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较之其他大股东,中小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只占了公司较小的比例,但是在数量上来说,中小股东要比控制股东多得多,所处的社会阶层也更广,因此在股份回购中对公司董事以及控制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平衡,从信义义务方面进行约束,避免其滥用职权,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一、股份回购和信义义务的概念
股份回购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股份回购是指公司对已发行在外的股份进行购回的法律行为,通过购回一定数量的在外股票来实现,而广义上的股份回购还包括了股份回赎,即公司按照规定章程或者合同对股东持有股份进行强制购回的行为。以下讨论主要是基于股份回购的狭义概念。
信义义务是指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来行事。其中信义义务又分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是指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出现冲突的时候,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利益为准,使自己的利益服从于委托人;而注意义务是受托人在以委托人的利益为目标办事的时候应当以不低于为自己利益办事的注意程度来为委托人谋取利益。
信义义务引入公司的股东回购中是因为在两权分离的公司结构中,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委托代理的关系,而且这还是一种会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信义义务的引进的基本出发点就是对公司内部权利义务进行调整,避免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能够一定程度上规范公司董事行为,此时信义义务中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也增加了对应的具体含义,如忠实义务要求承担信义义务的公司董事不仅要时刻谨记将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置于首位,还要求在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同自身利益有产生冲突的可能时应当尽可能回避,而注意义务则关于公司董事行为准则的底线进行了划分。
二、从信义角度出发——讨论股份回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属于弱势一方,他们自己出资的使用权都直接委托给公司,因此其利益实现都要通过公司董事以及控制股东来决定,如果公司董事或者控制股东滥用职权,规定了有失公平性的股票回购计划或者进行内幕交易,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无法满足最大化要求,自然对公司事务管理的权力也会受到压制,因此信义义务对股份回购中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1. 对股份回购中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是股东平等性原则的内在要求
股东平等性原则是指在股东基于股东资格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各股东应当按照自己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或者数额享受平等待遇,且相同性质的股份的股东应当享有同等权利和承担相同义务,禁止歧视现象以及实行差别待遇。股东平等性原则实质上是持股者之间由股份的平等而理应获得平等地位的要求的体现。
2. 对股份回购中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是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安定的客观需要
中小股东数量较大是股权分散化的体现,也是股权分散化竞争性交易繁荣的基础,在股东缺乏有效保护的市场中,股权结构就相对集中,导致中小股东的权益问题频发,导致市场交易结构被破坏,市场无法正常有序运行。由此可见中小股东的存在使得作为资本运作手段的股份回购方式得以发挥其正常功能,是市场运行具备有效性的基础之一。
此外,由于中小股份数量较多,来自社会多个阶层,因此作为股票投资者主体的中小股东也代表着广大社会中低层收入者的利益,如果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不加以保护,就会危害到其正常的股票利益,影响社会的安定,可见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举措。
3. 对股份回购中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是是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制价值取向的要求
现代文明社会越来越注重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因为弱势群体本身在权利方面不具有任何优势,一般来说都处于受支配地位。按照民主制度,不仅要求少数服从多数,同时也要求少数的服从不是处于被多数压迫的情况下进行,少数一方的应有权益不应受到侵害。中小股东虽然数量较多,但资金占有量相对较低,信息渠道、投资技巧更是有限,相对于公司董事和控制股东,中小股东在多方面均处于弱势群体,信息不对称,也不具备与大股东们抗衡的能力,因此只有通过法律的保护,中小股东才能获得一定的支持,不至于处于事事牵制于人的地位,所以说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制价值取向,是现代民主社会价值目标实现的要求。
由上可见,从信义角度出发,对股份回购中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就是对股东平等权的保护,而且在股票回购中设置信义义务还能有效平衡股东间的不平等位置,避免了处于少数资本地位的中小股东处于任凭公司董事和控制股东等的压制之下,使之权利义务相平衡。
三、股份回购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
过去中国的股份回购制度的立法模式是“原则禁止、允许例外”,主要是由立法政策的取向导致的,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其他,股票回购的风险都比较大,因此导致禁止股份回购贯穿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近年来,新《公司法》的颁布,使国内的股份回购的相关法律法规得以进一步完善。
