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分析三种无效率的法律程序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9 共9946字
  第三节 无效率的法律程序

  假如说实体法由于其不符合资源有效配置原则的立法瑕疵而直接导致某些守法主体对其的抵制而作出不法行为的选择。那么程序法上的立法瑕疵则是通过其不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程序成本的设定,将本来应当得到法律救济的被侵权的弱势群体挡在法律解决的大门之外,从而间接地起到鼓励占据优势地位的强者作出侵犯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选择。劳动法部门中,涉及到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主要有2008年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1994年《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为1994年《劳动法》中涉及到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内容基本上已经被《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涵盖,因此以下主要分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施行对企业处理劳资关系时守法行为选择的影响。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或者宗旨是: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很明显,同样作为劳动法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和同时期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以及上面分析过的《工伤保险条例》大同小异,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劳资关系的和谐。当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使用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但很明显,在劳动争议中的绝大多数案例都是劳动者而不是企业的权益更需要保护。现在的问题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设计的这一套有别于普通争议解决的程序在施行的过程中是否能够达成其上述的立法目的,从而能够有效地促使企业的守法行为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实际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里的绝大部分内容同普通的争议解决程序大同小异,基本就是按照先协商,后调解,再仲裁或者是诉讼的先后顺序。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同普通争议解决程序尤其是普通仲裁程序最大的区别在于以下三点:
    一是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劳动者必须先通过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才能提起劳动诉讼,而不是象普通争议那样,仲裁并不是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
  二是劳动仲裁机构由劳动行政机关主导,而不是象普通的仲裁机构属于纯粹的民间机构。
  三是劳动仲裁对当事人免费,不象普通仲裁要按照规定收取当事人的仲裁费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设计出不同于普通仲裁的这三大特点的目的,本质上仍然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通过特别的程序设计平衡劳资双方悬殊的力量对比。如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是因为同劳动诉讼相比,劳动仲裁更为方便灵活,效率更高,更能保证纠纷解决的及时性,这对于力量弱小,比企业更不适应持久作战的劳动者来说,无疑比使用冗长刻板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要更为有利;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机关主导,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工会组织不具真正的独立性而导致劳动者在绝对力量对比方面无法同企业对抗的不利局面;而劳动仲裁免费的规定更是专门针对劳动者经济承受能力较弱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对劳动仲裁程序不同于普通仲裁的这三大特点,如果运用得当的话,都可以不同程度上降低劳动者维护自己合法的劳动权益的经济成本,从而降低劳动者维权的门槛,减轻劳动者通过法律程序维权可能遇到的经济上的压力,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对企图通过劳动侵权的手段为自己牟利的企业起到一定的制衡作用,保证劳动实体法能够被企业很好地遵守。
  以上是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特殊设计的一些条款的立法意图的初步分析。
  假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这些条款能够按照上述思路运作,劳动者的维权将不再象现在被劳动者视为畏途,企业也不敢大规模的牟取劳动侵权给自己带来的好处,而视劳动法的某些规定如无物。显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现实中的运作同其立法目的之间出现了相当大的差距。下面将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上述三条特别规定在现实中对劳资双方以及劳动行政机关的影响从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分析,以发现其最终对企业的守法行为模式的选择所产生的影响。

