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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权利主体的类型化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8-22 共7358字
论文摘要

  人与环境存在着紧密联系①,环境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提供了基本条件与物质基础,人无法脱离环境而生存②。人类的生存环境在工业化过程中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和破坏,这对人保持身心健康与提高生活品质造成了极大阻碍。③在当前大力倡导生态文明建设的趋势下,人们的生态保护意识逐渐提高,更加迫切地要在良好的生态环境中满足精神需要、维护自身的精神利益。自然人是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对其进行类型化探讨,明晰权利主体范围,这既是对保护良好生存环境的重视,又是对维护人的环境性精神利益的价值理念的彰显,符合损害赔偿的法律价值追求。

  一、探讨缘由

  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中蕴藏着巨大的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相对环境中的物质利益而言,人们对非物质利益即精神利益有更为直观的感受,这一利益的获取对人们生活品质的提高有更为直接的影响。每个人都有获得良好生存环境的权利,保护环境中的精神利益,能使人们的精神世界免受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危害,使人们得以从良好的生存环境中获到更大的精神满足,提供幸福生活的必要精神条件。自然人有在环境中获得精神满足的需要,环境污染和破坏会导致环境中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自然人享有获得良好生存环境的权利将难以实现,遭受精神痛苦或生活乐趣的丧失便可想而知,因此自然人是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同时,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具有某些人格利益,如名誉、信用等,但它们不具有享受精神利益和感知精神痛苦的能力,环境污染和破坏也无法侵害其人格利益,无法导致其精神利益的减损,因此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另外,国家并不享有精神利益,也无法感知精神痛苦,在环境侵权中遭受精神损害的只能是某国公民,而不是国家,公众的环境权益遭受侵害可通过公民代表诉讼或社会团体代表诉讼行使权利,当然国家也有责任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但不能因为公民代表诉讼或社会团体代表诉讼在现阶段尚不发达就赋予国家权利主体地位。因此,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一般而言,受害人即是赔偿权利主体,但在例外情形下也可能是与其有关的第三人,如赔偿权利人已死亡即无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应由其非直接遭受侵害的近亲属代为行使;再如,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残疾的,其抚养之人被抚养之权利亦受损害,亦应成为赔偿权利主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④,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范围仅界定为自然人,包括监护人、死者近亲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人,赔偿权利人的近亲属在其死亡后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未赋予第三人及一些特殊人群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同时,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未直接对因环境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加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更未涉及环境侵权,这就导致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无法可依的状况,这实在难以应对当前频发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此外,并非任何自然人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所面临的情况都是一致的,其中存在一些特殊群体,他们由于某些原因而在法律价值判断上需加以特别探讨,法律应否赋予他们赔偿权利主体地位?如何根据他们的特殊情况进行保护?这是争论的焦点所在。因此,探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权利主体的类型化在理论和实务中至关重要,这将有利于环境保护法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人们更好地享有环境中蕴涵的精神利益、更好地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

  二、相关概念的界定

  环境侵权是指因人的行为而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进而损害他人和社会公众的财产权、人身权及环境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

  ⑤在环境中蕴涵着精神利益,即环境性精神利益,这是人类生存不可或缺的。环境性精神利益是人在良好生存环境中获得的身心健康、精神愉悦、生活安宁舒适等精神利益的总和,是人基于精神需求而对环境所享有的利益,能保障人的精神世界免受环境污染和破坏带来的损害。环境污染和破坏可能损害自然人的环境性精神利益,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因此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就可能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生产生活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侵害人的环境利益,使受害人因此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损,加害人应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是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重要内容,是指在环境侵权中受到精神损害、依法有权就所受损害向加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主体。

  本文探讨自然人而非公民权利主体的类型化,是因为自然人概念的内涵比公民更为广泛,确定自然人的权利主体地位能更全面地维护人的环境性精神利益。自然人是基于自然出生而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人,是与法人相对的概念,每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都是自然人;而公民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同时具有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所有公民都是自然人,但非所有自然人都是某一国家的公民,自然人不仅包括公民,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是所在国公民,但他们与所在国公民一样享有环境性精神利益;而所在国法律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要比保护本国公民困难,如确定的是公民的权利主体地位,要保护非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另外给予其国民待遇,虽然这样也能达到保护的效果,但比起直接赋予其权利来说还是稍显薄弱。因此,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而非公民,应保障所有自然人的环境性精神利益免受侵害。

