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诉人:郑某被诉人:某用人单位申诉人称:申诉人于1995年5月至1997年12月在被诉人莱用人单位上班,1997年11月28日下午因特殊原因,上班时间在时门商店买东西,被单位领导看见误认为申诉人在打麻将,并在12月1日的职工大会上点名批评,要申诉人写检讨并扣工资100元,两人在会上发生争执。第二天,被诉人单位领导口头通知申诉人不再上班。12月底,申诉人到单位领年终奖,被诉人以申诉人被开除为由拒绝发给年终奖。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发1997年度的年终奖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于1995年5月到单位实习,未签仃劳动合同,为临时工。在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未经领导批准,将其父为他人作借款担保的股金3.71万元取走,给被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且其经常迟到早退,多次擅离工作岗位,故于1998年1月6日对申诉人作出开除决定,并解除劳动关系。
调查核实:
申诉人于2995年5月至1997年22月2日在被诉人某用人单位上班。1995年3月16日,范某与被诉人签仃借款合同,中诉人之父以股金45000元为范某担保。申诉人之母刘某于1995年8月5日取股金1万元,户主为刘某,与担保股金无关;申诉人先后于19外年8月即日、9月1日取股金1.7100、万元,取款为茜人共办,在此之后被诉人一直未对申诉人作处理。被诉人于1998年1月6日以申诉人违章取款和擅离工作岗位为由对其作开除处理,解除其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
一、撤梢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开除处理的决定;二、经双方协商一致,申诉人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三、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经济补偿金340*3=1020元与额外经济补偿金1020*50%=510元,合计1530元;四、被诉人支付申诉人97年年终奖金833.33元,经济补偿金833.33*25%=208.33元,合计1041.66元。
分析评述:
一、申诉人虽未与被诉人签仃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自《劳动法》颁布实施后,签订劳动合同只有时间长短之分,没有临时与正式身份之分,劳动者享有《劳动法》赋予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处置。
二、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分析:
1.申诉人之父与被诉人之间的借款担保纠纷,属经济纠纷,仲裁部门本可不予受理,但借款担保中涉及到申诉人取款之事与单位规章制度相关联,故仲裁部门应对此事进行调查。1995年9月1日申诉人擅自取款事发后,被诉人并未及时对申诉人进行任何处理,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超过3个月”.因处理时效已过,被诉人作出的开除处分应视为无效。
2.申诉人擅离工作岗位一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3.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基于平等自愿、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此案的处理结果充分体现了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职工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用人单位有给付劳动者合法报酬的义务。权利义务的不平等是解除此劳动关系的直接原因,从而引发了这起劳动争议。由此可见,企业负责人的法律意识对整个单位都是至关重要的,法律尺度把握不准,将严重影响单位的整体利益和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因此,提高企业领导脚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