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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不法行为选择的行为经济学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5 共6187字
  第六章 强化不法行为选择的行为经济学

  在第一章所列举的案例中,虽然对甲企业不同的行为选择进行了初步分析,并在其后的几章中从不同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并指出发生劳动争议的甲企业同被侵权的员工所作出的行为选择,基本上都符合传统经济学对社会主体所作的“经济人”假定,即其行为选择基本上都符合其自身的利益。但实际上很多地方仍然是传统经济学难以解释的,如由于被侵权员工个体的差异,甲企业实际上是很难估计被侵权员工维权的真正决心的,虽然多数被侵权的员工最终选择退让而不是通过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来解决问题,但事实上,也经常可以看到被侵权的职工起诉企业的案例存在。而一旦被侵权员工的决心被低估的话后果往往很严重。比如张某工伤赔偿案中,一旦张某家属真的提起劳动仲裁甚至是劳动诉讼,甲企业企业胜诉的可能性是很小的,苏某变相解聘案中同样如此。而一旦败诉,甲企业不仅要承担法定补偿或赔偿,还要承担巨大的声誉方面的无形损失,这对于处于信息社会中的企业来说是很严重的问题。那么如何解释甲企业在这些案例中对被侵权员工不敢启动劳动仲裁或者劳动诉讼程序的一而既往的确信,而且这些个体存在很大差异的被侵权员工也如甲企业确信的那样,一而既往地不敢也不愿启动劳动仲裁或者劳动诉讼程序呢?很明显除了传统经济学上的考量之外,还存在其它方面的一些因素。这就涉及到本章要讨论的行为经济学。
  传统经济学理论有一个必不可少的假设前提,即参加经济活动的主体必须是一个能够完全按照理性进行选择的经济人。这种理论能够很好地解释绝大多数经济现象,犹如牛顿的经典理论对于物理世界的解释作用一样,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但是事实上,现实中人们的经济选择行为并不完全符合经济人的假设,而是或多或少地带有一定的偏差,因为正常的人在行为时的心理活动过程同经济人的假设存在相当的差别。通过对人行为时的心理选择过程对传统的经济学理论的经济人假设进行修正,就形成了一系列的更符合人的日常经济行为的行为经济学理论。在对企业守法行为进行具体分析的时候,引进行为经济学的分析显然能使我们对企业守法过程中的种种行为选择有着更为清晰和深刻的认识。
  行为经济学以丹尼尔·卡纳曼等人提出的前景理论(Prospect Theory)为基础,包括了直观推断和偏见(Heuristics and Biases)理论、估值(Valuation)理论、框架效应(Framingeffect)理论、心帐(Mental Accounting)理论等。本章选择了能够适用于分析企业守法行为的若干理论,主要包括极端规避(Extremeness Aversion)、确定效应(Certainty Effect)和反射效应(Reflection Effect)、基于案例决策(Case-based Decesions)理论以及损失规避(Loss Aversion)理论下的禀赋效应(Endowment Effect)理论。下面本文将使用行为经济学的一些理论,结合第一章所述的案例,对守法行为的选择模式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第一节 极端规避理论

  一般情况下,由于信息不足和成本的原因,人们在进行决策时,是不可能象传统经济学理论中假设的经济人那样进行精密且无错误的计算的,而是在直观推断和经验法则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的选择。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选择虽然同假定的经济人的理想选择存在一定的差距,但大体上还是差不多的,这也是建立在经济人假设上的经济学能够解释大多数经济现象的原因。但这也意味着在相当多的时候,人们在做决策时会受各种引起不正确认识的偏见的影响,从而在行为时作出不正确的选择,产生所谓的偏见效应。
