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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教育具有的劳动法律关系探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5-12 共2609字
论文摘要

  “合作教育”是从英语“腼PerativeEdu-actino”一词翻译而来,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已有近一百年的发展历史。合作教育的产生最早可追溯到1903年英国桑德兰特技术学院在工程和船舶建筑系中实施的“三明治”教育模式(这种模式要求学生在校期间,有很长一段时间走出校门参加实际工作,这种安排就像一块肉夹在两快面包中的“三明治”一样,于是被称为“三明治”教育)。产学合作教育的经典模式—工学交替模式是由1906年美国辛辛那提大学创建的(1906年美国辛辛那提大学同几家大企业合作培养27名工程专业学生,创造了产学合作教育的经典模式—工学交替模式,该种形式是将一年分为三个学期,每一学年中,有两个理论教育学期,一个学期安排学生到企事业单位顶岗工作)。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引进了这种教育形式,1985年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学习加拿大滑铁卢大学的经验,采用“一年三学期、产工学交替”模式,进行产学合作教育试验,标志着我国“引人”阶段的开始。1997年10月,教育部发出《关于开展产学研合作教育“九五”试点工作的通知》,全国范围内的产学合作蓬勃发展。研究合作教育的权威解释—2001年世纪合作教育协会(WordlAs双ai-tionof:。刀perative现ucation)对此作如下解释:合作教育将课堂上的学习与工作中的学习结合起来,学生将理论知识应用于与之相关的、为真实的雇主效力且获取报酬的工作,然后将工作中的挑战与增长的见识带回课堂,帮助他们在学习中进一步分析与思考。”

  在此,笔者注意到合作教育中雇主的概念,从法律的视角,我们可以发现合作教育有几个显著特点,从而为研究个中的法律关系提供了思路。

  一、合作教育的几个显著特点

  第一,学生在产学合作教育中,具有职业人的身份特征。产学合作教育中学生的角色同生产实习不同,后者在生产实习阶段,学生以观察学习为主,很少能动手实践;前者要求学生以一个从业者或职业人的身份从事生产性劳动,承担工作岗位规定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学生在合作教育中,学生利用合作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接受单位的劳动指挥,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学生在合作教育中,顶岗工作,有偿劳动。这与生产实习完全不同,生产实习中,学生是单纯的受教育对象,不参加生产性劳动,学生不仅得不到报酬,学校还要付给实习单位一定的实习费;产学合作教育中,学生是顶岗工作,虽然也是一种学习和锻炼,但他们能创造出一定的价值,获得相应的报酬。

  “合作教育学生的工资一般是相同岗位长期雇员工资的60%左右。据美国合作教育委员会的报告,学生的收人依地区消费水平而异,工作领域和教育程度的不同而不同,平均每个工作学期收人在2500一14000美元之间”。我国目前的合作教育中学生也能获得相应的报酬。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产学合作教育中,学生具有双重性身份特征—既是合作教育的对象,又是劳动者。毋庸置疑,合作教育单位与高校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学生有教育因素的考量,但同时,该单位接受学生的劳动,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这让我们不得不研究这样一个课题,即在合作教育中,学生与该单位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这是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具有相当重大的意义,下面我们对此进行分析研究。

  二、合作教育具有的劳动法律关系探讨

  而非临时业务。在合作教育单位过程中,学生从事的工作都是合作单位的日常业务。

  第四,从使用的劳动工具看,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是利用雇主的劳动工具,而非自己提供。在产学合作教育过程中,学生为合作单位所提供的劳动服务,都是利用后者的劳动工具与劳动条件。

  第五,从支付劳动报酬看,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中,雇主必须支付劳动者一定的劳动报酬。这是判断劳动法律关系的又一个关键。

  在合作教育中,学生应接受合作单位的劳动报酬。

  综合上述几个方面,产学合作教育过程中,学生与合作单位成立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应无问题,尽管这种法律关系非常特殊—学生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劳动者,又是受教育者,但并不能构成劳动法律关系成立的障碍。理清了合作教育中的法律关系,对于我们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大有裨益,特别是现实中,学生在合作教育过程中,在单位中因工负伤到底由谁承担责任,是学校、学生本人还是合作单位?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判断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从工作地点出发。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场所一般位于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在合作教育过程中,学生的劳动地点在合作单位的工作场所。

  第二,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指挥权角度。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中,雇员服从雇主的劳动指挥,双方是服从与领导的关系,这是判断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关键之一。在产学合作教育中,学生在合作单位顶岗工作,接受后者的劳动指挥,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保守商业秘密等要求。

  第三,从工作性质看,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从事的是用人单位的日常业务,三、合作教育中工伤责任的认定及解决的思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急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属于工伤。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合作教育特点可以看出:学生与合作单位成立事实劳动法律关系,那么,学生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事故,属于工伤,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也就是合作单位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如果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补助金。

  理清了合作教育中的法律关系及相关责任,有人会担心不利于合作教育的发展,武别是合作单位可能不愿意与高校合作,其实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主要原因有三:

  第一,合作单位可以为相关学生购买工伤保险,由社会承担工伤责任风险,并且这笔保险费用支出并不高;第二,学生的劳动力成本相较于一般雇员劳动力成本,非常低廉,并且学生的综合素质一般比较高,合作单位有利可图;第三,通过合作教育,合作单位可以获得符合其需要的稳定的雇员,且有利于其扩大社会影响。所以说理清了合作教育中的法律关系,不仅不会影响合作教育的发展,反而对提升合作教育的品位大有裨益。合作教育的法律关系复杂,笔者囿于知识局限,仅作初步探讨,如果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将倍感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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