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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战时军事权力的特征
一、战时军事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军事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武装力量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学说的基本原理之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确定了国家的军事制度,确立了军事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形成了完善的国家权力体制和领导体制。这也是战时武装力量动用、应战的前提和基础。宪法规定中央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这就说明了中央军委主席对武装力量的统帅权,对全军的工作的领导权。宪法对于军事权的规定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一起构成了我国国家的权力体系。然而,军事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并不是简单的相互独立,实际上,国务院设立国防部,主管除了国防工业生产以外的国防建设,包括国防预算、经费、编制、装备、补给、训练和军事制度建设等军政工作。
此外,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是我国权力结构的基础,是不变的军魂。中国人民解放军是在长期革命战争中由中国共产党亲手缔造和组织起来的人民军队,随着中国革命的胜利,人民解放军就成为国家的武装力量。历史已经证明,党对军队的直接和绝对领导,是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所必须的。这一点,过去、现在和将来都不能动摇。”
国防部的工作也是在党的中央军委直接领导下进行
这种权力结构,便于运用国家机器,加强国军队各方面的工作,更重要的是便于我军在必要时迅速转入战时领导体制,增强对任何突发事件做出迅速有效反应的能力。
二、战时军事权力具有集中性和扩张性
作为民主宪政基本标志与保障的分权制约机制在不同的国家其具体形式是不同的,有的是“立法至上”,有的是“司法优越”,有的是“行政主导”,但是在战时状态下,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以行政权与军事权为主导。此时,国家通过委任立法等方式,使国家权力集中于军事机关。当然,这并不是说取消权力分立的宪政原则,而是在保持必要分权制约的前提下,为了尽快消除危机,军事权力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以发挥其高效的特点。
在古典宪政民主理论中,国家权力的行使是有界限的,它不得侵犯个人权利的空间,宪法对个人权利保障的规定,既是公民自治的领域,也是国家权力行使的边界。战时状态下,国家权力随着危机的严重程度而扩张,从一般的武装力量协助执行治安权或者动用武装力量协助行政权来应对突发灾难事件,到战争动员中军事机关与社会各个领域的协作,再到战时军事管制中军事权全方位代行行政权对社会实施管理,人民的宪法权利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正如英国的爱克生勋爵所言:“不论臣民的人身自由如何珍贵,为了使国家在战争中获胜,或者为免除国家遭受劫掠或奴役,也要依法令做出某种程度的牺牲。”
当然,权力扩张不是无限制的,必须遵守一系列的原则,同时不得侵犯不可克减的人民的基本权利。但是战时军事权力的集中和扩张的趋势却是毋庸置疑的。
三、战时军事权力具有国际性
宪政层面上战时军事权力具有国际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1、实施战时状态是主权国家的主权行为,因此,它主要受到国内法的约束。
但是,随着人权保障国际化的发展,对于三大公约的缔约国来说,战时状态的宣布以及具体的国家权力行使要受到相应的人权公约条款的约束,这主要是指国家紧急权力的行使不能够对公约所明确规定的一些不得克减的基本人权进行克减,同时,还要履行相应的国际法上的义务。
2、民主国家在宪法上对宣战和开战的复杂要求,以及联合国宪章对使用武力的限制性的条款,都使国家在使用战争这一术语时小心翼翼。事实上“战争”一词的使用在国内决策和国际层面都有直接的法律后果。国家通常避免使用“战争”一词。比如,美国在越南或者北约成员国对科索沃进行军事干涉时都没有宣战,媒体和学者喜欢用的“越南战争”、“马岛战争”和“科索沃战争”等术语并没有出现在美国、英国或北约成员国官方认可的对这些冲突的描述中。
这就是从决策层面要求我们在战时对于法律的运用要体现国家的利益,考虑国际层面的法律效果。
第四节 战时军事法的价值
一、战时军事法价值的概念