  一、效果不彰的不收费规定

  这是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减轻劳动者通过劳动仲裁维权的成本的条款。虽然不收费条款是针对当事人劳资双方的,但由于劳资双方经济承受能力的悬殊差别,这一条款本身就是专门为劳动者的利益而设置的。但是,这一条款施行了之后,劳动者通过法律维权的成本或者说是价格是否真的有了实质性的降低,从而刺激劳动者对劳动仲裁的需求,使其达到法律期望的正常水平。先来分析一下假如劳动者决定通过法律维权乃至于通过劳动仲裁来维护自己合法的劳动权益需要承担的成本或者说是对于劳动者来说进行法律维权的价格构成:首先,一旦走到和企业对簿公堂这一步,劳动者原来在企业的工作应该是已经没什么指望了,而对于一般的劳动者来说,是否有一份稳定的由工作带来的收入,可是关系到自身生死存亡的大事,致使很多劳动者在维权的过程中必须同时面对失业和重新找工作的巨大压力,如上述变相解雇案中的苏某,就是因为考虑到重新找工作的巨大压力,而改变了法律维权的初衷,这是大多数法律维权的劳动者必须付出的最基本的也是最为沉重的代价;其次,走上法律维权的劳动者除了面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企业可能作出的对抗性行为的巨大压力外,还必须顾忌自己这样的举动可能产生的对自己后续工作的影响,如前所述,一般的企业是不欢迎喜欢闹事的员工的,而同之前所在的企业打劳动官司,无疑是此人喜欢闹事的铁证,如上述变相解雇案中甲企业的苏某,就差点因为自己要和甲企业对薄公堂而丧失了找到新工作的机会;最后,才轮得到法律维权所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直接的经济成本,这一成本虽然对于劳动者来说仍然不小,但同前面的两项间接成本相比,应该算是最小的了。而劳动仲裁费用免除的正好是直接的经济成本这一部分,而且只是这一成本里面的一小部分。当然,这里并不是说这种费用的免除没有任何作用或者没有任何必要,对于已经承担着很重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的劳动者来说,很显然,哪怕是再小的成本的增加,都可能成为那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最终导致劳动者对法律维权的彻底放弃。因此,这一费用的免除是非常有必要的,但这并不等于其能起到的作用就非常巨大,这一费用的免除对减轻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实际上是杯水车薪,并不能起到真正减轻劳动者维权成本的作用。也就是说,这对于降低法律维权的价格的作用非常微小,不足以真正拉动劳动者对法律维权的需求。其对于劳动者维权以及促使企业守法的效果如下表所示:
  劳动仲裁免费与否对劳动者维权及企业守法的效果
 
  二、弱势群体利益的缺位

  劳动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机关主导,在缺乏代表弱势群体即劳动者利益的工会存在的情况下,确实有可能能起到制衡企业影响的作用。这要有一个前提,就是劳动行政机关确实适合作为独立的仲裁者而存在,但这是不现实的。并不是说相关的劳动行政机关不履行自己作为仲裁委员会主导者的职责,而是要考虑到劳动行政机关本质上是一个行政机关,其独立性必然受其本身行政职能的影响,从而大大降低了其作为裁决机关必须具有的权威性,这也是为什么现代社会要将司法机关从行政体系中独立出来的根本原因。下面将从利益的角度来分析劳动行政机关主导劳动仲裁委员会可能出现的问题。
  首先,作为行政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劳动行政机关在选择劳资关系的具体处理方式的时候必然要考虑到这种选择可能给地方经济带来的影响,以及自己日后具体执法时的难度。因此,劳动行政机关在处理劳资关系纠纷时,必然比法院对企业具有更多的顾忌。比如因为坚决打击企业无补偿地单方面解雇劳动者的行为,一不小心得罪了当地的某一个举足轻重的大企业,导致其一走了之,这会直接影响当地政府整个行政机构的业绩,进而影响到当地所有行政机关的切身利益,可不是简单的劳动行政机关就能够担当得起的事。又或者被处理了的企业对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行政机关心怀不满,在其执法时处处作对,也会给劳动行政机关的日常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扰,直接增加其执法的经济成本。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考虑劳动行政机关同企业的关系,就会发现劳动行政机关在相当多的方面同企业实际上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方面的联系。而劳动行政机关同企业之间的这种利益上的联系必然反映到劳动行政机关对劳资关系进行处理时的行为选择上来,包括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的选择。
  正如笔者在甲企业所见到的劳动行政部门同企业之间的“良好”关系,这种关系的良好并不是建立在劳动行政机关的严格执法和企业的良好守法基础上的良性法治关系,而是类似于某种利益共同体。一方面劳动行政机关会例行公事地在形式上完成法律所规定的必须的步骤,如劳动合同备案,劳动环境检查等,而企业对于这些形式上的东西也会尽力配合;另一方面涉及到企业具体的劳动侵权事件时,则会尽量和企业协调,只要企业不是做得太过分乃至可能威胁到社会稳定,尽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种表面上看来是和稀泥的协调方式,表面上是不偏不倚,客观上却起到了放任企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比如甲企业所在的劳动监察机关,在接到劳动者投诉时第一个反应是和企业通气,投诉之后劳动者没有进一步的举动就不了了之,只要企业能给予形式上的解释,而不过问其是否真的按照相关法律行为。如上述的生产线员工最低工资纠纷案中,劳动检查部门之所以要企业采取一定的措施解决问题是因为投诉的员工较多,有可能形成大的群体性事件,从而威胁社会的稳定。而在企业处理了那几个投诉的员工之后,由于事态已经平息,劳动检查部门也就当问题已经解决,而根本就没考虑追究甲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相关最低工资条款规定的违法事实。
  在这样的情况下,由同企业有着利益关联的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实际上依附于企业和行政机关的工会组织的代表、以及企业的代表三方组成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必然由于行政机关在政治上的强势和企业在经济上的强势的结合,并不能真正保证仲裁机构应当具有的独立地位。虽然这并不一定代表着仲裁裁决就会出现不利于劳动者的不公正的结果,但这种不符合力量制衡原则的结构设置,却大大增加了产生不利于劳动者的不公正裁决的机会。对于普通的仲裁机构,假如其经常出现不公平的裁决结果的话,因为当事人有选择的自由,很快就会由于市场的竞争而被淘汰掉,在市场生存的压力下其必然会为自己唯一的产品——仲裁裁决的高质量,也就是裁决的公平和公正而作出最大的努力。但是劳动仲裁机构却是法定的垄断机构,类似于行政机构的设置,当事人根本就没有选择的可能,其本身也没有市场竞争导致的生存的压力,其公平公正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内部构成中各利益代表的势力均衡,而现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结构设置明显不能达成所要求的真正的势力均衡,其公平公正的可能性也必然大打折扣。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设置对劳动者维权和企业行为选择的影响如下表所示:
  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设置对劳动者维权和企业守法的作用图
 