  偏见效应最重要的一种表现形式就是对极端的规避,即避免走极端。这种效应在以中庸之道作为传统文化主要核心之一的中国,表现尤为明显。如提倡“无讼”的理想境界,“人生在世和为贵”的信条,以及对喜欢以打官司解决问题的人冠之以“讼棍”等称号等,都显示了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几乎将所有的争讼乃至争议都一刀切地归到极端的名下。而极端行为是明显同传统的中庸之道相悖的,是大家要尽量避免的。因此,社会舆论对那些争取自身权益的人的行为,一方面可能会对其遭遇表示同情,另一方面却又毫不犹豫地将其行为归入带有贬义的“闹事”一类。
  从以上的叙述中,极端规避看起来好像属于一种只对人类的行为选择起负面作用的效应。事实恰好相反,极端规避是人类在漫长的进化史上通过一次次的极端行为选择带来的灾难和伤痛,总结出来的极为宝贵的经验和教训。其实只需要注意一下人类的历史和周边的现实,就会发现极端行为可能带来的害处。比如国家极端行为的最典型形式——战争,轻则造成人民财产的巨大损失,民生凋敝,社会动荡,重则国家灭亡,民族消失。而个人的极端行为则往往给他人和自己都带来惨痛的损失,往往还要受到复仇或者是法律的惩罚。当然,极端行为带来的也不一定是负面的社会效果,历史上的一些飞跃式的进步或者是个人的发展,往往就是通过一些极端行为的选择而实现的,如进步的革命行动,个人的发奋图强等。但总的来讲,极端行为会剧烈地改变当前的状况,从而增大行为人本身和他人相对于正常改变进行适应的成本,甚至会造成本人和他人无法适应这种剧烈改变的巨大负面影响。因此,即使是能促进社会和个人发展的极端行为,都会造成相当大的负面后果,如革命带来的动荡,个人发奋努力给身体或精神带来的伤害等。
  整体上来讲,极端行为产生负的社会效果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其产生正的社会效果的可能性。这一经验甚至不约而同地为东西方的先哲们所宣扬,西方有古希腊的亚里斯多德,东方有中国春秋时代的孔子,都将反对走极端,实行中庸之道作为理想行为的标准。因此,人们普遍形成的极端规避的行为选择模式是有其深厚的历史和社会基础的。一般来说,由于信息的不完全,人们不能真正了解不同的行为选择最终会引起的后果,极端规避无疑是最符合经验法则的行为选择模式。
  极端规避意味着当人们在进行行为选择时,假如在给定的两个选择之间,还存在其它折中的选项,则大部分人会选择折中的选项,而规避作出位于选择两端的极端选择。可能每个人都有这样的经历,当你到超市去买某一种商品时,假如存在三种不同价格的商品,那么你最可能的选择往往就是中间价格的商品。因此,极端规避对于我们理解信息不完全状态下的多项行为选择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将以企业在处理劳资关系时的守法行为为例证,使用极端规避理论对守法行为的选择模式进行具体分析。
  企业最终处理劳资关系的方式,实际上是劳资双方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博弈的结果。因此,要了解企业为什么会如此行为的时候,一定要明白作为相对方的劳动者的行为选择方式。在劳资双方出现矛盾的时候,作为劳动者的一方实际存在着多种选择。其中的两个极端就是完全的默不作声向企业彻底妥协和公开的同资方对抗,利用法律和道德提供的正当性迫使企业接受己方的观点和解决方案。但是,在这两个极端之间是存在很多中间选项的。在靠近公开同企业对抗的一端,假如还是选择对抗但是又不想和企业闹僵的话,一般就会选择和企业私下协商;在靠近完全默不作声向企业彻底妥协的一端,假如心里怎么都不大舒服的话,一般就会有意宣扬企业的行为,制造不利于企业的舆论。事实上,当甲企业单方面采取最大化企业利益而损害相关员工的合法权益的时候,那些员工一般就是采取的这两种中间形式。绝大多数被企业无补偿地解雇的员工,虽然没有选择同企业对抗,但仍然会以各种形式将自己的不满发泄出来,以形成对甲企业不利的舆论。如甲企业的高级员工苏某,在其与公司协商的要求为董事长直接拒绝而无法实现之后,虽然考虑到同公司公开对抗的后果放弃了这种极端选择,但还是选择了向公司的法律顾问倾诉,从舆论和心理上寻求理解和支持的这种方式来解决此问题。而且后面事态的发展证明,他这样做也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当然,这仅仅是就他个人所处的特殊环境而言,假如就这件事情本身,或者是从整个国家的法治建设,社会的整体利益的角度来看待此问题的话,最佳的方式当然是选择公开对抗,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苏某的合法权益。而张某工伤案里的张某家属,虽然明知法律站在自己一边,只有运用法律作为武器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权益,同样出于极端规避的心态,不愿意同企业彻底决裂,耐着性子同故意耗时间的企业一遍又一遍地进行协商。极端规避效应对劳动争议中的员工的作用如下表所示:
