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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在职业运动员转会中的具体适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10-18 共11453字
论文摘要

  引言

  现代社会,职业体育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巨大的产业,作为职业体育焦点的职业运动员已成为影响体育运动发展和体育比赛精彩程度的重要因素,也直接影响到职业体育俱乐部的经济利益.因此,各职业体育俱乐部会以各种手段吸引优秀运动员加入,从而使得职业运动员的流动形成了一个巨大的市场,其中,以职业足球最具代表性.毫无疑问,足球运动员转会制度已经成为职业足球运动的核心内容之一.只有运动员达到了合理流动及配置,才能提高俱乐部的竞技水平和竞争力,因此,足球运动员的转会既是足球市场的需要,也是足球俱乐部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俱乐部通过买进和卖出运动员,使自己的运动队保持最佳阵容,从而取得更好的成绩,同时,俱乐部也会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

  我国的足球转会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在现有的转会体系中,运动员转会涉及的合同该由何法律进行调整,目前仍存在障碍.因此,研究者试图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视角,结合职业足球转会体系的特殊性,对职业运动员转会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系统分析.

  1职业运动员转会的特殊限制

  在职业足球领域,运动员为提高自己的职业生涯能力及增加收入,会在不同的俱乐部之间流动.而俱乐部从自己的经济利益出发,也会不断买入和卖出运动员,因此,运动员转会已成为常态.无论是国际足球联合会(简称FI-FA)的规则还是各国家足球协会的规则,对运动员转会都规定了特别的限制.

  1.1转会窗

  转会窗,又称转会最后期限,是指在职业体育联赛的赛季中,为俱乐部间的运动员交易设定的一个特定的日期[13].运动员只有在转会窗内才能进行转会,转会窗一旦关闭,除非有特别情形,运动员就不能进行转会运作,俱乐部也不得交易运动员.

  1.2运动员注册的数量有特别要求

  一是,俱乐部注册运动员的数量有明确的上限.例如,西班牙足球甲级联赛每个赛季注册人数是25人.二是,职业运动员注册的俱乐部数量限制.《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和转会条例》(2010)(简称RSTP)对运动员的注册有明确规定,即一名运动员在一个足球协会下一次只能在一个俱乐部注册,在一个赛季只能在三个俱乐部注册且只能代表两个俱乐部参赛、一名运动员不能在同一赛季在同一个全国冠军联赛或者国家杯比赛中代表两个以上俱乐部参加正式比赛.三是,运动员数量的国籍限制,即俱乐部引进运动员和上场比赛的运动员在国籍上有限制性规定(国籍条款).为了保持国家队的纯洁性,防止外籍运动员的大量涌入,FLFA制定了"6+5"规则,即比赛首发阵容本运动员的数量至少6人,而外援最多5人.

  1.3保护期

  根据RSTP的定义,保护期是指,在职业运动员28周岁之前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之后的3个完整赛季或者3年的这段时期,以先到者为准;或者在职业运动员28周岁之后签订的合同,在合同生效之后的2个完整赛季或者2年的这段时期,以先到者为准.在合同保护期内,运动员违反合同或者诱使运动员违反合同的俱乐部,除应当支付补偿金外,还应当接受体育制裁.

  1.4转会补偿

  运动员在转会时,一般必须向前俱乐部支付转会费,包括注册费、培训费或预培训费、根据俱乐部之间的转会合同提前终止合同的赔偿或单方面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终止合同后的赔偿等.

  很显然,以上这些规定具有很强的限制性,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运动员的个人自由,包括合同自由、迁徙自由和工作自由,也影响到俱乐部自由招募运动员的自由.但是,因这些限制性规定旨在保护足球运动的健康顺利运行,因此,足球转会都会接受并服从这些限制性规定.

  2职业运动员转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困境

  目前,我国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合同一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但是,考察《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运动员转会过程中,特别是在解除与前俱乐部的合同时,《劳动合同法》的很多规定无法适用,存在诸多困境.

  2.1运动员任意解除权无法行使

  《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条件几乎没有规定,以保障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但在职业足球领域,这个规定对运动员来说是无法实现的.如果运动员只要提前30天通知俱乐部就可以解除合同,然后自由加入属意的俱乐部,那将会严重干扰足球运动体系的整体运作和比赛进程,使足球转会体系失去立足之本.此外,在运动员与前俱乐部的合同存续期间,为了培养和训练运动员,俱乐部进行了巨大的投资和支出,如果运动员利用该条款解除合同,俱乐部将会蒙受巨大的损失.因此,一般而言,运动员一旦签约就应当遵守合同,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受合同的严格约束,更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因此,该条款是职业足球领域是无法适用的.

