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资本制源自英美法系国家,它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公司融资及经营过程中的个性化和自由度。因此,有学者指出,授权资本制是“一种以‘追求效率与回应实践’为导向,以‘放松管制且相信市场’为理念,以‘赋权性规则为主导’的公司资本模式”。
一、授权资本制及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陷
2014 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第四次修订,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变革为授权资本制。此次修改符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国际化发展趋势,更加适应世界市场对于自由与效率的追求。在立法理念上,授权资本制旨在维护自由、平等、效率为目标的个人本位,其优势是显而易见的,主要包括: 第一,便于公司尽快成立,活跃市场。第二,避免了公司资本的闲置与浪费。第三,增资程序灵活。以资本使用效率为核心的授权资本制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也使公司资本筹措灵活、高效。
但是我们也需正视授权资本制在简化程序和激发投资活力的同时,存在的弊端。第一,未对公司初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额做出限制。容易引起公司设立中欺诈行为的发生,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二,授权资本制下,实收资本所占比例可能较小。这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不利于其利益的保护。第三,剩余股份的发行数量与时间由董事会进行商业判断。这为股东利用董事会提供了方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债权人利益的保障,非授权资本制的设计所能单独负载,如果缺少相关配套制度,极易被欺诈者所利用,进而削弱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发挥公司资本制度的作用。因此,应在公司资本制度之外,通过一系列配置制度的完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美国授权资本制的配套制度评析
美国的市场经济已发展到非常成熟的阶段,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的法律制度也都较为完善。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官法律适用中存在较大的能动性,其司法较为灵活,在及时回应现实问题的同时,弥补了成文法滞后的缺陷。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主要通过完善的信用制度、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予以弥补。
( 一) 完善的信用制度
美国的授权资本制之所以运行良好,其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完善的信用制度所起到的补充作用。美国关于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规数量较多且涉及范围较广,贯彻了信用产品的各个环节。美国在信用管理层面分工明确,分为联邦、州政府两级管理体系,下设若干管理机构,并与行业协会自律一起构成了“双级多头”的管理体系。建立了全方位的失信惩戒制度,将经济领域的失信行为扩展到全社会方位。美国信用行业发展成熟,信用产品具有非常广泛的市场主体,包括信用服务机构及信用消费者。加之将社会信用信息进行公开,法律对信用服务机构合理取得企业信用信息亦未做过多限制。
( 二) 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
美国拥有最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公司全面、真实、详尽的对公司财务信息进行披露。1933 年美国《证券法》中确立了财务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上市和发行证券前在交易所进行登记,这主要针对证券的初次发行。1934 年《证券交易法》规定了持续性财务信息披露。后来《证券法》的修改提出了综合信息披露制度,统一并简化信息披露制度,给投资者提供不重复且有意义的财务信息,节约上市公司成本。美国之所以拥有发达的资本市场,其原因就在于,对公司的财务信息进行了完全的披露。
( 三) 逐渐完善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由相关判例发展起来的。在特定个案中,债权人为保护其利益可以向法官请求“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股东责任。在美国,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主要原因是债务人公司处于股东的实际控制之下,或者尚未获得还款的债权人受到股东那边某些形式的不正当行为的影响。出资不足虽非主要原因,但也构成揭开面纱的行为之一。美国在宽松的授权资本制度下,通过信用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及“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配套补充,在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构建起一个相互制约与平衡的保护体系,在公司资本制度之外,建立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良好机制。
三、我国授权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可一味的照搬美国的授权资本制,而要在综合分析我国基本制度的前提下,借鉴可行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配套制度,进而不断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 一) 构建社会信用体系
针对我国的发展现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根本上讲,需要在全社会构建信用体系。对于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笔者有如下建议: 第一,加快信用立法。以法律指导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第二,建立公司信用评估制度。指定相关机构汇集各方信息,借助专业的评估方法与标准,对公司的信用状况给予客观的评价。第三,建立失信惩戒机制。追究失信者的责任,并使其在经济上的失信扩展到其他领域,形成社会性惩戒机制。
( 二)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是债权人保护的前提,如果公司没有披露相关财务信息,债权人不可能知道公司的经营状况。即使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公司有数额巨大的资本,债权人也可能失去及时要求公司还款的机会,因为他们不了解资本运行的状况。因此,应当完善我国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制度,使债权人及时了解公司财务的变化状况。我国在这一问题上可借鉴美国的经验,向综合性财务信息披露制度发展,在立法上确认其原则、主体、责任等一系列问题。
( 三) 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授权资本制有给公司较大自治空间,但也易于被股东、公司用来滥用权利借以逃避债务等。因此,有必要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局限性包括: 首先,只适用于公司股东,未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其中; 其次,没有规定具体适用的条件及程序。在我国的公司法实践中,实际控制人问题十分严重。
当董事、经理并非公司的股东但又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传统公司法理论中关于其违反受托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规制将难以奏效。在此种场合下,如能在滥用控制权的董事、经理和债权人之间构建一个“实际控制人”的桥梁,以公司人格否认对其行为进行规制,将大大推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形,笔者认为,应采取一般列举与兜底条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规定。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对诸如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格混同等情形进行一般性列举,最后规定“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性条款。在此基础上也应当重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作用。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由原来的法定资本制变革为授权资本制,固然有使公司易于成立、公司资本筹措灵活与高效等优点,但是,也而更易被欺诈行为所利用,影响社会交易安全。与此同时也因为公司资产的确定性程度不够而削弱了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的资本制度改革所暴露出的种种缺陷有赖于公司法配套机制加以完善。因此,我国在采用授权资本制度的同时,需要完善公司法的相关制度,重视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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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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