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我国破产法颁行之日起,已经走过了八个年头,与其他部门法相比,破产法显得比较稳定,在这八年间没有修正案出台也没多少司法解释对原文内容进行了本质变更。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法律关系异常活跃,而相应的部门法修正或者被重新解释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刑法、民法、诉讼法等。与之相比,破产法的高度稳定就会令人产生这部法律被“边缘化”的怀疑,起码说明这部法律与实践接触的频度有限,暴露不出应有的实践问题。与破产法遭遇冷门相关的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所谓“破产”现象并不少见,但凡小企业发生了“跑路”现象,都会被百姓和部分媒体称为“破产”,而真正的破产程序却被撂在法院的法律法规室里。破产法在我国究竟存在哪些问题,其制度设计是否合理,从欧美舶来的破产制度能否顺利实现中国化、本土化,又能否发挥对现世经济的制度规制价值,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
一、我国破产法的适用条件分析
所谓破产法的适用条件,说的是破产法律制度如何才能被应用到适格企业的问题,反过来说,也可以认为哪些企业具备了哪些条件时,才能通过适用破产法解决自身的困局。我国于 2007 年 6 月 1 日颁行的破产法在总则部分就声明了破产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1、破产法适用的实质要件
我国破产法在总则部分就明文规定了破产制度适用的实质条件,即“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两点发生的时间界点是企业所负债务已经到期。
破产制度的设计初衷是让那些资不抵债的企业,通过法定程序帮助企业通过重整旗鼓逐渐焕发新生,或者对于那些根本无法维系营业的企业体面地终结,从而预防更多呆坏账的产生,既保护了潜在投资人的信赖利益,又能使原企业主从漫无边际的债务纠纷中有限度地“脱身”出来,以便冷静思考过去,规划未来。
2、破产制度适用的形式要件
破产程序具备公权力强制干预性,一旦启动就不可避免地被打上强烈的公权力烙印,这是许多企业家不愿看到的结果,又基于保障意思自治、维护市场主体积极性的价值考量,国家实质上也不愿主动适用破产制度。所以,我国在设计破产制度之处时,就明文规定“依申请”是启动破产制度的形式要件,债权人、债务人、清算人是法定申请资格人,除此之外任何人都不具备启动破产程序的申请人资格。
二、从现实经济运行实践看我国破产法适用条件的局限
法律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权威规则,其最大的价值在于实际运用,否则只能沦为被束之高阁的“一纸空文”.古希腊学者芝诺曾经坦率表明:“人的学识就像一个圈,学识越多,圈越大,与外界的接触面积越大,自己也就越发显得无知。”法律何尝不具备此种特性,凡是与实践面积接触越大越频繁的法律就越发容易暴露自己的不足,越能及时补充漏洞使自身得以完善。破产法迟迟得不到修正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其自身存在许多制度门槛而阻碍了其与实践的接触面积,当然也有一部分原因不在破产法,而在转型时期社会成员的法律适用意识滞后,甚至有人不知道破产法为何物。破产法自身的不足与民间对破产法的淡漠双向加剧了破产法低“使用率”的局面。
1、破产申请人范围狭窄
由于破产法只规定了三类人有依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机会,市场经济中的其他重要主体的程序参与权就被变相剥夺。比如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劳动力获得了空前解放,人力资源也成为市场上的重要交易对象。劳动者通过输出劳务,换取经济对价,数以万计的劳动者成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生力大军。再加上我国素有重视工农群众切身利益的政治传统,劳动者在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就愈发显得重要。但涉及各方利害关系的破产法却将劳动者排除在破产申请人之外,这一点非常令人不解。
破产法虽然也声明要保护劳动者利益,并将劳动者工资列为需要优先偿付的破产债权之一,但这样的制度安排始终无法弥补现实经济生活状态对劳动者切身利益可能带来的风险。事实上,凡是能够依申请启动某一法律程序的主体都被外界看作“实力派”,而且有资格申请的人往往也是获利最可观的主体。债权人通过申请权掌握企业“生杀予夺”大权,债务人通过申请可以及时将自身从漫无边际的经济漩涡中解脱出来,而无论哪一方启动的破产程序,资不抵债企业的职工都始终是申请人的“依附者”,职工对自身前途的希望完全寄托在他人身上,既无法及时主张通过拍卖企业资产清偿自身工资,甚至也不敢幻想在一家没有多少经济实力的企业清偿破产费用及公益债务之后,还能剩下多少经济能力,以赔付曾为这家企业效力过的无数员工。
2、破产程序被动性明显但灵活性不足