  2.2合同解除时间存在限制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时间没有任何限制.因此,对普通劳动者来说,随时都可以向单位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对用人单位来说,如果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

  对职业运动员来说,解除与前俱乐部的合同而转会至新俱乐部,只能在前述所说的转会窗内进行,在赛季进行期间合同当事人不能单方面终止合同.对俱乐部来说也是如此,否则会受到严厉的体育制裁.这个时间期限在足球领域有严格的规定,各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虽然该限制性的实施阻碍了职业运动员的自由转会,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俱乐部的竞争平衡,以避免运动员在赛季中通过转会增加上场机会.虽然,对运动员本身来说限制了其流动的自由,但却对保障体育比赛结果的公平性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因此,在解除工作合同的时间方面与《劳动合同法》存在冲突.

  2.3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存在障碍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正当理由解除合同都做了明确规定.第38条规定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6种情形;第39条则规定了因劳动者的过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6种情形.

  RSTP第15条对运动员和俱乐部有体育正当理由(sportingjustcause)解除合同作出了规定:"在赛季进行过程中,一个职业运动员其所参加的正式比赛少于其俱乐部所参加的正式比赛的10%时,可以提出正当理由来提前终止合同…"第16条则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做了详细的规定,特别是补偿金的支付和体育制裁.如此严厉的消极后果是为了保障足球运动的正常运作,限制运动员和俱乐部严格遵守事先的合同.

  2007年,切尔西俱乐部因在从朗斯俱乐部引进运动员卡库塔时使用不正当手段引诱运动员毁约,FIFA开出重磅罚单[4].显然,FI-FA规则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正当理由"的情形完全不同.

  2.4争议解决存在障碍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可以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4种方式.但是,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必须将争议提交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才能诉至法院.

  对于职业运动员来说,如果在合同解除方面存在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中国足球协会的内部程序进行解决,而不是通过劳动仲裁,之后再提起诉讼.

  FIFA也设有专门的争议解决委员会,运动员和俱乐部就转会争议可以直接提交该争议委员会解决.或者,根据《FIFA章程》(2003)第59.1条的规定,直接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简称CAS)进行仲裁.这显然与国内法法定的劳动仲裁发生冲突.此外,对于外籍职业运动员来说,这个规定的适用更加存在问题.根据FIFA的规定,转会争议可以提交FIFA的相关机构进行处理,还可以上诉至CAS.因此,外籍运动员如果在我国与俱乐部发生转会争议,他们选择的不是劳动仲裁,而是FIFA或者CAS.

  2006年,外籍运动员波黑前国家队运动员与长春某俱乐部发生纠纷,该运动员就直接诉至FIFA[12]而非国内的劳动仲裁机构.

  对于国内运动员来说,如果因转会与俱乐部产生争议,就必须提交国内劳动仲裁,那么,同属于一个俱乐部,但外籍运动员的救济渠道显然多于国内运动员,这样会形成新的不公平.

  总之,上述分析所涉及的均为《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但如果适用于职业足球领域,则存在很大的障碍.研究者以为,从本质上说,产生这些冲突的原因在于职业足球运动存在着特殊性,职业足球转会必须首先服从国际体育组织---FIFA的管理,遵守FI-FA出台的各项规定和规则.同时,还要服从国家足协的相关规定和规则.换句话说,实质上是国内法与国际足联的规则存在冲突,国家法律和私法领域的规范存在冲突.

  这些冲突从根本上说是由该项职业体育运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但是,职业体育运动特别是职业足球的特殊性是为了保障该项体育运动的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职业运动员转会规则也是如此,不可能废止.因此,如何调节两者之间的冲突,保障转会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最为关键的所在.

  3职业运动员转会合同的性质分析

  运动员转会过程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及三个相互关联的合同关系,即运动员与前俱乐部的工作合同、前俱乐部与与转入俱乐部的转会合同以及运动员与转入俱乐部签订的工作合同.运动员转会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双方俱乐部签订转会合同、运动员与前俱乐部解除合同、与新俱乐部签订新合同的过程.

  3.1俱乐部之间的转会合同

  研究者以为,前俱乐部和新俱乐部的转会合同的性质为普通的民事合同.在转会体系中,前俱乐部和新俱乐部双方的转会合同是核心.它会涉及原合同的解除,特别是原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解释和执行、转会费的数额及支付,还要对运动员在新俱乐部的条件进行谈判和约定.因此,转会合同是两个俱乐部的协商过程,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就相互之间的的权利义务以及涉及转会运动员的协议,应当属于民事合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予以调整.