  极端规避效应对劳资纠纷中员工行为选择的影响图
  正是由于企业知道劳动者一般都不愿意选择公开对抗的极端方式来解决同企业的矛盾,因此它才敢于对普通员工甚至是比较高级的员工如苏某等采取直接侵害其法定权益的行为方式,以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那么,是不是甲企业在如此行为的时候就是有意识地选择极端行为方式,从而使它成为极端规避倾向的例外?下面将对企业的行为选择模式是否符合极端规避效应进行具体的分析。
  企业在同员工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其实也有两个极端选择。一个就是严格依法办事,完全保证员工的合法权益,从企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实际上就等于企业向法律和相对方的劳动者完全妥协。另一个就是完全置法律和员工的权益于不顾,从而以彻底否定员工合法权益的方式来实现企业的利益最大化。当然,同样存在诸多的中间选择。比如靠近严格依法办事一端的就是基本依法办事,但对员工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尽可能地设置障碍,如通过马拉松式的协商方式降低其实际所得。而靠近完全置法律和员工的权益不顾一端的就是虽然实质上依然违反了法律的精神和目的,员工的合法权益也基本不能获得实现,但企业在这样做的时候会在形式上作一些处理,以使其表面上好像并不同法律相冲突,而员工对权益的放弃也是其自愿或者是加以默认了的。那么,企业在实际处理劳资关系的时候,具体是怎样选择的呢?同样可以通过观察甲企业处理劳资关系的方式而得到问题的答案。一般来说,对行政执法部门直接加以监督的,必需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形式的事务,比如同员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不得拖欠员工工资等,甲企业是不敢打多少折扣的,应该说基本是按照严格依法办事这一极端方式处理的。相反,对畏惧甲企业的优势力量,基本不懂寻求法律保护的普通员工,并且是相关的劳动执法部门并没有直接加以监督或者是监管不严的事务,比如解除劳动合同,甲企业几乎是完全从自己利益出发,而不在乎直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的,可以说基本上采用了直接违反法律这一极端处理方式。但是,对其它的不那么确定会受到惩罚或者是存在受到惩罚的风险的事务,甲企业就不会采用上述两种极端的处理方式了。比如说张某工伤案的赔偿问题,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了张某应当享受的权益,假如张某的家属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的话胜诉几乎是没有疑问的。但是甲企业意识到张某的家属对利用法律途径寻求最终解决存在种种顾虑,比如说和甲企业的关系问题,走法律程序会产生的不菲费用等,从而不愿意采用同甲企业公开对抗的极端选择,这就给甲企业利用其家属的弱点来减少自己的赔偿金额,进而使张某家属的合法权益不能全部得到实现提供了条件。
  因此在此案例中甲企业虽然一方面肯定张某家属请求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又使劲拖延时间,就是不给最后答复。实际上采用的是靠近严格守法这一极端的折中方式。在另外的苏某一案中,虽然企业通过变相解雇苏某而没提供任何补偿,但是企业也意识到假如直接解雇的话很有可能逼着苏某去劳监投诉甚至要求劳动仲裁,而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企业受到法律制裁的机会就很大了。因此,对懂法的苏某,企业也采取了变相解雇而不是直接解雇这种极端的方式进行了处理,实际上也是采用了一种靠近直接违法一端的折中方式。
