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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前言
一、公司治理结构概述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
(二)公司治理结构中以股东或董事为中心的主张
二、股东会中心主义在公司发展过程中显示出的不足
(一)股东不愿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股东会不能及时有效的做出决策
(三)大部分公司股东不具有公司的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能力
(四)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易被滥用
三、董事会中心主义相比对于股东会中心主义所具有的优势
(一)董事会中心主义所具有的效率原则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所能体现出的董事对公司专业化经营优势
四、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
(一)公司组织机构运作变化的历史
(二)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原因
(三)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对公司的影响
五、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转变对我国公司法的启示
(一)对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地位应当拓宽理解并反映到理论与立法中
(二)股东对公司的参与的手段方式应做出相应调整
(三)董事的内涵和责任需要进一步解释与完善
(四)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管的重心也应当发生转移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摘 要
笔者试图在现在公司法已经取得的研究基础上,对公司法人的治理模式结构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变迁的深层原因做一个浅析与讨论,以此来探讨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和现代资本市场的发展所带来的专业化与效率化的需求化改变,这决定了这是公司经营模式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趋势。同时,笔者还认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可以给予公司法学研究者和立法者一些启示:我们对现代公司董事的内涵和责任范围的传统理解应当进行扩大解释,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方式也应当相应地做出部分调整,公司法在制定上与修改则应当重新确认股东会和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不同的法律地位,每个公司也应根据公司自身的实际经营运作的需要对公司章程进行适当的修改,这些都值得在我国公司法的完善过程中和公司的具体运作中得到相应的关注与重视。
关键词: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结构
前 言
在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权力配置模式中的两大主要派别和方向可以分为以股东会为公司权力中心的模式和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力中心的模式,前者被学术界称之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后者则被学术界称之为“董事会中心主义”。前者的观点主要认为公司是由股东投资所设建立,公司为股东所有,因此股东会理所应当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而后者的主要观点则是公司的日常经营权由公司董事所负责,为排除公司股东对公司日常经营的不当干涉,而应仅使股东保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因此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应以董事会为中心。本文通过对前后两种观点的比较和转变进行研究,以此来分析我国公司在其实际经营运作中的情况,进而提出在法律上和公司经营组织层面上的一些建议。
一、公司治理结构概述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
公司这一商业组织形式自其诞生以来,由于其特有的有限责任制、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等特点而逐渐在市场经济生活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例如,1855年的英国的有限责任法第一次将有限责任明确地授予登记注册的成员为标志的。而在此之后的1862年的英国公司法更进一步地将公司的有限公司责任、独立法人人格和公司内部的合股原则这三大特征融合为一体,从而标志着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体的现代法人制度最终形成。[1] 与此同时,现代公司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普遍应用,公司这一经济组织形式所独具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结构模式构成了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问题。因此,公司的治理的目标就是通过对公司内部各方权力主体的权力进行分配,以此来达到公司内部各权力主体之间的制约与平衡,从而为了使公司能够在更加合理的治理结构中进行运作,以实现公司治理的目标。
(二)公司治理结构中以股东或董事为中心的主张