  三、适得其反的程序前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所以规定劳动仲裁程序前置条款。一方面是为了利用仲裁的灵活性和方便的特点来提高劳动争议解决的效率,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轻劳动者维权的成本,以较劳动诉讼更为经济的方式解决存在的争议。但是,实行劳动仲裁程序前置,要达到上述目的的前提是,劳动仲裁程序确实成功地解决了绝大多数劳动纠纷案件,从而使劳动仲裁程序不仅是由于法律的强行规定从而成为人们解决劳动纠纷时必须置于劳动诉讼之前的选择,而且也是当人们在碰到劳动争议需要解决的时候,通过对劳动仲裁前置和直接进行劳动诉讼两者之间进行比较,理所当然地将劳动仲裁前置作为比直接进行劳动诉讼更为符合经济效率的选择。否则,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就变成了叠床架屋,成为法律在劳动诉讼之前强行增加的一道违反资源有效配置的繁琐的程序。不仅达不到上述的灵活、高效,节约劳动者维权成本的目的,反而会产生使劳动争议解决程序更为复杂冗长,提高劳动者维权成本的负面效果。这种负面作用如下图所示。
  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负面作用
 
  上图中的x轴代表劳动者维权的程度,y轴代表维权的价格或收益,R曲线和C曲线分别表示无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情况下正常的劳动者维权的收益和成本曲线,C1表示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下的劳动者维权成本曲线。按照经济学规律,随着劳动者维权程度的提高,其成本如曲线C所示,先是缓慢增加,达到一定程度后急剧增加,收益则如曲线R所示,刚开始增速较快,一定程度后增长缓慢甚至停止增长。R曲线和C曲线相交于e点,此时对应的维权程度为xe,低于xe,则维权对于劳动者来说净收益P为正值,正常情况下会作出维权的选择,高于xe,维权净收益P为负值,劳动者会放弃维权。
  但是由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设置,导致维权成本曲线C上移到C1的位置。此时C1和R曲线出现了两个交点。一个是e1,一个是e2,相对应的维权程度分别为xe1和xe2。也就是说,维权程度只有在xe1和xe2之间劳动者净收益P才能为正值,劳动者才会选择维权。也就是说,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存在的情况下,一方面其为劳动者维权设置了维权程度不得低于xe2的门槛,另一方面又将劳动者有利可图的维权程度从xe缩减到了xe1。总体上大大降低了劳动者维权的可能。
  结合上述分析,接下来就劳动仲裁同其它劳动争议解决方式各自具有的性价比来分析劳动仲裁是否有前置的经济上的必要。
  首先,劳动仲裁之所以有可能具备立法者希望的快捷、高效,并且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的作用。其前提是劳动仲裁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也就是裁决的公正性要能够同劳动诉讼类似,至少能够具有此类产品应当具备的一般质量,即其裁决结果的公正性能够得到劳动者的广泛认可。假如其不具备此类产品应当具备的质量,也就是其裁决的公正性遭到劳动者的广泛质疑的话,劳动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就会荡然无存,尽管法律强行要求劳动者必须接受劳动仲裁这一产品,但由于劳动者对其质量的不信任,自然会宁可将其舍弃转而购买虽然价格略高,但质量更为可靠的劳动诉讼这一产品。在劳动仲裁的公正性得不到劳动者的广泛认可,进而使劳动仲裁产生真正的权威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劳动仲裁前置这一法定条款,劳动者依然会将劳动仲裁的裁决放置一边,转而继续寻求其公正性得到他们认可的劳动诉讼的方式以最终解决劳动争议。只有劳动仲裁的产品质量也就是其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劳动者的认可,劳动仲裁才能真正树立起自己的权威,使其一般的消费者也就是维权的劳动者在得到了此产品后不再考虑比其成本更高,程序更为刻板冗长的劳动诉讼这一替代性产品。也就是劳动仲裁裁决能让一般劳动者信服地接受它而不再考虑继续通过劳动诉讼的方式寻求自己被侵害的合法权利得到真正的保护。
  法律对劳动仲裁的假定如下表所示。
  法律对劳动仲裁的性价比假定
 