  3.2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工作合同

  对于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合同性质,国内学者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劳动合同[8],研究者也曾持该观点[25];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雇佣合同[3].但是,主流观点认为此类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

  3.2.1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24].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合同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劳动者必须是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身份上存在从属性,受用人单位约束的程度较大.而雇佣合同的主体没有限制,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8].双方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雇员受雇主的约束程度较低.

  第二,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劳动合同以国家意志为主导,国家干预的程度较高,而雇佣合则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主导,国家一般不予干涉.

  第三,法律渊源不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属于公法范畴,是独立的合同类型;而雇佣合同属于一种民事合同,由民法和合同法调整[9],属于私法范畴.

  第四,合同内容不同.劳动合同是依按劳分配原则决定,内容为劳动者的劳动即工作过程本身[18].合同条款一般由国家出台格式合同文本.雇佣合同则以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为内容[17].雇员的报酬由双方协商而定.

  第五,纠纷解决所适用的程序不同.因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雇佣合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2.2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工作合同性质为雇佣合同.

  有人提出,考察运动员与俱乐部是否具有从属性有6个判断标准,即运动员的工作内容是否由俱乐部决定,工作过程是否存在俱乐部的一般的指挥监督关系;运动员工作时间和地点是否有约束性;运动员是否适用于俱乐部的管理规则和劳动纪律;运动员是否有劳务提供的代替性;服装、器械等是否由俱乐部负担;报酬是否与劳动自身相等价,所得税扣除的有无,生活保障费以及退休费制度的有无等.上述问题回答为"是",则运动员的劳动者性就强,反之则弱.在具体判断时要依据各要素综合判断[23].

  通过对转会体系的考察及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分析,考虑到职业体育特别是职业足球运动的特殊性,结合上述的判断标准,研究者以为,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工作合同定性为雇佣合同更为恰当.理由如下:

  第一,运动员和俱乐部的法律地位平等.有学者认为,运动员在足球市场上属于弱势一方[5],社会和运动员自己也将运动员归类于弱势群体[1].研究者以为,运动员和俱乐部的选择权都受到市场的限制,选择的余地都比较小.对运动员来说,运动员的专业技术是特定的,是前锋、中场或者后卫运动员、甚至左脚还是右脚运动员,不可能既擅长前锋又擅长后卫.对俱乐部来说,俱乐部需要的运动员也有要求,球队中的运动员在球场上踢哪个位置也是基本确定的.俱乐部在转会市场上要寻找到所需要的、符合自己条件的运动员也不容易,其选择的空间也很有限,既受制于转会市场,还要受制于运动员的意愿,远远比不上普通用人单位的选择权.

  第二,运动员与俱乐部的从属性较低.首先,从运动员在球场上和训练期间看,俱乐部是不能对其行使管理权的,运动员听从的是教练员的指导和安排.在球场上或者比赛期间,教练员的指挥也仅具指导性,至于运动员在球场上如何发挥,则是运动员根据比赛的进程和瞬息变化的情势及队友相互间的配合,随时调整自己的站位和跑动.换句话说,即在遵循教练员战术布置的基础上,运动员在场上如何踢球则是由自己决定,自由发挥的程度远远超过普通劳动者.其次,运动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是由俱乐部确定,而是由拟参加比赛的赛事组委会确定的.再次,运动员都具有各自的技术专长,在场上的位置是基本确定的,即使有候补,也是为了技术安排和避免其在场上出现意外而确定的,运动员的可替代性非常低.

  第三,从合同的内容看,运动员在俱乐部期间提供的是服务.运动员与俱乐部就合同内容进行充分谈判,最后协商一致.运动员向俱乐部提供的是在规定期间内的服务,而不是工作过程.运动员应当遵守俱乐部的安排训练和比赛,但是否上场比赛、是否被列入首发阵容、是否是替补则是由教练员而非俱乐部确定.至于报酬条款,是运动员在转会过程中与俱乐部事先协商的结果.在同一俱乐部中,即使在球场上处于同样位置,运动员的报酬也各不相同,而且差距很大.即使在球场上的表现不如预期,甚至不被允许上场,俱乐部也要按照转会时的约定支付报酬.合同中人身权特别是肖像权的使用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优秀运动员甚至有专门的肖像权使用许可合同.

