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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伪造的认定及民事责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刘老师
发布于:2014-06-21 共3491字


论文摘要
  票据法上的票据伪造是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所为的票据行为。一方面票据伪造是票据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的瑕疵票据行为,只是实质要件的欠缺,形式要件仍符合法定的。所谓实质要件主要包括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假冒他人名义”里的“他人”,既可以是现实人,即有生命的自然人和有法律名义的法人及其他法律主体;也可以是虚拟人,包括已解散、破产以及根本没有存在过的法律主体,但在票据上应当是以一般人可以理解的表示方式表示。因此,可以说票据法上的票据伪造是以欠缺意思表示或欠缺票据能力的票据行为为表现形式。特殊的是,票据上的行为人即被伪造人根本就没有意思表示,要么就是被伪造人原本就是不存在的人,没有票据能力,也就无所谓意思表示了。

  另一方面票据伪造从形式上看,是伪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根据票据行为的基本功能和方式不同,票据伪造分为出票伪造和其他票据行为的伪造两种,出票的伪造在票据法理论上称之为票据本身的伪造,其他票据行为的伪造称之为签章的伪造。区别这两种情况,是因为出票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在功能上是不同的,因而导致假冒他人名义所为的出票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的伪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出票行为的伪造产生两种法律后果,即因出票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本身的效力,和对伪造行为本身的法律评价;而其他票据行为的伪造不存在对票据本身效力的影响,仅仅是对伪造行为本身合法有效性所做的法律评价。据此,我们可以说票据法上的票据伪造仅仅是对人的伪造,会产生形式合法的票据。

  一、票据伪造的构成

  (一)、伪造者所为的行为

    在形式上符合票据行为的要件票据伪造行为本身虽不是票据行为,但伪造者所伪为的行为从外观上看,必须符合票据行为的特征,且这种行为应具有外在的法律效力。如果伪造者伪造票据后,其所进行的票据记载完全不具备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甚至在外观上连票据都不构成,则不能称之为票据伪造。总之,票据伪造如排除其实质的伪造外,从形式上讲,应是有效的票据。

  (二)、伪造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这是票据伪造的核心,也是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根本区别所在。票据变造所涉及的是签章以外的内容,而票据伪造则必须是伪造者在票据上进行签章行为。当然,实践中票据伪造的行为人除伪造票据签章外,还可能同时伪造票据金额、日期、付款地等内容,但这并不构成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的竞合,仍应当认为是票据伪造。只有在不改变票据签章,仅改变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时,才构成票据变造。应注意的是,这里的“他人”,可以是现实存在的人,也可以是已不存在的人或根本不存在的虚构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票据伪造中的民事责任

  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伪造票据上记载事项的票据行为,其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具有相当的危害性,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相关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此外,票据伪造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在民事上行为人构成侵权等,也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其他特殊情形出现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行为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不同类型:

  (一)、伪造人的民事责任

  伪造人伪造签章行为的性质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伪造人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基于伪造人的票据伪造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害的票据关系人可要求伪造人进行损害赔偿。赔偿范围限于该伪造行为对赔偿请求权人因该伪造票据的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1、请求权人因票据所记载金额不获承兑与付款、错误付款或者履行追索义务而支付的款项,即票据金额损失。2、为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支付的有关费用。3、因伪造行为使票据金额延迟支付期间的票据利息。

  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根据被伪造对象之不同存在差异,一般是指因伪造票据行为受到财产损害的人。包括:

  1、持票人。当伪造人进行伪造出票后,从伪造人手中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并未受让真实有效的票据权利,因此有可能在向承兑人请求承兑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如不能向伪造的出票人进行追索,其票据权利即无法实现。

  2、追索义务人。伪造票据因背书转让而在多个票据关系人中流通,票据上存在多个真实签名的情况下,持票人被拒付票据款项之后,可对其前手进行追索,该前手成为追索义务人,如果他与追索权人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即应立即对其承担付款义务,之后即成为票据权利人,可以再对其前手进行追索。该票据关系中最后一个追索义务人在履行付款责任之后,不能再继续进行追索也不存在其他票据法上的救济方式,这时他只能依民法规定向伪造人请求民事上的损害赔偿。

  3、承兑人和付款人。伪造人在伪造汇票的出票时,承兑人因过失进行承兑成了票据的主债务人,并进而承担了绝对的付款义务,因被伪造人并没有对此行为进行授权,付款人的错误付款只能由其自己承担,不能转嫁给被伪造人,在这种情况下他也只能向伪造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4、被伪造人。被伪造人因票据上的伪造行为可能受到的损失不仅是财产上的损失,也因伪造行为的发生导致信用和声誉上的损害,而这种损害的计算往往无法获得具体的计算标准,因此在此讨论的被伪造人的损害赔偿仅限于经济上可以计算和估量的损失。被伪造人是出票人时,付款人在尽到注意并且属于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善意持有人进行了付款,实际发生的损失归由被伪造人承担,被伪造人的救济方式此时仅限于对伪造人进行追偿。当被伪造人处于背书人的地位时,银行或者其他付款人只要不是出于恶意,而且票据外观上显示连续的背书,付款人履行付款责任之后,被伪造背书人因上述原因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不能请求银行或付款人对其承担再次付款的责任。这种情况多因被伪造人遗失或失窃票据而造成,被伪造人因之丧失了票据权利人的地位。伪造人取得票据后若伪造签名自己取得票据利益,被伪造人直接向其行使追索权;伪造人以伪造背书方式以他人为被背书人转让票据,该被背书人若出于恶意受让票据或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受让票据,被伪造人也可以根据其票据所有权的物权追及性或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向该被背书人要求赔偿损失和请求返还票据利益。当然,上述情形发生之前,被伪造人可以进行公示催告程序和挂失止付对其权利进行救济。

  (二)、被伪造人的民事责任

  就被伪造人来说,票据行为的成立,以行为人的签名或签章为绝对要件,因此只有在票据上签名或签章的票据关系人,才得以票据所载文义承担责任。而有关票据上虽然有被伪造人的签名或盖章,但并非出自该被伪造人的真实意愿而为之,既非其亲自所为,也未授权委托他人所为,甚至其名章也是他人仿冒篆刻的,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被伪造人可以不承担任何票据和票据法上的责任,也不用对任何人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

  (三)、付款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种情形,付款人在履行付款义务之后才发现付款的票据是伪造的,付款人可向伪造人依法追偿。但现实中当付款人向伪造人追偿时,伪造人早已失去损害赔偿能力,无法偿还付款人的损失,而根据票据法上的规定付款人又不能撤销其付款,笔者认为此时如果把所有责任都归于付款人,让付款人承担所有损失的话有失公平性。此时,我们可以依据票据是伪造的这一理由认为付款请求权人得到的付款为不当得利,《民法通则》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即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损失;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在上述情形中,付款请求权人因得到付款而受利益,付款人错误付款而受损失,付款请求权人的受益与付款人的受损失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是因为付款请求权人得到付款受利益而使付款人受损失的,并且付款请求权人请求付款时所依据的票据是伪造的,所以不是合法依据,由此可认为付款请求权人不当得利。这种不当得利是基于受损失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双方之间产生了不当得利之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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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
    [3]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
    [4]李艳。出票伪造的风险承担问题研究[J].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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