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及文献综述
针对《保险法》第 43 条,结合对相关文献的分析整理,有关受益权丧失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大致集中于两点:一是在投保人同为受益人时,投保人故意致使被保险人伤亡,保险人免责是否合理;二是数个受益人的情况下,恶意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之后,其他受益人应得的保险金数额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险金,还是应扣除恶意受益人份额之后的余额,所得保险金额又应当如何分配。
关于以上两点争议,第一点最为激烈。且多数学者认为《保险法》第 43 条第一款对于投保人故意致害行为保险人完全免责的规定不够合理,应区分对待。在《故意致害行为之法律效果分析——对新保险法第 43 条的思考》一文中,吴婷认为:“投保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保险人不能一概免责,而应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经济利益的关系不同而作不同处理”。主张将第 43 条第1 款改为:“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且唯一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外,王向楠在《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权如何处理》一文中表明:“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行为一律免责是不尽合理的……”,但与吴婷不同的是,该文主张当受益人仅为投保人一人时,采 43 条第 2 款及 42 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此外,《论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一文中,徐公允提到第 43 条对投保人只要实施致害行为保险人即免责的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被保险人设立受益人的初衷”。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也存在,李娟在《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保险人免责条款合理性分析》一文中,就详细论述该条款合理的原因并指出:“我国学者在探讨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法律后果问题上,鲜有从合同效力的角度去思考立法的正当性,从而导致意见不统一”。对此观点,个人深以为然。在文献阅读中,对《保险法》第43 条第一款持质疑态度的学者认为,当投保人同时是受益人,尤其他并非唯一的受益人时,故意致害行为导致保险人免责会对被保险人以及其他受益人造成损失,谓之“不公平”。然而对于部分人“公平”的追求,是否须要以其他人的“公平”为牺牲,这一问题的逻辑重点又在哪里,这些在后面的章节将会进行论述的。
针对第二个问题,观点分为两派。一方认为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善意受益人领受所有赔偿金额;另一方认为,善意受益人不能取得原本属于恶人受益人所得的份额,即保险人对恶意受益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承担剩余受益人的保险责任。在国际立法实例上,德国采取前者。而日本采用后者。在《受益人故意致害行为之保险金归属问题分析》一文中,孙巧慧偏向于采用德国的立法观点,认为:“故意致害受益人仅丧失其个人受益权,保险人的给付责任并不能因此免除”。然而,上文中提到的吴婷学者在其文章中提出:“保险人以支付扣除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份额之后的余额更有利于保险法的顺利实施,同时也有效的控制了受益人之间的道德风险”。由于两个观点都存在立法实例,因此值得细致分析与论证。
二、对投保人故意致害法律后果的见解
《保险法》第 43 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款又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部分学者对投保人故意致害保险人免责的质疑就起源于对这两款适用上的所谓“不确定性”——前一款提到的投保人如果同样是第二款的受益人,那么这两款如何适用?除此之外,对被保险人与其他受益人的不公平的担忧。然而,解决问题的思路必然具有一定逻辑性,解决法律问题,更应当分清主次,遵循逻辑思维。笔者认为:
不管投保人是否同时具有受益人身份,是否是唯一或者受益人之一,其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亡的,保险人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因在于:
第一,该问题的基础是保险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只有两个:
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依据合同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依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仅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并不直接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比起受益人的身份,首要的是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比起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更具有决定性的是合同约束力。保险合同作为一类合同,应受《合同法》与《保险法》的共同约束,包括《合同法》中对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等。投保人以故意致害被保险人骗取保费为目的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该合同效力就存在严重瑕疵,若合同效力出现问题,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法律基础是否存在?个人认为,这种法律基础已经消失。问题在于,我国《保险法》并未认定投保人故意致害情形下保险合同无效,只是作为一项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且第 27 条中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此款,即使发生上述情形,保险合同也仍有效,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免除赔偿责任。即便如此,投保人故意致害行为确实是组却合同履行的首要事由,因投保人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当事人,其意思表示严重违背合法有效合同要求。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当事人身份,才是符合法律逻辑思维的首要考虑因素,决定保险人履行合同的法律基础存在与否。因此,当投保人同为受益人时,首先考虑其投保人身份,至于适用第一款还是第二款,毋庸置疑的。同样,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利益无法超越保险合同存在,所谓的“不公平”实际上是舍本逐末、毫无逻辑依据的。