  因此,可以看出,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合同内容和合同条款是由当事人逐条谈判协商的,而非出自格式合同.至于所得税是由运动员还是由俱乐部缴纳,则由当事人明确规定,如果约定的是税后报酬,俱乐部要代为运动员缴纳所得税.我国外籍运动员的年薪都是税后报酬[21].与此相反,劳动者的所得税则是自己缴纳,这是法定义务.

  第四,国外职业运动员的合同名称大多属于雇佣合同.在日本,职业运动员不是《劳动基准法》上的劳动者,不适用劳动基准法则[23].在欧盟,虽然运动员转会应当遵守《欧共体条约》第39条规定的劳工自由流动原则,但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合同通常为雇佣合同(employmentcon-tract),运动员是俱乐部的雇员[26],很少使用"劳动合同"(laborcontract)一词.美国职业体育联盟中俱乐部和运动员的关系也属于雇佣关系,适用的也是雇佣合同[20].美国四大职业联盟管理中集体议价协议(CBA)即基本协议是关键合同,也属于个人服务合同.在基本协议有效期间,俱乐部和单个运动员的雇佣合同都要按照这个标准的模式[22],因此,使用的也是"雇佣合同".此外,我国引进的外援使用的合同名称一般都是"employmentcontract".

  综上所述,虽然运动员和俱乐部也属于从属关系(这也是赞同属于劳动者的理由之一),但应当看到,其从属性远远小于劳动者.因此,将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关系定性为雇佣性质,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俱乐部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自主选择运动员,运动员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适合自己的俱乐部,双方的权益都能得到保障.

  《合同法》的规定更加详细,更具有可操作性,能够满足运动员和俱乐部合同复杂性的要求.在遵守FIFA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当事人可以就所有的条款进行逐条协商,涉及合同解除条款及争议解决也是如此,这样就避免了《劳动合同法》中的强行性规定.无论是国内运动员和外籍运动员均能够适用,从而确保同一俱乐部所有运动员适用的法律相同而避免出现差别待遇.

  4职业运动员转会合同适用《合同法》的理论基础

  合同又称契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意思表达自由的主要法律形式,是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根据合同法的的规定,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主体平等、合同自由、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原则在运动员转会体系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因此,完全可以成为职业运动员转会适用合同法的基础.

  4.1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地位平等

  《合同法》第3条规定的法律地位平等并非指当事人各方事实上的平等及权利义务相同,而是指在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利益相对平衡的情况下,签署合同时各方的地位平等.

  在运动员转会体系中,涉及三方法律关系.就运动员和前俱乐部之间的关系而言,既然决定和前俱乐部解除合同,在原合同中一般会就解除合同有事先约定,那么,在解约过程中,运动员和俱乐部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必须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而且,既然已经启动转会程序,俱乐部也已经同意运动员解除合同.因此,研究者以为,运动员和前俱乐部之间就解除合同的相关方面进行协商时,法律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在没有加入新俱乐部之前,与新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地位当然也是平等的,加入新俱乐部也是运动员和前俱乐部及新俱乐部双方协商取得一致的结果.两个俱乐部之间显然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从这三方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就合同解除、转会及新合同的签订,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方意见,并达成最后的转会协议,因此,符合《合同法》的主体平等原则.

  4.2转会当事人享有自由权

  合同自由原则也称自愿原则,是指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主要包括当事人享有是否订立合同、选择合同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确定合同形式、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等.就合同自由的内容来看,职业运动员的转会过程都贯穿了合同自由原则.

  4.2.1运动员自由流动的权利

  在整个转会体系中,无论是前俱乐部还是新俱乐部,都是围绕着运动员来进行的.作为核心的职业运动员,则享有自由转会的权利.

  以欧洲足球为例,作为足球运动最为发达的地区,在自由贸易、自由竞争原则的基础上,运动员的转会也是自由的,不受任何影响或干预.运动员有权自主选择效力俱乐部,可以根据自己的技术水平、工作条件、俱乐部的影响和自己的发展前景来选择转会.博斯曼法案之后的转会更是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以及作为基本人权的的自由权.考察欧洲足球的发展不难发现,欧盟运动员转会的发展历史其实就是运动员争取自由流动的历程.博斯曼案件使得运动员在合同期满后自由选择俱乐部而不用支付转会费,极大地推动了球队之间的运动员流动[10].1997年,欧盟发布的《阿姆斯特丹关于体育运动声明》第1条明确规定:"运动员和俱乐部在欧盟各国见自由流动和开业的基本权利不应受到限制.唯一例外的情形是,当预期的体育运动目标无法实现时,可以对该自由进行限制."该声明传递了包括人员流动自由在内的欧共体四大自由(货物流动自由、人员流动自由、服务流动自由和资本流动自由)神圣不可侵犯的讯号.因此,在欧盟境内,凡涉及欧共体四大自由的问题没有任何余地,其他所有的规则都必须为实现和巩固这四大自由让路[7],转会制度当然也不能被排除.由于欧盟委员会的干预及与国际职业足球运动员联合会(FIF-PRO)的谈判,FIFA对RSTP进行了修订,于2001年9月发布了新的RSTP.

