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制日益健全、人们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大量婚内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未涉及婚内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随着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婚内损害赔偿的案例,在我国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婚内损害赔偿的法律界定
婚内损害赔偿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配偶中的一方因违反法律规定,向对方实施了侵权行为而赔偿另一方因其过错行为而受到的损害。
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婚内侵权从性质上讲属于民事侵权范围,具有民事侵权的一般特征,同时又有其特殊性:首先,侵权时间具有特定性。婚内侵权必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婚前或者婚后都不在此列,这里的婚姻包括依法成立的婚姻和法律所认可的事实婚姻,不包括重婚或者同居关系。对于同居中发生的损害赔偿按照一般侵权来处理。其次,侵权行为主体具有特殊性。必须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侵权只能是夫妻相互之间的行为,即夫对妻或妻对夫,单纯的第三者不能成为婚内侵权的主体,但如果是第三者与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共同侵害另一方的权利,并且危及婚姻的稳定,则构成婚内侵权的共同主体。再次,侵权行为客体具有特殊性。客体必须是婚姻法和民法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权益,即配偶权和由配偶权派生的配偶财产权。最后,侵权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侵权行为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如暴力殴打配偶就是作为方式构成的婚内侵权,拒不履行抚养义务、遗弃对方等就是不作为方式构成的婚内侵权。
二、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构建所存在的障碍
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内侵权形式呈现多样化特点,离婚案件逐年上升,当然这是由各方面原因造成的,但婚内侵权立法上的空白以及存在的障碍确是不容忽视的原因之一。首先,缺乏配偶权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对夫妻间侵权赔偿责任问题缺乏相关规定,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没有对夫妻之间的配偶权加以确认,夫妻间的特定身份决定了配偶之间特殊的权利义务,它是夫妻之间确立侵权责任的基础。而我国现行婚姻法仅在第 3 条、第 4 条以及第46 条对重婚、家庭暴力、夫妻间相互忠实等义务及离婚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配偶权的内容以及具体的身份权利义务。这确实是立法上的漏洞,直接影响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其次,现行立法存在缺陷。我国《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29 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看出,现行立法在某种程度上排斥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将离婚作为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但是该制度有其局限性,适用条件和范围都比较狭窄。在实际生活中,受侵害一方往往出于对子女、经济以及其他因素的考虑,并不愿意离婚,仅仅只是想获得救助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往往使受害者要么忍受对方过错,要么离婚,这样既不能制裁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也不能使受害方得到保护和抚慰。夫妻应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显示出实践对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需要,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已十分紧迫。再次,现行夫妻财产制不完善。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
实行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就婚前、婚后财产进行约定,如果双方无约定则可适用法定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与此同时,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都作了明确界定,这都为一方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赔偿另一方的损害提供了条件。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人对夫妻财产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尤其在农村,大部分家庭实行的仍然是财产夫妻共有。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由一方赔偿另一方,其实就是将左口袋的钱放到右口袋去。这种责任的承担只能是流于形式,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发生改变。甚至有的人认为,这种赔偿不仅起不到遏制、惩罚侵权人的目的,可能还会使夫妻矛盾更加激化,不利于家庭稳定。除此之外,由于财产共有,法院即使受理了婚内侵权案,并就侵权赔偿作出判决,但如果侵权方没有个人财产,或其个人财产的数额不足以赔偿,事实上也不存在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那么这种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法院虽然确认受害方享有的权利,但只能成为"空头支票",这既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又不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确有进一步完善现行夫妻财产制之必要。
三、多管齐下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婚内侵权已成为婚姻家庭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但基于以上制度方面存在的障碍,这一问题迟迟未得到根本解决,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为此,应在以下方面下工夫,多管齐下破除障碍,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首先,应确定婚内侵权行为的范围。现行《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只有四种,即重婚行为、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范围狭窄,现实生活中夫妻间的侵权行为远不止这几种情形,有的甚至给对方造成更大的损害,比如故意侵害配偶财产所有权等。所以,应对婚姻法第 46 条作出适当修改,扩大侵权行为的范围,同时取消离婚作为损害赔偿的前置条件,将婚内侵权责任和离婚侵权责任统一适用,从法律上对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加以确认并将其制度化。其次,应明确夫妻双方的配偶权。婚内侵权的客体是配偶权及由配偶权所派生的财产权,而现行婚姻法却没有明确夫妻之间身份权的范围,这种立法上的缺陷成为婚内损害赔偿的一大障碍。因此,在婚姻立法中应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以及由其身份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同时将某些原则性条款进一步具体化和详细化,具体指明配偶权的内容,比如将夫妻间同居权、贞操权、共同生育权、相互扶养权等权利列入配偶权的内容,并规定夫妻任何一方侵犯上述权利,即构成婚内侵权。由此,为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提供前提条件。再次,应完善现行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目前实行的以婚后共同财产为原则的夫妻财产制使得很多学者认为婚内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对是否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争议的症结之一也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婚姻法面临的一个问题。一要采取非常财产制。所谓非常财产制是指在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如果非常财产制能够在我国实行,夫妻一方有特殊重大理由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就可以将共同财产变为个人财产,侵权行为人就可以用个人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要确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当夫妻一方因对方的侵权而要求法院确认责任并赔偿时,法院应以双方采用的财产制形式为依据来确定侵权人如何承担责任。如果双方对财产有约定或侵权一方基于法律规定的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而拥有个人财产,则可以用这部分个人财产赔偿给受害方。如果侵权人没有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足以达到赔偿数额时,实行债权凭证制度,即法院以债权债务的形式,确定双方的侵权责任,同时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债权的存在并明确应执行的数额,待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依该凭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