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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与协调

来源:吉首大学学报 作者:谢跃文
发布于:2018-09-04 共4272字
  摘要:安乐死作为极富争议的议题, 根本问题在于安乐死权能否纳入民法范围, 即自然人是否有生命自主权。笔者认为此权利强调“自愿”等特性, 具有民事权利属性。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 但其并不适用于民法的各个方面, 故安乐死是否适用、如何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便是研究安乐死立法的重要课题。本文认为安乐死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并就如何适用以及适用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希望对我国安乐死立法提供参考。
  
  关键词:安乐死; 意思自治; 生命自主权;
  


 
  一、意思自治原则概述
  
  (一) 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
  
  首先, 意思自治原则意味着对人的意志自由本质的尊重[1].自由意志是民事主体的本质, 法律对此予以保护则意味着法律对每个具有行为能力人进行了理性的假设, 认为他们都是其人身、财产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对此二类财产的处分皆出于其自由意志。
  
  其次, 意思自治原则是对立法者认识能力之局限性的承认[1].立法往往落后于现实, 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绝对完善且完全适应社会的法律, 故允许民事主体根据自身自由意志进行民事活动是必要且实际的。因此, 意思自治原则的第二层基础含义即允许以民事主体的认识能力、知识和经验弥补立法者上述不足, 某一新兴民事行为超出了立法者的立法规定, 此时应当受到意思自治原则的保护。
  
  最后,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权利抵抗非正当行使的国家权力, 使得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不受到非法的干预[1].若允许正当行使的国家权力进行干预, 其目的也是在于更好地实现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
  
  (二) 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大部分学者都认同“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但该原则并不适用于民法的各个方面。众所周知, 在合同法领域, 意思自治原则是帝王原则, 但民法总则中强行性规定所涉及的民事行为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如物权法等, 那么, 在人格权与身份权中, 意思自治原则是否适用, 如何适用?
  
  二、安乐死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与协调
  
  (一) 冲突一:传统意义上意思自治原则不适用于生命权和一般人格权
  
  传统民法教材对于意思自治原则是否适用于生命权及一般人格权并未进行直接阐述, 但其内在含义往往对此持否定态度, 即认为生命权不可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随意放弃。例如, 在民法教材中, 在意思自治原则处强调“自愿原则主要适用于经济活动中的合同领域”[2], 而在民法关于人身权部分则强调“人身权不得随意转让和抛弃”[3].由此可以得出, 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但它并非像平等原则一样贯穿整个民事法律行为, 而是有其适用界限。
  
  而安乐死权合理进入民法视野中的基础则是因为安乐死权与生命权、一般人格权之间的密切联系。我国着名学者王利明论述“人对其生命利益有限的支配权, 当安乐死的必要条件具备时, 作为权利主体的病患自愿放弃生命利益, 是完全合法的。不得追究协助安乐死的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4], 孙玉荣也论述声明权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权中所说的支配, 实际上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生命利益的维护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对生命利益的决定”[5], 则安乐死权是生命权的应有之义。但是, 即使生命权中不包含有安乐死权, 民法中所说的一般人格权也能够包含安乐死权的基本含义, 这是因为:第一, 安乐死须注重并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而意思自治的基础就是当事人的人格自由与独立, 二者之间是相互呼应的;第二, 安乐死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 即:使患者保有尊严的死去, 它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一般人格权。
  
  因此, 以上述分析为基础, 由于安乐死权本身是与生命权、一般人格权相互呼应的, 如果意思自治原则不能适用于生命权和一般人格权, 那么, 适用于安乐死权也稍显牵强。
  
  (二) 冲突二: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安乐死将与意思自治基础、适用范围、功能和立法价值相违背
  
  如上所述, 意思自治原则尽管是民法的重要原则, 但其适用范围存在限制。在合同法中, 意思自治是帝王原则, 法律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在其他领域,
  
  因存在较多的强行性规定条款而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如物权法、知识产权法领域等。
  
  1. 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安乐死与其基础相冲突
  
  意思自治的基础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责任能力, 而安乐死立法时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却会与其基础相悖[6].只有当事人具有责任能力, 并充分认识到按照自己自由意志实施民事行为所应承担的后果, 法律才能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安乐死立法时, 要保护的是当事人自愿死去的自由意志, 同意为其实施安乐死, 而这样的结果却会使当事人行为能力消失并彻底失去自由意志。
  
  2. 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安乐死与其适用范围有冲突
  
  民法中的强行性规定处一般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规定虽然较为简单, 但具备较强的强制性, 故基本不适用意思自治。但安乐死却要求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申请的前提下才保护其正当利益, 而此处的自愿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含义基本相同。因此, 若安乐死进行立法, 意思自治原则将扩大适用至人身权法。
  