“价值”概念源于哲学和社会学,其主旨在于阐释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是客体能够满足于主体需要的一种性能、效能或潜质,价值具有客观性和主体性两个基本特性。“价值”作为哲学上的概念具有一般性,它进入法学领域便形成了个别化的“法的价值”概念。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问题。
法学理论上运用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说明法这个精神的或者制度的客体能够满足作为主体的个人、群体、阶级、社会、国家的需要所具有的效能。战时军事法的价值是指人们意图通过执行战时军事法律规定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是作为客体的战时军事法能够满足主体的国家、军队及其成员的需要的特殊潜质,或者说,是指战时军事法与国家、军队及其成员之间的一种效用关系。
战时军事法的价值也具有客观性和主体性这两个特性。首先,战时军事法的价值具有客观性,是指战时军事法的价值显现客观的决定于战时军事法内在的性能。其次,战时军事法的价值具有主观性,表现为:其一,战时军事法价值的现实决定于国家、军队及其成员的需要;其二,战时军事法价值主体的差别性、主体需要的变异性和多样性特征,决定了战时军事法的价值也相应的具有相类似的特征。
研究战时军事法的价值的意义在于:第一,对战时军事法进行价值分析,有助于揭示战时军事法的个性。当代国家运用法律调整战时的各种社会关系和军事关系较为普遍。就其调整对象而言,涉及到战时的行政、军事、司法等方面,具有综合性。而战时的军事社会关系的调整为什么还要在其他法律之外另有战时军事法呢?其存在的必要性如何?合法性如何?在对战时军事法的价值分析中,这些问题可以迎刃而解。第二,科学揭示战时军事法的价值,对于战时军事立法活动具有价值导向作用。立法者要成为理性的立法者,必须具有现代法治观念,在军事立法领域就必须要树立与现代法治相适应的军事法治理念。如果离开了战时军事法的价值分析,那么,立法者就很难形成价值理念,由此导致战时军事法的立法活动缺少了价值指引、价值选择和价值追求,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盲目的、非理性的,对于战时武装力量执行任务、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是不利的。可见,战时军事法的价值研究,有助于造就理性的立法者,对于战时军事法的立法活动具有重要的价值引导作用,从而增强和提高战时军事法立法活动的目的性和理性化程度。
二、战时军事法价值的内涵
由于客观环境不同,法律的目的不同,战时军事法律的价值必然与普通法律的价值有所差异。一方面,战时军事法属于法的范畴,其价值应当遵从于一般法的价值;另一方面,由于战时军事法是非常状态下的法律,具有特殊性,要尊重和适应战时军事活动的需要。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战时军事法应当包括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目前,学术界关于战时军事法的本位价值及价值取向基本趋同,即战时军事法价值应不同于平时,公正或者人权保障价值处于次优地位,而秩序居于优先地位,也有学者认为效率价值是优先选择。
其实,“效率优先”和“秩序优先”两种观点在本质上并无冲突。秩序价值与效率价值指向的主体之间不存在本质的利益冲突。武装力量之所以强调军事秩序和军队行动效率,根本上是为取得战争或战斗的胜利。在战时,国家军事利益事关全民族的存亡,秩序与效率的重要性自不待言,战时军事立法、执法和司法环节理应共同致力于保障它们的实现。秩序价值与效率价值本身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秩序价值表现为军事法对于战时军事秩序的维护和恢复状态,而这种有序的军事秩序恰恰是战时实现快速机动的外在保障。效率价值则表现为军事法在战时对于军事行动效率的维护,而在一种无序状态中很难想像军事行动会是有效率的。可见,秩序价值本身内含效率在内,是战时立法的核心价值。
(一)秩序价值
笔者认为,战时军事法的核心价值是秩序价值。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它已成为人类社会广泛意义上追寻的一项价值目标。法没有不为一定秩序服务的。在秩序问题上,不存在法是否服务于秩序的问题,所存在的问题是法服务于何种秩序。西方法学家普遍认为:“与法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
