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内涵
《侵权责任法》在第七章中第 54 条就有详细地规定,本质上医疗损害责任也是民法的一种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主要是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相关法律规范制定地义务出于疏忽,导致了不应该发生的过错发生,最终患者根据造成的人身以及其他损害而要求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主要是通过损害赔偿来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医疗损害责任也主要是医方在相关的医疗行为出现过错,例如诊断、治疗、护理等。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构成要件主要由几部分组成,学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本文主张构成医疗侵权责任“四要件说”,即一般应该有医疗损害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医疗行为存在违法性、医疗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以及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以下进行详细分析:
(一) 医疗损害行为具有主观过错
过错也就是行为人根据法律而要承担的责任。在医疗损害诉讼中,责任主体往往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医疗方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判断的标准是有没有对相关的注意义务违反。所以,医疗损害行为具备主观过错,从本质上来讲就是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方未完全尽到或者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
(二) 医疗行为存在违法性
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把违法性规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主张把违法性包含于过错这一要件中。实际上,过错和违法性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过错主要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违法性则是评价医疗行为的客观方面。对于过错与违法性的正确区分,并且能够对医疗行为的违法性进行深入分析,有利于把握医疗损害责任,有利于对这一责任进行准确的界定。
(三) 医疗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一般而言,对患者造成死亡、伤残以及诊疗后健康状况比之前有所恶化等情形都应该是医疗损害后果。医生对于应尽注意义务的违反,导致了患者出现了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医疗损害责任中对与损害后果的要求。医疗损害责任成立的重要要件是损害后果,所以假如损害后果没有发生,即使医生对注意义务的行为进行违反,还是不可以承担医疗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医疗侵权的损害后果以及非损害后果的界定是相当必要的。
(四) 因果关系
学术界认为在医疗损害中,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二分法”上来进行认定。首先,从医疗损害行为的事实层面来阐述,不可或缺的医学知识与科学逻辑成为医疗损害法律分析的重要因素,从而能够准确分析医疗损害行为中存在的重要事实因素,还有就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能够准确断定医疗损害责任的首要因素就是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认识。其次,从法律的层面来进行深入剖析,分析医疗方和这些因果关系中有法律联系一些的事实,也就是要分析法律因果关系。这是十分重要的,由于尽管医疗方的过失和损害结果并无法律上的联系,但是还是不可以作为医疗损害来处理。
三、大同市医疗损害之现状
由于大同市经济比较发达,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反应现阶段全国的医疗损害纠纷的现状,因而本文通过对大同市近年来出现的各种医疗纠纷进行了相关调研,发现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群众对于医疗损害这一章的认可程度比颁布之前有所上升,绝大多数认为该法的实施有效地维护了患者的权益,但是对其中一些条文的模糊性还是比较不认同,例如对于目前的医疗水平如何划定具体的标准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于过度医疗行为的界定。对于社会上出现的有关事件认为,法律还没有从实际上解决医疗纠纷,平衡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利益,绝大多数人认为患者还是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医院对于患者的遭受到的损害绝大多数都采取“私了”方式来解决,大多数医疗机构比较关注自己医院的声誉,而对于患者的医疗损害没有过多的重视。对于患者及其家属伤害医生的事件时有发生大都采取消极的作为,不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该市普遍医疗机构认为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耗时大,成本高,而且很有可能损害自己的权益,而对于患者来说,无法再短期内得到合理的赔偿,再加之法律诉讼成本比较高,通过上访也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从而导致部分群众在医院门口摆灵堂、撒纸钱,并最终演变成了一起恶性打砸事件,从而使医院和自己的纠纷都没有得到任何合理解决。
四、大同市医疗损害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近几年大同市医疗损害案例及调查的分析来看,可以看出目前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的效果统一的医疗损害制度,一方面保护了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有效保障。但是还存在诸多的问题,该章中的一些条文比较模糊,给实际操作带来不便。
(一) 对于过度治疗责任未明确规定
各种医疗机构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经常就会出现一些过度医疗的情形,并且医务人员为了使医疗损害减少发生,通常进行重复检查、会见病人甚至是手术,还认为过度治疗有利于病人,导致了过度治疗频繁发生。在第六十三条就专门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可以擅自违背诊疗规范去做一些没有必要的检查,可是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因为医疗行为属于专业性极强的行为,患者在多数情形下无法认识到过度医疗行为。
(二) 医疗损害责任对于医疗鉴定没有规定
