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量物侵权制度”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优士丁尼《学说会纂》第8 编第 5 章第 8 条第 5 款第 7 项的役权诉讼中就有关于不可量物侵权制度的法律论述。这一制度后来被一些国家和地区继承并发展,德国将其称为“不可量物侵害”,英美国家将其称为“私益妨害”,法国将其列入“近邻妨害”制度。
一、不可量物侵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 不可量物侵权的概念
所谓“不可称量物质侵权”是指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以及其他类似物质侵入相邻不动产,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我国《物权法》第 90 条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不可量物侵权只是众多侵权行为的一种,但由于不可量物本身的难以把握,决定了不可量物侵权成为了一种很特殊的侵害行为。
(二) 不可量物侵权的特征
1. 不可量物侵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均为不动产权利人
不可量物侵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均为不动产权利人,只是一方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从而侵犯到了相邻一方的合法权益。
2. 不可量物侵权是一个累积的过程
不可量物侵入环境会产生不利影响,造成不可量物的侵害。但造成侵害不等于造成侵权,只有当不可量物侵害达到一定程度的时侯,才会构成侵权。
3. 造成不可量物侵权发生的原因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和必要性
由于不可量物本身的特点,人类活动所必然会产生一定量的不可量物,杜绝不可量物的侵害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因此,在合理限度内的侵害,受害者负有忍受义务,不能要求禁止对方排放,更不能只要发生不可量物的侵害就要求对付排除侵害、赔偿损失。
4. 不可量物侵权具有间接性
不可量物侵权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进行侵害,而是先对被害人所生活的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媒介,对被害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5. 不可量物侵权很难回避
由于不可量物主要以能量波、固态颗粒等形式在空气中进行传播,不具有可视性,导致这种侵害受害人很难回避。
二、不可量物侵权的认定
(一) 侵权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我国《物权法》第 90 条规定: 侵权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从该条规定来看侵权人实施不可量物侵权的行为方式为排放。所谓排放,是指对别人的不动产的影响,且这种影响通常无法支配和控制,而且其强度也不断变化。排放应当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侵权人直接以自己的行为向空气中排放有害气体、释放有害光源、制造噪音、发射电磁波辐射等物质。2、侵权人是出于故意或因为过失实施的这些行为。
排放行为是受侵权人意识支配的,也即是说,侵害权人明知或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给或可能会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但追求这种不利结果的发生或抱有侥幸心理误认为这种伤害可以被避免而实施该行为。
(二) 有损害发生
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侵权行为的成立需以发生损害为必要。在不可量物侵权中,损害既包括给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带来的现实损害,也包括对受害人造成的难以忍受的妨碍。
不可量物侵权造成的现实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其中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加害人不法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加害人侵害受害人所有的财物,致使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
不可量物侵权中的“难以忍受的妨碍”,不是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所认为的“难以忍受”和“妨碍”,而是由法官根据法律桂发和社会的通常观念认定的“难以忍受的妨碍”。
(三) 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可量物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不可量物侵权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即受害人遭受的侵害后果是否是由侵权人人排放的不可量物的行为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是侵权人被认定为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对于判断排放不可量物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不可量物侵权起着客观评价作用。目前我国一般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主要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行为在一般情形之下,也就是说,并非在特殊,几乎难能一有,而依一般事理之学所不计入情况下始足以导发损害者,行为与损害之间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但是目前,面对越来越纷繁复杂的不可量物侵权,即使具备专业的知识和经验,想要准确地判断出因果关系的有无和大小也相当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单纯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难以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因此,在情势复杂的不可量物侵权案件中,可以考虑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以平衡多方面的利益。
(四) 超出了容忍义务的限度
我国的《物权法》规定“85 条规定: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同时,《物权法》第 83 条和第 90 条分别将随意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排放和“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予以禁止。
“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是确定容忍义务的标准。行为的合法性,是指排放行为是否经过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对于已经得到相关部门许可的排放行为,一般不认为构成侵害。需要注意的是,按照《物权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是判断合法与否的依据,符合国家规定则不构成侵害。
四、我国现行法律在不可量物的规定上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一) 我国现行法律在不可量物的规定上存在的问题
1. 对不可量物的范围规定的不合理
《物权法》对不可量物的范围采用了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只是列举了大气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这几类不可量物,而没有将不可量物的技术特征在法律法律条文里进行概括性的规定,这种立法方式使得不可量物侵权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解决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出现的新的不可量物侵权问题的解决,也不利于人们深入了解和准确把握不可量物侵权制度的内涵。
2. 对容忍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
根据《物权法》第 90 条的规定,在我国,确定受害者应承担的容忍义务的标准为,不可量物排放主体的排放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但我国并没有针对所有不可量物要素都分别制定了单行法规,例如有关光污染的“国家规定”目前就是空白,如果单纯适用“违反国家规定”这一标准,受光污染侵害的不动产权利然人就没有受到司法救济的可能性。《物权法》第 85 条规定: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民法通则第83 条规定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这些规定在指导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很难起到太大作用。在现实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很难做到对双方都有利、方便、合理的,而且全国各地习惯各异,甚至对同一习惯的解释也不尽相同。
(二) 解决建议
针对以上情况,我们首先应当在立法上完善不可量物排放标准,出台关于光污染及其他未及规定的不可量物排放的单行法规。其次,在物权法修改时,可以考虑参照《德国民法典》的模式,对不可量物的范围采用概括列举式的立法技术,先列举出几种常见的、典型的不可量物类型,再在法律条文中对不可量物的共性特征进行规定,以防挂一漏万。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现行的关于不可量物侵权的法律规定进行细化。特别是对《物权法》90 条规定的“等”的涵义和《物权法》85 条规定的“地方习惯”的范围及解释方法做出明确的规定,为具体的司法实践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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