美国法学哲学家博登海默认为,人类对秩序的需求得益于“自然界有序模式的普遍性”的影响。人类之所以创制法律,实际上是从自然界的规律性、有序性中引申出来的。秩序总是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社会秩序是法制的基础,社会秩序若陷入崩溃,法制也就无从谈起。战时的军事秩序尤为重要,只有建立起有条不紊的军事秩序,才能做到军令通畅,快速、高效地进行军事活动,完成作战任务。古往今来,从传统战争到现代战争,战时军事法要取得更好的战争适应性,必须以秩序价值为本位,通过在武装力量内部建立高效的训练、管理、指挥作战以及后勤、装备保障系统,通过严格的战时军事纪律,保证军队在应对战争时全力、高效地投入战斗,直至取得战争的最后胜利。从军事法学本身的价值追求来说,有学者认为:军事秩序强调的高度集中统一、严格服从命令、勇于自我牺牲等精神,是军事法制实现部队战斗力提高最为具体的价值要求,也是军事法学理论存在的最高价值。如果军事法学理论所倡导的法治破坏正常的军事秩序、阻碍军队质量建设和削弱部队的战斗力,无论这种理论对现代法治原则贯彻得有多彻底,都是非理性的。
战时军事法总的来说是以恢复国家宪政秩序为最根本的目标,其手段是一方面提高武装力量的战斗力,另一方面,通过对于具有暴力性、集中性特征的军事权的扩张来达到恢复秩序的目的。当然其终极目的是保障军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这就决定了在强调秩序这一核心价值的同时,也必须关注正义这一必要价值。
(二)正义价值
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自从人类发生公正和不公正的社会问题以来,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塞尔苏斯说:“法乃善与正义之科学”。
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绝不妥协的。”二战以来,军事法在世界范围内经历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变革。这场变革以军事法的现代化为使命,以提高军事法的正义价值含量为任务,使得当代军事法从内容到形式均以一种崭新的面貌展现在世人面前。对权利的关怀是军事法的正义价值的体现,是军事法与现代法制相融合的必然结果,是军事法走向现代化的一个里程碑。战时军事法产生于现代战争和现代法制的交融。现代战争与传统战争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区别之一就是各自所处的法治背景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这种背景下进行现代战争,国际社会评判一国军队及其战时军事法律制度的重要标准就是法治原则,交战国在现代战争中为了争取国际社会的广泛同情与支持,就需要借战时军事法的正义价值来树立其文明之师、法治军队的形象。
从战争伦理上看,战争区分为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只有正义战争才能被人类社会所允许、所接受,换句话说就是战争需要有正当的理由。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关于战争的理由中,专门从法律角度对战争的正义性作了解释。他将正义战争定义为自卫、保护财产和惩罚特定国家的公民所遭受的不法行为之战。
我国自古就有所谓“师出有名”之说,出兵的一方为获取人心,经常努力说明其作战的正当理由,以证明其行动的正义性。由此可见,军事斗争中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就是要论证使用武力的正义性。《联合国宪章》在联合国宗旨中就明确强调各会员国要“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可见正义是如此崇高的理想和美德。考察一下人类战争的历史,交战方每每首先要高举正义的大旗,为自己进行的战争寻找理由和借口。科索沃战争,美国抛出“人权高于主权”,对科索沃的人权状况进行“人道主义干涉”;阿富汗战争,美国将“恐怖主义”袭击定性为战争行为,以便对阿富汗行使自卫权;伊拉克战争,美国先是以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为籍口,进而将其与恐怖主义相联系,最后制造出“邪恶轴心”、“先发制人”的所谓合法、正义的理由。
以上的分析是从历史和社会的宏观层面来考察的,是国际法层面的正义表现,回到本文研究的国内法的视角,从战时军事法的制定、执行、遵守诸环节的关系看,战时军事法在制定时,立法者就必须依一定的正义观念作为指导并将这些正义观念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之中。执法者首先要以立法者熔铸于法律规范中的正义观念为指导,当然执法也要受执法者本人正义观念的左右,而守法者更倾向于遵守那些本身较为正义,与社会民众的正义观念基本吻合的法律。战时军事法律规定的国家战时的权力和职责,公民战时的权利和义务就是一种确立正义的过程。所以立法时,不仅要规定公民哪些权利可以克减,哪些权利不可克减,还要规定公民享有权利的性质、范围、条件和实现方式等的内容。而战时军事法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就是对于正义价值的保障。在此基础上还要规定对于受损害者给予补偿,这是对正义价值的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