法律杂谈·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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