在公司产生的早期阶段以及在之后公司发展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中心一直是以股东利益至上的理念为研究重点,其以公司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前提下,怎样建立起维护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控制以及如何使公司董事以忠实、勤勉的态度为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行事的运行机制为根本出发点。[2]因此,而形成了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而另一主流派别 “董事会中心主义”则是强调因为公司治理模式中所独具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特点,公司董事所负责是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其理所应当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如果要以股东会为中心则没有必要设立公司这一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商业组织形式。因此,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应以董事会中心为核心。
二、股东会中心主义在公司发展过程中显示出的不足
进入20世纪以来伴随着经济的不断高速发展,而导致出现不断分散化的资本投资者、进一步完善的专业化分工以及职业经理人阶层的形成和壮大,致使以往以股东会为中心的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显得越发不能与公司的发展壮大以及在现实经营管理中的需求相适应。以上所述的现象出现的原因是由于出现产生“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实质是以公司较为相对集中和比较稳定的股权结构模式为前提基础的。因此,“股东会中心主义”更适合于封闭性较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不高的公司。这种经营管理模式在公司发展的初级阶段能够实现很好的治理效果。[3]
而在当今随着公司规模不断扩大、股权结构越发分散的大型公司甚至跨国公司逐成为当今世界公司发展趋势的主流时,股东会中心主义就显得与这种大型公司的经营和管理需求不能适应,显现出了一些与生俱来的不足:
(一)股东不愿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由于公司股东持股的分散化,同时伴随着证券市场交易的繁荣,导致公司持股股东可以随意进行股权的转让,这使得公司的股东们更愿意坐享其成而不愿意参与到公司管理之中。这一现状使得公司中众多分散的股东只是将代表公司股权的公司股票视为其追求及满足其股东个人金钱利益的工具或手段。由于这种客观上的分散持股份额和主观上的投机心理都极易让公司股东容易产生对公司经营状况无所谓的心理状态,在公司经营状况不尽如人意时,则可以通过变卖公司股票从而金蝉脱壳似地退出公司,而将自己的投入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4]
(二)股东会不能及时有效的做出决策
由于公司为募集股本的需要而公开发行股票,致使大型的股份公司呈现出公司股东持股分散且股东数量庞大的特点,这使得股东会不能及时有效地根据市场经营状况的变化来做出决策。同时伴随着证券市场交易的发展、成熟、完善,这些股份公司公司的股本在证券交易市场之中仍处在不断交易和流通的状态。因此,要让这种股权状态极度不稳定公司的股东及时、有效、可行地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做出决策变化,以及依据变化万千市场需求来调整公司的整体经营策略,这显而易见是不具有在现实中的操作可行性的。
(三)大部分公司股东不具有公司的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能力
由于生产专业化分工的细化和市场经济竞争日趋地激烈化,大部分公司股东与具有实际公司管理能力的公司管理人员在对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察觉力、洞察力与分析决策能力上的差距可谓是天壤之别,大部分公司股东一般都不具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的了解与认识。因此,将公司经营管理的大部分日常事务交由具备公司经营管理专业知识的董事来进行操作掌控,这样会更加便于公司的专业化管理和应变性经营。[5]而公司股东则只需要对公司组织章程的变更、组织机构的变化以及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保留最终决定权即可,而不用事事亲力亲为的去做。
(四)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易被滥用
由于公司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的实际日常经营管理而公司的章程上又相应的缺乏对股东的监督制约机制,这样极容易诱发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而公司董事会在行使公司章程所赋予的经营管理权时,是本着以公司整体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为其最高行为准则,而不会以某个个别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去做有损公司的行为。而与此相对在股东会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时就会很自然地演变成公司股东会控制董事会来操纵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这就产生了控股股东将私利至于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以及公司自身利益之上的行为。甚至可能不惜损害公司利益以达到满足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一旦以上行为造成的损失发生,公司资产又无力偿还,股东就会以公司的有限责之名来将公司至于破产清算程序,这也会加大市场上的交易风险。
三、董事会中心主义相比对于股东会中心主义所具有的优势
正是由于前文所述股东会中心主义与现代公司的整体发展趋势不相融侍应,而相比之下董事会中心主义则具有专业化与效率化的优势:
(一)董事会中心主义所具有的效率原则
