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李某系安徽某酒店的员工,于 2011 年 7 月入职,入职当天与该酒店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其中试用期为 2 个月。2012 年 3 月李某发现自己怀孕了( 李某与男友江某在家乡举办婚礼后随居住在一起,但二人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 。经过慎重考虑李某决定生下孩子。2012 年 8 月份,李某向酒店人力资源部申请产假,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认为李某没有缴纳生育保险费,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同时认为李某系未婚先孕,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故李某既不准休产假也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李某觉得甚是委屈,即使生病了都可以请病假,何况是生孩子,并且不是自己不缴纳生育保险而是单位没有缴纳,怎么就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呢? 一气之下,李某到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殊规定》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根据以上规定,小李的产假请求酒店应当批准。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本人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下列生育行为: ( 一) 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小李和其男友江某已经举办了婚礼,但因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法律上未成立,其在未获取准生证的情况下生育,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因此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仲裁委随裁决: 酒店不给小李生育待遇的决定符合生育保险政策的规定,予以肯定,但要允许小李休产假,且产假不得低于 98 天。
通过分析,可以归纳出小李的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争议焦点一,未婚先孕是否可以休产假? 争议焦点二,未婚先孕是否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争议焦点三,职工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是否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下面笔者将围绕争议焦点逐一展开论述。
一、未婚先孕可以休产假
本案中,李某可以向单位申请休产假。首先,产假制度旨在保障生育期间的女职工有足够的时间恢复身体健康和照顾、哺育新生婴儿,赋予女职工生育期间享有产假同时也是保障妇女平等的就业权的体现,享有休产假的权利意味着用人单位在产假期间不得辞退女职工;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女职工享有休产假的权利,同时没有规定存在排除该权利适用的情形,换言之,女职工生育期间的产假是法定的,生育期间的女职工应一视同仁,只要有生育的事实,就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待遇,不因其生育是否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而有排除规定,同时自 2012 年 5 月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之后,女职工的产假期间由原来规定的九十天变更为九十八天。
二、未婚先孕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未婚先孕的女职工同样应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生育保险待遇的享有不应将是否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作为享有的前提,生育保险待遇是每个生育女职工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不应任何原因而被剥夺。理由如下:
首先,社会保险从属于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保障最核心的内容。《新大不列颠百科全书》注明,所谓社会保障是对病残、失业、作物失收、丧偶、妊娠、抚养子女或者退休的人提供的现金待遇; 国际劳工局认为社会保障即社会通过一系列的公共措施对其成员提供的保护,以防止他们由于疾病、妊娠、工伤、失业、残疾、老年及死亡而导致收入中断或大大降低而遭受经济和社会困窘,对社会成员提供的医疗照顾以及对有儿童的家庭提供的补贴。在中国,一些学者根据自己的理解也对社会保障下了一些定义,例如陈良瑾教授在其《社会保障教程》中写道,社会保障系国家和社会,通过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依法对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予以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 郑秉文教授在其《社会保障分析导论》中载明,社会保障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质基础相适应,国家和社会依法对社会成员基本生活予以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作为社会保障核心内容的社会保险法,保障妇女妊娠过程中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无疑是其重要内容之一,同时社会保障提供的帮助是最低程度的救助,其提供的仅仅是维持一个人能够在社会上生存的最低生活成本。所以,笔者认为,生育保险待遇享有的门槛不宜设置过高,这样不但不利于国家的安定繁荣,同时也达不到社会保障的初衷。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失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通过上述法律,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明确赋予了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享有获得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障的权利,国家有义务有责任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障该项权利的实际落实。若因为女职工的生育行为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就剥夺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其让人难以接受程度好比剥夺一个杀人犯监外就医的权利一样,我们尚且不能因为一个人违反刑法规定实施了杀人行为就剥夺其享受医疗服务的权利,怎么可以容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就剥夺享受医疗保障的行为呢?
再次,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禁止下列生育行为: ( 一) 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 二)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县级人民政府的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 一) 未办理结婚登记剩余地一个子女的,征收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但是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 3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不予征收。从上述规定来看,我们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管理计划生育行为,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违反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需要给予处罚,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公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处以 2000 元至 5000 元不等的行政处罚。
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生育子女的行为违背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需要接受法律的不利惩罚,但是法律行为应当贯彻公平正义原则,遵循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即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向违反规定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之后就不应该再按照其他法律对其进行惩罚。而且,生育保险待遇不仅仅保障的是女职工的权益,其中也涉及到初生婴儿的权利。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处于一个非常特殊的时期,不仅需要良好的生活质量,也需要良好的医疗环境,这些不仅关系到女职工身体健康的恢复,同时深深影响着婴儿的健康成长,若以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剥夺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致使女职工在生育阶段不能接受良好的生活和医疗待遇,从而影响孩子的健康,而且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罚已经能够让违反者知晓其行为的不当,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并未因此丧失。
最后,生育保险待遇的落实有两种可能: 一是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了生育保险,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付职工各项生育保险待遇。此种情况下,职工已经参保,按照规定缴纳了足额的费用,若因为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就予以剥夺,履行了义务却不能享受权利,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有损法律的权威; 二是单位未依法给单位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由单位给付各项生育待遇。职工一直在单位辛辛苦苦的工作,为单位的利润而努力工作着,法律之所以规定若单位未给职工参保相关生育待遇则转移到单位无疑考虑了此项因素,同时这也是企业的社会责任的体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仲裁委的裁决不当,应当认可李某享受生育待遇的请求。
三、职工未缴纳生育保险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因为用人单位原因未能参保的,其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标准予以解决。由此可见,参加生育保险和缴纳生育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职工无需缴纳生育保险费,是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职工是否缴纳生育保险费无关。
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仲裁委应当责令该酒店支付李某各项生育待遇,其标准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无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