  3. 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安乐死与其基本功能相冲突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其基本功能之一是解决法律不能涵盖的社会生活方面, 在出现法律漏洞时起到查漏补缺的作用, 保障当事人有序地进行民事活动。而安乐死立法正好与意思自治原则的这一功能相反, 安乐死立法的目的主要是寻求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法, 如明确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等, 甚至需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使是否能够产生好的社会效果。因此, 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安乐死与其基本功能相冲突。
  
  4. 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安乐死与其经济价值相冲突
  
  传统意思自治原则很好的解决了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问题, 而安乐死立法则应当包含此中涉及的各个方面, 这二者是截然相反的。安乐死涉及民事主体最为宝贵的生命权, 而生命权是否有生命利益支配权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结合安乐死本身的特殊性, 安乐死立法并非想象中简单, 而其中最大的捆着就在于立法能否正确且恰当的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 安乐死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协调
  
  安乐死立法是对意思自治原则含义的新发展, 而此种发展便体现了安乐死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冲突的协调。
  
  首先, 考虑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 在大量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合同法领域之外的其他领域, 如生命权法领域中也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但此种扩大适用有严格的程序及条件限制。私法领域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大适用不仅体现在安乐死中, 还体现在越来越多的国际私法对于准据法的查找过程中。
  
  其次, 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安乐死时, 应着重考虑当事人的自身意思是否真正达到了意思自治的状态, 以防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在传统民法中, 往往强调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 而在适用于安乐死时, 为了防止安乐死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时造成的诸多负面结果, 应当更多的强调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是否符合正常表达其安乐死意思的条件等。
  
  最后, 当事人能否在申请安乐死时正确、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本身就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尊重当事人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 但是在特殊场合下其意思自治所遵循的恰恰是最严厉的程序规定。这也验证了上文中提到的自由与限制是对立统一的。
  
  三、安乐死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通过上述分析, 本人认为安乐死是使用意思自治原则的。主要原因包括:
  
  第一, 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安乐死是对“安乐死若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将会产生什么样的严重后果”的思考。安乐死若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合法杀人”将猖獗, 同时, 现实生活中各个已经对安乐死进行立法保护的国家所立之法的根基将不复存在。
  
  第二, 安乐死的民事权利属性决定了在安乐死立法保护的过程中, 必将涉及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意思自治原则, 而正因为立法保护的根基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自愿, 所以作为原则的意思自治将指引作为规则的安乐死法相关条文。
  
  第三, 意思自治原则虽然不适用于人格权法, 但因为安乐死的特殊, 以及安乐死权作为生命权的特殊权能, 必然导致意思自治原则在适用于安乐死时, 当事人意思自治所受到的公权力限制要多于其他民事行为。但这并不与私法的原则相冲突, 也并没有抹杀掉意思自治原则本来的意思, 因为安乐死作为一种使主体失去自由的“自由”, 必将受到不同于一般限制的“限制”.
  
  然而, 实践中如何利用立法保障当事人对于安乐死的意思自治确实一个极其严重的问题, 法律只能设定一系列的制度以及程序限制, 而这直接决定着立法的成功与否。安乐死立法除了考虑从人道主义出发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还应当考虑作为法律基础的伦理、宗教、社会等因素。
  
  四、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安乐死的警戒机制
  
  意思自治适用于安乐死时应当注意如下几点限制:
  
  第一, 意思自治原则在适用于安乐死时, 必须严格遵循“具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才能有意思表示能力”的规则,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对实施安乐死做出意思表示, 而且应当严禁对安乐死的意思表示进行代理的制度。
  
  第二, 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安乐死时, 必须具有当场性或公正性。当场性是指必须由相关机构当场见证当事人本人申请安乐死或承诺实施安乐死的意思表示, 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医疗机构准确掌握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并督促当事人谨慎对待安乐死行为, 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一时冲动而决定实施安乐死的当事人数量。
  
  第三, 意思自治原则在适用于安乐死时, 不应当允许存在瑕疵的意思表示, 以及民法中其他民事行为制度中所谓的瑕疵补正。同时, 对于申请安乐死的意思表示不应当与合同法中的意思表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在实施安乐死时, 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 反悔即说明当事人并未真正决定以安乐死的方式死亡, 那么此时应当拒绝对其实施安乐死。
  
  最后, 对于当事人安乐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确定, 应当由完全中立的第三方进行, 最好由相应的政府机构进行最后的把关。虽然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 且自由又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和精髓, 不应当存在过多的行政干预, 但在安乐死这种特殊并敏感的行为中, 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根本方法应当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设置严格的程序, 正如上文所述, 自由并非绝对的, 只有受到必要的限制才能真正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自由。
  
  参考文献:
  
  [1]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2]陈训敬, 曹艳春, 冯瑞琳。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
  [3]杨立新。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4]王利明。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4.
  [5]孙玉荣。民法学[M].北京: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 2006.
  [6]王云。安乐死立法保护可行性分析--以意思自治为视角[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 2012.
原文出处:[1]谢跃文。安乐死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思考[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9(S1):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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