  RSTP(2001)原则上允许未成年人转会、年轻运动员转会需支付培养费、保持合同稳定性、规定两个转会窗,并开创设立了DRC,这些规则的增加,进一步明确了运动员转会的自由权.此后,针对该规则仍未解决的问题,FIFA于2005年、2010年进行了修订,特别是,减少了转会的限制性规定,使得转会规则更加完善,更加有利于运动员的转会运作.因此,运动员流动的自由权在法律予以保障的同时,也得到了FIFA规则的肯定和认可.

  与转会制度较成熟的国际转会规则和欧洲足坛相比,我国国内运动员的转会与国际规则尚不接轨.特别是在运动员成为自由人以后,俱乐部仍可索取高额的转会费,且享有优先续约权.此类条款无疑是向俱乐部的利益倾斜[11],严重限制了运动员转会的自由权.

  2009年,国内运动员冯潇霆成功零转会费从大连实德转会至韩国大邱俱乐部[16],足以说明国内的转会规则不符合FIFA的规定,也是我国目前的转会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4.2.2俱乐部选择运动员的自由权

  自由原则也贯穿于足球俱乐部出售和买入运动员的全过程.对俱乐部来说,运动员就是其最核心.如果俱乐部想取得更大的进步,就需要维持运动员的高水平,俱乐部在加强培养自己的运动员的同时,最快的方式就是不断地买进或者卖出运动员,以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在运动员市场中,俱乐部会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为自己的运动员寻找买家或者寻找自己所需要的运动员.在这个过程中,选择适合于自己俱乐部的运动员是俱乐部经营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任务.如果俱乐部经过精心考察,选择某个运动员,而对方俱乐部或者运动员不同意解约,该俱乐部也不能实现自己的目标,转会程序当然也不会开启.只有双方俱乐部就转会事宜达成协议,才可以启动转会程序.因此,完全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

  4.3运动员转会符合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运动员转会市场中,各方当事人都在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每个运动员都会想进入实力雄厚的顶级俱乐部,而前俱乐部的最大愿望就是以最高的价格出售运动员,新俱乐部则欲以最小的支出购入运动员.

  因此,各方都要达到自己的目标是不可能的,只能寻求一个各方都能够接受的平衡点,也即平衡各方的利益需求.

  这个平衡点就只能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确定,因此,公平原则又称衡平原则.运动员会根据自己的专业水平确定自己的定位和转会去向,前俱乐部也会根据自己运动员的综合能力来评估自己运动员的市场价值及走向,并进而确定运动员的转会报价.最重要的是欲买入运动员的俱乐部必须客观评估目标运动员的市场价值和发展前景,根据自己的需求确定出售运动员的俱乐部的报价是否适当,并确定是否可以进行下一步的转会谈判.

  当然,公平原则也是一个大致上的公平而非绝对的公平.在运动员转会市场上也不时会出现高价购入运动员但远没有达到预期目标的事例[6,14,15,19].俱乐部必须客观、公正地评估及加入本俱乐部运动员的价值.否则一旦达成协议,即使没有达到预期,俱乐部也要自己承担损失.

  4.4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运动员转会的全过程

  《合同法》第6条对诚实信用原则有明确的规定.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帝王条款",它要求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相互协作,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同样贯穿于运动员转会的整个过程,无论是运动员还是两方的俱乐部在转会过程中都应当以诚相待,运动员和前俱乐部应当如实提供新俱乐部需要的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否则如果构成欺诈,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会受到严厉的体育制裁.此外,当事人还应当严守各方的商业秘密,特别是谈判过程中涉及的所有问题,即使没有约定,当事人也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这些商业秘密.运动员更应当恪守职业操守,在没有达成转会协议或者离开前俱乐部之前,都应当为前俱乐部尽力表现,为实现俱乐部前进目标作出自己最大的努力.即使和前俱乐部解约,也要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即使没有约定也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对前俱乐部履行保密义务.研究者以为,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贯穿于转会过程,而且贯穿于运动员职业生涯的始终.无论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包括合同签订前和合同解除后,运动员和俱乐部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总之,合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最为普遍的方式.在坚持主体平等、意思自由的基础上,当事人能够进行充分的协商,达到并实现各自的目标.