如果公司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力治理结构的中心,那么公司的所做的决策、实际的管理和正常的运转成本将得到明显改善,而有关于公司董事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则与公司章程的完善能充分确保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利益得到保障。随着公司经营规模的日趋壮大,在资金融通上的实际需求也带来了在不同地区的难以计数的公司股票投资者,同时伴随着股票交易市场环境的成熟又使得这些分散的投资者对其所持股份可以随时任意地进行抛售转让。如果一个公司的实际经营、决策、管理要仰仗这样不具有稳定性,同时流动性又极强的分散个体来进行是不具有可行性的;而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常设专门机构在运作效率上显然会明显高于股东会。从效率原则的另一个要求来看,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治理结构不但没有带来公司其它主体利益的亏损,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对公司的债权人和其它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同时以公司法的规则来分析,股东对公司除了出资外几乎不负有其它任何义务,公司基本也没有什么其它方式来约束限制股东的行为。据以上论述股东的决策失误很可能带来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损害;而董事则不同,作为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的专业管理经营者,其约束和责任机制都是健全完善的。在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公司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6]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所能体现出的董事对公司专业化经营优势
市场上资本的流通与管理专化的选择造就了职业经理人阶层的产生,他们由于具备现代化与专业化的高素质企业经营和管理水平,因此能够比一般普通股东更好地掌控处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并且由于存在残酷的商业竞争和不测的市场变化趋势,这种专业业务水平的发挥需要排除其它不必要的因素的干扰。只有为专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提供其所需的操作权限才能够使其做出及时、有效、正确的经营决策,如此才能使公司正常的经营运作。
四、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
(一)公司组织机构运作变化的历史
在19世纪初期,公司规模一般都不大,股东人数有限,股东对公司进行直接投资并控制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于此同时受经济民主思想的影响,公司立法十分重视股东的意志。公司运作的实际状况以及基于这一现状而形成的法学理论,使得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均可做出决定。尽管公司立法上承认了董事会是公司的法定机关,但是股东会在公司的组织结构体系中的中心地位仍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董事会是作为公司的意思执行机关而存在的,“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即董事)只不过是股东大会的决策执行者,是股东恭顺的仆人,董事会只不过是股东会的附庸而已。”[7] 但是,进入20世纪后“世道”变了。1906年英国上诉法院对Automatic Self-Cleansing Filter Syndicate Co.v.Cuninghame一案的判决对“天经地义”股东会中心主义提出了挑战。该判决认为,“公司章程一经把特定的权力机关授予董事会,股东会就不得干预他们行使此项权力”。随后在多起相关诉讼中,英国上诉法院都坚持股东会不得擅自剥夺章程所授予的董事会的权力,英国1948年公司法A表第80条规定:“公司事务应当由董事予以管理,董事可以支付因发起和注册公司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可以行使没有被公司法或这些规则要求由公司股东会行使的所有权力,如果这些权力的行使遵守由公司股东会制定的规则以及遵守公司法的规定的话;但是公司股东会制定的规则不应当使董事会在该规则制定以前的任何行为无效”。在公司法的实际适用过程中,这一规定通常被解释为“如果某种权力没有被公司法、公司法章程或股东会的规则所授予给公司股东大会,则此种权力即应当为董事所有”,在英国司法判例中和公司立法上都最大化地限制了股东会对董事会的制约,进而扩大董事会的权限。而美国标准公司法同样也修改了不适合公众公司的传统商事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职能的表述,明确规定:“公司所有的权力都应当由公司董事会行使,或者在公司懂事会授权下行使,公司所有的商事活动和商事事物都应当在董事会的指导下进行管理,但公司章程和股东的协议对此作了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可见走处于公司制度领先地位英美两国的司法判例及公司法都对公司组织机构权力配置模式的变化趋势体现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过渡性的变革。 [8]
不难观察到20世纪以后的公司法在规定上基本上都直接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会所享有的权力,同时又规定股东大会既不得随意更改法律所赋予董事会的权力,也不得擅自变动公司章程所制定赋予给董事会的权力。由此在公司的治理结构模式上实现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
(二)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原因
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公司立法上,之所以会发生“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这一影响深远的历史性变革,其主要原因是:
1.由于公司之间激烈的竞争以及在现代市场经济交易快捷畅便的趋势下,要求对公司进行专业化管理。公司的专业经营管理,一方面要求要求对公司的经营业务所熟知;另一方面管理人员要有一定的专业管理知识和能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仅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而且也不可能对公司的营业业务熟悉。与此相反,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已经形成一个阶层,并在公司的经营运作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这样董事会中心主义取代股东会中心主义并控制公司也就成了理所应当、自然而然的事了。