在医疗损害具体的实际操作中,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医学会鉴定医疗事故后认为是医疗事故的,那么医疗机构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一鉴定在普通人看来是没有公信力的。假如纷双方当事人就纠纷通过不同的方式进行鉴定,那么就会由于不同结果导致会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从而增加彼此的损害,还会使得法院就这一不同的鉴定结论得出不同的判决。然而《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就鉴定制度还没有做任何规定,导致了这一制度的缺失。
(三)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模糊认定当时医疗水平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就指出医务人员必须要尽到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治疗义务,否则要承担责任。那么“当时的医疗水平”还有详细的规定,在我国东部与中西部医疗水平各不相同,城市和农村的医疗水平差距也很大,这就导致了医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在某种程度上无法满足患者的需求,从而使得患者不能认识到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全力医治,纠纷也由此产生。因此,就医务人员如何确定其应尽的诊疗义务是不可以在我国目前用同一标准,就各个区域的医务人员来说,由于会受到当地条件的限制,使得在对待患者有相同病症时,统一标准现任对其要求是不符合现状的,也是违背公平原则的。
(四)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认定医疗机构担责是不公平的
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做了这样的规定,对于通过消毒剂、药品以及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是把不合格的血液输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患者是能够要求医疗机构来进行赔偿的,很明显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负担。第五十九条还指出了患者也能够向血液提供机构或生产者要求赔偿,可是在实践中患者通常为避免麻烦而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另外,医疗机构赔偿后,基于医疗机构本身所处的优势地位,虽然可以向有责任的机构追偿,可是《侵权责任法》其真正立法目的是为了让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利益得到双从保护。如果只是把医疗机构和生产者视为统一主体,那么就会导致医疗机构在治疗病人时对用药或者其他器械产生负面的影响。
五、改善大同市医疗损害的建议
通过分析大同市医疗损害目前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在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时存在的缺陷,对于如何平衡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利益,还需要进一步探索。
(一) 对医疗水平进行明确认定
按照我国的地区差异以及贫富悬殊,东和中西部地区在短期内医疗水平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那么就要以国家标准为原则,结合各地的具体情况为例外,通过具体医疗纠纷的结合,把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和当地医疗水平相一致的水平来充实现行《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于医疗水平的认定问题,发布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各地区医疗水平,在医疗机构与医疗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各地区医疗机构承担起应尽的医疗责任,以共同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利益。
(二) 对过度治疗责任进行明确认定
就过度治疗而言,医疗机构在进行诊治时,第一,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说明其正进行的医疗活动,恢复健康的基础就是必须要进行治疗; 第二,医务人员需要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医疗机构的有关负责人对每次的检查都需要签字或盖章。患者需要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过度用药或者过度检查对其造成了损害,这时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 对医疗鉴定制度进一步明确
对于《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医疗司法鉴定制度也在整个医疗损害责任体系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医疗鉴定具有技术性、复杂性和专业性,那么导致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学会进行的鉴定在实践中认同率比较低。现在我国在医疗损害责任中没有对鉴定制度进行统一规定,也没有规定鉴定者需要承担责任,从而无法让鉴定人作出有效的鉴定,没有透明度。如果是法院组织鉴定,就需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那么就会法律规定特定的人员和机构进行,同时还可以让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字,从而让鉴定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就应该把这一鉴定责任在法规中予以规定,这样就可以让鉴定人有强烈责任感,能够让鉴定结论保证客观公正,从而使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四) 完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行为就是风险高、技术性强的一类行为,所以就需要在医疗过程中让医疗机构享有一定的自由,在赔偿制度中,为保障患者的合法利益,就需要立法机构对于医疗机构需要担责的内容进行明确。如果要使各方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侵权责任法》就需要在人身损害赔偿上具备统一规则,统一的赔偿项目以及确定具体赔偿标准。对于确定精神损失赔偿金额就需要认真评价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还有患者的精神受损程度,这一规定就使法官在某种意义上享有了自由裁量权,从而使患者的利益得以充分保障。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四十二、四十三条来认定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从山西省大同市目前前存在的医患关系折射出了全国普遍存在的问题。因此对医疗损害责任的研究,有利于明确医患双方在医疗损害发生时,来确定应当由哪一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医疗损害的发生;二是确保医疗纠纷案件能够得到公平、公正地解决。最终促进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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