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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武装警察权利立法问题与完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7-06 共2257字

  人民武装警察担负着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神圣职责,其职业具有高风险、高强度、高奉献等特性,需要从立法上完善对人民武装警察权利的保护。目前人民武装警察权利立法存在立法分散、内容不系统、缺乏操作性、实践中难以付诸实施等弊端,应当进一步丰富权利内容,明确法律救济途径。

  一、人民武装警察权利概念界定
  
  博登海默曾说:“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

  要研究人民武装警察权利的立法保护,首先必须界定人民武装警察权利的概念,这是理论基础。目前学术界对人民武装警察权利的定义有两种代表性观点:

  观点一:现役军人权利说。《人民武装警察法》(以下简称《武警法》)第 22 条的规定:“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现役军人的权益。”由此可见,《武警法》以“享有现役军人的权益”的方式概括了人民武装警察的权利,因而,学术界将“享有现役军人的权益”作为人民武装警察权利界定的通说,认为人民武装警察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人民武装警察享有现役军人的所有的利益。

  观点二:利益补偿说。根据权利义务平衡说,“一个为社会履行义务量多的人,必然社会应赋予其更多量的权利,这种量的对等关系是社会公正与正义的基本标准。”[2]

  这一观点认为公民自从成为人民武装警察时起,其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上述限制或者剥夺,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说,人民武装警察权利是国家法律对他们承担的特殊义务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补偿。

  二、目前人民武装警察权利立法存在的问题
  
  1、过于分散、笼统,操作性较差
  
  人民武装警察权利的现有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笼统。虽然《宪法》、《国防法》以及《人民武装警察法》等法律对人民武装警察权利都有原则性的规定,但遗憾的是,真正能够参照并详细执行的现行法律位阶不高,名称也较多样,多为条令条例,暂行办法或是武警部队自己颁发的文件等等,这使得整个人民武装警察权利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内在的逻辑性,散落在各个法律层级当中的权利法律规范之间极易产生冲突,且呈现效力等级不清等问题。实践中,人民武装警察面临的权利受损的情况是难以预计的,这种分散且笼统的立法方式根本无法一一解决,导致操作性不强。

  2、保护性条款未能体现特殊性
  
  现有法律规定对人民武装警察权利的保护条款未能考虑到其特殊性。这些法律规范多集中于在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中,虽然这些规定都明确了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但是毕竟人民武装警察不同于人民警察,不同于解放军,这也就决定了其权利同样也是特殊的。如果没有针对性的法律保障,仅靠一般的行政法规或是军事法规规章,人民武装警察的权利就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三、完善人民武装警察权利立法的建议
  
  笔者立足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对完善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权益保护立法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1、丰富权益内容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和吸收世界主要国家对其内卫部队人员权利立法中的有益经验和取得的成果实际是法律移植的问题。

  这无疑是促进我国武警部队权益保障完善的一个方便快捷的途径。

  如《俄联邦内卫部队法》从内卫部队军人的必要防卫权、辩护权、保险保障等各个方面赋予了内卫部队军人充分的权利,使内卫部队军人的切身利益得到了可靠有效的法律保障,这不仅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内卫部队军人的尊重,也充分稳定了军心,鼓舞了士气。再比如美国《军人民事救济权利条例》就考虑到其国民警卫队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可能会出现“执行任务”与“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冲突,该条例规定:若国民警卫队人员因为执行军事任务影响出庭,那么他可以书面提请法院推迟至 90 天以后开庭。若其作被告,认为缺席判决损害了其利益还可以要求重新开庭。[3]

  人民武装警察作为民事主体时理应与其他公民享有平等的诉权,然而由于人民武装警察执行的部分安全保卫任务具有紧急性,使得人民武装警察在有些时候不能出庭应诉,从而导致其无法充分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诸项诉权,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建议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可以借鉴国外这些国家对其内卫部队人员权益保护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充实和丰富人民武装警察的权利内容。

  2、明确法律救济途径
  
  无救济即无权利。笔者认为,对权利受损的人民武装警察的合法权利提供法律救济应当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人民武装警察同样是公民,权利受损的人民武装警察应当得到其权利的恢复与补救。对损害人民武装警察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追究和对权利受损的人民武装警察权利的法律救济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这一点上可以充分借鉴俄罗斯和美国的做法。俄罗斯《军人地位法》第 21 条规定,军人对军事机关和指挥员不合法的决定和行为,可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控告。美国《统一军法典》第 138 条规定:“任何军人在其纠正错误决定的要求被其指挥官拒绝后,都可向任何上一级指挥官提出控告,该上一级指挥官应将此控告转交给有权对控告者的指挥官行使一般军事法院管辖权的官员。”[4]

  因此,在完善法律救济方面,建议赋予人民武装警察对有关自己利益的决定和行政纪律处分不服而向军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即对武警军事机关做出的决定或处分不服时,人民武装警察有权向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申诉的处理结果仍然不服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文献】

  [1] [ 美 ] 博登海默着,邓正来译 .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
  [2] 张文显 . 法理学 [M].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12.
  [3][4] 周健,于恩志 . 比较军事法:美国军事法 [M]. 北京:海潮出版社,200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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