  但是根据上面的分析,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法定结构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三方的代表组成。立法者的目的是让利益相关的三方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中形成力量的均势,从而互相制衡,最终达到保证仲裁结果不偏向其中的任何一方,保证裁决的公平公正的目的。但正如上所述,由于工会事实上不能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利益而导致劳动者在这一本应形成的力量均势中缺位,最终使劳动者的利益在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中得不到应有的体现。从而使此机构的力量对比出现不利于劳动者的失衡,而居于主导地位的劳动行政部门却由于其属于行政机关的这一特性,其行政职能的完成乃至业绩的实现都有赖于企业的配合,因而在利益上同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而也不能利用自己的主导地位使这一失衡的结构重新恢复力量的均势。因此,仅仅从理论上进行分析,就可以发现由劳动行政部门主导的劳动仲裁实际上具有行政裁决同样的优点和缺点,其裁决的质量取决于行政机关本身的立场是否公正。而上述分析表明,这种由行政机构主导,缺乏劳动者代表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组织下的仲裁裁决,其公正性是很值得怀疑的,其质量明显没有劳动诉讼的判决可靠。
  其实对于劳动者的法律维权来说,除了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之外,还有另外一种选择,就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其行使法律规定的对劳动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职能,劳动行政部门一般也设立了这种专门负责受理劳动者投诉的劳动监察机构,上述提到的几个案例中都出现了劳动监察机构的身影,尤其是在生产线员工最低工资纠纷一案中进行了直接的干预,这种干预在一定的程度上也起到了相当正面的效果,使十个去劳监投诉的员工在被解雇时得到了法定的补偿。假如纯粹从方便、高效和节省劳动者的维权成本的角度,根据法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法的监督检查职能,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违反劳动法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执法的方式进行干预,这种选择对于劳动者来说远比劳动仲裁来得直接和快捷,而且几乎不用花费任何经济成本。正是因为劳动监察具有的这种优势,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监察机关的投诉是劳动仲裁或者是劳动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者最终走上法律维权之路的第一选择几乎都是到劳动监察机关那里投诉而不是直接进行劳动仲裁。对于劳动者来说,即使劳动监察部门受理投诉后真正解决争议的比例不高,但相对于其低廉的投诉成本来说,仍然是很值得一试的优先选择。因此,大多数最终走上劳动仲裁之路的劳动者,都有着到劳监投诉的经历。正是由于有着劳动监察投诉这一质量不高,但近乎白送的解决争议的产品的存在,劳动仲裁前置就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地位。
