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硕士论文开题报告(2)
来源:学术堂 作者:胡老师
发布于:2017-06-19 共8411字
张建华主编的《信息网络转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中指出,WTC 及WPPT 的“伞形解决方案”内容之一,就是“此类描述不应是技术细节层面的,但需要体现出数字化传输的互动性特征”,强调了“交互式”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独有的特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的课题调研报告》中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所以具有“个人选定的时间”这一要件,系由网络传播技术的特点所决定,而这一特点也正是网络传播技术与其他传统的传播技术的不同之处。
也有学者通过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来源,提出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范围的主张。焦和平在《论我国<着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一文中建议我国《着作权法》保留“信息网络传播权”名称,扩展其调整范围,使其能控制包含“非交互式”传播在内的所有网络传播方式;陈杰在《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适用》一文提出扩大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其涵盖“非交互式”传播行为。
4.广播组织权中转播权的适用领域
王迁教授在《论我国<着作权法>中的“转播”兼评近期案例和<着作权法修改草案>》一文中通过对广播组织权的历史解读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分析,认为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不包括网络实时转播;许福忠在《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不应延伸至互联网领域》一文中通过对法院判决的分析,结合广播权中关于“有线传播或者转播”概念的理解,认定转播权无法控制网络转播行为。
王迁教授在《论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扩张--兼评<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 42 条》一文推翻了先前提出的论点,提出扩展广播组织权中转播权的主张,使之能够控制网络领域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三)结论
总体来看,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着作权保护,学者在确定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后,主要针对网络领域的赛事节目保护展开分析。然而,由于赛事节目性质的争议性,学术界专门讨论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论着较少,通常是在研究其他相关问题时顺带提及。体育赛事节目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作为录像制品受邻接权保护,对其着作权保护主要根据录像制作者权与广播组织权中相关规定。然而现行《着作权法》尚难以规制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需从扩大录像制作者享有的权利范围与完善广播组织权相关规定得以实现。
四、主要研究方法
文章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以及比较分析法。本文在写作过程中搜集了大量国内外着作、论文,经过归纳、整理后从中提取相关内容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与总结;通过分析国内外相关案例,了解国内外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现状、赛事节目的权利来源以及独创性的认定标准;通过对比国内外学者的观点以及法院的相关判决,总结我国对于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主要问题,并在法理允许的范围内适当的借鉴他国学者以及法院的观点,从而完善我国体育赛事节目的着作权保护。
五、论文结构
文章正文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通过“央视诉世纪龙案”与“新浪网诉凤凰网案”的对比分析厘清了我国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存在的基本争议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章程能否创设知识产权范畴的权利;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广播组织权能否涵盖互联网领域。
第二章主要围绕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权利来源进行分析,明确体育赛事组织者的章程不能创设知识产权范畴的权利,体育赛事组织者不享有体育赛事节目着作权法领域相关权利,除非法律为其创设特殊民事权利以及邻接权。
第三章针对体育赛事类节目的独创性加以分析,通过比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独创性标准,总结出我国应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二元结构体系,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程度有限,不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应作为录像制品受邻接权保护。
第四章主要针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对完善体育赛事节目法律保护提出相关建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完善:在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方面,扩展“电视台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在广播组织权方面,扩大广播组织权的主体类型以及通过立法明确“转播权”的适用范围;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体育赛事类节目。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本文的创新点:此前有法院在相关案例的判决中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且对于未经许可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适用《着作权法》第十条中“应当由着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予以规制。本文通过分析《着作权法》中广播权的权利来源对广播权进行重新解读,认为未经许可网络实时转播赛事节目应适用广播权予以规制。也有法院判决认定赛事节目为录像制品,且对于网络实时转播行为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规制。本文在明确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非交互式”特征后认定其尚不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从而提出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非交互式”传播纳入其保护范围的主张。
此前学者在相关文章中大多围绕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展开论述,对于如何控制他人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行为的文章较少。本文通过独创性分析认定体育赛事节目构成录像制品,并针对网络转播行为提出从立法层面完善录像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组织权相关规定的主张。
本文的不足:本文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的认定仅停留在法理层面的分析,缺少相关法律以及案例的支持;本文对于体育赛事节目保护提出的观点仍依赖于立法的完善,对于如何在现行法律环境下控制网络盗播行为,文章缺少这方面的考量。
二、研究大纲
目 录
导 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第一章 我国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现状及问题
第一节央视国际诉世纪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一、案情简介
二、案件评析
第二节新浪网诉凤凰网转播中超赛事案
一、案情简介
二、案件评析
第三节本章小结
一、章程能否创设知识产权范畴的权利
二、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着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三、广播组织权能否涵盖互联网领域
第二章 体育赛事类节目的权利来源
第一节体育赛事组织者的章程不能创设知识产权范畴的权利
一、章程规定赛事组织者享有赛事转播权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不应包含着作权法相关权利
第二节法律赋予体育赛事组织者相关权利
一、体育法为赛事组织者创设特殊民事权利
二、着作权法为赛事组织者创设邻接权
第三章 体育赛事类节目的独创性分析
第一节英美法系国家的独创性标准
一、体育赛事节目受英美国家版权法保护
二、英美法系的独创性标准缺少借鉴意义
第二节大陆法系国家的独创性标准
第三节我国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认定
一、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程度有限
二、部分体育赛事节目片段可能构成作品
第四章 完善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相关建议
第一节扩展录像制作者享有的权利范围
一、延伸“电视台播放权”至互联网领域
二、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
第二节完善广播组织权相关规定
一、扩大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
二、拓展广播组织权中“转播权”的权利范围
第三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
结 语
参考文献
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