  现在的问题是,在甲企业具体处理劳资关系时,虽然有些行为选择的是折中的方式,但同样有不少采用的是极端的方式,也就是说表面看来好像其行为选择并没有受到极端规避效应的影响。事实是否如此呢?继续分析甲企业处理劳资关系时进行不同的行为选择的前提,就会发现以下情况。当甲企业决定采用极端方式处理劳资关系的时候,比如依法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无补偿地单方面直接解雇普通员工,假如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肯定会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而无补偿地单方面直接解雇普通员工,则不懂法的普通员工几乎肯定不会寻求法律的保护,其所面对的行为后果是确定的,不存在信息不完全因而需要留有一定余地的问题。而其采用折中方式的时候则刚好相反,比如张某工伤案中,张某家属是否会采用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是不确定的,而苏某案中也同样如此,企业得不到使其最大化自身利益的充足的信息,结果如何对于企业来说是不确定的。因此企业的行为选择模式并不是不受极端规避的影响,人们之所以在行为选择时具有风险规避的倾向,原因正在于得不到充分的信息,从而不得不求助于过去的经验,而经验则显示,采用极端方式一般来说都不会有好结果,所以极端规避是更好的选择。假如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比如违反法律规定会确凿无疑地受到处罚,无补偿地解雇普通不懂法的员工肯定不会带来法律上的麻烦,就不存在极端规避的问题,只要直接根据理性行事,直接按企业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行事就可以了。而甲企业的行为选择模式也基本符合上述理论。极端规避理论对企业的影响如下表所示:
  极端规避效应对劳资纠纷中企业行为选择的影响图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极端规避反映的是一般人在进行行为选择时的倾向,并不代表所有人都是极端规避的,甚至并不代表某个人总是在进行行为选择时倾向于极端规避。而只是说对于大多数人在大多数时候都是具有极端规避倾向的。比如在上述甲企业的生产线员工最低工资纠纷案中就出现了例外。直接去劳监进行投诉的十个员工当时的行为选择明显就是走了同企业公开对抗的极端,而企业由于执法机关的有限介入,也不得不严格依照法律来处理这十个员工。但是这十个员工毕竟只是生产线员工中的少数,其他人的行为还是受极端规避效应影响的,他们就算不满也仅仅停留在私下说说而已,并没做同企业直接对抗的事情。当然,在此案例中,企业从最开始就是进行的极端选择,因为对于它来说信息已经足够其进行极端的选择了,那十个员工的投诉只不过是意外而已,而且将这十个员工解雇之后就什么麻烦都没有了。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极端规避理论在劳资关系的处理过程中无论是对劳动者还是对企业进行行为选择都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一般来说,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一方很难得到足够的使其敢于采取极端行为的信息,因此,极端规避效应在劳动者一方的表现非常明显,绝大多数面对劳资矛盾的劳动者都不会选择直接同企业对抗的极端模式。但企业一方却相反,在处理劳资关系的很多时候,它都能得到足够的信息以支撑其对极端行为的选择,尤其是之前的经验使其有足够的信心认为普通员工基本上是极端规避的,因而不会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所以直接无补偿的解雇他们或者是单方面降低其工资标准基本上都不会出现什么法律上的麻烦。当然,这样的事情也是有例外的,但这对企业总体影响依然不大,只要将极少的例外解决掉就可以了。而在另外一些时候,企业也会遇到信息不充分的问题,从而无法准确认定是否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这时候,企业就会同样出现极端规避的行为模式,以确保企业的利益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
  因此,在极端规避效应的影响下,守法主体守法行为是否能够符合法律要求的关键,是其行为的法律效果能否真正确定,从而使其决定是完全遵守法律,直接违反法律还是打法律规定的擦边球。而由于之前所述的社会对守法比例提高的投入的限制,这种法律效果不确定的情况是经常性地出现的,在极端规避效应的作用下,守法主体就有可能作出不完全遵守法律的不法行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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