  首先,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律途径对于劳动者来说主要存在劳动监察投诉、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三种方式。可以从三种不同的劳动争议解决方式所得出的结果,也就是其产品的性价比方面来进行比较。劳动监察基本属于免费供给,而且程序简单到近乎没有,即使使用价值不大但多少会有些使用价值,由于价格近乎为零的优势,其性价比无限大,所以成为劳动者法律维权的必选途径。劳动诉讼质量可靠,但购买的程序繁琐,各方面成本加总价格最高,属于优质优价,是劳动者通过别的途径得不到可靠的产品的情况下的最终选择。而劳动仲裁则质量表面上好像应当比劳动监察要高,但两者一个是劳动行政部门直接执法,一个是劳动行政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仲裁,实际上两者其决定作用的主体几乎是一样的,这就不由得劳动者不怀疑劳动仲裁的公平性是否能比劳动监察的行政执法有着实质上的提高,即其产品质量真的比劳动监察可靠。而劳动仲裁的购买程序之繁琐以及成本的高昂程度同劳动诉讼相比都有着一定的优势,但这种优势远不及劳动监察的成本和劳动仲裁的成本之间的差距大。假如劳动监察质量在劳动监察的水平上有着实质性的提高,虽然还是比不上劳动诉讼的权威性,但差距已经不是很大,再加上其相对于劳动诉讼成本上的优势,其性价比应该还是具有相当的竞争力的,属于低质低价一类,还是有不少劳动者会选择这种方式的。但是假如其实际质量印证了劳动者的上述怀疑,而同劳动监察的产品质量没有实质区别的话,那么毫无疑问,劳动仲裁就属于完全没有竞争力的那一类产品,属于低质高价。这时候的劳动仲裁就是打着准司法的牌子,生产的却是同行政裁决同类的货色,属于典型的假冒伪劣产品,除了一些对三者毫无了解的劳动者之外,估计很少有人问津。
  因此,假如按照正常的市场规律运作,在前一种劳动仲裁的产品质量较好的情况下劳动仲裁会成为对成本敏感,但对质量又有一定要求的部分劳动者的选择,而在后一种劳动仲裁的产品质量和行政裁决差不多的情况下,劳动仲裁肯定竞争不过劳动监察和劳动诉讼而无人问津。按照其事实上的性价比,在正常的市场运作下其作用如下表所示:
  劳动仲裁的实际性价比图
  但现在的问题是,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劳动者要购买劳动诉讼这一产品,就必须首先购买劳动仲裁这一产品,而不问劳动者自身的意愿,类似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里提到的产品搭售行为,从而形成对这一市场的法定的垄断。这样会产生的经济后果是,假如在正常竞争的市场上,只是极少劳动者会选择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而按照法律的规定,所有在正常市场上会选择劳动仲裁的劳动者以及所有在正常市场上会选择劳动诉讼方式的劳动者都必须选择劳动仲裁。这对于本来想选择劳动仲裁的劳动者影响不大,但是却给本来不愿意选择劳动仲裁而是劳动诉讼的劳动者带来了很大的麻烦。这一作法实际上是变相提高了本来会直接进行劳动诉讼的劳动者最后购买劳动诉讼这一产品的价格,而且因为必须将劳动仲裁的全部成本计算到最终价格里面,价格提高的幅度非常大,从而必然产生大幅度地抑制劳动者劳动诉讼的正常需求的结果。这些在正常市场的情况下都会选择劳动诉讼的劳动者,应对这一法律上的强行搭售行为有三种方式可以选择。第一就是接受劳动仲裁这一产品的搭售,最终获得劳动诉讼这一产品,但这样会使劳动者的成本大量增加,从而使境况并不是很好的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中已经处境艰难的劳动者雪上加霜。第二种选择是处于成本承受能力的考虑,接受劳动仲裁而放弃劳动诉讼的初衷,这样的情况下劳动者表面上好像降低了购买最终产品的价格,但考虑到这部分劳动者对产品的质量更为敏感,总的来说其福利水平在作出这样的选择之后比直接进行劳动诉讼有所降低。第三种选择是面对大幅增加的自己难以承受的劳动诉讼的高价,而又不愿意接受质量较低的劳动仲裁的产品,最终选择放弃劳动仲裁,从而得不到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本来能够给劳动者带来的福利的提高。上述的还只是劳动仲裁产品质量较高的情况,假如现实是劳动仲裁的质量同劳动监察的行政裁决的质量相差不大,那么在正常的市场情况下,几乎所有的劳动者都不会选择劳动仲裁这一产品,而在法律强行搭售劳动仲裁这一产品的情况下,进行劳动仲裁的所有劳动者在正常的市场情况下的选择几乎都是劳动诉讼,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在正常市场情况下选择进行劳动诉讼的劳动者都会进行劳动仲裁,实际上这种搭售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通过大幅提高劳动诉讼的价格将部分有劳动诉讼需求的劳动者拒之门外。其在现实中所起的作用如下表所示。
  劳动仲裁强制前置的作用图
 
