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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权利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的滞后与矛盾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30 共234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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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外嫁女权利保护问题的原因分析

  鉴于外嫁女权利保护问题的复杂性,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既有社会制度、法律规定方面的问题,也有思想文化观念和外嫁女自身的问题,笔者希望通过对原因进行深入分析,提出更具针对性的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一节 外嫁女权利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的滞后与矛盾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三农问题成为国家关注农村建设与发展的工作重点,为此,国家及地方先后制定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农民的合法权利加强保护,其目的之一在于促进农民利益的合理分配。然而,上述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落实,在农村基层主要是靠村小组来具体执行,但由于法律法规的自身缺陷及利益最大化等因素的影响,上述法律法规或政策在农村难以真正落地生根。因此,在外嫁女权利的保护问题上,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滞后与矛盾情况。

  一、立法、司法解释对外嫁女权利保护的规定滞后

  从立法、司法解释对外嫁女权利保护的规定滞后情形来看,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首先,在界定外嫁女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的成员资格问题上,由于法律对外嫁女的主体界定及其法律地位规定模糊,对其与村集体及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规定不明确,对农村集体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认定未提供统一、明确的标准,导致村民资格认定存在法律适用依据的缺失。其次,法律对村民自治及村民会议不得与宪法法律规定相抵触,以及其不得剥夺外嫁女的合法权利的规定,缺少强制性及可操作性,并不能对违法者实施有效的制裁措施,也没有规定具体的责任追究主体和程序。再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性规定,是于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后才制定的,该法律规定明显滞后于现实生活。即使是对当时村委侵害外嫁女土地权利的行为,根据法律的时效确定原则,也不能将其村委的行为确定为违法。第四,相关法律法规虽在形式上赋予政府对外嫁女的户籍、居住以及劳动等侵权行为有责令其改正的权利,但是却并没有对政府审查村规民约及其行为的监督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政府对村规民约侵害外嫁女合法权利的规定是否可直接撤销?应如何责令村委会进行改正?如其不予改正又该如何进一步处理等问题,在法律法规上并没有形成现成的答案,从某种程度上讲也是相关法律法规滞后于现实需要的表现。第五,立法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外嫁女享有哪些具体的权利,即使土地承包经营和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属于外嫁女的合法权利,但却需要通过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进行认定的先行程序才能进行下一步的确定。第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外嫁女权利纠纷的案件应通过政府先调解,还是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形式来保护,导致法院对此类案件存在规避的空间。第七,外嫁女权利保护案件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原因就是法律并没有将民间有益的制度规定吸收到具体的规定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没有融法、理、情于一体,充分利用调解以及制度创新手段,减少违法阻止并使当事人息讼宁争。因此,由于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外嫁女权利保护问题的规定具有滞后性,导致外嫁女在其有关土地利益分配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定过程中遇到不公平待遇的问题时,较难适用具体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二、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矛盾

  目前,我国已在宪政、法律及配套政策等层面实施了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等来保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利,涉及到外嫁女问题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利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利的通知》、《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财产权利的通知》等。但我国当前构建的保护外嫁女合法权利的法律及政策制度均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完整性及系统性,最终导致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特别是在我国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相关政府部门在尚未理清上位法对外嫁女权利的限制性或确权性规则是否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又根据该地区的实际情形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从而在客观上形成了我国在外嫁女问题方面的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存在矛盾,如此法律法规在实施中的矛盾规定只会增加外嫁女在维权道路上的阻碍。因此,我国现行外嫁女权利保护法律法规存在着规则制定的统一与分散的矛盾,正是外嫁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及相关利益无法准确认定的根源。

  最高人民法院内部的不同部门曾对是否受理外嫁女权利纠纷案件分别作出了不同的答复意见,故各基层法院在不同时段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即从一概不受理到部分地区部分案件受理,再到现在一概不予受理的情形。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法研[2001]51 号和法研[2001]116 号文件的规定“对农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法院不应对外嫁女案件一律不予受理。但是在最高法院立案庭所作的答复[2002]民立他字第 4号和 2005 年《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却认为“人民法院应依法有区分地决定是否受理,且规定暂不受理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案件,但是直接支付给个人,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发生的纠纷案除外”。而到了 2009 年 10 月,广东省高级法院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作《关于我省法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利保护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利保护法办法>有关情况的报告》称,对于涉及外嫁女权利纠纷的案件,坚持按照“政府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三步走的模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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