总体来说,中国对董事的信义义务规定较为完善,在权利义务上面做了许多详细规定,内容也很全面,比如在《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都要求董事一方应当遵纪守法,当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与自己的利益产生冲突时务必以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行为准则。相比之下,对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规定则有待加强,因为在《公司法》中,对控制股东的义务并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而其余的一些相关法律章程文件虽然提到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比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对控制股东的要求要求其在行使表决权的时候不得做有损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决定,但是该文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强制力,显然,在对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规定方面我国立法仍然有待加强。
其次,关于股份回购中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保护的相关内容规定缺乏。比如《回购办法》中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没做好规定,而且适用范围也只是上市公司对社会公众股份回购这一行为,效力有限。《公司法》中虽然可以用关于董事信义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为股份回购中中小股东的保护规定,但毕竟不能取代法律中直接针对股份回购中公司董事以及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的相关规定。
此外,关于股份回购的现行相关法律效力等级过低,关于回购范围、具体操作规范虽然都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之中有较为详细的说明,但是这一文件本身也只是起到了一种法律指引的作用,并不具备很强的约束力,而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法律文件的证券法也没有对股份回购这一重要的资本运作方式做出直接、全面的操作规范要求。
另外,在对国有股份进行股份回购的时候,信义义务约束机制将完全失效。因为国有股份的特殊性,股份回购一直以来就是作为解决国有股份必不可少的方式,但是因为在国有股的股份回购中,国有股股东对其具有绝对控制权,其中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自然无法落实,在此信义义务对控制股东滥用职权的限制约束功能完全失灵,对股份回购的发展极其不利。
四、从信义角度出发——股份回购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措施
1. 明确股份回购中关于公司董事以及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规定
公司董事以及控制股东和中小股东在公司的地位不平等,特别是公司董事以及控制股东由于资产雄厚可以获得较多对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控制权。因此,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律应对处于优势地位的公司董事以及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方面加强约束,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有效优化,使双方相互牵制,共同发展,实现双赢。中国现行法律对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相关规定内容还是过于宽泛,在具体实例中很难直接引用,因此应当明确公司董事以及控制股东在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上的信义义务,保障股份回购制度健康发展。
2. 完善股份回购中关于公司董事以及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制度
对关于公司董事以及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发展历程进行考察可知他们的信义义务的产生来源于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制度,而由此逐渐得到发展的信义义务又反过来成为这些具体制度的指导性原则,二者相互促进,共同完善。因此,要加强信义义务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工作,比如知情权保护机制、表决权保护制度、派生诉讼制度等,才能保证公司董事以及控制股东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信义义务的落实。
3. 消除国有股份回购中的特殊成分
消除国有股份回购中的特殊成分即对国有股回购和一般股回购的信义义务进行统一。目前国有股回购中总是过分强调国有资产的保持,因而导致了对中小股东权利的淡漠,但是作为控制股东的国家以及国有法人不应当通过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保证自己在股份回购中的利益,违背自己作为控制股东应当遵守的信义义务要求。为了避免给中小股东带来巨大的风险,导致中小股东对国家权力的信任危机,在具体实践中应当在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平衡的条件下,控制股东方面应当自觉担负起在股份回购中的信义义务,将国有股份回购纳入一般股份回购的整体规范之中,使得国有股回购能够有序、正常进行。
五、总结
作为自觉调整公司策略的有效途径,股份回购的各方面应当得到立法规范,尤其要避免公司董事以及控制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来侵害中小股东合法利益的行为,这就要求相关法律对公司董事以及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各项要求进行完善,对中小股东在股份回购中的弱势地位给予充分支持,才能有效地改善在股份回购中中小股东在信息获取以及表决权行使方面的劣势地位,进而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体现实质上的股东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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