  因此,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劳动仲裁的性价比事实上不可能具有相对于劳动诉讼的压倒性的竞争优势,因此这一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实际上通过法律的形式强行阻断了正常的市场竞争,大幅提高了进行劳动诉讼的门槛,使大量本来可能通过劳动诉讼得到最终解决的劳动纠纷止步于劳动仲裁的大门之外。这一负面效果的产生,完全违背了立法者试图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降低劳动者维权的成本,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其事实上提高了劳动者法律维权的成本,对劳动者法律维权的积极性,即劳动者以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的需求产生严重的抑制作用,使其低于达到社会资源最优配置的水平,不能对企业违法劳动侵权形成足够的制衡,最终助长了企业作出通过违法劳动侵权获利的行为选择的可能。实际上,在上面所列举的甲企业的关于劳资关系的两个案例中,都可以看到劳动监察的影子,如张某工伤案中,在张某的哥哥就曾经到劳监进行了投诉,生产线员工最低工资争议一案中,劳监更是直接插手了劳动争议的处理。但是,在甲企业所经过的这段时间里,笔者并没有真正看到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员工通过劳动仲裁或者是劳动诉讼最终解决纠纷的,其中最接近的也许是张某工伤案,但从此例中大家也可以看出劳动者一方在权衡各种利弊之后,要最后做出劳动仲裁的决定是何等的艰难。这一方面说明了劳动者要真正走上法律维权之路必须面对的艰辛,另一方面也验证了前面对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是否能达到其方便劳动者解决纠纷,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质疑。

  小结

  本章主要通过对立法瑕疵必然存在的线性模式分析,指出在以经济发展为优先目标的现代社会,由于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原则的制约,法律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立法瑕疵。
  接着以劳动法部门中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存在的相关立法瑕疵为例证,说明立法瑕疵必然导致相应的不法行为的产生。《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保险的强制按指定价格到制定机构购买的规定,实际上造成了对工伤保险的法律垄断,从而损害了社会总福利。在这样的情况下,某些企业受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驱动而购买替代商业险的行为虽然形式上违法,但实际上达到了法律的立法目的,应归之为良性违法。而其对于上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的规定,不仅扭曲了资源最优配置必需的适度的赔偿价格,从而造成资源配置的不经济,而且也与使受害者得到充分的补偿的目的相悖,从而遭到很多企业的抵制。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并高效,便捷的解决劳动纠纷。但实际上劳动仲裁能给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带来的成本减轻相当微小,而且由于其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中缺少了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其本身的裁决公平性受到劳动者的广泛质疑。最糟糕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的规定,大幅提高了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成本,进一步阻碍了举步维艰的劳动者的法律维权选择,企业也因此而更加有恃无恐地作出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不法选择。正是由于在资源有效配置原则支配下的立法瑕疵不可避免,而立法瑕疵又必然导致相应的不法行为的出现,从而导致完全守法理想在现代社会难以实现。

返回本篇博士论文目录查看全文    上一篇:立法瑕疵的期望效用函数模型    下一篇:执法投入的预期效用函数理论模型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