在社会纠纷日益复杂多元的今天,作为解决纠纷手段之一的法律,也逐渐摆脱被动,走向“被动适用”与“主动出击”相结合的道路。例如司法制度与法律文化领域“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出,就是为了克服当初司法被动性造成的法律缺位问题。能动司法的形式文化表征主要集中体现在原来厅堂楼阁之内的法院突然搬到“田间地头”,从而更加贴近基层普通民众。从手段来看,“能动司法”通过降低某些制度刚性,增强适用“弹性”,以实现便民亲民效果,从而增强司法在民间的认可度与生命力。
与司法制度及法律文化领域的“能动司法”、“大调解”、“刑事和解”等制度创新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迄今为止“,依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套路依旧被延续下来。换言之,假如法定申请资格人谁都不向法院行使申请权,破产程序就无法获得现实使用。毕竟,一家企业虽然从实质上满足了破产程序的适用要求,但作为最后一道关口的破产申请,却没有被有资格的主体有效提出,那么这一制度预设要想落实就显得近乎空谈。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市场上的交易主体都被推定为“理性人”,懂得计算成本收益比。
在理性人思维支配下,债权人明白自身利益只被破产制度安排在倒数顺位清偿,假设债权人花自己的钱和时间精力启动了破产程序,那么最后他们可能仅仅看到一个“助人为乐”的结局,那就是本来所剩无几的钱都被用来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而获得一个对自身毫无实际好处的结局,这是精明的债权人不愿看到的。而在债务人方面,如果深知自身即将无法还债,往往选择与债主私下和解,而不会将有限的钱用来支付高昂而繁琐的“程序成本”.然而与此解决纠纷方式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治理念不成熟的我国民间,多数债务人选择了“跑路”.与交通肇事逃逸率高发一样---或许,心存侥幸、慌不择路是法治理念淡薄的部分资不抵债的民间企业主“最后一搏”的本能心理反应。
在这样的现实经济社会生活运行样态下,破产制度又何以轻易走出法院、走向民间,代表国家威信拯救抑或恢复被债务纠纷搅乱的局部秩序?
此外,就算破产程序被启动,但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破产清算之间的内在联系依然模糊不清,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破产清算这样的制度设计,无疑可能会把一家尚有喘息机会的企业推向灭亡。而债务人的现实话语权非常有限,在“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文化支配的华文化秩序中,“欠债不还”的债务人往往被周边人歧视,他们提出的破产和解申请能被重视的概率能有多高?而且,既然民间流行私下和解,那为何债务人又要选择交纳高昂的“程序游戏”成本后,再与债权人和解?这恐怕都是令人无法回避的尖锐现实问题。
三、破产制度适用条件的修正建议
我国破产法在制度适用条件方面至少存在两大明显缺陷,已经对现实经济生活的法治运行利益构成直接影响,我们有必要在今后的破产法修订工作中对症下药进行完善。
1、拓宽破产申请人范围
破产申请人资格不应被债权人与债务人垄断,应适时将职工也列入破产申请人资格范围。事实上,企业资产情况如何,能否继续经营下去,是否真的资不抵债,内部员工对这些问题认识的清醒程度往往胜于外部人员,债权人对企业信息的把握往往还要通过内部员工实现,而几乎没多少企业家愿意告知债权人企业的实际情况。所以,未来的破产程序完善工作应重视内部员工的主体地位,重视他们的工资福利利益,倾听他们的呼声,赋予他们程序“异议权”.如果企业真的陷入了绝境,但经过职工大会研究,企业尚有一线生机,就不应由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单方面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如果企业真的陷入了绝境,则职工有权处于债权人同一顺位,及时申请企业破产,以避免信息不对称,给职工造成的被动局面,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撇开职工利益暗箱操作。
2、增强破产制度灵活性
破产程序的本意是为了防止各方哄抢衰微企业的剩余资产,实现资不抵债企业财产的有序公正分配,以国家信誉为担保,结束各方经济纠纷,使局部经济秩序恢复平和。然而这一良好的制度设计初衷,因现行破产制度的保守性、被动性而时常难以变为现实,因企业资不抵债而引发的各种跑路案、打砸抢案时有发生,甚至演变成堵路、罢工、游行等严重的社会问题。所以,我们的破产法应适当调整为以被动性为主(依申请),但司法机关在考虑社会效应后,也可以适时主动出击,承担起法律对经济的保驾护航作用,维护局部经济秩序不至走向恶化边缘。
【参考文献】
[1] 杨紫垣:经济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2] 王欣新:破产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 谭世贵:中国司法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4] 马歇尔:经济学原理[M].湖南文艺出版社,2012.
[5] 顾培东: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