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者权益
权益是权利和利益的集合,劳动者权益就是指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劳动力的所有者和提供者,在提供劳动时所应享有的权利以及和自身紧密相关的利益。劳动者权益首先应该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只有存在劳动关系时劳动者才能享有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系列权利;其次是除法定的权利外,也应包括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充分尊重劳动者的劳动价值和辛勤付出,让劳动者共享劳动成果带来的收益。
1.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益。(1)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签订的,劳动者有权提出并要求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书面凭证,所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理所应当的权利。(2)获知工作信息的权利。劳动者在入岗工作前有权知悉工作内容、地点、环境等信息,以及与自身工作相关的其它事宜,用人单位应该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如实告知,不应当隐瞒。
劳动者的获知权可以避免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也可以使劳动者对该工作为或者不为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3)获得劳动报酬权。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付出获得由用工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获得劳动报酬最基本的形式是获取货币工资,以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这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直接目的,也是关乎劳动力的维持和再生产的重要权利。(4)享有社会保险权。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是为劳动者的生活提供稳定保障的重要措施,劳动者在出现意外的情况下能够享受到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保险带来的益处,退休后能继续按时领到养老金,这给劳动者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安全感。(5)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安全的工作条件,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使劳动者在安全、健康的环境里工作。这也是劳动者享有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如果没有劳动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将会随时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那么“人高于一切”也势必成为一句空喊的口号。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权的意义不仅仅是在个人层面,也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属性。(6)接受教育、培训权。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与职业岗位相关的培训学习,劳动者通过培训、再教育可以提高自身的工作技能,提升个人的专业知识素养,进而可以直接提高工作效率,对整个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也起到了间接的促进作用。
2.劳动者享有的其他权益。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之外的权益一直被讨论的很广泛。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企业管理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自然属性是对企业里人和物等资源的支配,社会属性就是利益的分配和人际关系的处理。
企业行使管理权,履行管理职责,需要对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进行支配,这是企业独立自主经营权的体现方式,合法也合理。除此之外,在设计劳动者利益的事项时就应该倾听劳动者的意见,劳动者享有知情权、参与权、批评权和建议权。所谓知情权就是指劳动者有知晓用人单位所进行或调整的涉及到劳动者利益等事项的权利,比如组织架构调整、作息时间安排、薪酬制度、劳动保护等等。参与权就是指劳动者有权通过职工民主管理的各种形式参与到企业的管理中,特别是涉及到单位的合并组建、人事安排、薪酬调整等重大事项时,要主动让职工参与进来,倾听他们的意见。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对单位内部存在的不合理制度,管理人员的工作作风等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合理的批评和建议,用人单位不能将其认定为超越职权范围或者无理取闹。
二、 劳动者权益的特征
1.适时调整。我国从建国后至今,有关于劳动者权益的内容、法规政策也都无不与每个年代的政治、经济、社会等大环境背景紧密联系着,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经济飞速发展,劳动者权益也格外受到重视。而强调重视“劳工权益”,且重提“劳工神圣”,这不仅仅是坚持社会主义和马克思主义原则的政治、法律要求的体现,并且还是建立、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 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出台,对整个中国的劳动关系和用工状况都产生了深刻影响,劳动者权益的内容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后发生了重大变化,劳动者的一些本应有的合法权益也上升到了法律高度,合法、规范用工成为了常态。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实施的效果和社会各界反馈的意见,在2012年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了修正,这业是对法律适时调整的表现。
2.倾斜保护。众所周知,在劳动合同法等立法的过程中,是充分考虑了劳动者利益的,立法的天平是向劳动者倾斜的,这和我国的特殊国情有关。在我国,劳动者一直都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建国至今的几十年里,让工人阶级体验到主人翁的日子并不长,昙花一现式的经历犹如一场梦,梦醒之后更多的许是无奈。改革开放给中国带来的巨大的变化,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但纵观劳动者的权益变化的发展历程,却不难看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却依旧。从各地层出不穷的停工事件,到山西的黑砖窑事件被爆出,更有让人感到人性泯灭而陷入无限悲凉的“盲井”,这些现实发生的事例也告诉我们劳动者权益需要倾斜保护。
三、对劳动者权益的思考
当前劳动立法确有滞后的现象存在,如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中的一些内容早已不符合当前的政治、经济大环境,是亟需修改的。从1802年英国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到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从1919年的《国际劳动宪章》再到1998年的《关于基本劳工权利原则宣言》,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世界范围内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历史变迁和轨迹。劳动者权益的内容自始都是伴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而不断变化、调整的。在劳资双方地位、权利以及义务都极为不对等的情况下,劳动法规的立场向劳动者一方倾斜本是无可厚非的事,但笔者对一些专家以劳动合同法为例,大谈其过度保护有失公平等问题感到非常不解。比如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就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不能随意解除,须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等规定,一些人认为这有失公平,既然劳动者能提前通知即可自由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也应该同样拥有自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些人只喜好从字面意义上去判断公允得失,全然不顾现实,也不会换位思考。
就该问题而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者自身已经做好了失去这份工作的心理准备,那么因此而产生的后果自身也是做好了相应的承担预期的,另外,劳动者的辞职并不会给用人单位带来任何损失,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状态下,用人单位的招聘成本、时间成本更是微不足道。可反之呢,如果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也可以随意解除,带来的后果会是什么。劳动者寻求一份适合的工作相对不易,如果突然失去工作,那么随之而来的是要继续花费时间和人力去求职,而什么时候能找到工作却是未知,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极大的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不对用人单位加以限制,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公德心,看心情随意解除劳动者,那么对于劳动者会是莫大的伤害,谁能保证没有这样的用人单位,这样的无良企业家。笔者觉得所谓的过度保护问题实在是牵强附会,在本就地位极为不平等的情况下,适当向弱势一方倾斜,这并不是有失公平,而恰恰是为了体现和维护公平。
参考文献:
[1]郭军:《对劳动关系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再认识》,载《中国工人》,2011年第5期。
[2]胡乐明,彭五堂:《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理论思考》,载《当代经济研究》,200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