  三、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权利主体的类型化

  自然人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权利主体地位是无可非议的,但不同类型自然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可能有所差别,这就需要对其加以类型化讨论。在环境侵权中既可直接也可间接造成自然人环境性精神利益的损害,因此本文将权利主体类型化为直接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而其中存在一些特殊群体,他们包含于二者之中,本文为准确论述,特单独探讨。
  
  (一)直接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

  1.直接受害人

  直接受害人即在环境侵权中精神利益遭受直接损害的人。环境侵权会直接损害自然人获得良好生存环境的权利,能使其产生生理和心理上的不利,损害其环境性精神利益,相比由此产生的生理痛苦、精神痛苦和生活乐趣的丧失可能更为明显。在民事法律中自然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分,按民法原理,前者可直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后两者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但法定代理人并非受害人。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自然人可能遭受环境侵权而未立即死亡,其死亡前可能会出现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此时他就是环境侵权的直接受害人,是赔偿权利主体。若赔偿权利人死亡前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死亡后诉讼地位由其近亲属继承,这时精神损害实质是对赔偿权利人在世时的环境性精神利益的损害,诉讼主体仍是该赔偿权利人;若赔偿权利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主体是其近亲属,此时损害赔偿是基于赔偿权利人的死亡造成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而非赔偿权利人的环境性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其近亲属所请也非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⑥此外,因环境污染和破坏导致死者的遗体、骸骨、坟墓等所处环境的原貌遭到破坏,死者固然没有精神感知,此时受损的是其在世近亲属或社会公众基于对死者的精神寄托而享有的精神利益⑦,其在世近亲属或社会公众为直接受害人,这在下文将具体论述。

  2.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即侵权后果的间接承受者。在环境侵权中,会出现两类精神损害的间接受害人,一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二是直接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

  如前文所述,直接受害人遭受环境侵权会导致其近亲属产生精神上的不利,其近亲属应是间接受害人,但环境侵权对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是基于对受害人的侵害而非基于对其近亲属环境权益的损害,侵害的是其近亲属的普通精神利益而非环境性精神利益,所以其近亲属应是普通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而非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

  如前文所述,在环境侵权中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是直接受害人或其近亲属⑧,而此外的第三人在环境侵权中可能会因目睹侵权行为或损害后果的发生,致其受刺激而出现心神崩溃或休克等精神利益的损害,这在英美法中叫做第三人休克损害,⑨在法律上属于反射损害。此时的损害可表现为第三人心神崩溃、精神失常或知觉丧失,本质仍是精神损害。人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即是损害了第三人的这种权利。虽然第三人未直接遭受环境侵权,但正由于环境侵权才导致其精神损害,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第三人应获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至于直接受害人在环境侵权中所受之损害,实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应成为第三人获得权利的必要条件。目前我国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赋予第三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地位对环境保护法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另外,第三人可能与直接受害人近亲属出现相同的情况,即精神损害可能非基于对其环境权益的损害,受损的是普通精神利益而非环境性精神利益,其应是普通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而非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因此,对第三人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地位应作出严格限定,即第三人只有在环境灾难现场才可能造成其环境性精神利益的损害,必须强调亲自性。另外,若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亲眼看见环境灾难时,也应归于第三人的精神利益受损的情形。

  基于民法“有损害即有赔偿”的基本原则,自然人的环境性精神利益在环境侵权中遭受损害即获得赔偿权利主体资格,只有如此才能促进环境保护法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才能更好地保护生存环境、维护人的环境性精神利益。

  (二)特殊“自然人”

  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中,一些特殊群体如胎儿、精神病人、无疼痛感知之人等,他们可能难以准确感知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存在,但确实可能在环境侵权中遭受精神损害。在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范围仅限于普通公民的情况下,对他们权利主体类型化的讨论对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很有意义。