2.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分散,股东人数众多且极其不稳定,使股东大会难以再有效地控制公司。进入20世纪以后,公司为了增强其自身竞争实力、不断扩大规模、大量发行股份、扩充资本、广聚社会上的各种资金,致使公司股份越来越分散、持股股东日益增多且居住分散,这就无形之中大大增加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难度。另外,股份自由转让的流通性,不仅使股东呈现出不稳定的状态,而且更重要的是使股东对公司的关心程度大大减弱。在这种状况下,如果仍再坚持股东中心主义的立法观念显然是不适宜的。
3.为保护持有少数股份股东的利益,防止部分大股东对公司的操纵。虽然很大一部分股东持有公司股份分散且股东人数众多,但在股东内部总会有一部分股东占有较多的股份。如果坚持股东会中心主义,由股东大会控制公司,就会导致事实上只是由持多数股份的股东来控制公司,这不仅不利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也有可能损害持有少数股份股东的利益。因此,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股东的权力,从而有利于维护持有较少股份股东的利益。[9]
(三)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对公司的影响
虽然在大体形式上,“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变迁,并没有改变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只是相应地调整了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但实际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意义是深远的。
首先,公司在内部组织机构之间的权力重新配置,巩固深化了董事会处于公司中的中心地位的理念。在董事会中心主义掌控经营下,股东不再对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控制而使得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更为健全、公司的独立性更加彻底。
其次,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运作过程中股东的地位由公司的经营操控者转让为资本投资者和股本分红者,使得公司股东更加接近资本市场,进而促进完善了资本市场的发展和成熟。这也使得公司这一具有典型资本运作形式的商业组织成为资本市场的主体形式。进而促进公司的商业资本市场的流通机制与实际经营管理机制的完美结合,构成了现代市场经济的主流商业组织运作模式。
最后,这种权力配置模式的变化也会带来公司内在的组织运作机制根本性的变革,创建了外向性的开放式经营管理体系,它改变了传统公司内向性的经营管理体系。这种体系上的变化不仅可以规范公司的经营操作,也可以增强公司存续经营的稳定性与持久性;董事会中心主义拓宽了公司的发展道路,同时也丰富完善了公司法学的理论研究广度与深度。因此,可以说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一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变迁的现象是公司法历史上继股东有限责任变革后的第二次体制性变革。
五、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转变对我国公司法的启示
(一)对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地位应当拓宽理解并反映到理论与立法中
我国在公司法理论研究和法条制定的过程中往往过于偏重于股东会的中心地位,而在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事实上仍然是坚持公司的股东会的中心地位,只是更强化了对持股份额较少的股东权利的保障,而没有作出具有突破性的改变。从公司的发展实践来看,这对公司经营自主权的发挥及经营管理层合法权利的保障都造成了阻碍。如果过分侧重股东会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伴随而来的则是控股股东可以随意干涉董事会对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职权,妨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甚至有可能损害公司和其它持股份额不多股东利益的情况。因此,我们对公司法的理论研究以及在以后公司法的修改制定过程中应根据公司权力重心的转移这一必然趋势来作为今后出发点。
(二)股东对公司的参与的手段方式应做出相应调整
股东大会不得任意干预侵犯董事会的合法权限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公司法的普遍共识。正是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治理模式,导致了公司股东与董事会在权限范围上的差异,股东不能像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出资人一样直接参与到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事务中去。 [10] 因此,股东超出自己权力的界限去干预影响董事职权的行为是有悖 于正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常对于持股比例不多股东来说,参与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所能得到的收益与所需要耗费的成本是不具有可操作性和不成正比的,只有在公司的决策涉及到自身重大利益的时候才有此必要参与决策的制定。因此,持股份额不多的股东的决策范围应只限于公司存续的重大事项(兼并、合并等类似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持股份额不多的股东因参与决策而获取的利益将超出实际信息收集以及综合大宗股东投票所耗费的成本。因此,持股份额不多的股东应当在投资前客观、理性的认识到自己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谨慎做出投资决定;同时增强自身作为股东所享有的权益保护意识,尤其在公司出现以上列举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积极运用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来使自身的权利得到保护,例如通过购买基金债权、表决权代理等有效途径来汇集成保护自己权利的力量。