  而运动员的转会完全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研究者认为,运动员转会合同适用《合同法》更为适当.

  5《合同法》在职业运动员转会中的具体适用

  在运动员与前俱乐部以及新俱乐部的三方关系中,运动员与前俱乐部的合同已存在,转会时只涉及到合同的解除条款,其中,最为关键的违约金条款问题.如果原合同有约定,其内容会反映在俱乐部之间的转会合同中,因此,转会过程中最重要的合同就是转会合同及运动员与转入俱乐部的工作合同.在此期间,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既然适用《劳动合同法》存着诸多障碍,那么主要适用《合同法》更能够满足当事人的需要,也能够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为,《合同法》最根本的原则主体平等和意思自由是运动员转会期间当事人最为需要的.

  5.1转会过程

  考察英格兰的运动员转会,英格兰超级联赛球队买入运动员一般主要包括4个步骤:球探考察;主教练重点考1有些运动员还需要试训等[2].

  在运动员转会程序中,除对运动员进行考察阶段外,运动员转会的谈判过程非常重要,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具体包括要约邀请、要约与反要约即询价、报价、讨价还价、接受最后价格等过程.在此过程中,各方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法》调整,如果一方俱乐部有过失,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2转会合同

  既然转会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前俱乐部和转入俱乐部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可以就运动员转会合同的条款进行协商.特别是,转会费的数额及支付、运动员转会后的工作条件,甚至可以约定运动员应当规避与前俱乐部比赛的条款等等,至于转会合同的一般性条款,如合同内容包括合同文本、合同形式、合同履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的语言等条款,当事人均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协商.

  至于转会合同的特殊性,主要是涉及新俱乐部因运动员与前俱乐部解除合同所应当支付的转会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运动员因解除合同而在原合同规定的违约金,通常是由新俱乐部支付,在转会合同中会有详细的条款进行约定,因此,双方会根据原合同的规定、FIFA规则的规定对转会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协议.虽然转会合同的当事人是两个俱乐部,但合同内容也会涉及运动员的利益,特别是,转会后运动员的工作及奖金,因为该条款对前俱乐部享有利益,即运动员在新俱乐部的收入,前俱乐部也会可以分红.这样,就使得前俱乐部不会擅自损害运动员的利益.

  5.3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工作合同

  既然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那么无论是与前俱乐部的合同,还是和新俱乐部的合同均为雇佣合同.鉴于我国目前对雇佣合同没有专门规定,应当主要适用《合同法》.因此,运动员和俱乐部可以基于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行逐一谈判和协商,包括合同的内容(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形式、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无效及部分无效、合同的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担保、主合同与从合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方面.

  研究者以为,鉴于《合同法》规定的主要条款比较原则,当事人可以借鉴或参照《劳动合同法》的必备条款如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条件等进一步约定.至于报酬和奖金,则是双方当事人关注的核心问题,双方应当详细、明确地约定支付方式(外籍运动员还应当包括币种支付)和支付期限(这关系到是否构成欠薪),还有奖金取得的条件、分配方式及分配比例等,都应当逐一协商.此外,工作合同中还有个重要的内容,即运动员人身权的使用及利益分享.这在职业体育领域非常重要,足球领域更是如此,双方应当就运动员人身权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利益分享的比例或分红等进行详细约定.

  6结语

  通过对职业运动员转会相关问题的分析,研究者以为,职业足球领域的转会存在特殊性,而该特殊性又是为了该体育项目的顺利运行和发展所必需的.因此,必须正视其特殊性,在符合FIFA的转会规则的基础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理顺并解决目前国内职业足球转会适用《劳动合同法》存在的障碍是最为关键的问题.

  将运动员转会过程中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合同定性为雇佣合同正是解决该关键问题的最有效的方式,这样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转会体系中当事人能够完全按照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充分谈判和协商,还可以避免《劳动合同法》中不符合职业体育特殊性的诸多强制性规定,也符合FIFA的相关规则.而且,俱乐部所有的运动员统一适用雇佣合同也避免产生不公平,也使转会体系中的三方当事人---运动员、前俱乐部和新俱乐部实现各自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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