第二,投保人故意致害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第 5 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要求比其他法律更严格,因为保险合同特征决定了“不诚信”所造成的后果较之一般民事合同更严重,对保险人来说,其对保险合同风险的掌握必然要求投保人的配合,对投保人来说,合同条款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也使其在没有保险人的说明下难以理解。而投保人故意致害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最直接也是最严重的违背。其直接造成了保险合同的最大风险,对保险人的利益造成决定性的危害。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保险人仍以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置诚实信用原则于不顾,不仅对保险人的财产造成损害,而且数量巨大的不合理赔偿有可能造成保险人运营的困难,间接导致其他投保人的损失。这再次说明,单纯考虑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利益是无法称之为公平的。
第三,投保人以骗取保费为目的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既然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那么被保险人可能没有伤亡,保险人收取保费而无赔付责任;也可能被保险人存在伤亡,保险人需支付赔偿金。在这种“赚”与“赔”的出现存在几率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有可能维持其运营,有能力支付赔偿金。然而如果投保人以获得保险金为目的而故意致害被保险人,那么这个保险合同的订立时就注定了保险事故发生的必然性,以及保险人理赔的必然性。这种必然性违背了保险合同最基本的特征——射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要求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那么就像上文所述一样,保险人将面临极大的损失,且对其他投保人来说也造成了损害。而与之相对的,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并不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其单方面的故意伤害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来说都具有偶然性,并不违背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因此 43 条第二款规定恶意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不能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三、对数个受益人中出现恶意受益人的法律后果的意见
上文提到,由于两方观点在国际立法上存在实例,说明双方都有可能存在一定的理论支持。事实上,除去这两种观点之外,意大利采用的说法是:受益人如果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义务。但承接上文根据合同当事人与非当事人的区别加以分析的理论基础,本文对此种说法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也使个人的意见更倾向于德国的立法观点,即:受益人的故意致害行为,不能成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仍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全额支付保险金。因为从理论上来说,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也不能决定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受益人致害与其他第三人致害对保险人和投保人来说,同样属于意外性的事故。因此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法律基础并未动摇,唯一改变的是恶意受益人丧失了受益权。
事实上,我国在2003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 53 条规定:“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的,其中某一个受益人因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原故丧失受益权的,不影响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
该受益人应得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可以看出,我国在这一问题上也是与德国的立法观点相近。总之,恶意受益人故意致害被保险人并非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付,即使在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第 42 条的规定,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或者作为其遗产处理。
四、总结
针对本文总结的两个争论焦点,个人认为将保险合同作为根本的切入点,更符合法律逻辑,也更容易进行解释与论证。我国《保险法》在法条的设定上还有不详尽之处,理论解释也不够充分,因此会引起学术界的争论。然而任何的争论都应当分清主次,不能舍弃保险合同的根本,要求保险人对“无辜”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进行不合理赔付,也不能无视保险合同的条款,对保险人的责任进行不适当的免除。公平应当建立在秩序之上。
参考文献:
[1]王向楠.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权如何处理.中国保险报.2013 年 5 月17 日第 007 版.
[2]孙巧慧.受益人故意致害行为之保险金归属问题分析.中国保险.2013 年 12 月号.
[3]李娟.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保险人免责条款合理性分析.上海保险.2013(10).
[4]吴婷.故意致害行为之法律效果分析——对新保险法第 43 条的思考.中国保险学会首届学术年会论文集.2009 年 5 月 22 日.
[5]徐公允.论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13 年 9 月.
[6]冷雪.人身保险受益权法律问题研究.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年 4 月.
[7]袁芳.人寿保险受益人受益权研究.法制博览.2013 年 3 月.
[8]王江.完善保险受益人制度.中国保险报.2013 年 12 月 17 日第 008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