  1.后代人及胎儿

  环境侵权具有持续性、潜伏性等特征,环境一旦被破坏,损害结果往往会长期延续,势必会影响后代人的生存状况。人若在受污染的环境中生存或食用受污染的食物,就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又可能通过母体输送给胎儿,导致胎儿畸形或生理缺陷。因此,有必要关注环境侵权对后代人及胎儿可能造成的损害,特别是对他们精神利益的损害。

  后代人是必将出生并利用当代人遗留环境的人,人类要不断繁衍生息,就必须要考虑后代人的生存环境,若当代人破坏了环境,子孙后代的持续发展必将受到威胁,人类在地球上繁衍将变得艰难。

  ⑩后代人与当代人一样拥有环境性精神利益,也会因为不适宜的环境而产生不良的精神状态,其精神利益所受损害不见得会比当代人少。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体现对后代人环境利益的保护,但环境法的兴起对传统法学理论提出了挑战,我们不应再用传统的眼光和思维方式审视新出现的环境问题,代际利益衡平理论、后代权利论、后代需要的满足论及其他关于代际公平的理论都承认了后代人对环境所拥有的利益,侵权责任法对此应予反思。后代人享有获得良好生存环境的权利,只有当代人防患于未然、切实负起责任才能得以维护,才能保证后代人的权益不被侵犯。由于后代人的出现具有相对不确定性及时间上的未来性,法律难以准确规定,但考虑到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及后代人出现的必然性,法律必须对后代人的精神利益予以考虑,通过调整当代人的行为来达到环境性精神利益的代际平衡。后代人属于潜在的法律主体,赋予后代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资格,承认其在环境侵权中的特殊地位,有利于现在和未来环境的保护,保障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提倡他们能够享有环境权是必要的,也是现实的。

  在当前的法律理念下,让当代人代为行使后代人的权利可能不太现实,我们不妨转换思路,即当后代人因出生而获得民事权利能力后,可请求加害人赔偿环境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若造成侵害的自然人尚在、法人和其他组织尚存续,则后代人可直接向加害人请求赔偿;若加害人已不存在,其有财产继承者的则请求对象为其继承者,没有财产继承者的则请求权灭失;若国家因不作为而造成自然人环境权益受侵害的,请求对象为国家。

  对于胎儿是否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地位,各国法律态度不一,我国法律持否定态度,认为胎儿不是民事主体,没有权利能力,无法给予救济。胎儿是每个自然人必须经历的阶段,若法律对自然人在胎儿阶段的权利予以保护,则环境侵权对胎儿环境权益的损害在法律上就是存在的;即便在法律上不存在,待胎儿成为自然人时这种损害事实上也是存在的。胎儿对现实生存的人来说也是后代人,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问题上应具有后代人的地位,只是胎儿出生成为自然人这一法律事实几乎是可以确定的,对胎儿的保护是比对其他后代人更现实、更紧迫的问题。若出现因环境侵权而使致病因素通过母体传输给胎儿而致其正常发育受损害的情况,其出生后出现之精神损害与普通侵权并无本质区别,即不是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这不是在此要探讨的问题。