但对于持股份额较高的股东来说,由于在公司中所占利益份额较大的确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必要,这时作为公司的股东可采取的方式就是通过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成为公司董事。而在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下,具有可控性的股份持有比例并不能带来对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控制,股东要控制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有效的途径就是担任公司的董事或委派自己的利益代表来担任公司董事,当然要注意在担任公司董事的同时也要承担作为公司董事所应承担的义务和潜在的责任。
(三)董事的内涵和责任需要进一步解释与完善
为了保护董事会的法定权限以及确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效运作,则需要将公司中董事的内涵和责任做进一步的解释与完善,法律规定上可以允许法人股东担任公司董事,这有助于满足法人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所需,避免法人股东通过法外途径控制、影响、干扰董事会的正常工作运转,进而使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明了、清晰、合理。这对于在名义上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在实际上行使着公司董事职权的人来说,应当通过修改后的公司法有关“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解释规定,使其承担类似于董事的相关义务和责任,避免权利与义务、责任的不对应。
由于公司董事责任的完善在各国立法中已有所体现,同时公司董事会在公司中的作用日渐明显,对公司董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也应随之不断完善,董事责任由原来的以从主要针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到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为主逐渐发展到注重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欧盟第五号公司法指令草案最终修改稿第14条要求:“成员国法律应当规定经营机关和监督机关成员的民事责任,至少确保经营机关和监督机关的成员就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违反法律、公司基本章程、公司附属章程的行为或者其他过错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指令草案可以看作是在董事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则应当达到的一个合理水平的例子。
我国公司法在修改后对董事责任方面在对比原来已有略微进步,但在责任具体构成要件、赔偿标准、对第三人责任等方面还存在缺陷与不足,需要今后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或出台相关的公司法司法解释来丰富。
(四)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管的重心也应当发生转移
随着公司治理模式中权力重心由股东会向董事会的转移,对公司监管的重点也应当随之发生转移。以我国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存在较为严重的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问题为例,在实践中这些行为主要来源于控股股东直接内定公司董事亦或是源于控股股东推荐、委派自己的利益代表来担任公司董事。可以说在公司中如果没有董事依据控股股东的意志行事或者对控股股东的行为予以协助,那么控股股东转移公司资产、不当关联交易等有损于公司利益的行为是无法轻而易举的实现的。 实际中在相当程度上,我国控股股东之所以能够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如此严重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公司股东兼任公司董事或股东委派董事的状况非常普遍,兼职董事的数量所占比例很高,而独立董事的人数却很少。因此,要在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除了监督控股股东以外,对公司董事这一层级的监督其实是不可忽略的。针对上述出现的状况,日本商法典上虽无明文规定,但在日本的实际司法审判中总结出来的法人人格混同的董事问责制及法人人格滥用的经验值得中国公司及公司法学习、借鉴和研究。
结 论
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其实质都只是相对侧重研究的观点不同,其强调主张的只是股东会和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地位、权限和功能的比照情形,这两种主张都没有完全彻底地否认对方在主张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权限和功能。董事会中心主义只是提倡公司权力中心应向董事会转移,但并没有否认股东会对公司重大决策所保留的最终裁决权。公司法规则设计和理论研究的目标则应放在寻找一个既能对股东利益进行保护又能与董事会的经营自主权之间的达到一种平衡。就目前的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趋势来看,公司法应当做出的修缮是确认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并通过立法形式来明确规定与其所处地位相适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同时还要强化对持股份额不高股东权益的保护,以形成对董事会权力的监督与制衡,从而引导其正当规范地行使权力。
同时,公司治理结构的中心由股东会向董事会的转移,对公司监管的重点也应当随之发生转移。在公司股东兼任公司董事、股东委派的董事或兼职董事的数量很多,而公司独立董事的人数比例却很小情形下,来加强对公司股东会的监督和管理。在这里呼吁在我国公司的实际运作和公司法的完善过程中对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能够充分重视,以此来提高我国公司的实际运作能力以及公司法的完善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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