  2.死者的在世近亲属和社会公众

  死者能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一直是学界争论的话题。环境侵权可能对死者身上所承载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如环境污染和破坏导致死者的遗体、骸骨、坟墓等所处环境的原貌遭到破坏,其原本承载的环境性精神利益受到减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的发生,但这究竟是对谁的损害就值得讨论。笔者认为,死者能否作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是与法律保护死者的某些利益不同的问题。自然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地位是以其人格的存在为前提的,人格因死亡而消失,死者的人格已消失,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同时,死者没有精神活动,其已不具有感知外界和精神痛苦的能力,也就无所谓精神损害。环境保护法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是要保护人拥有良好的生存环境、维护人的环境性精神利益,而死者已不是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上的人,其无法感知环境状况的好坏,获得良好生存环境的需求已消失,也即不需要获得良好生存环境的权利,环境状况的好坏对其毫无意义。另外,胎儿与死者有本质区别,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体即成为民事主体,所以对胎儿的利益保护应延续至出生前;而死者已非法律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一旦消失就不能复有,无法享有精神利益,对其保护无法向死后延伸。死者的遗体、骸骨、坟墓等安葬的环境承载着一定的精神利益,死者在世的近亲属对它们在情感上有所寄托,应认为是他们享有的环境性精神利益;而死者无近亲属在世的,社会公众对它们在人伦道德和善良风俗上有所寄托,应认为是社会公众享有的环境性精神利益。此时享有环境性精神利益的是死者的在世近亲属或社会公众,死者的遗体、骸骨、坟墓等安葬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损害的是他们的权益,他们才是真正的权利主体,同时,其诉权是基于其环境侵权精神损害直接受害人的主体地位,而非对死者诉讼主体地位的继承。

  3.欠缺感知能力者

  欠缺感知能力者即因先天或后天不足而缺乏感知生存环境、外界刺激、身体和精神痛苦能力的人,包括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植物人、脑瘫患者、无疼痛感知之人、盲人、聋人等。欠缺感知能力者对环境状况的好坏缺乏感知能力,可能难以享受优美环境带来的高品质生活,如盲人无法欣赏优美的风景,再优美的环境其也难以感知环境性精神利益的实现;也可能无法感知环境状况的下降,如聋人感受不到噪音污染,再吵闹的环境其也难以感知环境性精神利益的减损。对欠缺感知能力者能否作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学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将欠缺感知能力者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范围之外,应认为其是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欠缺感知能力者即便是像植物人之类其大脑也未死亡,其具有正常呼吸、心肺等器官功能正常运行等生命体征,能够延续生命,有的还可能从事某些正常活动。他们中的一部分可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无论有无感知能力,都具有法律人格,都是民事主体,不能因欠缺感知能力而剥夺其享有环境性精神利益的权利。

  同时,有些人欠缺感知能力可能是暂时的,还有治愈(如精神病人治愈)或发育健全(如婴儿长大)的可能,他们在某一阶段可能欠缺感知能力,但在得到恢复后就可能正常地享受环境性精神利益,就可能感受到此前在环境侵权中所受损害的精神痛苦。另外,优美环境对欠缺感知能力者的治疗或发育也是有益的,而环境污染和破坏则对这一过程造成阻碍,更加损害其正常地享受环境性精神利益。再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客观的,是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中遭受损害事实的客观性和现实性进行判断的,而非依据其主观感受。欠缺感知能力者虽欠缺感知外界与精神痛苦的能力,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环境性精神利益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损害确实客观存在;抑或他们能感知外界与精神痛苦,只是因丧失准确表达自身感受的能力,外界对此难以准确认知,因此法律应客观判断精神损害的存在。

  欠缺感知能力者本来就是弱者,应是法律加以特殊保护的对象,法律应体现对弱势群体当然的人文关怀,若因缺乏感知外界与精神痛苦的能力而剥夺其享有环境性精神利益的权利,这无疑是对公平正义的损害,是对加害人无形的纵容,这将不利于环境权益的保护。同时,精神损害的认定有着客观标准和严格限制,能够通过现代医学和心理学加以鉴定,赋予欠缺感知能力者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地位不大可能引发受害人滥诉,也不会加重加害人的责任,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是法律公正的重要体现。

  四、结语
  
  探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权利主体的类型化,既能为保护人获得良好生存环境和精神享受利益的权利奠定理论基础,进一步拓展环境保护法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论研究的思路,又能正确认识环境保护法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要保护的主体范围,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间的关系,更好地维护人的环境性精神利益。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权利主体可类型化为直接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其中有特别探讨意义的一些特殊群体,如第三人、后代人及胎儿、死者在世近亲属和社会公众、欠缺感知能力者、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等,他们应纳入权利主体范围,这是合理也是必要的。在自然人中也许还会出现本文未论及的其他情况,我们还可做进一步探讨。如何更好地维护良好生存环境,实现人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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